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聲 請 人 張文東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相 對 人 寧波佳隆金融制品有限公司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寧波佳隆金融制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積欠相對人即原告寧波佳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貨款,經原告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891號審理在案,惟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因未按規定參 加2008年度年檢,已經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4項規定即已屬解散,應由公司股東組成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人員組成清算組,並由該清算組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惟原告迄未組成清算組,欠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確有拖欠原告貨款情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如不即時訴訟恐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告已屬解散,而未組成清算組,欠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因有對被告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股東,為此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查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並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原告不按規定參加2008年度年檢,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0條及「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4條規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而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4款規定,已屬解散,且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款規定,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由清算組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是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原告之股東,聲請人自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組成清算組,由清算組代表原告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