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寧波佳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業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已屬解散,應組成清算組,由清算組代表原告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清況資料、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5款、第184 條、第185條第7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應以清算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然原告竟列原代表人張文東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起訴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