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徐兆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翔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臺北市○○街18號B 棟3F300 會議室(台大育成中心)召集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決議,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 棟3F300 會議室(台大育成中心)召集之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 棟3F306 會議室召集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之決議,乃係本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㈢所作成之違法決議而為之決議,自亦屬召集程序瑕疵,應併於撤銷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306會議室召集之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股東會議是否有召集程序嘆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另董事為訴外人施凱翔、徐兆民(99年10月13日辭任)、李永生,監察人則為訴外人丁文中。嗣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 棟3F300 會議室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議,惟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分述如下: ⒈系爭股東會議乃係依據被告99年12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所召開,惟依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之出席人員僅有施翔凱及李志誠二人,其中李志誠並非被告之董事,則非董事之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董事會當日既僅以董事施凱翔一人出席,出席人數並未過半,顯無法作成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故系爭董事會所作成訂定99年12月17日(星期五)下午2 點整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之董事會決議,難認為適法。又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既須經董事會決議,而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違法,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屬違法,其因此所為關於討論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系爭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㈡項之決議,係將被告生財設備及辦公設施等資產及申請中尚未核准之產品製程專利以190 萬元作價出售予訴外人歐美嘉公司(負責人丁文中)。惟丁文中為被告之股東,是丁文中對於被告是否讓與上開生財設備及辦公設施等資產及申請尚未核准之產品製程專利予其代表歐美嘉公司之決議事項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但丁文中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對上述討論事項第㈡項之事項,仍加入表決,應屬公司段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㈡項之決議。 ㈡另系爭股東會議既有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情事,則被告董事施翔凱基於系爭股東會議所為公司解散與清算人選任之違法決議,繼之以清算人身分於100 年3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原告亦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之。 ㈢為此,系爭股東會議、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內容既均屬違法,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 棟3F300 會議室召集之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街18號B306會議室召集之股東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會議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股東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會議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41至47頁)。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所依據之被告99年12月3 日董事會決議,係由被告董事施凱翔及非為被告董事之李志誠所決議,顯非合法,則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等語。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本身,而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李永生係訴外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指派以法人之自然人代表身份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僅係優德公司本身,至於董事李永生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顯屬優德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應由優德公司自行決定,故有關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雖係以李永生代表之身分承擔,其相關權利義務仍應直接歸屬於優德公司。茲既,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既係優德公司,而非李永生個人,則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優德公司自得隨時改派第三人為法人代表以補足李永生之原任期。又觀諸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董事會當日出席之董事為施翔凱、李志誠(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施凱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出席資格並無疑義;而自然人李志誠部分,承如前述,優德公司非不得隨時指派第三人為法人代表以行使職務,是李志誠代表優德公司出席系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自承其於99年10月13日辭去被告董事職位,被告實際在任而能出席之董事僅餘施凱翔及優德公司,則系爭董事會由施凱翔及優德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李志誠出席,並作成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 點整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之董事會決議,核與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相符,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洵無可採。 ㈡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故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該股東因該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甚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並因此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㈡項之決議,將被告生財設備及辦公設施等資產及申請中尚未核准之產品製程專利以190 萬元作價出售予歐美嘉公司,而因該公司之負責人丁文中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然丁文中仍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㈡項之事項參與表決,顯然違反法令等情。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股東丁文中確為歐美嘉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對於歐美嘉公司以190 萬元承購被告之生財設備及辦公設施等資產及申請中尚未核准之產品製程專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但參諸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㈢項之決議,被告已無異議通過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乙節,既然被告決議解散,則歐美嘉公司購買被告前開設備及尚未核准之專利製程,就丁文中而言是否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情形,實不無疑義。況縱認丁文中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㈡項之決議加入表決,有違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惟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丁文中所持股數為150,000 股,與系爭股東會議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1,230,000 股相較,即便令不算入丁文中所持有之股數,亦尚不足影響該項決議通過之結果,顯見系爭股東會議若有違反自身利害關係人應迴避不得加入表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㈡項之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又承如前述,系爭股東會議並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則被告依系爭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第㈢項之決議,由所選任之清算人施凱翔以清算人身分召集100 年3 月21日之系爭股東會議,以決議通過承認清算人所製作附件所示公司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顯無原告所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不合法情形,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議、並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