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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原告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即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反訴被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吉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拓興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萬0040元,嗣吉聯公司於審理中將其貨款債權讓與予珮維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珮維公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下稱1995號卷)第192頁之協議書〕,並由珮維公司聲請承當本訴訴訟(見1995號卷第191頁),拓興公司雖不同意,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准許珮維公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3號裁定駁回拓興公司之抗告確定,是吉聯公司提起之本訴訴訟應由珮維公司承當,並改列珮維公司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拓興公司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對吉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就超過抵銷之損害部分,於99年5月4日反訴請求吉聯公司賠償1912萬12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7月8日改為請求賠償382萬42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1995號卷第38、65頁),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又拓興公司反訴聲明僅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之5分之1,經闡明得為補充後,並未補充其聲明(見1995號卷第164頁)。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吉聯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彭武均於100年1月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0日士院景家靜100司繼209字第101020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吉聯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珮維公司之聲請,於101年年5月1日裁定選任楊擴擧律師為吉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是反訴部分,應由楊擴擧律師為吉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武均於100年1月7日死亡,本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楊擴擧律師於101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珮維公司主張:拓興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3月間向吉聯公司購買12支碳素鋼管(下稱系爭鋼管),含稅總價225萬0040元。吉聯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鋼管,並無拓興公司指稱之瑕疵,拓興公司主張吉聯公司為不完全給付而以吉聯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並無理由,仍應給付積欠之210萬0040元貨款。嗣吉聯公司於起訴後之99年12月11 日將其對拓興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由伊承當本訴之訴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拓興公司給付伊210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拓興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拓興公司則以: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稱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以98年3月13日函向伊表示有焊接程序未合規定、套管銜接部分未切角及刃口與系爭工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不符之缺失,其中98年3月12、13日所交付4支鋼管之刃口及全部12支鋼管之切角與焊接方式,均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伊遂於98年3月13日停工,委請訴外人築旺工程行修補系爭鋼管,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除支付修補費18萬1650元外,伊更因系爭工程延宕13日而需支付2103萬9681元之逾期違約金。嗣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99年3月3日函向伊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億333萬5000元。茲因系爭鋼管係用於淡水河橋之工程要徑,故系爭工程延宕13日為高公局終止契約之主要原因,伊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及負擔逾期違約金顯可歸責於吉聯公司,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聯公司賠償系爭鋼管修補費18萬1650元及逾期違約金2103萬9681元,共計2122萬1331元之損害,並於伊應給付吉聯公司貨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珮維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珮維公司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拓興公司主張:伊對於吉聯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1912萬1291元(即2122萬1331元-210萬0040元),茲先就其中5分之1即382萬4258元請求吉聯公司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吉聯公司應給付伊382萬425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吉聯公司則辯以:系爭鋼管係依代表拓興公司簽約之訴外人吳石頭所述,由吉聯公司繪製圖說交由拓興公司蓋章確認後按圖說施作,並依約交付拓興公司。吳石頭未提供系爭施工圖給吉聯公司,則縱系爭鋼管與系爭施工圖不符,亦可歸責於拓興公司。且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函僅說明系爭鋼管施工程序不符施工規範,與施工品質無關,拓興公司主張之修補費用亦屬施工部分,與系爭鋼管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無關。系爭鋼管係經吳石頭於98年3月8日偕同高公局人員至吉聯公司工廠檢視無誤後,始由吉聯公司交貨,如系爭鋼管有瑕疵,拓興公司於交貨期間即可由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函得知其事,然拓興公司當時並未表示有瑕疵,甚至於98年9月11日支付15萬元,足證其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⒈拓興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拓興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8日向吉聯公司購買系爭鋼管,含稅總價225萬0040元,而其等所成立之估價單及圖說各1張,係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武均與拓興公司指派之工地代理人吳石頭洽商訂立。依估價單及圖說所示,12支鋼管中有4支(編號5640)之1端須切出鋸齒狀刃口,每支鋼管之直縫須全焊、磨平。

㈡吉聯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2日交付2支(其中1支編號5640)、98年3月13日交付2支、98年3月14日給付4支(其中1支編號5640)、98年3月19日交付4支(其中2支編號5640)系爭鋼管,並於交付系爭鋼管時開立發票向拓興公司請款,拓興公司於98年9月11日支付系爭鋼管價金15萬元,尚欠210萬0040元未支付

㈢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以98年3月13日函向拓興公司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淡水河橋150CMψ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B-TYPE )所用之鋼套管未符契約規定。

㈣拓興公司以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向吉聯公司表示系爭鋼管之焊接程序未符規定,且套管銜接部分無切角及永久套管之刃口,與圖說不符,致其支出焊道修補費、刃口修改費及人員機具待工費而受損失,吉聯公司應得之貨款恐不足抵扣其之損失等語,吉聯公司則以99年3月1日律師函表示拓興公司前所言為不實。

㈤高公局以99年3月3日函向拓興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3)、(6)、(7)等規定,至99年2月3日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茲依一般條款第R.6節規定通知拓興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㈥高公局於99年3月3日致函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表示其已依約與拓興公司終止契約,請求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將剩餘履約保證金1億333萬5000元撥付至高公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已依之撥付1億333萬5000元。以上事實,有採購契約、投標書附錄"甲"、契約變更書、估價單及圖說、送貨單及發票、98年3月13日(98)圓山監字第0270號函、律師函、99年3月3日工字第0990005386函,及99年3月30日工字第0996002635號函可證(見1995號卷第73至119頁、第30至31頁、第5至6頁、第7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2頁、第67頁、第68頁、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4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四、珮維公司主張吉聯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鋼管,拓興公司應如數給付貨款等語,拓興公司則辯以吉聯公司未依約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經查:

㈠拓興公司抗辯高公局與拓興公司約定鋼管底部應有平齒狀之刃口,鋼管銜接部分應有切角,採用直縫全焊方式焊接,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為證(見1995號卷第150至152頁)。惟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給付未達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據以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應就該給付約定之標準,先負證明之責,始有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該標準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因此,拓興公司就系爭鋼管所應符合之約定內容,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獲拓興公司授權訂購系爭鋼管之吳石頭已具結證稱其受拓興公司之委託,向吉聯公司老闆彭武均口述拓興公司與高公局施工圖(即系爭工程施工圖)之內容,彭武均再將繪製之鋼管圖說(即1995號卷第5、6頁)傳真予拓興公司,經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豪於該圖說蓋章確認後,吉聯公司始開始製作,其訂購之時並未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要求吉聯公司如圖施作,且未要求切成鋸齒狀之刃口,亦無約定切角,本件應以拓興公司蓋章時的圖樣為準等語在卷(見1995號卷第128-1頁、第140頁、第141頁),是拓興公司係向吉聯公司訂購1995號卷第5、6頁圖說所示尺寸及規格之鋼管,而非以拓興公司與高公局間之系爭工程圖說為內容。雖拓興公司陳稱系爭工程施工圖已載明鋼管底部刃口形狀,豈會未提供予吉聯公司施作?又豈會對吳石頭為不同之刃口指示?身為拓興公司工地代理人之吳石頭對於該刃口之切法,實難謂毫不知情,吳石頭之證詞顯有偏頗吉聯公司之虞,並不足採云云(見1995號卷第166至167頁)。然觀之拓興公司蓋印確認之圖說(即1995號卷第6頁),系爭鋼管底部既未繪製平齒狀之刃口,亦無應為如此裁切之說明,顯見吳石頭所言未將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提示或告知吉聯公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拓興公司徒以吳石頭為其工地代表人,不可能不知其與高公局之約定,且業已吳石頭涉嫌勾結他家廠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之詞,指摘其證詞真實性,洵有未當,並非可採。故拓興公司執系爭工程施工圖,抗辯吉聯公司應依之提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取。

⒉拓興公司又以彭武均繪製之圖說(即1995號卷第6頁)載明鋼套管橫軸部分必須全部以「直縫全焊磨平」方式焊接,抗辯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應有切角,且應依之焊接云云。惟證人吳石頭證稱拓興公司與吉聯公司並無鋼管應有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切角(即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致函拓興公司指摘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所檢附之缺失照片)等語(見1995號卷第140頁),細觀經拓興公司確認之圖說(見1995號卷第6頁),亦無應有如系爭工程施工圖及前揭缺失照片所示切角之記載,拓興公司要求應有切角之抗辯,即難認有據。拓興公司雖稱吉聯公司為專業廠商,應知悉焊接部分應有切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但鋼管接縫處係採用平口或有切角,乃不同之規格,證人吳石頭請彭武均繪製圖說時既未要求,該圖說經拓興公司確認時亦無異議,98年3月13日遭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指摘之後,復未經拓興公司拒絕受領98年3月14日、3月19日之送貨,拓興公司所云系爭鋼管應有切口之約定,自難認可採。至應否以「直縫全焊磨平」方式焊接,彭武均繪製之圖說確標示「直縫全焊磨平」(見1995號卷第6頁),然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係指稱送往工地現場之鋼管焊接程序未符合特訂條款第02460章「鋼管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5091章「焊接」之規定,且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施作時將無法符合焊接規定之要求(見1995號卷第32頁),則吉聯公司與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要求之直縫全焊磨平之焊接程序顯然不同。是不因吉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之指摘,即認前揭函文所載之焊接程序為吉聯公司與拓興公司合意之內容,拓興公司依以要求吉聯公司履行,亦乏所據。

⒊依前所述,拓興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系爭鋼管,雖無疑義,但拓興公司未能證明該圖說即其與吉聯公司約定之內容,吉聯公司自無履行之義務。是本件仍應以經拓興公司確認之圖說為契約之內容。

㈡拓興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於98年3月13日指稱係工程工程淡水河橋150CMψ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B-TYPE)所用之鋼套管未符契約規定,其另委請築旺工程行修補,除支出修補費18萬1650元,並遭高公局處以逾期違約金2103萬9681元,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珮維公司之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雖經其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98)圓山監字第0270號函及估價單為證(見1995號卷第32至35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據以審查之系爭工程圖說(即1995號卷第150至152頁)非拓興公司與吉聯公司約定之內容,吉聯公司並無依之履行之義務,業於前述,則縱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有該工務所指摘之缺失,亦不得依之認定吉聯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

⒉又證人彭武鈴已否認拓興公司曾要求重新焊接(見1995號卷第143頁),拓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接獲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之前揭函文後有通知並請求吉聯公司重新焊接之事實,甚於98年9月11日給付15萬元吉聯公司貨款,且遲至99年2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吉聯公司表示因系爭鋼管有缺失致其支出修補費而受有損害(見1995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4頁),則築旺工程行之修補是否吉聯公司之給付不完全所致,洵難遽斷。

⒊高公局以99年3月3日函向拓興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3)、(6)、(7)等規定,至99年2月3日期限屆滿仍未改善,依一般條款第R.6節規定通知拓興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億333萬5000元,雖亦有高公局99年3月3日工字第0990005386、99年3月20日工字第0996002635號函可稽(見1995號卷第67、72頁),惟拓興公司所稱系爭鋼管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工程要徑,修補系爭鋼管延宕之13天乃系爭工程遲延之主要原因,僅以系爭工程網圖為證(見1995號卷第133至137頁),並未說明究影響哪些工項,以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圓山橋北端(STA-23K+541)往南至林口交流道(STA-40K+900)之國道高速公路局管轄之國道一號主線橋、跨越橋及匝環道橋,其中亦包括汐止-五股高價拓寬段之橋梁(STA-22K+6 32U~33K+105U,STA-22K+638D~32K+877D)」、總金額達16億1843萬7027元而言(參1995號卷第75頁契約主文、第31頁契約變更書),系爭鋼管含稅總價225萬0040元之買賣所佔之比例實在甚微,如何能謂系爭鋼管之修補係系爭工程遲延之主要原因。況細繹高公局99年3月3日終止之函文(見1995號卷第67頁),既未敘明系爭鋼管乃拓興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拓興公司所為損害係可歸責於吉聯公司之抗辯自仍屬無稽,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拓興公司之認定。

⒋依前各節,拓興公司就吉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核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聯公司賠償損害之餘地,其所為抗辯自不可取。

㈢拓興公司就系爭鋼管之買賣,僅支付15萬元貨款,尚餘210萬0040元未為支付,惟所為不完全給付及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既如前述,則珮維公司以其受讓吉聯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承當本訴訴訟為由,請求拓興公司給付210萬0040元,自為法所許。拓興公司雖反訴請求吉聯公司給付382萬4258元,但缺乏吉聯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之依據,其反訴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珮維公司依系爭鋼管契約,請求拓興公司給付210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即199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珮維公司與拓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拓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吉聯公司給付382萬425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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