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吳子南 沈傳芳 施建誥 黃柏文 洪錫興 林榮常 簡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於101 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28至13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以每股拾元價格,共2800萬元整,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 萬股,及自原始投資人繳納股款時起至購回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就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價與清算價之差額(實際數額待清算價值為斷),及自原告繳納股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101年6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受讓訴外人陳偉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㈡第29頁)。 ㈢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80至8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以每股10元價格,共2800萬元整,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 萬股,及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萬8440元整,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又原告再於103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44至14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以每股10元價格,共2800萬元整,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萬股,及自9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萬8440元整,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嘉聰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億598 萬6843元,及自本民事訴訟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嘉聰連帶負擔。 ㈤後原告再於103年4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57至161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應連帶以每股10元價格,共2800萬元整,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 萬股,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連帶負擔;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萬8440元整,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連帶負擔;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嘉聰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5日民事訴訟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嘉聰連帶負擔。 ㈥經核,原告追加第二備位部分,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狀態,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其餘歷次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又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中就被告是否侵害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具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設立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切入3D晶片堆疊整合新技術,聯電公司子公司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及真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宏公司)共持有約7成股權,100年2月23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11次董事會議通過解算清算案,公告將技術與設備內化至母公司即聯電公司,100年3月10日宏寶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解算清算案,並選任被告簡山傑為清算人。100年3月28日宏寶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授權清算人簡山傑就「機器設備處分案」,全權代表宏寶公司簽署及修改本機器設備處分案相關文件,及處理本機器設備處分案一切相關事宜。100年4月6日被告聯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以約5.63 億元向宏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被告簡山傑於100年6月24日宏寶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說明「機器設備處分案」已依據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機器設備處分案決議,將機器設備按現值出售予聯電公司; ㈡被告聯電公司為縮短研發3D IC 封裝技術時程,設立宏寶公司,被告聯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嘉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陳偉銘將永續經營宏寶公司及提供認股權,以吸引投資人與陳偉銘之技術團隊與其合作,陳偉銘因此投資2800萬元,宏寶公司確實如被告預期,技術發展順利且量產,被告聯電公司諉稱成本因素,以大股東優勢,將宏寶公司強行清算解散,低價取得宏寶公司機器、設備、人才與技術,造成陳偉銘投資受損。陳偉銘之損害,為被告洪嘉聰侵害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嘉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購回原告持有之宏寶公司股票; ㈢被告洪嘉聰實質掌控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利用大股東優勢,撤換非聯電集團之宏寶公司董事長,改派聯電研發副總經理即被告簡山傑為新任董事長,後再選被告簡山傑為宏寶公司清算人。被告洪嘉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操控宏寶公司解散清算,變相將高額研發費用、資遣費用及機器費用轉嫁由宏寶公司所有股東承擔。被告洪嘉聰為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嘉聰對陳偉銘造成之損害,該三家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洪嘉聰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等人,為被告聯電公司指派之宏寶公司擔任董監事之代表人,本應對宏寶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明知刻意操作解散宏寶公司不當,仍受被告洪嘉聰指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宏寶公司解散清算,對宏寶公司及宏寶公司股東造成不利益之侵權事實,致訴外人陳偉銘受有損害,應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洪嘉聰連帶負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責; ㈤被告簡山傑原為被告聯電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後被選任宏寶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業務內為宏寶公司負責人,應基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維護宏寶公司權益,然在被告洪嘉聰主導操弄下,被告簡山傑身兼被告聯電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又為宏寶公司清算人,利益衝突明顯又不迴避,將宏寶公司多項資產議價賣予被告聯電公司,價格依據不公開之聯電公司採購會議決定,違反對宏寶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害股東即陳偉銘權益。又為使內化後之技術人員習得熟悉技術,被告簡山傑遲未終止與日本廠商機器採購合約,致使宏寶公司受損失達6400萬元,侵害股東權益,導致宏寶公司清算價值遽減,應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洪嘉聰連帶負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責; ㈥陳偉銘受訛詐而投資,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原投資金額2800萬元,若認侵權事實時點非訴外人陳偉銘最初投資時,被告等藉由不當手段致宏寶公司價值降低歸於清算,訴外人陳偉銘請求賠償其最初投資額與宏寶公司清算價額之差價。於100年8月30日,訴外人陳偉銘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以提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應連帶以每股10元價格,共2800萬元整,購回原告所有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 萬股,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連帶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萬8440元整,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訴純屬一己偏見臆測之詞,無具體提出證據,僅為圖卸投資失敗之責。被告聯電公司非宏寶公司股東,何來「拒絕認購增資股款」、「主導撤銷增資案」、「低價作收宏寶公司設備與技術」之事實,遑論原告所謂違反大股東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宏寶公司發起人,於99年6月10日至102年2 月23日擔任宏寶公司董事長,其任內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明知7.5 億元增資案,宏寶公司原股東與員工僅認購部分,無法募足,縱令被告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均參與認購,尚有近2000萬股無人認購,金額龐大,原告主張被告聯電公司本於大股東忠實義務,理應認足,為無所據,原告都未認購任何增資股份,應係對宏寶公司前景不看好,原告無異認為任何增資案皆須完成,縱多數股東不願完成,有控制力股東亦有強制完成義務,此非當然之理。增資案撤銷係因陳偉銘及其團隊技術不成熟,產品無競爭力,經營不佳,經董事會決定不增資; ㈢原告指控被告聯電公司早已計畫低價收宏寶公司設備與技術,為無憑無據。原告再稱宏寶公司董事、監察人、清算人以不合理對價出售機器設備及技術予聯電公司,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應舉證證明宏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何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所據。宏寶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投資人是否確實損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如其主張之實際損害,無從預知,且原告關於因果關係及構成要件陳述皆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為宏寶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經營,原告係受讓陳偉銘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偉銘為宏寶公司總經理,參與宏寶公司實際經營,如今經營不利,要求被告對其一人負賠償責任,將原告原始投資金額連本帶利如數歸還,無異強使宏寶公司全體其餘股東共同承擔原告一人之投資損失; ㈣原告係受讓訴外人陳偉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偉銘為宏寶公司股東,為本件實質當事人,陳偉銘於宏寶公司發起設立前及設立後,掌握宏寶公司董事人選、人員招募及營業計畫,為其以認股權方式挖角業界人才加入宏寶公司,為陳偉銘有創業計畫在先,尋求聯電公司投資意願,且陳偉銘於98年10月19日至100年3月20日擔任宏寶公司總經理,未能創造營收,產品競爭力不佳,對於公司經營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依據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宏寶公司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亦未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宏寶公司對被告等提起訴訟。 ㈡原告之宏寶公司股份迄今尚未處分。 ㈢宏寶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成。 ㈣聯電公司非宏寶公司之股東。 ㈤被告洪嘉聰未曾擔任宏寶公司之負責人。 ㈥鄭銘源先生為原告代表人,於98年10月5日出席宏寶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並當選為宏寶公司之董事(自98年10月5日起 至99年2月23日止擔任董事乙職),原告當時持股比例高達 「19.375%」。鄭銘源先生並自99年2月24日起以真宏公司 法人代表身分續任宏寶公司董事,並於99年6月10日宏寶公 司第2屆第4次董事會,當選宏寶公司之董事長。 ㈦98年10月19日宏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8000萬元,第一任董事長為于仲淵,登記地址在金山七街一號,但實際辦公在聯電總部力行二路3號之9樓,而宏寶公司係於98年12月23日正式通過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之入會申請。 ㈧99年2月宏寶公司增資至5.3億元,真宏公司、宏誠公司持股73%以上,此時由孫世偉擔任宏寶公司董事長。 ㈨99年6月10日孫世偉辭任董事長,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銘源以 被告真宏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擔任董事長。 ㈩99 年6月22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由鄭銘源董事長擔任主席。鄭銘源董事長知悉宏寶公司之財務業務與營運狀況(原告對於知悉狀況為何爭執),其中營業收入皆為「零」。 99 年10月12日宏寶公司向日本TOK公司下訂單,其中約定如於60 日內(即99年12月11日)取消訂單罰款30%、120日內(即100年2月9日內)取消訂單罰款60%、如於180日內(即100年4月10日)取消訂單則罰款100%。 99年10月19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7次董事會議,由鄭銘源董事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達成以下決議:1.為因應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向主要往來之「兆豐銀行」(新台幣1 億元)及「中華開發」(新台幣5 千萬元)申請短、中期借款事宜,並授權鄭銘源董事長就一定額度範圍內進行後續相關合約簽訂;2. 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第2次),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7 億5千萬元。預計收足9億元股款。其中並同時決議「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者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第2 次)原股東及員工之繳款期間為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8日,原告可認股數為3,566,037股,原告及鄭銘源先生迄至截止日(99年12月8日)止,未認購任何股數。 鄭銘源先生於99年11月18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8次董事會議卸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改選簡山傑先生擔任董事長。依該次會議資料顯示,截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宏寶公司之每股淨值已低於面額而為「8.27元」。 99 年12月30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撤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第2次)。 100年1月25日宏寶公司將全數預收股款退回。 100年2月14日宏寶公司召開員工溝通大會,表示將解散宏寶公司。 100 年2月23日宏寶公司第2屆第11次董事會議通過解散清算案;100年3月10日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清算案,並選任簡山傑為清算人。 聯電公司依據宏寶公司100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於當日晚上9時,公告宏寶公司清算事宜。 100年2月23日宏寶公司董事會通過辦理解散清算,被告聯電公司代子公司公告宏寶公司內化至聯電公司。 100年3月10日宏寶公司股東會通過解散清算,選任簡山傑為清算人。 100年3月28日宏寶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授權清算人簡山傑就「機器設備處分案」,全權代表宏寶公司簽署及修改本機器設備處分案相關文件,及處理本機器設備處分案一切相關事宜。 100 年4月6日被告聯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以約5.63億向宏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 被告簡山傑於100年6月24日宏寶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說明「機器設備處分案」已依據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機器設備處分案決議,將機器設備按現值出售予聯電公司。 陳偉銘於98年10月19日至100年3月20日間,擔任宏寶公司總經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宏寶公司之清算價值,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及法律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於宏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起訴是否有據? ㈢宏寶公司成立時,被告聯電公司有無以違背公序良俗之以下事由,致陳偉銘投資? ⒈公序良俗之定義? ⒉以「設定新公司保證永續投資,提供『認股權』方式挖角業界優秀人才加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式,誘使原告出資,是否屬實?是否係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 ⒊以「未來股票上市的美好願景」,讓技術團隊以其他投資人投資,是否屬實?是否係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 ⒋以「未來股價要高,股本要小,聯電初期不可投入太多資金,一段時間後再由聯電與其策略夥伴溢價增資,如此可讓先期的投資人及技術團隊獲得較好之投資報酬」,令陳偉銘投資,是否屬實?是否係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 ⒌被告辯稱:由原證14之電子郵件可知,係由陳偉銘決定宏寶公司之營業計劃、人員招聘及相關股權結構等,被告焉可能以「未來股票上市的美好願景」、「未來股價要高,股本要小,聯電初期不可投入太多資金,一段時間後再由聯電與其策略夥伴溢價增資,如此可讓先期的投資人及技術團隊獲得較好之投資報酬」等方式誘使陳偉銘投資;證人倪慶羽、彭泰豪及呂芳琳等人,皆係陳偉銘於訴外人精材公司之同事,顯然是由其居中簽線,絕非被告以認股權挖腳而來,是否屬實? ㈣被告洪嘉聰及被告聯電公司、真宏公司及宏誠公司是否在宏寶公司99年10月19日召開第2屆第7次董事會時,強力主導通過新台幣7.5 億元之增資案?被告沈傳芳是否當場宣稱被告聯電公司一定會認足增資部分?如是,被告洪嘉聰是否故意讓聯電公司、真宏公司、宏誠公司不參與增資,透過身為宏寶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及洪錫興等,導致宏寶公司於第2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撤銷系爭增資案,是否屬實?又該等事實,是否於陳偉銘投資時,被告即已布局、謀劃? ㈤被告洪嘉聰是否為將宏寶公司之3D技術研發成果納入聯電公司,透過身為宏寶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及洪錫興等,決定清算解散宏寶公司?又該等事實,是否於陳偉銘投資時,被告即已布局、謀劃? ㈥被告洪嘉聰是否基於俟宏寶公司研發成功後,可以低成本取得上開技術及設備之意圖,始阻止宏寶公司於竹南科學園區承租廠房獨立建廠?又該等事實,是否於陳偉銘投資時,被告即已布局、謀劃? ㈦被告洪嘉聰是否以損害宏寶公司之意圖,使成立一年餘之宏寶公司需負擔聯電公司人員十幾年年資之資遣費?又該等事實,是否於陳偉銘投資時,被告即已布局、謀劃? ㈧被告簡山傑、洪嘉聰於100年2月聯電公司決定清算宏寶公司後,是否仍以宏寶公司之經費,要求宏寶公司之研發人員續行研發工作,並於100年4月直接使宏寶之技術人員轉任至被告聯電公司繼續研發工作?又該等事實,是否於陳偉銘投資時,被告即已布局、謀劃? ㈨被告簡山傑是否有以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當之清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即時取消訂單,導致宏寶公司遭日本TOK公司罰款1億6600萬日元? ⒉未盡鑑價程序,逕自以被告聯電公司之採購價格賤賣宏寶公司之資產,包括機器設備及申請中專利等,導致宏寶公司財產相形減少? ㈩宏寶公司是否因為被告洪嘉聰及被告簡山傑主導清算,致因宏寶公司投入資金未達當初申請之數額22億及進入解散清算程序,故當初所提供之650萬保證金遭沒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宏寶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成,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故宏寶公司之清算價值尚屬不能證明,該清算價值乃計算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基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及法律之爭點: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洪嘉聰請求損害賠償: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宏寶公司現仍清算中尚未完結,宏寶公司之清算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陳偉銘是否損害發生尚無法確定,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未知,原告如係想像未來情況而預為請求,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實益。 2.98年10月19日宏寶公司成立後,98年無營業收入,99年無銷貨收入,營業收入15萬6061元,100年營業收入287萬5900元,此有宏寶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㈢第61、66 頁)、宏寶公司99年董事會議資料(本院卷㈠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可知宏寶公司成立後,營業收入不佳的事實。 3.陳偉銘於宏寶公司發起設立前自始規劃宏寶公司發展方向,有98 年9月21日被告洪嘉聰之特助與陳偉銘電子郵件紀錄,請陳偉銘參考公司設立登記前準備事項(本院卷㈠第163 頁)、98 年10月2日被告洪嘉聰之特助與陳偉銘電子郵件記錄,主旨為發起設立宏寶公司章程確認(本院卷㈠第169 頁)、98 年11月6日被告洪嘉聰之特助與陳偉銘電子郵件記錄,主旨為董事會現增計畫內容(本院卷㈠第168 頁)、98年11月9日被告洪嘉聰之特助與陳偉銘電子郵件記錄,主旨為MAP即宏寶公司資料需求清單(本院卷㈠第167 頁)等件在卷可參,輔以證人倪慶羽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為何會到宏寶公司任職?)證人:在2009 年8月中旬時,證人陳偉銘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已經從精材離職回台積電任職,他告訴我有一個新創公司的機會,問我有無興趣,當時我半信半疑,…(證人陳偉銘為何要邀你去台南聚餐?)證人:因為我一直不給他正面的答案。(你一直不給他什麼正面的答案?)證人:加入新創公司。(聚會結束後,證人陳偉銘有無找你談及關於新創公司的事?)證人:有。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我說願意加入。(你是屬於證人陳偉銘的團隊嗎?)證人:是。我在精材,證人陳偉銘就是我的研發主管。(就你而言,你從精材跳到宏寶公司,算不算被挖角?)證人:算。(挖角的人是誰?)證人:我覺得是聯電,因為如果是只有證人陳偉銘,我就會像當時的反映一樣再應付一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可知陳偉銘於98年聯繫證人倪慶羽,詢問其加入宏寶公司意願,並邀約其至台南與其他人聚餐,事後經陳偉銘再次詢問後,證人倪慶羽表示願意加入宏寶公司,證人倪慶羽係為陳偉銘由其居中簽線進入宏寶公司,證人倪慶羽稱其為受聯電公司挖角至宏寶公司,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陳偉銘於宏寶公司設立前掌握公司人員招募、公司章程及公司需求,並於宏寶公司設立後於98年10月19日至100年3月20日間擔任宏寶公司總經理,顯見被告洪嘉聰對於陳偉銘才能相當重視,陳偉銘實質掌控宏寶公司營運,產品無競爭力,公司營收不良致清算,陳偉銘對於宏寶公司經營成果亦應負責任。 4.於100年8月30日陳偉銘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㈡第131 頁),陳偉銘為實際投資宏寶公司之當事人,為本件實質原告,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5.原告稱宏寶公司新技術研發完成,每月可量產千片程度,被告洪嘉聰惡意操控致宏寶公司增資案遭撤銷云云,然證人沈傳芳於102 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99年增資案撤銷原因為宏寶公司進度不如預期,技術層次只能開發低階產品,成本過高而價格無競爭力,經討論結果不增資(本院卷㈢第78至79頁)。倘如原告所稱宏寶公司每月產量達千片程度,何以營業收入不佳,可知證人沈傳芳所稱99年原通過之增資案,係因技術發展不成熟,基於合理商業判斷而撤銷為真實,故原告稱宏寶公司完成技術研發,可量產獲利,被告洪嘉聰操控致增資案被撤銷,所言非事實。 6.宏寶公司係因營運不佳持續虧損,基於商業合理判斷而解散清算,目前清算尚未終結,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洪嘉聰在與陳偉銘討論宏寶公司成立之初,即規劃並促成未來宏寶公司走向解散清算一途,亦無證據證明於宏寶公司成立後洪嘉聰操控致宏寶公司解散清算情事,況陳偉銘於宏寶公司設立前後皆為宏寶公司重要角色,被告洪嘉聰相當倚重陳偉銘之能力,陳偉銘不能以自己身為公司總經理,經營不善,事後投資失敗,則指責被告洪嘉聰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伊。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洪嘉聰挖角陳偉銘取得技術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陳偉銘自身從台積電集團跳槽宏寶公司,將技術帶到宏寶公司,不啻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台積電集團。被告洪嘉聰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陳偉銘,陳偉銘對於被告洪嘉聰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洪嘉聰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宏寶公司係因經營狀況不佳解散清算,被告洪嘉聰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行為,欺騙陳偉銘投資宏寶公司,被告洪嘉聰亦無於宏寶公司成立後操弄使宏寶公司解散清算,被告洪嘉聰雖為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代表人,惟被告洪嘉聰無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情事致陳偉銘受有損害,陳偉銘對於被告洪嘉聰與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與被告洪嘉聰負連帶賠償之責。 2.縱認被告洪嘉聰致陳偉銘受有損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僅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僅言「他人」,自然可包括股東,惟此種解釋與我國法律體系有無扞格,至為重要;有無需要限縮解釋,值得深究。因為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謂應負責任對象之「他人」如包括以公司股東身分提起,從結果言,除非所有股東一起起訴,否則將造成所有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必須用於清償部分股東之結果,顯非本條立法原意。這是由於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他人,將導致實質上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公司之責任,導致無辜投資人共同分擔違法賠償之責任,以賠償部分股東之情形,顯將造成不公。而且,這種解釋也容易造成股東先下手為強的情形,實不公允(劉連煜,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作為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是以,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向被告聯電公司、宏誠公司及真宏公司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請求與被告洪嘉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必以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偉銘、證人倪慶羽及被告洪嘉聰於台南討論宏寶公司成立之聚餐,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未在現場。原告亦無提出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曾參與陳偉銘與被告洪嘉聰討論投資宏寶公司成立,或挖角陳偉銘跳槽至宏寶公司之事實,足認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與陳偉銘當時決定是否投資宏寶公司2800萬元一事無涉。 3.原告稱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等人聽從被告洪嘉聰指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致宏寶公司解散清算,致生不合營業常規及對宏寶公司及其股東不利益侵權事實云云。宏寶公司解散清算原因係為營業收入獲利不佳所致,與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等人無關,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是配合被告洪嘉聰操控宏寶公司致解散清算分擔行為,故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配合被告洪嘉聰控制宏寶公司解散清算,自乏所據。 4.原告稱被告簡山傑於清算業務內為宏寶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取消向Tokyo Ohka Kogyo Co., Ltd(下稱TOK公司)機台訂單致宏寶公司受重大損失,又配合被告洪嘉聰,違背善良風俗以收購程序及價格不合理之方式,使聯電公司取得宏寶公司技術及新買設備,侵害陳偉銘權益云云。經查,99 年10月12日宏寶公司向日本TOK公司下訂單,其中約定如於60日內(即99年12月11日)取消訂單罰款為訂單價格之30%,而在被告簡山傑與TOK 公司多次溝通下,協議以訂單價格之15%計算罰款(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簡山傑盡力減少宏寶公司損失,又宏寶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簡山傑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侵害宏寶公司無法確定,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簡山傑有何配合洪嘉聰賤賣宏寶公司設備或使聯電公司取得宏寶公司技術之行為,無證據證明雙方有犯意聯絡,故原告稱被告簡山傑配合被告洪嘉聰以不合理清算方式,使被告聯電公司取得宏寶公司技術與設備,尚難信採。 5.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與陳偉銘決定是否投資宏寶公司2800萬元無關連;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無操控或配合被告洪嘉聰致宏寶公司解散清算或以不合理方式進行清算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南、沈傳芳、施建誥、黃柏文、洪錫興、林榮常、簡山傑等人與被告洪嘉聰連帶對陳偉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宏寶公司因技術無競爭力,經營失敗而解散清算,與被告無相關,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2萬844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