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鍾彌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湯徐六妹 湯庚壬 吳秀姬 住雲林縣斗六市虎溪路 湯淑惠 住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 龍天厚 龍天立 林秋香食品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晉杰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 被 告 交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定文 被 告 西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姱 住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被 告 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祺 住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湯徐六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534、5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1、2樓建物)拆除。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536、5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7樓,下稱系爭3、7樓建物)拆除。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同小 段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建物)拆除。被告湯淑惠、龍天厚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5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拆除。被 告湯淑惠、龍天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5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下稱系爭6 樓建物)拆除。被告林秋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 秋香公司)應自系爭1樓建物中遷出。被告交泰興有 限公司(下稱交泰興公司)應自系爭3樓建物中遷出。 被告西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建公司)應自系爭4 、5樓建物中遷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產業發展 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應自系爭6樓建物中遷出。被 告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應自系爭7 樓建物中遷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湯徐六妹應 給付原告34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1 月13日起至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820元。被告湯庚壬 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820元。 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10元。被告湯淑惠應給付原告68萬6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10 元。被告龍天厚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樓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455元。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 爭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45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湯淑惠應將系爭5、6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秋香公司應自系爭1樓建物中遷出。被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應自 系爭2樓建物中遷出。被告交泰興公司應自系爭3樓建物中遷出。被告西建公司應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被告電信協會應自系爭6樓建物中遷出。被告伯 仲公司應自系爭7樓建物中遷出。被告湯徐六妹應給 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 13日起至將系爭1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萬5820元。被告湯庚壬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被告湯淑惠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00元。被告龍天厚應 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將系爭6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1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 (三)復變更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湯淑惠應將系爭5、6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龍天立應將系爭6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秋香公司應自系爭1樓建 物中遷出。被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應自系爭2 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交泰興公司應自系爭3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西建公司應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電信協會應自系爭6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 告伯仲公司應自系爭7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徐六妹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1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820元。被告湯庚壬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被告湯淑惠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00元。被告龍天厚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月12日起 至將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湯淑惠、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湯淑惠、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66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礙,自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先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渠等所收受之租金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先位聲明租金部分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主張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屬減縮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7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湯乾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湯乾龍先於62年3月19日與李菊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尚餘殘款付法:即62年4月5日以前乙方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書類齊備交給甲方日同日時甲方備出200萬元正給付乙方, 而62年5月5日以前本件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完稅證明核發日即日甲方備出46萬元正給付乙方,而62年5月31 日以前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引交甲方營業日即日尾款50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依此,乙方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出售予甲方係為供甲方營業之用,惟湯乾龍為自然人並非公司行號,無所謂營業與否之問題,故可知此項約定之真意係指「供甲方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營業」之用,如再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原告作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故可以得知湯乾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實際上係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為之,如此方符合契約條款所稱供營業用之真意。 ⒉原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曾於64年8月間以臺 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坐落該地建號為臺 北縣新莊鎮○○段○○○段000號之建物(重測後建號 :新北市○○區○○段00號)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380萬元,並於 65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是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 有權人,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正本向來為原告所持有,惟所有權狀正本於100年3、4月間為被告 湯淑惠所拿走,系爭建物1樓大門外亦懸掛「光陽大樓 」等4個字,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準此,原告當 初基於湯乾龍為原告董事長之信任關係,爰委由湯乾龍出名擔任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故原告與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無疑義。 (二)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原告與湯乾龍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嗣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此一借名登記關係因湯乾龍死亡而消 滅,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為湯乾龍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渠等於湯乾龍死亡後,除遲未依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外,更利用身為湯乾龍繼承人之便,將系爭建物繼承登記為渠3人所有,嗣後並將系 爭4樓建物全部贈與被告吳秀姬、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龍天厚、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龍天立,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所為核屬無權處分,此一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等人並未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已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產生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又而被告林秋香食品公司、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 ⒉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應將其向系爭建物各樓層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原告: ⑴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後,原告與湯乾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惟渠等竟於湯乾龍死亡後,仍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林秋香食品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按月收受租金至今,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等人所為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 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交付與原告,又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等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向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該筆租金之損害,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將其所收受之租金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湯徐六妹部分: 被告湯徐六妹為系爭1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湯 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林秋香食品公司收取租金12萬5820元,故被告湯徐六妹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1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5820元,又被告湯徐六妹自99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共8個月為系爭4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故亦應將此段期間向被告西建公司收受之租金返還予原告,金額共43萬2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X8=43萬2000元)。 ⑶被告湯庚壬部分: 被告湯庚壬為系爭建物3、7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湯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交泰興公司及伯仲公司,分別收取租金6萬3000元, 故被告湯庚壬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X2=12萬6000元)。 ⑷被告吳秀姬部分: 被告吳秀姬為系爭4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100年7月13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西建公司收取租金5萬4000元,故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建 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計算 式:10萬8000元÷2=5萬4000元)。 ⑸被告湯淑惠部分: 被告湯淑惠自99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共8 個月間單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應將此段期間按月向被告西建公司收取租金5萬4000元之部分,及按月 向被告電信協會收取租金6萬3000元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其金額合計93萬6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6萬 3000元)X8=93萬6000元】,又被告湯淑惠自100年7月 12日起取得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自該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西建公司收取租金2萬7000元, 及按月向被告電信協會收取租金3萬1500元,故被告湯 淑惠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0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3萬1500元=5萬8500元)。 ⑹被告龍天厚部分: 被告龍天厚自100年7月12日起,取得系爭5樓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自該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西建公司收取租金2萬7000元,故被告龍天厚應自100 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7000元。 ⑺被告龍天立部分: 被告龍天立自100年7月12日起,取得系爭6樓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自該日起至今,按月向被告電信協會收取租金3萬1500元,故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將系爭6樓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500元。 (三)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湯徐六妹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湯庚壬為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姬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湯淑惠、龍天厚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湯淑 惠、龍天立為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湯徐六妹 、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各自就其所有權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秋香食品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秋香食品公司為系爭1樓建物之承租人、被告交泰興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之承租人、被告西建公司為系爭4、5樓建物之承租人、被告電信協會為系爭6樓建物之承租人、被告伯仲公司為 系爭7樓建物之承租人,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166萬3570元: ⒈湯乾龍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66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蒙受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湯乾龍請求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因湯乾龍業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其債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承受,爰訴請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返還。 ⒉關於返還數額部分,系爭土地位於仁愛路2段,該路段 為臺北市區之精華地段,附近交通便利,工商林立,於審酌土地周遭繁榮情況,以及土地利用之情形後,湯乾龍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萬2516元,故每 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0萬4435元( 計算式:13萬2516元X272X10%=360萬44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數額則為為30萬370元(計算式:360萬4435元÷12=30萬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湯乾龍死亡之日起回溯14年4 個月之不當得利5166萬3570元(360萬4435元X14+30萬 370 元X4=5166萬3570元)。 (六)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應自湯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被告龍天厚、龍天立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就其所有權占系爭建物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蒙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30萬370元,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湯淑惠自湯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被告吳秀姬自100年7月13日起;被告龍天厚、龍天立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渠等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給付金額部分: ⑴被告湯徐六妹部分: 因系爭建物共有7層樓,被告湯徐六妹為系爭1、2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故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湯徐六妹應自湯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1、2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820元( 計算式:30萬370元÷7X2=8萬5820元),又被告湯徐六 妹自99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為系爭4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故亦應就此段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280元(計算式:30萬370元÷7X8=34萬3280元)。 ⑵被告湯庚壬部分: 被告湯庚壬為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湯庚壬應自湯乾龍死亡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820元(計算式:30萬370元÷7X2=8 萬5820元)。 ⑶被告吳秀姬部分: 被告吳秀姬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每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吳秀姬應自取得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之日即100年7月13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4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10元(計算式:30萬370元÷7=4萬2910元)。 ⑷被告湯淑惠部分: 被告湯淑惠自99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單獨為系爭5、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應就此段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萬6560元(計算式:30萬370元÷7X2X8=68萬6560元 ),又被告湯淑惠自100年7月12日起取得系爭5、6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其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湯淑惠應自該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10元(計算式:30萬370元÷7÷2X2=4萬2910元)。 ⑸被告龍天厚、龍天立部分: 被告龍天厚、龍天立自100年7月12日起各取得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其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此比例計算,被告龍天厚、龍天立應自該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2萬1455元(計算 式:30萬370元÷7÷2=2萬1455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湯淑惠應將系爭5、6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 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林秋香公司應自系爭1樓建物中遷出。㈧被 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應自系爭2樓建物中遷出,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㈨被告交泰興公司應自系爭3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㈩被 告西建公司應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電信協會應自系爭6樓建物中遷 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伯仲公司應自系爭7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湯徐六妹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820元。被告湯庚壬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 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被告湯淑 惠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00元。被告龍天厚應自100年7月12日起 至將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5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就第7至18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 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湯淑惠、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㈤被告湯淑惠、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對於〝原告於64年6月4日出具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木造平房之拆除同意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湯乾龍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柒層建築物業經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由湯乾龍拆除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並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陳森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7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工程名稱「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且由湯乾龍於64年9月19日以工程總價545萬元與承包商鄭武雄簽訂工程合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66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湯乾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為湯乾龍出資興建,並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湯乾龍所有。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查: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建物為湯乾隆出資興建所有等語,被告並於100年8月18日提出答辯狀陳述:系爭土地及 其上木造平房真正所有權人為湯乾龍,湯乾龍嗣於64年間因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老舊,欲拆除改建,出名人之原告配合湯乾龍拆除改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湯乾龍於64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且辦理第1次 所有權登記後居住、管理、使用、收益,湯乾龍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湯乾龍所有之事實,已為一致之陳述,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建物為湯乾龍興建所有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嗣後不得再否認系爭建物為湯乾龍興建所有之事實,鈞院應據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系爭建物為湯乾龍興建,湯乾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真實,被告湯徐六妹、湯淑惠、湯庚壬為湯乾龍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湯乾龍所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湯徐六妹取得系爭1、2、4樓建物所有權,被告湯淑惠取得 系爭5、6樓建物所有權,被告湯庚壬取得系爭3、7樓建物所有權。嗣後,被告湯徐六妹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建 物贈與被告吳秀姬,被告吳秀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被告湯淑惠將所有之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龍天厚,被告龍天厚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湯淑 惠將其所有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龍天 立,被告龍天立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6樓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從而,被告湯徐六妹、湯淑惠、湯庚壬、吳秀姬、龍天立、龍天厚均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事後於追加先位之訴另作不同之主張,陳述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云云,自不足採,其據此所為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湯乾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證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借名登 記於湯乾龍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空言主張,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提出原證20(即原證66)書函主張係湯乾龍撰擬,系爭建物及基地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否認原證20文書之真正,原告於另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星 股提出(被證12),被告在該案仍然否認其真正(被證102),原告妄稱被告在另案不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執原證20(即原證66)妄稱湯乾龍肯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⒉原告援引原證89、96主張原證20節文為湯乾龍親筆所為,系爭建物及基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不足採取: ⑴原證89鑑定書具有重大瑕疵: ①原證89之分析表比對字體其中「光」、「良」、「電」、「認」、「份」、「資」、「仁」、「路」、「內」、「手」等字(見原證89第3-5頁)並無任何標示,顯 然該等字跡無法比對,但卻將之置於分析表內。 ②筆跡鑑定其中平日筆跡(即參對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乃為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送鑑說明(被證133),然原證89分析表內 有標示者,其中乙類平日筆跡「陽」、「愛」、「榮」、「把」、「還」等,僅有一個字體,根本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而不得作為參對筆跡,該鑑定書卻以之作為參對筆跡,顯不符合鑑定基本原則。 ③乙類筆跡其中手稿(被證135)及收支簿「料理店資訊 帳」(被證136),並無「光」、「良」、「電」(繁 體字)、「認」、「陽」、「房」、「銀」、「榮」等字,然原證89鑑定書第3頁及第5頁鑑定分析表卻記載出處「乙: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見本院卷 ㈤第74、76頁);又乙類筆跡其中收支簿「料理店資訊 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被證100),並無「 把」「手」「還」(繁體字)等字,然原證89鑑定書第5頁鑑定分析表卻記載出處「乙: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見本院卷㈤第76頁) ;再乙類筆跡其中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內」字,然原證89鑑定書第5頁鑑定分析表卻記載出 處「乙: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見本院卷 ㈤第76頁);乙類筆跡其中手稿並無「開、關」(簡體、繁體字)字,然原證89鑑定書第5頁鑑定分析表卻記 載出處「乙:手稿」(見本院卷㈤第76頁),均與送鑑 資料不符。 ④基上,可見原證89鑑定書具有重大瑕疵,已不足採。 ⑤縱退萬步言,依原證89鑑定書所載有標示文字僅「陽、金、房、銀、借、廠、出、樓、愛、營、把、關、還」(扣除乙類平日筆跡「陽、愛、榮、把、還」僅一個字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不符鑑定原則)後,僅剩8個字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從而縱依該鑑定書所載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文字僅8個字體,而且該鑑定書載稱 待鑑筆跡較為工整,參對筆跡隨意書寫,兩者書體有些許不一致,故難提肯定結論等語,顯然原證89鑑定書無法認定原證20書函節文為湯乾龍親筆所為;原告據該具有重大瑕疵之鑑定書妄論原證20為湯乾龍親筆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證96鑑定機關就函詢事項之說明,可見本件鑑定草率,蓋依其說明相似處以「↗」標示,則該鑑定分析表未標示符號者即表示並無相似處,但卻仍載於鑑定分析表;又採用字體出處本應嚴謹記錄,鑑定機關竟稱只要字體在出處欄內任一文件即可,如此如何確定字體出處?如何認定?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33法務部調查局101. 12.3函載內容顯示該鑑定機關原以送鑑參對資料僅湯乾龍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即被證100)謂「本案因 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請見本院卷㈤第91頁),而上開鑑定分析表所載乙類筆跡(即參對資料)其中手稿(被證135)及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被證136),並無「光」、「良」、「電」(繁體字)、「認」、「陽」、「房」、「銀」、「榮」等字,亦即該等字之參對資料僅湯乾龍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則依被證133法務部調查局函載,該等字即因資料不足而難以鑑 定,然嗣後在參對資料並無增加情況下,上開鑑定分析表就上開「光」、「良」、「電」(繁體字)、「認」、「陽」、「房」、「銀」、「榮」等字竟能鑑定,前後不一致,益見原證89之鑑定結果草率,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證20所謂湯乾龍之書函記載原告資金短缺時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7層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第1階段資金,需再投入資金時再以化成路廠房及基地抵押取得第2階段資金云云,據之主張因臺北市○○路0段00號7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方能於資金短缺時第一優先將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化成路廠房及其基地,因基地係他人所有因此經商量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第2階段資金云云,然查: ⑴新莊化成路廠房及基地於64年8月27日已提供原告向銀 行抵押貸款(見被證37),斯時系爭建物尚未開工興建(見被證38),足見上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足證該 書函不實。 ⑵原告又稱原證20係83年後所撰云云,然原告公司自68年至73年底連年虧損計1800萬元,因此於74年3月21日由 當時工廠之廠長及公司股東召開會議檢討,當時二、三房(即湯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表明不願意再投資, 此有當日經在場之廠長林榮基、股東湯乾龍、湯 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湯徐六妹簽名之會議紀錄可按(見被證99),而後原告公司因股東不願再投資,因此在不堪虧損下,遣散工廠工人;則在74年3月會議 中二、三房(即湯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已表明不願意再投資原告公司,並因此遣散工廠工人,而原告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抵押貸款950萬元及利息無力償還, 湯乾龍因該抵押貸款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抵押擔保物,因此湯乾龍為維護自己財產避免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由湯乾龍自77年至82年陸續代為清償,而於82年間始全部還清(見被證100),衡情湯乾龍怎可 能於83年以後會有原證20書函所載業務上需動用資金再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貸款情事?益證原證20虛偽不實,不足採取。原告公司74年間公司虧損時是否再投資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之開會決議,而且未通過再投資,假設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以論,湯乾龍顯然無法獨自決定借款投資,反之唯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湯乾龍始能自行決定抵押借款,復由湯乾龍自77年至82年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抵押債務,顯然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湯乾龍所有,否則如為原告所有,湯乾龍何需以自己財產並向友人借款以之清償該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其理至明,從而原告片面曲解該段文字內容, 據之主張系爭建物係原 告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湯乾龍名下云云,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64年8月27日以訴外人湯乾鳳所有不動產 設定3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65年5月14日以訴外人湯廖敏子所有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籌措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原證5、6),被告否認之,查原告當時之資本額僅300萬元,由原告尚需以他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之事實,可見當時原告財務並不寬裕,且上開抵押權究係充當開立信用狀之保證所設定之抵押權?或為其營業資金周轉需要所為銀行抵押貸款而設定?原因諸多,原告空言強詞該抵押權設定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云云,不足採取。再原告稱其上開抵押貸款共計680 萬元云云,亦屬虛偽不實,蓋依金融機關貸款常情,設定最高限額之銀行抵押貸款根本不可能貸得設定全額,況湯乾龍於64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即配合出具使用同意書予湯乾龍興建,且湯乾龍為興建系爭建物早就委任建築師陳森藤設計、監造等事務(見被證34),並在64年6月4日即已支付第3期之建築師酬金(見被證35),建造執照係在64年7月8日發照(見被證34),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第1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4年8月27日,顯在湯乾龍支付第3期建築師酬金之後2月餘,且在建造執照發照後。再者承包商 承攬興建房屋均係按每期工程付款,依系爭建築物勘驗記錄表65.4.21已施作屋頂版配筋查驗(見被證36), 該第2件抵押權設定時間65年5月14日,如何支付在此之前之工程款?足見原告稱上開以第三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係籌措系爭建物興建資金云云,實屬無稽。 (五)原告稱原證42中華民國68年外銷電子展覽會參展廠商資料表填載67年外銷金額為美金200萬元,顯見原告公司 當時資金雄厚云云,然公司67年整年外銷金額美金200 萬元乃係指該年度營收金額,然營收金額並非盈餘金額,因此營收金額無法顯現公司是否有雄厚資力(例如現在半導體電子公司南科、力晶等營收金額很高,但卻是嚴重虧損),何況依原告公司67年10月22日試算表其銀行借款將近2300萬元(見被證23),在該時猶辦理增資700萬元(見被證24、25),何來資力雄厚?且原告公 司 68年至73年底已虧損1800萬元,而於74年3月會議 因虧損不再投資(見被證99),即可見一般。再者,原告公司67年度營收狀況又如何證明64年8月及65年5月以公司董事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係作何用途?原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一再空言強詞系爭建物為其興建借名登記湯乾龍名下云云,委不足採。 (六)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資興建並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見被證4、137)可證,並有湯乾龍委請建築師監造及建築執照申請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合約等建築相關資料(請見被證3、34-36、38、43-49)可證: ⒈湯乾龍買受系爭土地後,於64年間委託柏森建築師事務所陳森藤建築師設計監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七層樓店鋪住宅工程,因此出名登記人之原告便依真正所有權人湯乾龍指示,於64年6月4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湯乾龍拆除舊有木造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湯乾龍於系爭土地建築七層建築物,興建之工程名稱為「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此有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申請人湯乾龍之拆除執照申請書(被證 143)、湯乾龍給付建築師陳森藤上開「湯乾龍店鋪住 宅工程」第3期設計監造酬金送款簿副存根(被證35) 可按,並由湯乾龍為建物起造人送件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建築執照申請書(被證34)、執照規費收據(被證43)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被證130) 可證,湯乾龍取得建造執照後與訴外人鄭武雄簽訂工程契約「業主:湯乾龍,工程名稱: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 點:○○路0段00號」,嗣於65年8月15日完工,並聲請水、電、瓦斯,且於65年11月4日取得使 用執照,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湯乾龍所有,此有建 造執照、估價單及工程契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戶名:湯乾龍)臺灣電 力公司線路費收據、(裝置用戶湯乾龍)大臺北瓦斯裝置估價單、委託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被證36、44、45、46、47、48、49、38、4 、137)可證,足見系爭建物確實係湯乾龍出資興建、 所有。 ⒉再由原告於62年11月間興建新莊廠房時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頭前 廠房及員工宿舍新建工程」、「業主:光陽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立合約人:甲方「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並加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湯乾龍之印章(被證42);而6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契約則記載「工程名稱:湯乾龍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業主:湯乾龍」、立契約人:甲方「湯乾龍」並加蓋湯乾龍私章(被證45)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掌管之系爭建物建築檔案圖說上載「工程名稱:湯乾龍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起造人: 湯乾龍」(被證130),由上開物證可見原告公司興建 之建物由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工程名稱載有原告公司名義,則簽訂系爭建物工程合約既為湯乾龍個人簽訂、且工程名稱載有湯乾龍名義,益證系爭建物確實係湯乾龍出資興建,為湯乾龍所有。 ⒊又原告於67年11月18日間辦理公司增資時,增資申請書所附67年10月22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陳琴簽證之原告公司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被證22-25、被證17),其中經會 計師陳琴簽證之67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財產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僅有廠房(即新莊化成路廠房)(被證24、42)、67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試算表亦僅載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證23),再查原告公司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74年12月31日、75年12月31日、7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僅載有廠房(被證41、64、42),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證41、64),蓋查上開74至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其中「固定資產」並無土地,僅有房屋及建築金額236萬元 (被證64,本院卷㈡第326、328、330頁),而參照67 年10月23日經會計師陳琴簽證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廠房金額236萬元」(被證24),可見原告 公司74、75、76年資產負債表僅載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原告公司77年資產負債表亦僅載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證85,本院卷㈡第464頁);另彰化商業銀行82年8月31日對原告公司所為之授信資料其中原告之資產記載不動產236萬元(被證103-A,本院卷㈢第114頁),顯然82年間彰化商業銀行徵信 時,原告公司之資產僅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蓋原告所有新莊廠房取得成本為236萬元,見被證 42,本院卷㈡第209頁背面),且原告經會計師陳琴簽 證之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廠房金額236萬元 」(被證24,本院卷㈡第51頁),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對原告徵信所為之授信資料上載不動產236萬元,係指 廠房236萬元至明】,顯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非原 告所有,此與原告67年至77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相符,而上開原告公司67年至77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僅係湯乾龍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因此歷年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均無系爭土地這項資產;再者由上開事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非原告所有,因此未列為原告資產,其理至明。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僅係湯乾龍買受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湯乾龍,及系爭建物為湯乾龍興建、所有,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用湯乾龍名義登記所有權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取。 (七)原告既承認被證100收支簿為湯乾龍親筆所為,則該收 支簿內容為當年之記錄,其內容真實可採,經查: ⒈上開收支簿所貼標籤記載「彰銀北門公行00-00000-0○私」可見該收支簿係其私人帳戶收支記錄。 ⒉上開收支簿記載支付高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月份房租例如:「77.4.10高照工業4月份房租支付18700」、「77.5.10 5月份租金18700」(見本院卷㈢第33-37頁), 77年6月14日徐先生入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4頁), 而高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湯乾龍與徐文顯等出資設立之公司(被證134),其內又有湯乾龍兒媳生產、住院 費(見本院卷㈢第35、37頁)等顯示該收支簿為湯乾龍私人帳簿,則上開帳簿記載之收入自係湯乾龍之收入,其理至明。 (八)系爭建物均由湯乾龍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 ⒈依證人賴瑞桃之證述及湯乾龍之租金收入記錄簿(被證108),可見上展家電公司向湯乾龍承租系爭1樓建物、南山人壽向湯乾龍承租系爭3樓建物、西建公司向湯乾 龍承租系爭4樓建物、開南旅行社向湯乾龍承租系爭6樓建物、陳武洲向湯乾龍承租系爭7樓建物、佳寬向湯乾 龍承租中華商場3樓、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向湯乾龍承 租系爭5樓建物、景祥公司向湯乾龍承租系爭5樓建物、歐東貿易公司向湯乾龍承租系爭7樓建物,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湯乾龍出租收取租金。 ⒉南山人壽自74年1月起向湯乾龍承租系爭3樓建物,有湯乾龍於74年間出具之承諾書(被證51)可按,西建公司係向湯乾龍承租系爭4樓建物,而後自78年9月10日起向湯乾龍承租系爭4、5樓建物迄今(見被證40、52、116 ),陳武洲係向湯乾龍承租系爭7樓建物(被證53、54 ),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湯乾龍所為77年度及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55),其上記載租賃所得,可見上展家電公司、西建公司、景祥公司、開南旅行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均向湯乾龍承租系爭建物。再由湯乾龍寄給系爭6樓建物承租人開南旅行社之存證信函(被證56)、湯 乾龍與承租人開南旅行社間81年4月9日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被證116)、承租人開南旅行社82年寄給出租 人湯乾龍之存證信函(被證57)及湯乾龍對開南旅行社聲請遷讓返還系爭6樓建物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公 證租賃契約書(被證58),足證開南旅行社向湯乾龍承租系爭6樓建物,復由湯乾龍與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等 於86年3月17日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被證116),可見承租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向湯乾龍承租系爭建物6、7樓;再由湯乾龍80.8.30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函(被證59),可證湯乾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再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寄給出租人湯乾龍通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被證60),足證南山人壽係向湯乾龍承租系爭3樓建物;由湯乾龍 寄給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承租人上展家電公司之存證 信函(被證61) ,足證上展家電公司係向湯乾龍承租 系爭1樓建物;由湯乾龍80年、81年、82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湯乾龍81年度及 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證62),湯乾龍89年間寄給承租系爭建物6樓及7樓承租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通知租期屆滿換約(被證63),足證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租、收取租金,另由原告公司74年度、75年度、76 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賃收入(被證41 、64),足見原告稱74、75年系爭建物係其出租收取租金云云,確非事實。 ⒊系爭建物係由湯乾龍管理,有承租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付湯乾龍管理費之支票郵寄通知單可按(被證69);又湯乾龍於79年至82年間陸續修繕系爭建物支付修繕費61萬1064元(被證138);湯乾龍於85間支付76萬5000 元更換系爭建物電梯,有湯乾龍記錄、湯乾龍與瑞士訊達電梯公司簽訂工程報價合約書、湯乾龍驗收單、湯乾龍華泰銀行資料明細(被證70);系爭建物瓦斯費由湯乾龍支付(被證71);85年間湯乾龍支付85萬2100元修繕系爭建物,有胤冠工程公司報價單、湯乾龍華泰銀行資料明細、湯乾龍簽發之616-1帳號支票(被證72)可 按;87年湯乾龍委請順興防水工程公司修繕系爭建物7 樓屋頂防水工程,支付工程款8萬元(被證73);湯乾 龍88年間維修仁愛路建物之地下水池、屋頂水池、飲用水池清潔、消毒、地下室漏水修繕並申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質檢驗室檢驗水質等系爭建物之相關管理(被證139);90年湯乾龍支付4萬元購置系爭建物2樓傢俱( 被證74);97年湯乾龍支付0000000元修繕裝潢系爭建 物2樓(被證75);湯乾龍並申辦系爭建物電梯設備檢 查,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被證76);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記錄表記載湯乾龍為系爭建物場所管理權人(被證77);97年湯乾龍委由盛復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消防設備限改缺失維修工程(公設)支付11萬、96年度系爭建物消防檢修申報支付6000元(被證78);97年湯乾龍委由僑憶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各樓層修繕工程(被證79);系爭建物之屋頂於94年間施作防水修繕及97年間施作系爭建物屋頂樓梯內外牆壁癌、漏水修繕,亦均由湯乾龍出資(以其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支票支付修繕費)委請廠商修繕,此有估價單、保固書、湯乾龍華泰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被證128)及收據、湯乾龍華泰商業銀行客戶資料 明細(被證129)可稽;98年湯乾龍委由大台北防水測 漏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六樓外牆防水工程支付2萬元 (被證80);98年湯乾龍修繕系爭4樓建物電錶、線路 支付32000元(被證81)。由上開管理及重大修繕均由 湯乾龍支付,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由湯乾龍繳納(被證 82),原告對被告此項主張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另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電梯保養等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被證140、83、84),足證系爭建物 確實由湯乾龍管理,益證系爭建物為湯乾龍所有,否則怎會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湯乾龍繳納?系爭建物之修繕均由湯乾龍出資修繕?不言可喻。 ⒋系爭建物及基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被證82、112及被證14、113),湯乾龍死亡後100年 度之房屋稅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由湯乾龍之繼承人即湯徐六妹、湯淑惠、湯庚壬共同繳納(稅單義務人仍為湯乾龍名義),而原告亦不爭執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足證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為湯乾龍所有,否則何以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其死亡後又由其繼承人繳納?其理至明。 ⒌湯乾龍生前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權狀始終由湯乾龍保管,有湯乾龍保管上開權狀之公文袋、系爭土地最原始之權狀可按(被證114、115),且湯乾龍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並至建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鈞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有被告現尚保存之72年至86 年之公證書 及租賃契約書可按(被證40、52、58、116),每次辦 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依 鈞院公證處規定,出租人均須攜帶出租房屋之權狀正本到場辦理(被證126、127),可見證人賴瑞桃之證述真實可採,則由湯乾龍多年來就系爭建物到鈞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足證系爭建物之權狀正本於湯乾龍生前均為湯乾龍保管(被證40、52、58、116),證人湯其財證稱仁愛路房地權 狀由湯鍾彌菊保管云云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狀正本均由湯鍾彌菊保管云云,均非事實。 (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使用管理收租云云,不足採信: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45、73房租收入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45、73房租收入明細表或記錄為原告之房租收入明細,並否認為原告公司內部帳冊。觀諸原證45、73房租收入明細表僅記載承租人,並無法證明何人收取金;原證45所謂74年度3、4、5、6月份竟然均加蓋日期73年7月18日戳章?且該用紙之紙張形式均不同,顯然該租 金收入明細表絕非所謂帳冊,亦絕非原告公司之帳冊,否則怎會使用不同形式紙張記載?原證73所謂73年度1 、2月份竟然均加蓋日期73年8月3日戳章?顯見該明細 表經原告變造,絕非所謂帳冊。況查原證45、73明細表所載出租房屋有系爭建物、漢口街、中華商場3樓房屋 ,益證45、73房租收入明細表絕非原告公司帳冊。 ⒉由湯乾龍之租金收入記錄簿(被證108)觀之,可見上 展家電公司向湯乾龍承租系爭仁愛路1樓、南山人壽向 湯乾龍承租仁愛路3樓、西建公司向湯乾龍承租4樓、開南旅行社向湯乾龍承租系爭建物6樓、陳武洲向湯乾龍 承租系爭建物7樓、佳寬向湯乾龍承租中華商場3樓、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向湯乾龍承租系爭建物5樓、景祥公 司向湯乾龍承租系爭建物5樓、歐東貿易公司向湯乾龍 承租系爭建物7樓,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租收 取租金。 ⒊原告雖提出原證81-83主張原證81其中有數張支票係上 展租金支票云云,然上開資料不足證明係上展交付原告之租金支票,且其中1筆金額51000元兌現時間為74年7 月18日並非原告所稱兌現時間7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㈢第258頁),原告明知卻故意載稱兌現時間為74年7月22日。又74年間系爭建物除2樓外其餘6樓層均出租,假設如原告所稱其收租金云云,何以原證81帳卡均無上開租金存入,足見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云云,不足採。 ⒋原告於65年間雖曾設址系爭建物2樓,而後旋即遷移地 址為系爭建物3樓(被證39、66),嗣後於74年遷移至 新莊化成路(被證39),而湯乾龍創設原告公司,就所有之系爭7層樓建物其中1層提供原告設址使用,亦未悖常情,原告混淆事實稱原告包括使用系爭建物2、3樓云云,實有未合。又原告以刊物僅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原證43-44),主張湯乾龍所有7層樓建物整 棟作為原告營業所云云,乃無稽之詞。 ⒌原告雖提出70年9月30日至71年9月29日1年電梯保養合 約(原證46),然該合約不足證明系爭建物電梯均由原告支付保養電梯費用之事實,且湯乾龍為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縱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將湯乾龍支付之電梯保養費用,給原告當作公司支出報帳,亦為社會常有之情形。又原告提出原證47主張系爭建物之電費由原告繳納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否認原證47之真正,且原證47並非原告帳冊,其上記錄內容塗改、順序顛倒,顯係偽造;再者如係支付系爭建物電費怎會只有1個月而已?難道其他月份均無用電無須繳納電費? 況系爭建物水、電、瓦斯、電梯保養等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被證83、84),原告執原證46、47妄稱其支付系爭建物電梯維修及電費,保有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權云云,委不足採。原證48資產負債表,被告否認其真正,該資產負債表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及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以證人湯其財之證述,主張系爭建物及基地為原告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向來由湯鍾彌菊為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係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買受(被證1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證2),系爭建物係湯乾龍 為起造人出資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畢第1次所有權 登記後居住管理使用收益(被證3、4、14、34-36、38、 40、43-49、51-63、67-81、83-84、108-109)、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及基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湯乾龍繳納,有現保存之房屋稅單、湯乾龍彰銀支存00-00000-0帳戶對帳單、湯乾龍彰銀支存00-00000-0帳戶及華泰銀行支存6368號帳戶開票支付房屋稅記錄、湯乾龍華泰銀行支存6368號帳戶銀行客戶明細表(被證82、112)、地價稅單 、湯乾龍彰銀支存00-00000-0帳戶及華泰銀行支存6368號帳戶開票支付地價稅記錄、湯乾龍華泰銀行支存6368號帳戶銀行客戶明細表(被證14、113)可按。衡情系爭 房屋及基地如非湯乾龍所有,何以數十年來由湯乾龍管理使用收益,且房屋稅及地價稅歷年來亦均由湯乾龍繳納?足證證人湯其財證稱其從小知悉系爭建物及基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並非實在。 ⒏又原告於58年4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聘請湯廖敏子 任會計,顯然湯鍾彌菊並非原告公司會計(被證119 ),且湯鍾彌菊於72年間係以原告工廠辦事員身分加入勞保,並於79年2月3日離職(被證120),而湯其財係於 76年11月9日才以原告公司經理職位加保,並於86年10 月22日離職(被證121),顯然原告公司設立後,湯鍾 彌菊並非原告公司會計,而僅係董事,直至72年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廠辦事員,並非擔任會計,且於79年2月離職,何能於86年間以原告公司會計及二伯母身分 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建物、土地等權狀?是證人湯其財證稱:湯鍾彌菊以原告公司會計及二伯母身分保管系爭建物權狀、我聽說光陽大樓一蓋好就放在湯鍾彌菊那裡,我直到86年間湯乾龍叫我跟湯鍾彌菊拿印章辦事情時,才看到權狀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十)系爭建物已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非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湯乾龍,湯 乾龍不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係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委任人,亦係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業主(即興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被證3、34-36、38、43-49), 足證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資興建、所有自不足採。系爭建物為湯乾龍興建、所有,湯乾龍死亡後,被告湯徐六妹、湯淑惠、湯庚壬為湯乾龍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經由遺產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徐六妹取得系爭建物1、2、4樓所有權,被告湯 庚壬取得系爭建物3、7樓所有權,被告湯淑惠取得系爭建物5、6樓所有權,被告湯徐六妹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湯徐六妹將所有系爭4樓建物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秀姬,被告吳秀姬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湯淑惠為系爭5、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湯淑惠將所有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龍天厚、龍天立,被告龍天厚、龍天立因贈與登記分別取得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湯徐六妹及湯淑惠所為之贈與乃其所有權人之權限,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湯徐六妹及湯淑惠之贈與為無權處分,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未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均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建物登記為湯乾龍所有,自系爭建物完工以來均由湯乾龍管理使用收益,而被告湯徐六妹、湯淑惠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建物4、5、6樓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吳秀姬、龍天厚、龍天 立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該項登記保護分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為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而被告林秋香公司、西建公司、交泰興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係向渠等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乃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且渠等基於所有權人出租收取租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湯乾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之被繼承人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以總價金346萬4500元向李菊蓀 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指定原告為房、地產權取得登記名義人,而由出賣人李菊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房地仍由湯乾龍管理使用,原告僅為湯乾龍借名登記名義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湯乾龍。上情有被告持有之湯乾龍與李菊蓀於62年3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正本,湯乾龍於54年間開立之二信616帳戶甲種活期 存款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電話費收據、移機費收據、保證金收據正本、62年核發之土地權狀影本、原告64年出具木造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湯乾龍64年拆除執照申請書(被證1、144、5、145、115、3、143)可按。 ⒉原告於62年6月21日委由會計師許祖烈代理申辦增資等 登記時所附之62年6月10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許祖烈簽 證之原告公司(增資後)62年6月11日資產負債表及查 帳報告書(被證18-21),並無購買土地、房屋之記載 ,足證湯乾龍於62年3月19日與李菊蓀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確實為湯乾龍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並非原告公司出資買受。湯乾龍20歲即前來臺北從事無線電器電子工作,而後並開創事業,62年間資力極佳,此觀: ⑴42年間湯乾龍在新生無線收音機製作室工作(被證8) 、46年間湯乾龍為華音電機行負責人,當時湯乾龍已經以5000元購買進口機車代步(被證9)、湯乾龍於46年 間以訴外人莊榮桂名義受讓新音電機行,並將該新音電機行營業地遷移至華音電機行營業地址中華路臨163號 ,此為湯乾龍戶籍地(見被證89、90、被證9、32), 而後於47年間鍾彌菊將與湯乾鳳結婚前,湯乾龍便將新音電機行負責人由莊榮桂改為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鍾彌菊(被證91),實際經營者為湯乾龍,嗣新音電機行在湯乾龍所有之中華路忠區80號店間營業(被證92、被證30)。 ⑵湯乾龍於49-52年間買受臺北市○○路○○○○0○○○○○○○區○○○00號、78號、80號及忠區3樓69號) ,有49-50年間中華商場店間部分整建繳款收據、59年 、62年間臺北市中華商場管理小組收據(被證10),另外並有忠區76號店間讓渡書(湯乾龍於51年6月13日以9萬7000元受讓,被證28)、忠區78號店間交換契約書(湯乾龍以忠90號店間與詹邦樹交換忠區78號,被證29、92)及臺北市政府函(被證30)可按。另查臨163店面 係湯乾龍承租(被證32),原告稱該臨163店面係湯鍾 彌菊承租云云,不實在;忠區下西樓78、80號店面係湯乾龍於70年4月間轉讓與湯乾鳳、湯乾麟(被證33), 足見原告所稱湯鍾彌菊以舊有臨163店面抽籤換得承租 忠3樓69號之店面,並陸續承租中區下西樓76、78、80 號店面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 ⑶50年間湯乾龍另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協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董事及經理,每月領薪4000元(見被證11),且為公司壹級技術員(被證12)、53年間至協信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壹級技術員(被證13)。嗣後於58年湯乾龍出資設立原告公司湯乾龍夫妻持股30%,而後湯乾龍於62年增資前受讓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林惠美20%,總計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0%(被證86、93)。 ⒊湯乾龍於62年間向訴外人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並無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地價金,湯乾龍之妻即被告湯徐六妹於62年8月間尚且提供其名下臺北市中華 路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湯乾麟向銀行借款最高 限額240萬元(原證36),按62年間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妻婚後買受之財產為夫所有」,可見於6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湯乾龍所有中華路房屋亦無任何借款,足證湯乾龍62年間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否則湯乾龍購買系爭土地如資金不足豈有未以妻湯徐六妹之房地抵押借款之理?反之由湯乾龍買受系爭土地尚且無需以妻名下財產向銀行借款支付價金,足證明湯乾龍當時極具資力。 (二)原告主張62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由湯乾龍保管,未提供予會計師審核,自無法將土地預付款記載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云云,惟62年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係查核原告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憑證是否相符(被證21),並非由查核會計師製作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又原告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製作,業據證人賴瑞桃證稱明確,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可見原告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製作,再交由會計師簽證至明。從而假設如原告所言62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之價款係由原告支付,當然知道支付之買受款項若干,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怎會未記載?何來無法將土地及木造平房預付款記載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原告公司如有土地款及房屋款大筆金額支出未入帳,則會計帳收支將無法平衡,因此若有支出土地、房屋價金怎能未入帳?顯違常理!可證湯鍾彌菊在另案陳稱62年購買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虛偽不實,原告引湯鍾彌菊該陳述為其論據不足採。再者,既然62年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係查核原告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憑證是否相符,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帳係由會計師製作,足見原告主張因62 年買受系爭土地及 木造房屋之契約書由湯乾龍保管,未提供會計師審核,自無法將土地、房屋預付款記載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云云,虛偽不實,不足採。是由62 年原告公司之試 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無預付土地款及預付房屋款記載(被證19、20),益證湯乾龍62年向訴外人李菊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係湯乾龍出資買受,並非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買受云云,不足採: ⒈原告於58年4月17日委託會計師詹吐玉申辦設立登記提 出之文件,其中有經會計師詹吐玉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銀行存款、金額:50萬元、股本」,並 附上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8年4月8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內載「查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湯乾龍在本社開立社員乙種活期存款帳戶第520號截至58年4月7 日結存50萬元」(被證15、16),足證原告於58年間已有銀行帳戶即「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20號乙種活期 存款帳戶」,原告稱其公司在62年11月26日以前並無自己之銀行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僅以「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戶名者方為其公司之帳戶,而二信520帳戶之戶名為「光陽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湯乾龍」非其公司帳戶云云,惟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已載明二信520帳號內存款 50萬元為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何來該二信520帳號非 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觀原告公司登記卷內,原告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3538支票存款帳戶,其戶名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湯乾龍」(被證17)即明。 ⒊原告主張二信616帳戶自開戶時起至77年左右,均是原 告公司所使用,並由湯鍾彌菊負責管理云云,亦非事實,查二信616帳戶係湯乾龍於54年間在臺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開設之銀行帳戶,有印鑑卡可按(被證5),而 原告公司係於58年5月22日設立(被證7),足見湯乾龍於54年間在二信開設帳號616帳戶時,原告公司根本尚 未設立並不存在,何來二信616帳戶自開戶時起至77年 左右均是原告公司使用並由湯鍾彌菊負責管理?又果如湯鍾彌菊管理,何以原告不知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支出若干價金?益證其不實。又原告公司於58年4月8日已在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520之帳戶( 被證6),何來原告所稱其在62年11月26日以前並無自 己之銀行帳戶?原告創立之原始股東並非全為湯乾龍家人,尚有訴外人林惠美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分之1(被證86),則原告公司營業收入怎可能不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而存入公司董事長私人帳戶?顯悖經驗法則。另二信616帳戶確係湯乾龍使用之帳戶,此有他人交付湯 乾龍之支票經湯乾龍提示存入616帳戶託收退票資料可 按(被證87、141),足證原告主張湯乾龍54 年開立之二信616帳號係原告公司使用,因原告公司原先並無自 己銀行帳戶,且湯乾龍為董事長,故原告一切營業所得均存入二信616帳戶云云,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原證49之湯乾龍74年帳卡資料上「惠」章係被告湯淑惠在其上加蓋云云,被告湯淑惠否認之,此由該時期原告公司二信5039帳戶之帳卡(被證88)比對,該帳卡上僅有打勾,並無加蓋「惠」印文情事,可見原證49加蓋「惠」印文出於偽造。又二信616帳戶乃湯乾龍 於54年開設使用之帳戶,原告以湯乾龍「二信616帳戶 」之74年帳卡簽發多筆支票,即空言主張該帳戶係原告使用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6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價金支付無關。原告提出之原證49(即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湯乾龍,帳號:616)其中帳卡第13頁影本,其上每筆交易明細蓋有「惠」字印文,然原證90號帳卡第13頁(本院卷㈤第135頁),與上開原證49帳卡第13頁(本院卷㈡ 第140頁),為同一紙帳卡影本,但其上每筆交易明細 並無加蓋「惠」字印文情事(本院卷㈤第135頁),原 證90原告提出之同一紙帳號616第13頁帳卡影本並無「 惠」字印文之事實,足證該帳卡影本並無加蓋「惠」字印文,而係原告為附和其主張而盜刻「惠」字章加蓋其上,以圓其主張被告湯淑惠查帳之謊言,否則就74年間同一張帳卡影本怎會出現一張蓋有「惠」字印文,一張則全無「惠」字印文?從而由原告提出之74年間上開同一張帳卡影本(即原證49及原證90),一者蓋有「惠」字印文,一者則無「惠」字印文,足證被告湯淑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無刻用「惠」、「湯」字章,原告提出之帳卡、明細表等資料上所蓋「惠」、「湯」印文係出於偽造。 ⒌原告提出原證50發票日63年5月18日支票主張二信616帳戶為原告使用云云,惟原證50支票並無抬頭,原告在該支票後面背書後,再由湯乾龍之二信616帳戶託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客票交付湯乾龍而已,尚無法證明二信616帳戶係原告使用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需背書轉 讓?又616帳戶係湯乾龍使用之帳戶,此有他人交付湯 乾龍之支票經湯乾龍存入616帳戶託收退票之資料可按 (被證87)。另原告提出之原證52-58同樣無法證明其 欲主張之事實,該支票發票日在68年間,其中數張支票並無提示交換【原證52:票號227480、227485,原證55 】,原證56之支票係原告公司彰銀3329帳戶提示退票;另外4張支票交換退票【原證52:票號086926,原證54,原證57-58】,其上雖有託收人616,然該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客票交付湯乾龍支付其應付湯乾龍款項,但該客票遭退票之事實而已,與本件系爭土地價金是否原告支付何干? ⒍原告提出原證60代收支票款統計表主張二信616帳戶係 原告使用之帳戶云云,被告否認原證60之真正,又該表僅載二個銀行帳戶,二信616係湯乾龍帳戶,彰銀3329 為原告帳戶,其中71年10月31日代收支票統計表最後一行記載「10月份換票利息」、71年11月30代收支票統計表最後一行記載「11月份換票利益」(原證60),由上開記載換票利息或換票利益,顯見二信616帳戶與彰銀3329帳戶,為不同人使用,否則何來換票利息?何來換 票利益?原證60各張統計表,就同一月份之金額記載均不相同。原證60統計表內容並無法證明70年、71年二信616帳戶完全由原告使用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62年間該帳戶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⒎另原告主張華僑商銀中山分行713帳戶、中國農民銀行 60305帳戶、彰銀00-00000-0有數次轉帳二信616帳戶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支票存根記載之真正,且查上開支票存根雖上載二信616,然上開支票存根並無法證明有 上載金額之存入二信616帳號,縱設有存入,湯乾龍及 其妻即被告湯徐六妹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且持有50%股份,假設有存入,其存入原因諸多,仍無法證明該帳戶係供原告營業所使用。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價款付法如下:「…⒉尚餘殘款付法…而民國六貳年五月參壹日以前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引交甲方管業日即日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所稱「管業日」即交付管理日,亦即點交之意,並非原告所稱「營業日」,原告將「管業日」強指為「營業日」,並據之主張該買受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云云,不足採。 ⒏原告主張戶名湯鍾彌菊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828-1帳戶,為原告開設使用之帳戶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查華泰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以(102)華泰總迪化街字第 01439號覆鈞院函檢送之該行客戶湯鍾彌菊支票存款帳 戶資料顯示,華泰商業銀行(原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湯鍾彌菊,帳號: 5828-1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期為7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㈤第64頁),而原告 公司在此之前已有58年開設之二信520帳戶(被證16) 、62年11月26日開設臺北市銀行1158-4帳戶、而後又開設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13帳戶、彰化銀行北門分行 3538號帳戶、67年12月8日開設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6176-5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60305帳戶,顯然原告公司已 有眾多銀行帳戶,原告公司自68年至73年底連年虧損計1800萬元,因此於74年3月21日由廠長及股東召開會議 ,當時二、三房(即湯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表明不願意再投資(被證99),因此經營困難,嗣後遣散工廠工人,基此,原告何需再借用湯鍾彌菊名義開設上開5828-1號帳戶使用?另湯鍾彌菊所有中華路房地於77年4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湯鍾彌菊),向華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被證131);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與湯鍾彌菊上開5828-1號帳戶之開戶日期77年4月21日相近,而華泰商業銀行函覆之5828-1號帳戶明細表載有多筆巨額支出償還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摘要:放款)及貸款利息(摘要:放利),上開貸款及償還貸款、利息經華泰商業銀行函覆鈞院所附支票及傳票,該貸款人為湯鍾彌菊,放利則係湯鍾彌菊償還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足見二信5828-1帳戶,係湯鍾彌菊因77年4月間向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 押貸款,而開設上開帳戶使用至明,原告主張二信5828-1帳戶為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虛偽不實,不足採。 (五)原告公司於58年間設立時資本額為50萬元,並無不動產,後來原告董事長湯乾龍為公司積極爭取日本AIWA公司在台代理權,為使原告表面上有不動產(顯示財務實力)以增加爭取AIWA代理權競爭優勢,因此湯乾龍於6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房屋 ,便依買賣契約指定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將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於64年1月10日本AIWA公司與原告簽訂販賣代理契約,此 有事後AIWA與原告間之備忘錄可按(被證98)。而查原告興建之新莊廠房於64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因此湯乾龍於64年6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 重新建築7層建物便以自己名義興建未再借用原告名義 ,而因原告公司股東為湯乾龍兄弟家人且湯乾龍為董事長,因此系爭土地乃繼續借用原告名義,使原告表面上仍然有土地及廠房,維持代理權競爭優勢。再衡諸常理,系爭土地若非湯乾龍買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何以數十年來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又湯乾龍何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7層樓建物使用收益 數十年?而原告公司62年、6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74-77年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又怎會未將系爭土 地列為原告公司資產,原因無他,乃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係湯乾龍所有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而已,因此未列入原告公司帳及資產負債表。 (六)綜上,系爭土地係湯乾龍出資買受借用原告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湯乾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為湯乾龍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有權在系爭土地興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 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各自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不合。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進而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係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買受而借用原告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湯乾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湯乾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湯乾龍與原告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係出名人而已,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借名人湯乾龍行使。原告主張湯乾龍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66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蒙受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向湯乾龍請求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向湯乾龍繼承人之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請求14年4個月之不當得利 5166萬3570元云云,於法不合。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具有合法權源,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及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基於繼承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既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自99年11月13 日起,被告吳秀姬自100年7月13日起,被告龍 天厚、龍天立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有所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被告否認之),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建物每層總面積均為 189. 52平方公尺,顯然占用土地面積應為189.52平方 公尺,且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湯乾龍於62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李菊蓀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買方為湯乾龍、賣方為李菊蓀,買賣標的物為李菊蓀所有坐落臺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 號),約定買賣價金346萬4500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用以支付價金之二信總社帳號第616號支票,該616帳戶係湯乾龍於54年開戶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 (三)原告於58年4月8日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 520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 (四)原告於64年6月4日出具拆除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 木造平房之拆除同意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湯乾龍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柒層建築物業經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由湯乾龍拆除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並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陳森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7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工程名稱「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且由湯乾龍於64年9 月19日以工程總價545萬元與承包商鄭武雄簽訂工程 合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於66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湯乾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負責人湯鍾彌菊持有中,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湯徐六妹等所有權人持有。 (六)原告於58年5月22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萬元,62年6月21日辦理增加資本為300萬元,67年11月18日辦理增 加資本為1000萬元。 (七)原告於62年6月21日辦理增資登記提出之62年6月10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62年6月11日資產負債 表,並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之支出款項之記載。 (八)原告於67年11月18日辦理增資登記提出之67年10月22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所列載內容屬實之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僅列載廠房並無列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資產。 (九)原告74年度、75年度、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77年度(1月至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無租賃所得收入,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資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二)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湯淑惠之被繼承人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系爭1、2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湯徐六妹、系爭3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湯庚壬、系爭4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秀姬、系爭5樓建物之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淑惠、龍天厚(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6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淑惠、龍天 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7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湯庚壬,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頁),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原告與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契約,端視湯乾龍就系爭建物有無管理、使用權限,茲就相關事證判斷如下: ⑴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湯乾龍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66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承受,被告湯徐六妹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湯庚壬為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姬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湯淑惠、龍天厚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湯淑惠、龍天立為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渠等各自就其所有權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嗣後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湯乾龍出資買受,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湯乾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原告始改以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於100年3、4月間始遭被告湯淑惠拿 走,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委由湯乾龍出名擔任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等語,並追加請求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先係主張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為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請求拆屋還地,嗣經被告表示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均為湯乾龍後,始改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追加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觀諸原告先後牴觸之陳述,已難認其主張係屬真正。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原告為籌措經費,曾於64年8月間以臺北縣新莊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489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號)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80萬元,復於65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 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惟原告於64、65年間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用途甚多,或係基於公司營業資金週轉需求,或係公司為購置資產,或係用於支付公司人事成本,不一而足,尚難逕認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屬於原告所有之資金。再者,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為545萬元,有工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與原告前開貸款之金額亦有不符,且系爭建物係由湯乾龍委任柏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由湯乾龍支付建築師酬金,擔任建物起造人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湯乾龍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與訴外人鄭武雄簽訂工程契約,就系爭建物委建事宜為約定,嗣於65年8 月15日完工,並聲請水電、瓦斯,於65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建造執照、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送款簿存根、估價單、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區營業處65年9月16日函、網路費收據、大臺北瓦斯裝置估價 單、委託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2、193、197、198、251至27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資興建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又提出湯乾龍撰寫之原證20書函乙紙(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卷㈢第62頁),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方能於業務資金短缺時,第一優先將系爭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惟被告否認上開書函之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證20書函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上開書函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系爭之甲類筆跡書寫較為工整,而參對之乙類筆跡則較為隨意書寫,兩者書體有些許不一致,故難提肯定結論,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所為之推斷」、「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㈤第73至76頁),足見原證20書函確有可能係湯乾龍所撰寫。再觀諸其內容記載:「....至于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旗下公司如因業務上須動用資金時,首先由仁愛路的光陽大樓提出銀行設定取得第1階段資金....」等語,益見湯乾龍對於 系爭建物有處分之權限,設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欲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衡情應由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要無由湯乾龍出具書面之必要。⑷復徵諸湯乾龍生前曾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上展家電公 司,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將系爭4、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西建公司,將系爭6樓 房屋出租予開南旅行社,將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武洲,並收取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讓渡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金收入紀錄簿及支票郵寄通知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至324、331、335至338頁、卷㈢第177至193、349至367頁) ,並經證人賴瑞桃到庭證稱:我曾擔任原告公司會計,69年5月24日到職,74年7月4日離職,我任職期間公司 董事長是湯乾龍,上班地點在系爭建物3樓,從72年到 我離職這段時間,上班地點在新莊化成路的工廠,被證52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湯乾龍叫我去法院辦理的,須準備出租人的所有權狀正本、委任書、我的身分證正本、當年度的房屋稅單、出租人的印鑑證明,上開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是我代理湯乾龍去簽訂的,被證108租金 收入紀錄簿是湯乾龍叫我去收租金後回來製作的租金紀錄簿,上面記載出租人、承租人、租金、租期等內容,是我根據租賃契約記載登記簿,72年到我離職那段時間,公司整個遷移到新莊化成路上班,因為收租金是我的工作,所以就會到仁愛路與各樓層房客收取租金,是湯乾龍叫我去仁愛路收取租金,租金收完後是交給湯乾龍,租金是幫湯乾龍收的,不是幫公司收的,原告公司的帳有分2套,1個是內帳,1個是外帳,我是負責外帳的 部分,公司的外帳沒有租金收入這一項,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我申報,沒有租金收入這一項,原證73房租收入明細表除了漢口街、中華商場以外,都是我收取並在做登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8至第210頁背面),參以湯乾龍80至8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16至323頁),湯乾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確有列入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並記載各樓層之承租人,顯見系爭建物歷年來確係由湯乾龍出租,並實際收取租金。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雖提出原證45、73之房租收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4頁、卷㈢第127至143頁),然其上所載漢口街、中華商場等房地均非原告所有,尚無從認定係原告之內部帳冊,復參酌被告所提原告74、75、76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325至330頁),其上均無租賃收入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⑸又觀諸湯乾龍曾於85年間分別支付76萬5000元、85萬2100元委由胤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冠公司)更換電梯及修繕系爭建物、於85年間委請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工程、於85、87年間以系爭建物管理者之身分,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昇降機安全檢查、於97年間委由盛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復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消防設備缺失維修工程、委由僑憶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各樓層修繕工程、於98年間委由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建物6樓外 牆防水工程及修繕電錶、線路,有胤冠公司報價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支票、順興公司用箋、工程契約、估價單、收據、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85年8月5日(85)中升安字第512313號函、87年4月 30日(87)中升安字第70793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表、盛復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僑憶公司估價單、大台北工程公司保證書、請款單、估價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1至409頁)。另參諸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均由湯乾龍繳納,湯乾龍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7至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華泰商業銀行存 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0至437-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之電梯保養等費用亦係由湯乾龍支付,有瑞士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61頁),足認湯乾龍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事實。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均係由原告支付,而保留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權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中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機電公司)簽訂之昇降機(電梯)機能(POG)保養契約書及74年電 費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9頁),惟查,依上開電梯保養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時間自70年9月30日起至71年9月29日止」,是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委由中信機電公司保養系爭建物之電梯,而上開電費支出明細表亦僅記載74年度之電費支出情形,倘系爭建物之歷年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衡情原告當不至於僅保存單一年度之資料,參以原告曾於65年間設址於系爭建物2樓,復遷移至系爭建 物3樓,嗣於74年間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9 、200、332頁),且原告自承:原告落成後即遷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之用,包括使用2樓作為登記營業地址, 使用3樓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營業廠商、臺灣區電工 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外貿協會、中國國貨推廣中心等機構之地址,並參加中華民國電子展覽會,更以系爭建物全棟作為亞洲工業出品指南、經濟日報讀者信箱廠商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頁背面),則原 告於設址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期間,自行負擔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用,亦符合常理,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⑺證人湯其財雖證稱:76年我父親湯乾麟過世後,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我父親與湯乾龍是兄弟,我從小就知道光陽大樓(即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是我爸爸、二伯、大伯湯乾龍告訴我的,光陽大樓的權狀由我二伯母湯鍾彌菊保管,他是我們家族會計,負責保管家族的資料,我父親、二伯父往生後,我大伯父要辦什麼資料,他就會請我去向湯鍾彌菊拿公司印章等資料去辦,因為我跟湯鍾彌菊住一起,我拿印章的時候有看到湯鍾彌菊拿出光陽大樓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湯鍾彌菊家裡櫃子裡面,我大約11、12歲時知道權狀的事情,因為我要在家裡幫忙賣東西,大人進進入入在家裡會講,講事業是三兄弟做起來的,光陽大樓是三兄弟拼出來的大樓。湯乾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最主要的職務是負責收租金,76年我父親湯乾麟死亡後,湯乾龍負責收光陽大樓房屋的租金,我父親死亡前是公司收,交給我二伯母湯鍾彌菊作帳。100年4月11日的家族會議湯鍾彌菊把資料(印象中有光陽大樓房屋權狀、中華路7號權 狀)交給湯淑惠,湯淑惠小兒子龍天立在旁邊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2頁),然證人湯其財對於系爭建物究為原告所有,亦或係湯乾龍、湯乾鳳、湯乾麟三兄弟所共有,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湯乾龍三兄弟何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事,告訴年僅11、12歲,尚在求學階段之證人?亦有悖於常情,而湯乾龍三兄弟均已死亡,則證人湯其財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法查證。又證人湯其財證述系爭建物於76年湯乾麟死亡前,係由原告收取租金,並由湯鍾彌菊作帳,湯乾麟死亡後始由湯乾龍收取租金,湯乾龍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之主要職務係收取租金乙節,與證人賴瑞桃之證述及原證45、73房租收入明細表、被證108租金收入紀錄簿之記載均 有不符,且衡情收取租金不可能係公司董事長之主要職務,證人湯其財所述情節,核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此外,房屋所有權狀僅為房屋所有權之形式憑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縱由湯鍾彌菊保管持有,然湯乾龍交付湯鍾彌菊所有權狀之用意,或係基於方便提供原告得隨時持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係基於家族信賴關係,核與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誰屬無涉,尚無從由湯鍾彌菊保管所有權狀之外觀,判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況依證人湯其財所述,湯乾龍死亡後,湯鍾彌菊已於100年4月11日之家族會議中,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湯淑惠,被告復自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指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持有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是以,湯乾龍縱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湯鍾彌菊保管,亦難以之佐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屬實。 ⑻再參諸原告於67年11月18日辦理增資登記提出之67年10月22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所列載內容屬實之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僅列載新莊化成路廠房,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資產;原告74年度、75年度、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77年度(1月至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均未列載系爭建物,復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之記載,此觀諸卷附原告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205至208、325至330、462至464頁),職是,觀之原告公司上開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並無得據以認定原告與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原告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因素存在,何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與湯乾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參諸系爭建物乃湯乾龍出資興建,且向由湯乾龍繳納稅賦及收取租金為使用收益、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資產,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之記載各情以觀,尚難認定原告與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既係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即無理由。又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渠等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予原告,亦無理由。 (二)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湯乾龍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66年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辯稱:系爭土地為湯乾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64年間配合湯乾龍出具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之拆除同意書及同意湯乾龍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湯乾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將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拆除,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權占有,乃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縱係債權如使用借貸或租賃者,均屬有權占有,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該他人即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難謂該他人為無權占有。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規定,主張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被告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則應就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即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為真正權利人湯乾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按民法第758 條第1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若非屬於善意第三人,則該登記名義人不得以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對於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業於第 759條之1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僅生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苟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且登記名義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時,此時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以業經登記為由,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以總價346萬 4500元向李菊蓀買受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 ,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湯乾龍二信616帳戶印鑑卡、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91至95、307頁、卷㈥第84至86、89頁,系爭買賣 契約第8約定:「該產權取得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湯 乾龍)自由指定之,乙方(即李菊蓀)不得異議之」,足見原告係由湯乾龍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款參佰肆拾陸萬肆 仟伍佰元正」、第3條約定:「價款付法如下:⒈甲方 (即湯乾龍)在訂約成立當日給付乙方(即李菊蓀)伍拾萬肆仟伍佰元正為內款該款即日乙方如數親收足訖。⒉尚殘餘款付法即民國六貳年四月五日以前乙方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書類齊備交給甲方日同時甲方備出貳佰萬原元正給付給付乙方,而民國六貳年五月五日以前本件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完稅證明核發日即日甲方備出肆拾陸萬元正給付乙方,而民國六貳年五月參壹日以前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引交甲方管業日即日尾款伍拾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並記載以湯乾龍二信616帳戶簽發 之支票支付部分價金,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支付,復經賣方李菊蓀簽收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湯乾龍出資購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早期無自己之銀行帳戶,故自設立時起至77年5月止,使用湯乾龍二信616帳戶,該帳戶由湯鍾彌菊負責管理云云,並提出原證49、90二信616帳戶社 員支票存款帳卡(74年1月4日至4月1日)、原告之客戶簽發存入616帳戶之支票及70、71年間代收支票款統計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9頁、卷㈤134、135頁),惟查,原告係於58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其於設 立之前即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520之帳戶 ,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58年4月8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卷㈡第79至81頁),而湯乾龍 二信616帳戶係於54年間開戶,此觀印鑑卡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307頁),足悉湯乾龍於54年間開立二信616帳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於設立登記前,即以自己名義開立二信520帳戶使用,衡情應無借用湯乾龍 二信616帳戶之必要,縱使原告曾向湯乾龍借用二信616帳戶提示客票,亦難逕認湯乾龍二信616帳戶均由原告 使用。又原告所提原證49二信616帳戶74年間之社員支 票存款帳卡上有加蓋「惠」印文,原告主張係被告湯淑惠之核章,惟為被告湯淑惠所否認,經本院當庭比對原證49、90帳卡原本之結果,兩者均係616帳戶74年度之 帳卡資料,原證49帳卡原本上加蓋之紅色「惠」章清晰可見,然原證90帳卡原本上則未見加蓋紅色「惠」章之清楚痕跡,有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70頁背面),則原證49帳卡上之紅色「惠 」章是否係事後加蓋,已非無疑,又上開74年帳卡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能推認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之62年間有借用湯乾龍616帳戶之事實,而原告所提70、71年間 代收支票款統計表,亦無法證明湯乾龍616帳戶於62年 間係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加以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部分係以支票支付,業如前述,原告就現金支付部分亦未舉證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 ⒍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李菊蓀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係供營業之用,湯乾龍係自然人,並非公司行號,無所謂營業與否之問題,此項約定之真意係供湯乾龍經營之公司行號營業之用,故湯乾龍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訂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價款付法如下:「…⒉尚餘殘款付 法…而民國六貳年五月參壹日以前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引交甲方管業日即日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所稱「管業」一詞,其傳統涵義即係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有權「管業」之人即係業戶,亦即今日所稱之業主或所有權人,故所稱「管業日」應指交付業戶行使所有權之日(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3號、53年 臺上2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將「管業日」誤解為「營 業日」,並據此主張湯乾龍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以供原告營業之用云云,尚乏依據。 ⒎復徵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3頁),湯乾龍支付之價金時間及金額如下:⑴62年3月19日給付 50 萬4500元、⑵62年4月5日給付200萬元、⑶62年6月6日給付46萬元、⑷62年8月9日給付50萬元,總價共計346 萬4500元,設若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支付,衡情原告公司財務報表理應有上開支出之相關記載,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62年6月10日試算表、62年6月11日查帳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㈡42至45頁),其上均無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相關記載,再參酌上開財務報表及原告67年10月22日試算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查帳報告書、原告74年度、75年度、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77年度(1月至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9至53、297至302頁),其上均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資產,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湯乾龍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歷年來均係由湯乾龍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已難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⒏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97至101頁、卷㈡第84至86頁),可知湯乾龍所 有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政府以64建(城中)(仁)字第017建造執照核准建築,於65年8月15日建築完成,並領有65使字第1837號使用執照(7層樓建築,基地為系爭 土地),且於66年1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合法建築,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湯乾龍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柒層建築物業經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未限定同意使用之期限,復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起造人為湯乾龍,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相同,系爭建物即為湯乾龍所起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湯乾龍斯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直至99年11月12日死亡時止,湯乾龍均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此觀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明,則著眼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本質,原告自得預期並推認湯乾龍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衡諸常理,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湯乾龍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足見原告與湯乾龍初始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物之意思,解釋上應認系爭建物於滅失或不堪使用前,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僅供湯乾龍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作業用途而已。 ⒐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亦或湯乾龍,雖有爭執,惟姑不論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徵諸原告於64年間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湯乾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至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於100年6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之日止,幾近36年間,原告從未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何主張或追究,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係因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而合乎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湯乾龍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湯淑惠係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吳秀姬、龍天厚、龍天立則係因贈與分別取得系爭4、5、6樓建物之所有權(被 告吳秀姬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為全部,被告龍天厚 、龍天立就系爭5、6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渠等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湯徐六妹、湯庚壬、吳秀姬、湯淑惠、龍天厚、龍天立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林秋香公司、交泰興公司、西建公司、電信協會、伯仲公司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㈠被告湯徐六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湯淑惠應將系爭5、6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 建物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林秋香公司應自系爭1樓建物中遷出、㈧被告湯淑惠、 龍天厚、龍天立應自系爭2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予原告、㈨被告交泰興公司應自系爭3樓建物中遷出,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㈩被告西建公司應自系爭4、 5 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電信協會應自系爭6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伯仲公司應自系爭7樓建物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建 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湯徐六妹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820元、被告湯庚壬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將系爭3、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被告吳秀姬應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被告湯淑惠應給付原告9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5、6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500元、被告龍天厚應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將系爭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龍天立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500元;備位請求㈠被告湯徐六 妹應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湯庚壬應將系爭3、7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秀姬應將系爭4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湯淑惠、龍天厚應將系爭5樓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湯淑惠、龍天立應將系爭6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湯徐六 妹、湯庚壬、湯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