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蔡旻憲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給付訂金義務,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參加人立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則以被告積欠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以保全本件起訴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列入分配,致立陽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中無法足額受清償為由,於100年11月8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兩造對立陽公司之訴訟參加既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核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立陽公司之訴訟參加,自應准許之(立陽公司下稱參加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12月8日原告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後於101年9 月28日原告當庭追加依兩造所訂之標準型太陽能模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太陽能電力調解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與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97頁)。經核有關原告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至其後追加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皆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而生,尚屬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並於訂約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訂金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43萬1,855 元、143萬2,148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100年2月底,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於10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且原告尚有上開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庫存存貨,可出貨予被告,被告之請求即未為原告所接受。詎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既無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定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係因阿波羅公司經屏東縣政府招商(屏東縣養水種電計畫)獲得塭岸地段427.68KW太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作權,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而原告公司為阿波羅公司之總代理商,被告遂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在系爭模組買賣契約明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規格型號包含KAP系列之200W、205W、210W、215W 、220W、230W,該KAP 系列之規格型號產品為阿波羅公司所生產,而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亦係以阿波羅公司的Apollo Power Inverter價格表為計價。詎100年1 月初阿波羅公司董事會內鬨,原告即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及取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契約,並取回付予阿波羅公司之定金支票,原告顯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品給被告,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而被告已於100年2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金,即無理由。又被告係因阿波羅公司無預警倒閉,而無從承作系爭工程,顯係情事變更所致,依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 規定,亦應減少定金金額,且原告損害甚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又該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併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原告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後,遭原告以假扣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將影響其獲分配之金額,故參加訴訟以明瞭本件訴訟情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7 頁): ㈠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模組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見板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交付合約總價15%之定金 1,043萬1,855元(含稅),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 日之支票1紙給原告;另依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交付合約總價15%之定金143萬2,148元(含稅),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1日之支票1紙給原告。上開定金支票,經原告於100年3月1日提示付款, 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板院卷第12頁系爭定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㈢原告尚有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庫存,可供出貨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定金共計1,186萬4,003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抗辯無庸給付系爭定金,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請求減少系爭定金,有無理由?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定金及返還一部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抗辯無庸給付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是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被告就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阿波羅公司生產的產品為標的,詎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及取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契約,原告顯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品給被告而給付不能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為阿波羅公司太陽能模組與電力調節器臺灣區經銷商乙情,有阿波羅公司Apollo臺灣區經銷商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1頁)。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之規格型號包含KAP系列之200W、205W、210W、215W、220W、230W,依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3 項,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太陽能電力調節器,亦係以阿波羅公司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價格表為計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板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該KAP系列之規格型號產品為阿波羅公司之產品乙節,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阿波羅公司執行長陳孝洋之秘書蔡瑜倩到場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所購買者為阿波羅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所云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向阿波羅公司終止總代理合約及取消為履行供貨給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契約,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江博文具結證稱:伊是在100年1月28日辭職,在伊任職時原告與阿波羅公司沒有終止總代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反面、第271頁);證人蔡瑜倩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阿波羅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終止總代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詞不僅已難遽信,原告尚有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太陽能模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庫存,可供出貨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7頁),更見本件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況被告係於100年3月1 日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作權已經喪失為由,請求原告不要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乙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正陽、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鍾傑賜於100年3月1 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錦昆、總經理張博超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復經證人鍾傑賜到場結證稱:當時係說系爭工程已經沒有什麼機會,請原告公司不要把軋票,但原告公司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阿波羅公司產品,顯屬無稽,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於法自有未合,難謂有理。 3.又民法第225條第1項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然原告未能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情,被告之立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已如前述,即無給付不能可言,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項給付定金之義務自未獲免除,被告援引民法第225條第1項置辯,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 請求減少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文。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又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故喪失系爭工程承作權,已無須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自屬情事變更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之關係,自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以觀,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可知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太陽能模組及電力調節器,仍得用於其他工程,被告以喪失系爭工程承作權抗辯情事變更,實不可採。況查,系爭買賣契約定10條約定:「債權加速清償:倘買方發生票信不良、受法院查封、或與其工程業主發生重大爭訟等影響買方支付能力之情事或有其他急迫情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逕取回買方營業處所、工地及指送場所內賣方交付之貨品或以買方、買方負責人或買方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代物清償,賣方並得逕至前開處所搬運,買方、買方負責人或買方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板院卷第8 頁、第11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契約履行中被告有票信不良、與工程業主發生重大爭訟等影響被告支付能力之情事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益徵被告之抗辯為無由。再被告就原告請求依系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支付定金,致被告之生計有何重大影響,亦全未提出證據以資審酌,故被告依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 規定,抗辯應減少定金金額云云,實乏憑據,要難信取。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定金及返還一部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屬於諾成契約。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損害甚微,且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自得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定金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15%,核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此徵諸系爭系爭模組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訂金付款方式:1.合約總價15%,US$330,750 元整(含稅),依2010/10/1之海關三旬匯率(1:31.54 ),新臺幣總金額為NT$10,431,855(含稅)票期2011/03/01。2.往後乙方於每批交貨數量確認之同時,將於出貨前以120 天票付清該筆貨款之85%尾款。」及系爭調節器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訂金付款方式:1.合約總價15%,1,432,148 元整(含稅)票期2011/03/01。2.往後乙方於每批交貨數量確認之同時,將於出貨前以120 天票付清該筆貨款之85%尾款。」即明,足見系爭定金乃價金之一部先付。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迄未經原告解除,被告自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則縱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亦乏酌減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有限,應返還超過損害額之定金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俱不可採,被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依系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金即1,186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