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周良經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十五、三十六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億伍仟叁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其等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對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院卷㈡第2 頁),此業經被告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周良經於100 年10月27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 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5、36相對人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之債權及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2 億5316萬8683元,均應予刪除,改分配如附表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㈥第2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36所列被告等之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億5316萬868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當事人係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92年9月24日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 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92年9月24日協議書,原證27,本院卷 ㈠第99至103頁),就臺北市○○路○○○000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仁愛116建案)協議,日成公司應按期投 資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惟日成公司於93年11月26日發函主張只願支付4000萬元(原證28,本院卷㈠第104頁 )。廣昌公司、日成公司、訴外人賴雨婕等人三方於93年11月30日共同協議(下稱93年11月30日協議書,原證37,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協議日成公司、訴外人賴雨婕取得廣昌公司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日成公司負責人王世寧及賴雨婕依93年11月30日協議書,於93年12月31日廣昌公司改選董事會時,取得廣昌公司董事2席次,日成公司指派訴外人張家 華取得廣昌公司監察人席次,後被告王世寧擅自取走廣昌公司大小章交付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94年1月17日由廣昌 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無權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94年1月17日合約書,原證30,本院 卷㈠第107至114頁),復於94年3月30日由廣昌公司監察人 張家華無權代表與日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4年3月30日 協議書,原證31,本院卷㈠第115頁),約定廣昌公司不得 干擾日成公司關於系爭仁愛116建案承攬權利或工程之進行 ,如有違反,廣昌公司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億2940萬元, 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3億294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期為94年3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擔保廣昌公司如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情事,授權日成公司逕填載到期日,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94年4月25日,廣昌公司改選董監事,解任王世寧 、賴雨婕及張家華,訴外人張家華非廣昌公司監察人,於94年5月26日仍代表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世友公司)訂定協議書,約定關於系爭仁愛116建 案之基地交由永世友公司使用(原證41,下稱94年5月26日 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1頁); ㈡日成公司違反92 年9月24日協議書,未給付全額5000萬元,廣昌公司於9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原證29)向日成公司表示解除92年9月24日協議書,92年9月24日協議書既已解除,補充之94 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失所附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94 年1月17 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多張本票,前列合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廣昌公司及日成公司,應無公司法第223 條需由監察人代表廣昌公司之必要,縱然有公司法第223 條情形,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為被告王世寧之人馬,由其代表廣昌公司根本未能達到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目的,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為無權代表廣昌公司,故前列合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皆應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依票據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張家華為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訴外人張家華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與廣昌公司無涉。執票人王世寧明知訴外人張家華無權代理廣昌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㈣廣昌公司未違約阻撓日成公司關於系爭仁愛116建案之施工 ,日成公司不盡力施作,霸佔系爭工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致廣昌公司無法開發,廣昌公司因此委請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申請廢止建照,日成公司未盡力施作在先,難認廣昌公司阻饒日成公司施工,廣昌公司無違反94年3月30日協議書,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廣昌公司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必要,本件日成公司完成工程價值僅234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多2349萬元,被告提出之證明非用於系爭仁愛116建案工程,被告稱懲罰性違約金3億294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36所列被告等之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 億5316萬868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廣昌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為王世寧,且其同時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當時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日成公司已交付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予廣昌公司,餘1000萬元整之支票廣昌公司尚未提示兌現,為其怠於行使權利,不影響日成公司給付清償效力,日成公司並無違反92 年9月24日協議書約定; ㈡依94年3月30日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94年3月30日協議書係為92年9月24日協議書、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系爭仁愛116 建案建造工程之進行及繼續而簽訂,約定廣昌公司如以任何行為或方法影響或干擾日成公司關於系爭仁愛116 建案之施工,廣昌公司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 億2940萬元,廣昌公司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日成公司,擔保94 年3月30日協議書之履行。詎料,廣昌公司令其信託起造人東亞公司申請廢止系爭仁愛116建案之建造執照,依94年3月30日協議書,廣昌公司應給付日成公司3 億29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日成公司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廣昌公司自應給付3 億29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日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未過高; ㈢日成公司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日成公司得就系爭本票對廣昌公司行使權利,被告係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對於廣昌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48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92 年9月24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訂定「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日成公司按期投資廣昌公司5000萬,並約定日後雙方再正式訂定承攬契約(原證27 ,92年9月24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㈡93年11月30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訴外人賴雨婕協議,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取得廣昌公司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原證37,93年11月30日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5頁)。 ㈢93年12月31日,廣昌公司改選董事會,日成公司負責人王世寧及訴外人賴雨婕,依93年11月30日協議書取得廣昌公司董事2席次及監察人1席次。廣昌公司改選結果:董事長蕭子邦(原名:蕭家和),董事王世寧,董事賴雨婕,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被證7 ,廣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35頁)。 ㈣94 年1月14日,廣昌公司董事長登報公告廣昌公司大小章遺失(原證42,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㈤94 年1月17日,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原證30 ,94年1月17日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07至113頁)。 ㈥94 年3月30日,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理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訂定協議書,約定廣昌公司不得影響或干擾日成公司系爭仁愛116 建案承攬權利或工程施作,否則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億2940元(原證31,94年3月30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15 頁),同日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乙紙予日成公司(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 ㈦94 年4月25日,廣昌公司改選董監事,解任王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原證40,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㈡第30頁)。 ㈧94 年5月26日,訴外人張家華非廣昌公司監察人,仍代表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永世友公司訂定協議書,約定系爭仁愛116建案之基地交由永世友公司使用(原證41,94年5月26日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1頁)。 ㈨94年10月5日,系爭仁愛116建案之基地現場,日成公司以圍籬圈籬,被告即日成公司負責人王世寧稱與原地主有糾紛,故由公司管理經營停車場使用(原證54 ,94年10月5日查封筆錄,本院卷㈢第52頁)。 ㈩95 年5月16日,廣昌公司委請東亞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仁愛116建案建築執照(被證80,95年5月16日撤銷申請書,本院卷㈣第50頁)。 日成公司與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仁愛116 建案之基地出租予德營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原證35,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1頁)。 95 年8月30日,本院判決被告王世寧應返還廣昌公司印章(本院卷㈡第34至38頁),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㈡第39 至42頁)。99年11月2日,被告王世寧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廣昌公司印章返還廣昌公司(原證45,99年11月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㈡第43頁)。 98年7月9日,日成公司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證32,本院卷㈠第11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原證48信託契約書是否真正?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關於92年9月24日協議書第三條(A)項約定之日成公司投資金額5000萬元整,日成公司93年11月26日函是否主張只願支付4000萬元投資金額(原證28)? ㈡日成公司是否有違反92 年9月24日協議書約定「未給付全額投資資金予廣昌公司」之事實?(原證28、29) ㈢廣昌公司於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92年9月24日協議書,是否合法?(原證29) ㈣被告不爭執日成公司曾進入系爭工地施工之事實,但爭執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只對廣昌公司取得312 萬7932元之債權,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證34) ㈤被告王世寧是否因經廣昌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而掌控廣昌公司董事會?訴外人張家華是否由王世寧安排出任廣昌公司監察人? ㈥被告王世寧是否於94 年1月12日擅自取走置於保管箱內之廣昌公司大、小章? ㈦張家華是否無權代表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94 年5月25日協議書(參原證41),約定就廣昌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之1等11筆土地之使用權,自94年5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讓與王世寧及永世友營造? ㈧日成公司是否自96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德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之事實?(原證35) ㈨張家華是否無權代表廣昌公司簽訂94 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㈩被告三人是否明知張家華無權代理廣昌公司簽訂前開94 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系爭工程會否因92 年9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日成公司投資金額5000 萬元整已否給付,而致使系爭「仁愛116號」建案無法順利進行? 廣昌公司委請東亞建經公司申請廢止建造執照是否屬於阻撓日成公司施工之行為?如是,是否廣昌公司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丙、法律上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日成公司違反92 年9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廣昌公司遂於94年3月2日以之為由解除前開協議書,是以,作為補充94 年3月30日協議書及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即失所附麗,該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日成公司曾進入系爭工地施工,並對廣昌公司取得312 萬7932元之債權,故廣昌公司未阻撓日成公司施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日成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德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足見廣昌公司未阻撓日成公司施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張家華無權代表廣昌公司簽訂94 年1月17日合約書、94 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張家華無權代表廣昌公司簽訂94 年1月17 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據? ㈥原告主張:縱廣昌公司委請東亞建經公司申請廢止建造執照是屬於阻撓日成公司施工之行為,惟日成公司當時完成之假設工程項目僅值2349 萬元,日成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億2940萬元顯屬過高且不相當,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原證48係廣昌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東亞建築經理公司締結之信託契約,渠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得為代表之人均簽名於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自具形式上真正。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王世寧既為日成公司負責人,而依93年11月30日協議書所載,日成公司與賴雨婕又共同取得廣昌公司董事二席及監察人一席,渠等應為相同利益之代表;而張家華又為日成公司王世寧之人馬,從而,廣昌公司之監察人既與董事為同一方代表,自無達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功能,應為無權代表: 1.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董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由利益相同之人指派,將致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違反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是故,此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法律行為,應解釋為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若無經過本人(廣昌公司)事後承認不生效力,首開敘明。 2.據93年11月30日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廣昌公司)同 意乙(日成公司)丙(賴雨婕)雙方取得甲方公司董事二席及監察人一席」,即廣昌公司同意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取得日成公司董事二席及監察人一席(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前揭協議書之文字上未記載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協議如何分配所取得廣昌公司董監席次,93年12月31日廣昌公司改選董監時,由日成王世寧、賴雨婕取得董事二席,並由張家華取得監察人,王世寧、日成公司與賴雨婕雙方利益應屬相同,為相同利益之代表。 3.張家華為王世寧之人馬,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人蕭子邦(蕭家和)具結證稱略以:王世寧類似脅迫方式 要求我們把股份及董監事讓給他,在93年11月30日在潘律師見證下簽了一份協議書,11月30日當天下午我就被限制自由,洪順賢從家裡被脅迫帶來公司,並且要求51%股份兩董一 監,後來洪順賢受不了跟我協調,要我們退讓給他,所以我才會協調給他14%加7%及兩董一監(卷㈢第5頁);股東會前時洪順賢告訴我說他會安排讓改選不成立,當天股東會時洪順賢的代表好像是董先生等四人,他們進到會場之後被潘銘祥律師以程序不合讓賴億營進來帶人把他們帶出去,在股東會的過程裡賴億營等十幾人都在會議室外,我個人因為害怕只好依照潘銘祥律師指示股東會跟後來的董事會程序走完(卷㈢第60頁背);張家華由王世寧提名,改選董監事會議前王世寧說要讓賴億營當監察人我不同意,他就說要安排張家華(卷㈢第6、7頁)等語,並有93年11月30日協議書(讓與 21%廣昌股份及兩董一監)及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張家華當選時共計510萬股,計有蕭家和200萬股、王世寧140萬股、賴雨婕70萬股、張瀛珠100萬股,其中張瀛珠由賴雨婕丈夫龔宇源代表出席)可證。 ⑵廣昌公司於94年4月25日重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撤換董事王世寧、賴雨婕及監察人張家華後(原證40),張家華竟然於94年5月26日在不具備任何廣昌公司代表人之身 份下,猶代表廣昌與王世寧、永世友營造公司共同訂定協議書,約定將廣昌公司之土地使用權讓予王世寧及永世友公司使用,顯見張家華確為王世寧之人馬。 ⑶王世寧94年1月12日將廣昌公司印章私自取走,廣昌公司於 94年1月14日登報遺失後,何以張家華得持該遺失印章於94 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94年5月26日與日成公司及王世 寧訂約,顯見張家華係王世寧之左右手。 4.證人即被告王世寧於101年7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3年12月31日廣昌公司選出董事訴外人蕭子邦、賴雨婕及被告王世寧3人,訴外人張家華為訴外人賴雨婕提名廣昌公司監察 人,非其安排,其係於改選董監事後才認識訴外人張家華,93年12月31日董監事結果符合93年11月30日協議書由日成公司及賴雨婕取得兩董一監之協議云云(本院卷㈢第7至8頁)。然無論被告王世寧是否認識訴外人張家華,任一方提名訴外人張家華為廣昌公司監察人,皆代表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雙方,縱其陳述屬實(假設語氣),亦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家華無權代理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94 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故協議書內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3億2940萬元之約定失所附麗,對廣昌公司不生 效力: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衡酌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意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立法意旨並不單純是禁止雙方代表,係考量董事間之同事情誼,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犧牲公司利益,而由制衡及監督董事業務執行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由相同利益人指派,甚至監察人為公司董事指派,公司監察人為公司董事所控制,則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不能達公司法第223條防弊之功能,此時 公司監察人應無權代表公司,否則無益助長脫法行為,難保公司權利。 2.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廣昌公司董事為訴外人蕭子邦、賴雨婕及被告王世寧,又被告王世寧為日成公司之負責人,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原應由廣 昌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廣昌公司,然如前述,廣昌公司之監察人為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取得而指派,自當同時代表日成公司及訴外人賴雨婕;再被告王世寧為日成公司負責人又為廣昌公司董事,明知張家華為其指派(退步言,至少明知張家華為日成公司與訴外人賴雨婕指派),任由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前揭合約書及協議書,外觀似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實則仍為雙方代理 ,考量董事與監察人皆為利益相同人指派,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犧牲公司利益,應禁止由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無權代表廣昌公司,應由其他人或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理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張家華既無權代理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前揭合約書及協議書,且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廣昌公司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前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行為,認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應對廣昌公司應不生效力,94年3月30日協議書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失所附麗,對廣昌公司亦不生效力。 3.94 年1月14日,廣昌公司董事長蕭子邦(原名:蕭家和)登報公告廣昌公司章遺失,於94 年1月17日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即持遭登報遺失之廣昌公司章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又94 年3月30日協議書、系爭本票及94 年5月26日協議書,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皆以同樣方式將廣昌公司登報遺失之公司章用印於上,於95 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王世寧應返還該登報遺失之公司印章,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11月2日,被告王世寧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廣昌公司遺失印章返還廣昌公司;證人蕭子邦(原名:蕭家和)即原廣昌公司董事長於101年9月12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其從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與日成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本票其亦未見過,收到本票裁定書才知有此事,對於94 年5月26日協議書,約定讓永世友公司使用系爭仁愛116 建案之基地情事,其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㈢第68 至69頁)。94年1月17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94年3月30日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高達3億2940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此等對公司權利影響重大事件,廣昌公司董事長全不知情,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皆由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單獨與日成公司交涉,是否涉利益輸送而侵害廣昌公司權利不無可疑;另廣昌公司登報公司章遺失,登報遺失後第三天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即使用該遺失公司章於94年1月17日合約書,後該印章並未歸還廣昌公司,印文接著 陸續出現於94年3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倘廣昌公司監 察人張家華係為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保護公司利益代表廣昌 公司,使用完該遺失印章後本應返還廣昌公司,惟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使用該登報遺失公司印章後,非交還予廣昌公司而係交付予被告王世寧,並於廣昌公司改選董監事解任訴外人張家華後,訴外人張家華仍以廣昌公司代表人身份,持該登報遺失公司章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5月26日協議書,之 後亦仍未將該遺失公司章返還廣昌公司,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才使被告王世寧將該公司章返還予廣昌公司。足以推論,廣昌公司遺失之公司章為被告王世寧取走交付予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用印,張家華顯係王世寧之左右手(退步言,至少是日成與賴雨婕所指派),有意讓廣昌公司董事長無法得知廣昌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系爭本票及94年5月26日協議書,顯係違背公司 法第223條保護公司之目的,訴外人張家華無權代理廣昌公 司與日成公司為法律行為,又無證據可證廣昌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可認94年1月17日合約書及94年3月30日協議書應對廣昌公司應不生效力,94年3月30日協議書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失所附麗,對廣昌公司亦不生效力。 4.94 年4月25日,廣昌公司改選董監事,解任董事王世寧、賴雨婕及監察人張家華,訴外人張家華已非廣昌公司監察人,於94 年5月26日,訴外人張家華非廣昌公司監察人,無權代理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永世友公司訂定協議書,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廣昌公司有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故該於94年5月26 日訂定之協議書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 5.94 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及94年5月26日協議書,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故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失所附麗對廣昌公司亦不生效力,關於廣昌公司是否阻撓日成公司進行系爭仁愛116建案施工等事實,即其餘如事實上之 爭點㈧、及法律上之爭點㈡、㈢、㈥,自已無論述之必要,不再另予論述。 ㈢訴外人張家華無權代理廣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訴外人張家華自負系爭本票責任: 1.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94 年3月30日協議書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同日簽發之同額系爭本票乙紙,如前述,訴外人張家華為無權代理廣昌公司,訴外人張家華以廣昌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應由其本人自負票據上責任,與廣昌公司無涉,故系爭本票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張家華,非為廣昌公司。 ㈣98年7月9日,日成公司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日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張家華,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張家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非向廣昌公司行使系爭本票權利。㈤綜上所述,94年1月17日合約書、94年3月30日協議書、系爭本票及94 年5月26日協議書,對廣昌公司皆不生效力,廣昌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告受讓日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對非為系爭本票債務人之廣昌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主張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36所列被告等之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 億5316萬868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