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美蘭 人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王進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民國99年3 月4 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99年3 月4 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北松字第4459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02 年10月24日當庭並具狀以被告間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原信託契約,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信託契約書為由,變更先位聲明: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二、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6頁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至28頁反面原告變更聲明狀),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信託業登記,其與王進湟等24人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成立不動產信託,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顯係違法經營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下之信託業務。金管會於100 年10月26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文,就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是否僅限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部分,理由第三點即指「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恐涉違反信託業法」,因:⑴目前僅銀行業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另依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信託業務;⑵都更條例第13條規,如以信託方式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同時擔任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該業務之經營型態似已涉及信託為業,難謂單純以民事信託方式擔任受託人,惟是否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依該法第48條規定係由司法機關為違法事實之判定,又若該條例另就實施者經營不動產信託業務定有相關管理規範,則可免除適用信託業法規定。本件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爰先就被告王進湟之信託契約及所為之信託登記,提起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 ㈡縱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不因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惟就原告而言,因被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王進湟顯已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鄭美蘭間之委託契約書,亦不可能履行其與原告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遷建公司)間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約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王進湟就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雖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於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更新重建後之建物分配比例,惟該等分配顯以都市更新程序完成為停止條件,且迄今為止以被告王進湟為申請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概要申請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等都市更新程序能否完成顯未可知,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所定分配權利顯未發生,準此,被告王進湟就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一節,顯未取得相當對價而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退萬步言,縱認其信託行為為有償行為,惟被告王進湟依前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所定分配權利尚未發生,其何時始能取得此權利,亦難確定,於其取得該等權利前對其總體財產亦生減少之效果,準此,亦應認系爭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且此等情事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所明知(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更新案為原告之競爭對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記自應一併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無非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並以金管會函覆立法委員公文為據,姑不論函文往來尚涉及提問者之方式常常會誘導回文之內容,因而影響其公正性,且回文之內容不過為撰文者就去函之詢問為意見上之陳述而已,反而足證原告所謂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原來無據。且信託法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普通法,信託業法則係規範以信託為業之業者,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信託」一語,自係指契約當事人依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文意上要難擴張解釋為「信託業」,況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專營都市更新業,而非信託業,被告與其成立以完成都市更新為目的之信託關係,何錯之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既非以信託為業,與之成立信託關係之被告王進湟以及更新單元內之地主亦屬特定人,且此信託關係更未約定任何報酬,純粹係當事人間私權之約定,至為灼然。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既為明白規定該信託應以信託機關為限,則被告王進湟與瓏山林建經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顯非信託業法所應規範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即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進湟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4年1 月14日與原告鄭美蘭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實施者,約定被告王進湟委託原告鄭美蘭代為洽詢適當及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被告王進湟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一切相關事宜。 ⒉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等24人,先於99年3 月4 日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嗣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等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成立不動產信託,先後辦妥登記為受託人在案。 ⒊原告鄭美蘭與被告王進湟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已經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9 月14日以本院郵局第00313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履行其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但原告鄭美蘭回函不同意被告王進湟解除系爭委託關係。被告王進湟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案件,下稱另案),以本院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原告鄭美蘭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嗣並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鄭美蘭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都市更新案,並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案之實施者,詎被告王進湟竟於99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自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且指定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於99年3 月4 日與未辦理信託登記之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訂立委託書,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合意解除,再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訂立新的委託契約書,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行為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所可獲取之利益,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暨請求塗銷如附表1-1 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案件,是否屬同一訴訟?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又系爭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規定,其信託登記自應一併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778號事件)係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葛憶君、吳顗寧、周忠河、王東興、謝景燦、許宏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多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分別與本件原告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委託本件原告鄭美蘭代為洽詢適當及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其等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一切相關事宜,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提供從合建契約簽訂時至完工時任何專業諮詢與服務,及其餘應遵守之相關事項等情,惟嗣後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已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鄭美蘭於聞到10日內履行其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鄭美蘭並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再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經本件原告鄭美蘭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訴狀繕本等情,是另案業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各自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已經本件被告王進湟與訴外人周敏秀等人合法終止,是確認兩造間就該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即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核閱屬實,應可信實。 ⒊本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案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王進湟等人與本件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案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進湟所訂之信託契約無效(或應撤銷),並塗銷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二者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 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湟既曾委託原告鄭美蘭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宜,復同意原告台北遷建公司為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按之實施者,詎又於99年2 月26日自行擬具「擬定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就原告而言,因被告王進湟委由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為實施者並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可取得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相關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王進湟雖辯稱其信託房地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乃係基於雙方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之信託約定,被告此一信託關係縱經法院認定無效、不存在,被告間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仍不受影響,被告仍應履行合建契約,是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不當然即可主張其與被告王進湟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王進湟與原告鄭美蘭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已如前述,且另案判決係因被告王進湟終止與原告鄭美蘭之委託契約,而經認定雙方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認定自始無委任關係,原告鄭美蘭於被告王進湟終止委任契約後仍得向其請求委任報酬或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乃被告王進湟之主要財產,原告因本件信託關係存在可能就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仍屬不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按「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人是否屬「信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信託業法第2 條及第3 條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辦理信託業登記,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擔任申請人為被告王進湟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實施者,並先後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顯係違法經營都市更新條例下之信託業務,則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顯係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其與被告王進湟等人訂立信託契約進而受託登記為渠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並未受有報酬,非屬信託業法規範之範疇等語。經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並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並未受有報酬,是難認係屬「營業信託」,自非屬信託業法所規範之範疇,應無適用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之餘地。縱認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係信託業法第2 條所稱之信託業,然因都市更新條例於制訂於信託業法之前,且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於信託業法施行後,並未一併修正,應認仍屬有效,而係屬信託業法第33條但書之例外規定,此有原告台北遷建基地公司之董事呂冠瑩以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受被告王進湟等39位地主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本文規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所為尚與信託業法之規定無涉,而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6 頁),足徵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並無違信託法第33條之規定,是該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並非無效,應堪認定。 ㈢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第244 條撤銷權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但由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債務人之財產是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要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債權人首先要證明債權確實有效存在。縱認為原告與被告王進湟有債權存在,仍須被告王進湟因此一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二人於行為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時,原告始可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包括特定物之債)。蓋基於債之相對性,而撤銷權是形成權,屬單方行為,故要件十分嚴格。本件被告王進湟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以求都市更新,待合建完成後,被告王進湟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會使被告王進湟因此陷於無資力,二則都市更新後,被告王進湟更可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之房地價值,難謂被告王進湟因此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是其與被告王進湟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應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無效;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明:⑴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與被告王進湟於100 年12月14日所訂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建經公司應就被告王進湟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01133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