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WAY COMPANY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WAY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後原狀及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給付其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前揭訴訟標的為備位之請求,並追加受詐欺撤銷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本院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予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日本球型節能燈泡(Compact Fluorescent Lamp,下稱C.F.L.燈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C.F.L.燈泡數量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其中十萬顆價格每顆日幣一百五十元,其餘三千六百八十顆價格每顆美金二點一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伊已告知被告如要在日本銷售的節能燈泡,需具有JET(Japan Electrica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 ,即日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S-MARK(安全規格認證)(下稱JET 安全規格認證);詎被告於訂約時故意隱匿其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即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出第一批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日本JET 受理其申請JET安全規格認證,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證書,在申請認證期間,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伊就上開被告第二批出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押匯領取上開貨款,因伊迄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被告寄來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才知被告以前所出兩批貨物,均未經JET 安全規格認證,致伊不能也不敢銷售被告所出貨物,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向被告應依約更換符合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上開兩批貨物進口之運費及報關輸入消費稅共日幣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按起訴時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三九六四計算,下同)、倉租損失日幣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即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訂單遭取銷損失日幣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即新台幣九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總計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失,伊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若認伊主張詐欺而撤銷契約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無要求伊交付之C.F.L.燈泡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是原告副社長劉建志指示伊可以先用其公司原本的JET 安全規格認證,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傳送電子郵件中,依其附加圖檔始知有此彩盒圖檔,製作彩盒及塑殼係完全依原告指示而配合印製,並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向原告表示,伊生產之C.F.L.燈泡尚未申請JET 安全規格認證,並未與原告就C.F.L.燈泡需於交貨時取得 JET安全規格認證一節達成合意,且原告迄今從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兩造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約定,以證明兩造確實曾經就伊交付系爭C.F.L.燈泡時必須檢附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達成約定;又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月間分別向伊購買一千五百三十六個、五千一百四十八個C.F.L.燈泡的初期產品,其包裝上只有圓形PSE標誌,並無JET標誌,亦可證明JET 安全規格認證僅係一「自願性產品安全標誌」,並非強制性認證證明,具備JET 安全規格認證,並非在日本地區販賣C.F.L.燈泡所必備之要件,故是否具備 JET安全規格認證即非屬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足以證明伊無原告所指詐騙之情,且縱認伊有詐欺之情,原告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知悉受詐欺之情事,迄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撤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依配合提高原告在日本市場之競爭力,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證書,所交付之系爭C.F.L.燈泡亦已符合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標準,自無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對於其所交付之C.F.L.燈泡未檢附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並無何可歸責之處,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縱認原告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伊已出貨C.F.L.燈泡五萬九千九百零四顆予原告,扣除原告自承已售出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十六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剩餘之四萬一千零八十八顆C.F.L.燈泡返還伊,而就上開已出售部分,因已無法回復原狀,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貨物即對原告有解除後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日幣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返還之買賣價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C.F.L.燈泡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量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其中十萬顆價格每顆日幣一百五十元,其餘三千六百八十顆價格每顆美金二點一元(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文),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第一批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文),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文)。 ㈢原告就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批出貨,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押匯領取上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 ㈣日本JET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理被告申請JET安全規格認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繳付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及卷二第二三五頁中譯文),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卷二第二三四頁中譯文)。 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月間試訂單C.F.L.燈泡一千五百三十六顆、五千一百四十八顆,上開兩批出貨燈泡外包裝及燈泡塑殼上,均無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標誌。 ㈥原告曾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更換符合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規格之C.F.L.燈泡產品,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於C.F.L.燈泡交貨時須有JET安全規格認證,惟被告於訂約時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卻故意隱匿其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原告先位主張不成立,被告不完全給付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應備位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應交付C.F.L.燈泡之約定給付內容為何?㈡被告有無施以隱匿其就C.F.L.燈泡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C.F.L.燈泡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若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C.F.L.燈泡交貨時須以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交付C.F.L.燈泡時須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約定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之JET 日本官網網頁資料及其中譯本、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固堪認進入日本市場銷售之電器商品,為提高其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大部分都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然此不過係謂JET 安全規格認證於日本市場電器商品銷售之重要性,並不能謂JET 安全規格認證係在日本銷售之必備要件,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研發人邱義芳在另案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到院證稱:「日本的認證有兩種PSE 的標示,一種認證標章是菱形的,要取得這種標章一定要經過第三人公證公司的檢驗,通過檢驗才能取得,另一種認證標章是圓形的,這叫自我認證,只要生產商認為電器線路符合日本安規,就可以自行貼圓形的認證標章,在市場上銷售。而節能燈泡只要取得圓形的認證標章即可,所以原告(指本件被告,下同)在開始進行節能燈泡研發時,並沒有申請日本安規的認證,一直到98年8月25日參加人(指原告,下同)要求原告必須要去申請SMARK(指JET 安全規格認證),經過公證公司認證的燈泡可以取得SMARK ,日本市場銷售產品信用度會比較好,但日本政府並沒有強制規定節能燈泡都要取得SMARK 才能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原告所舉證人即其轉賣被告交付C.F.L.燈泡之日本KATZDEN 公司社長坂田雅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證稱:「(向原告公司買的節能燈泡,於燈泡彩盒中,應該印有Jet S-mark,如果沒有聲請,在日本)不能賣」、「(不能賣是指)是信用上的問題」、「(日本的消費者在買燈泡或者節能燈泡)除東芝、國際牌這些大廠外,一般消費者購買燈泡,主要還是看Jet S-mark的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自明,則該JET 安全規格認證既非C.F.L.燈泡銷售之必要條件,自不能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已有被告交付C.F.L.燈泡時,該燈泡應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合意,故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被告交付C.F.L.燈泡時即須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存在,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製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貨而印製之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均印有JET S-Mark,故可證明兩造已有交貨時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等語,固已提出該承認規格表、包裝盒及C.F.L.燈泡塑膠部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第三四頁)到院,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訂約前已知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該JET S-Mark是依原告指示沿用原告已有之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預先印製,並非兩造已約定於交貨時被告並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等語。就此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認規格表確無原告簽章確認無訛,有該承認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第三○頁)在卷可查,已難認兩造間就被告交貨時須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已有約定。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製作承認規格表前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表列)內容略有:⑴原告公司職員田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傳送之包裝彩盒圖檔即有上開JET S-Mark(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⑵被告公司職員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請確認該JET S-Mark(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⑶徐文麗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⑷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日本時間下午三時十七分傳送未印有JET 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部分商品名檔案(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⑸田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手繪JET S-Mark並請訂正(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⑹徐文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日本時間下午四時六分再傳送印有JET 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部分商品名檔案(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⑺田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確認塑膠部印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C.F.L.燈泡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僅印有原告英文「Sunway」公司名稱,而無被告之公司名稱,被告抗辯其僅為原告之代工廠,所有印製在C.F.L.燈泡之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圖樣均係依原告指示而為等語,應非虛言;足見被告於其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製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貨而於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印製之JET S-Mark,確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印製,而被告當時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一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既已明知向其出售C.F.L.燈泡之出賣人尚未取得此關係市場競爭力高低之JET 安全規格認證,欲要求被告於交貨時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豈有不於兩造往來文件內明白要求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上開訂約前之電子郵件既無此約定,且被告係以代工廠地位依原告指示而印製JET S-Mark,自不能遽認兩造間已有交貨時須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 ⒊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前揭日本KATZDEN 公司社長坂田雅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證稱:「那時候S-Mark認證(指JET 安全規格認證)有無發出無法確認,因此就取消訂單」、「(下定單後,原告)沒有(依照訂單履行),因為Jet S-mark沒有得到認證」、「(原證25會有兩個傳真訊息)左邊的是2009年10月3 日我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下訂單的日期,右邊的是2009年12月18日我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取消的日期」、「(取消與原告之間的訂單,是)我們公司是直接問原告公司有無拿到Jet S-Mark認證(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足見原告於該日本KATZDEN 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系爭C.F.L.燈泡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取消訂單時,即知被告交付C.F.L.燈泡並無JET 安全規格認證甚明。然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將第一批貨款延期給付,經兩造溝通後,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去年10月份出貨的部分,135 天的利息(2.25%)和貨款,會在4 月30日一起支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在卷可稽,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批貨款,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信用狀並通知被告領取,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被告所出第二批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出口買匯紀錄、發票(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第四○頁及卷二第二三三頁中譯文)在卷可佐。則原告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知被告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而有違約情事,豈有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同意支付被告第一批貨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批貨之貨款並收受被告所出該第二批貨之可能,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被告於交付系爭C.F.L.燈泡時,須以具有 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並無施以隱匿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本件被告公司職員徐文麗於兩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寄送原告職員田中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足見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即知被告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且系爭C.F.L.燈泡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僅印有原告英文「Sunway」公司名稱,而無被告之公司名稱,足見被告係以代工廠地位依原告指示而印製JET S-Mark,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交付C.F.L.燈泡時須以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施以訂約時明知其尚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卻故意隱匿其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詐術,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其有業務往來之日本KATZDEN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系爭C.F.L.燈泡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而取消訂單時,即知被告交付C.F.L.燈泡並無JET 安全規格認證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遲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明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其撤銷權顯已逾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C.F.L.燈泡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交付C.F.L.燈泡時須以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C.F.L.燈泡交付,縱未提出JET 安全規格認證,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為出貨而印製之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印有JET S-Mark,均係依原告指示而印製等情,亦有前揭原告公司職員田中於兩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九頁)在卷可稽,被告依原告指示印製JET S-Mark而交付系爭C.F.L.燈泡,亦無違約情事之可言,則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據以解除契約,即不足採。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交付之C.F.L.燈泡,依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一百年三月十六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表示,JET 安全規格認證自取得時始生效,並無回溯效力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就已交付之C.F.L.燈泡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已JET安全規格認證能否回溯,自於被 告並無違約情事無礙甚明。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既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須交付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C.F.L.燈泡云云,不足採信,據此先位主張其受因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亦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日幣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如聲明一所示、賠償其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如聲明二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