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 日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公司)之輕裂燃料油(下稱系爭油品)予被告。系爭契約第六條載明:「雙方同意買賣貨款每週結算壹次,每週一由乙方(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將上週之貨款清單明細與發票影本傳真給甲方(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將發票郵寄給甲方,於該週五由甲方將貨款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亦即被告應於受領貨物之次週五給付貨款,係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詎料自99年6 月21日起,被告受領原告所運送之多批輕裂燃料油後,經原告依約交付貨款清單與發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款,總共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070,979 元(如後附表A 所示)。原告先後於99年7 月21日及99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本件系爭契約,為有效存在且未終止,原告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且依該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視同自認,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仍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原告嗣後雖主張「依一般商業習慣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條件進行,不受前揭合約所拘束」云云,顯見原告起訴時和起訴後之主張,前後相互矛盾,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原告並無終止權,僅在被告未按時支付貨款(被告否認),有停止供貨權,則原告不可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條件履行,自無事後單方恣意解釋即於97年發函終止,復又繼續與原告交易至99年。蓋此與終止之法理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不符,顯見原告之主張僅為推脫之詞,尚非可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系爭貨款總額為8,724,404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輕裂燃料油之買賣價格以台塑公司所公佈之低硫燃料油(S:0.5% )之售價為基準,每噸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 元為買賣價格,上述為運抵甲方廠區之到廠價,且含營業稅、貨物稅之價格。如需自運苗栗廠減280 元/噸,楊梅廠減320 元/噸」。易言之,應付貨款之計算式應為:【﹝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即409 元)-自運折扣(即苗栗廠280 元或楊梅廠320 元)﹞×進 貨數量(公斤)/1,000(噸)】×1.05(加計5%營業稅)如 序號1:(15,000-000-000)×116,260/1,000×1.05=1,833 ,414。依前開計算式,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8,724,404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9,070,979 元。 ⒉又原告謂「98年1 月2 日起,鴻科公司之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409 元減為259 元(含稅),自99年1 月2 日起,鴻科公司之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259 元減為73元(含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輕裂燃料油之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之銷售折讓及調整通知,可由該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僅有台塑公司與原告公司印信,卻未見被告公司之印信,足證此價格及供應量調整從未通知被告。而臨訟迄今原告不斷主張「....經報價確認,由鴻科吸收50元,厚玻負擔150 元....由鴻科吸收364 元,厚玻負擔186 元。」云云,然原告未就通知被告或得被告同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以伊與台塑公司間銷售折讓減少,謂伊與被告間交易亦應銷售折讓減少同意,係屬狡飾;蓋原告未就銷售折讓及供應量調整通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同意變更折讓標準」之語,殊屬無據。 ⒊矧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轉換使用輕裂燃料油後,合約期中『無故』斷油,乙方(即原告)須無條件協助更換回中油或台塑低硫燃料油,若因此產生原有的購油折扣取消或價差,其『價差金額由乙方補貼支付至合約期滿』。」,據此,轉換輕裂燃料油所生購油差價應由乙方補貼至合約期滿,蓋兩造既就價差金額業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實無理由雙方分擔或原告分擔之理,足徵原告謂「由鴻科吸收50元,厚生負擔150 元....由鴻科吸收364 元,厚生負擔186 元」之詞,並不可採。另上開合約第七條之「無故」二字並未限縮僅油品有拒賣之情形,原告主張所謂「無故」指有油品拒賣之情形,係以文義解釋增加器約所無之限制,顯係其狡詐之詞,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超收貨款差價之不當得利計8,713,628 元,及油槽回饋金債權365,202 元,共計9,078,830 元,於此範圍內予以抵銷: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規定及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未依約計算貨款,致受有油品差價之不當得利總計8,713,628 元: ⑴原告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超收貨款計7,323,997 元,以下條列原告超收原因: ①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計算折扣之油價。 ②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計算自運所生之折扣。 ③未如實返還使用替代油品所生價差。 ④單位轉換加乘貨款時錯誤,致誤算總額。 ⑤以不實牌告油價計算貨款。 原告不法超收貨款總額依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台塑公司當時牌告價計算,總計即已達7,323,997元。惟依一般市場 行情,中油公司牌告價本應高於或等於台塑公司牌告價。 ⑵原告向被告超收貨款合計1,389,631元。 ⒉關於油槽回饋、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費債權部分計457,280 元,原告僅就93,078元予以付清,尚欠被告365,202 元: ⑴原告租用被告油槽所獲取之利潤,依兩造於97年6 月17日之洽商記錄及兩造油槽清算表入/ 出庫之噸數,該回饋金之記載為「若7 月份起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 元,鴻科公司『再』折讓200 元/ 公噸」。據此,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 元,雙方同意除原有折讓(409 元/ 噸)外,再予以200 元/ 噸之折讓,即折讓共計609 元/ 噸,而97年、98年回饋金之金額共432,280 元。 ⑵被告因出租油槽,於96年10月代原告運燃油,其運費為5,000元,又代墊油槽清潔費20,000 元,總計25,000元。 ⑶原告對油槽回饋金債權457,280元,僅於92,078元(即30,488+51,590元)內舉證予以付清,故原告尚欠365,202元。 ⒊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就原告貨款請求權8,724,404 元,指定僅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8,713,628 元、油槽回饋金債權365,202 元,共計9,078,830 元於此範圍內予以抵銷【另原告提供油品具瑕疵,致被告生產水玻璃受有總計18,008,400元之損害,且瑕疵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然此部分被告業另案於100 年6 月8 日在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對原告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審理,於此並不主張抵銷,附予敘明】。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 月1 日訂有「燃料油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輕裂燃料油予被告。 ㈡被告自99年6 月21日受領原告所運送之多批輕裂燃料油後,迄今未給付原告價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70,979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於96年9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債務若干?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8,713,628 元、油槽回饋金債權365,202 元,共計9,078,830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9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279 條第3 項分別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多次拖欠貨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並無改善,原告便於9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嗣後兩造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條件進行,不受前揭契約所拘束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10日及97年10月31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當時就該事實並無爭執,則兩造視同自認,原告即不得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撤銷自認,嗣改以主張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之後交易應依一般商業習慣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條件進行,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等語。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以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貨款請求權之基礎,嗣後以其分別於97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31日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為由,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撤銷自認。是原告顯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之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並非被告所指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原告尚非不得撤銷先前之自認。 ⒊然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以觀,於被告未按時支付貨款時,原告僅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暫時停止供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權,從而原告自無未經被告同意下,而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堪認定。 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8,724,404 元: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輕裂燃料油之買賣價格以台塑公司所公佈之低硫燃料油(S:0.5 %)之售價為基準,每噸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 元為買賣價格,上述為運抵甲方廠區之到廠價,且含營業稅、貨物稅之價格。如需自運苗栗廠減280 元/噸,楊梅廠減320 元/噸」(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易言之,應付貨款之計算式應為:【﹝台塑公司牌告價-牌價折扣(即409 元)-自運折扣(即苗栗廠280 元或楊梅廠320 元)﹞×進貨數量(公斤)/1,000( 噸)】×1.05(加計5 %營業稅)。例如後附表二序號1:計 算式:【(15,000-000-000)×116,260/1,000×1.05=1, 83 3,414】。依前開計算式,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8,724,404 元(詳後附表B 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自98年1 月2 日起,原告公司之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409 元減為259 元(含稅),自99年1 月2 日起,原告公司之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259 元減為73元(含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台塑公司油品事業部燃料油組和原告簽立之輕裂燃料油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傳真文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前揭所提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傳真,應僅為原告於台塑公司間之銷售折讓與調整通知,此可觀該等文件僅有台塑公司與原告之印信或僅有台塑公司之印信,皆未見被告公司之印信,無從查悉該價格及供應量調整曾通知被告,或得被告同意,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出以此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530 頁)以觀,謂兩造之交易應受請款單所載之折扣資訊所拘束,惟前揭請款單上有因舊檔案修改銷單價時,其他部分未做對應修改之記載錯誤多筆,以致有原告主張之應付貨款,係依該請款單以外之資訊為折扣計算基準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顯有出入,是原告依此計算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9,070 ,979元,應不足採。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8,713,628 元、油槽回饋金債權365,202元,共計9,078,83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雙方同意輕裂燃料油之買賣價格以台塑公司所公佈之低硫燃料油(S:0.5 %)之售價為基準,每噸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 元為買賣價格,上述為運抵甲方廠區之到廠價,且含營業稅、貨物稅之價格。如需自運苗栗廠減280 元/ 噸,楊梅廠減320 元/ 噸」,系爭契約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契約期間未依約計算貨款,致被告受有油品差價之不當得利總計8,713,628 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超收貨款計7,323,997 元: ①被告依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頁第8 行至第13行意旨,就被告100 年5 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A 第74、76號自運折讓320 元刪除。另依原告前揭書狀第6 頁第19行至第7 頁第1 行主張,就被告前揭書狀之附表A 經重新核對後,經原告請款單編號第324、327、329、330、332、335、336、338、340、341號台塑牌價(原告請款單部分)由15,660元更正14,587元(參本院卷㈡第302 頁至第311 頁),並將該表更正製作原告超收貨款計算表,主張原告超收貨款之金額為7,32 3,997元(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98 頁),超收原因分別如下: Ⅰ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計算折扣之油價部分: 以原告之請款單及其發票中(被證11-194)為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油價應以台塑公司牌價減409 元/ 噸為買賣價格,惟原告於該次請款之計算油價折扣竟僅扣247 元/ 噸,致該次請款超收款項(含稅)即高達20,073元,計算式為﹝118.01×(8,599-409)-118.01×(8,599-247)﹞×5% (營業稅)=20,073元【即該次進貨總量118,01公斤/1000=118.01噸、8,599元/噸(當時台塑公司牌告價(未稅)】。 Ⅱ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計算自運所生之折扣部分: 以原告之請款單及其發票中(被證11-76)為例,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規定,被告楊梅廠於97年4 月3 日所使用之油品,係自行運送,原告除依約應折扣409 元/ 噸(未稅)外,更應扣除自運楊梅廠之折扣320 元/ 噸,惟原告於該次請款時,不僅未依原約定折扣,每噸僅扣以390 元,且自運折扣未予折計,致該次請款超收款項(含稅)即高達10,536元,計算式為﹝29.6×(16,950-390)-29.6×(16,000-000-000 )﹞×5%(營業稅)=10,536元【該次進貨總量29,600公斤 /1000=29.6噸、16,950元/噸(當時台塑公司牌告價(未稅 )】。 Ⅲ未如實返還使用替代油品所生價差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係緣於低硫燃料油之比重較輕裂燃油為低,每次實際進貨油量固較請款單所載為少,且使用兩種油品所須繳納之空污費亦有異,此等價差應由原告依約負擔,並於油款中扣除,然原告於契約期間,數次無法提供輕裂燃油之際,未曾因此將價差部份扣除。 Ⅳ單位轉換加乘貨款時錯誤,致誤算總額部分: A.以原告之請款單及其發票中(被證11-345)為例,該筆請款單請款以當時台塑公司之牌告價稅前為14,587元/ 噸,縱依原告於該次請款單上記載之稅前折扣價247 元/ 噸(實際應折扣409 元/ 噸)為計算油品單價標準,該次油品之稅前銷單價每噸應為14,340元(14,587-247 =14,340),亦即每公斤應為14.34 元,惟原告卻於單位換算時計算錯誤,請款單上銷單價之每公噸單位油價雖載以14,340元,然換算為每公斤單位油價時竟變為15.6781 元,致依此計算貨款總額溢收嚴重,若再加計該次請款之其他包含違約折扣及稅賦重複加計等問題,該次請款總計即超收高達282,385 元,計算式為:﹝15.678×179,280﹞-﹝(14,587-409)/1,000×179,28 0﹞×1.05(營業稅)=282,385元。 B.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上因行政小姐為求簡便,依當時台塑石化牌告價,扣除折讓,計算單價後,僅在舊檔案修改銷單價Kg(即有黑色網底部分),其他部分未做相對應之修改」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款單及其發票中(被證11-345),係以15.678(即有黑色網底部分)請款,惟該銷單價與兩造間就台塑石化牌告價扣除折讓後之金額不符,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Ⅴ違約將原應含於扣減金額中之稅賦重複加計於原告公司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油品到廠價應為台塑公司之牌告價扣減409 元/ 噸,且含營業稅、貨物稅,即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之請款單及其發票中(被證11-1)為例,當時台塑公司之牌告價為14,102元/ 噸(未稅),該次進貨量為24,830公斤,即24.83 噸,是當次總貨款應為339,997 元【24.83 ×(14,102-409)=339,997(未稅)】,惟原告將 其應負擔之稅賦部份重複加計於被告,以致當次請款價為340,469元【24.83×(14,102-409/5%)=340,469(未稅)】 ,總計超收472 元(340,469-339,997=472 )(即原告對被告之請款單不應有營業稅5%,蓋409 元/ 噸係指營業稅由原告負擔)。 Ⅵ以不實牌告油價計算貨款部分: 原告不法超收貨款總額依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台塑公司當時牌告價計算,總計即已達7,323,997元。惟依一般市場 行情,中油公司牌告價本應高於或等於台塑公司牌告價。 綜上,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堪信實。 ⑵原告向被告超收貨款合計1,389,631 元: ①觀諸原告之請款單與台塑公司油品部燃料組歷史牌告價(見本院卷㈡第97頁),原告超收合計1,419,461元,此有被告 整理原告以不實油價超收之貨款總表可徵(見同前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惟原告主張該貨款總表編號第10、11、13、14號為弘昌公司之司機「何順發」運送),不得享有自運折扣」等語,是被告就該表第10、11、14號更正如雙方主張債權一覽表(見同前卷第183 頁),又上開貨款總表第13號,因原告未具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無足取。②原告又主張上開貨款總表第48-65號,因99年1月起台塑石化報價為16,257元,非被告主張15,660元云云;但查係原告誤解所致,蓋15,660元乃指原告請款單所列之金額,非台塑石化之牌告價,況台塑石化牌告價換算後為15,483(未稅,即16,257元/1.05=15,483元),亦和原告請款單所列15,660元(未稅)不同。準此,原告向被告超收貨款合計1,389,631 元。 ⑶至原告主張就97年6月份之折讓共分為102,243(黃色螢光筆註記)、17,751(綠色螢光筆註記)、44,133(粉紅色螢光註記)與130,138(橘色螢光筆註記),分別在被證11第105、106、107與108號中給予折讓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請款單 折讓固為102,243 元(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黃色螢光筆註記)、130, 138(見同前頁,橘色螢光筆註記)、44,133元(見同前頁,粉紅色螢光筆註記),然被告收到請款單折讓卻僅為18,646元、27,923元、35,421元(見同前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益徵原告以不實請款單向被告收取貨款,致受有194,524 元之利益【計算式分別為:102,243(即原告 主張之折讓)-18,646(被告所收折讓)=83,597(元)、130,138(即原告主張之折讓)-27,923(被告所收折讓)=102,215(元)、44,133(即原告主張之折讓)-35,421(被告 所收折讓)=8,712(元)】。依此,原告97年6 月份折讓計算顯有錯誤,是其所主張被告已收受折讓及同意抵銷之金額,難謂無疑。況原告對於被告謂原告超收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參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5 頁第8 行以下),僅以「但事後均有給付相關折讓....」資為抗辯。倘原告謂已提供折讓(被告否認之),然其亦僅折讓共計1,223,968 元,亦與被告所提不當得利差距甚大,則原告未就折讓數額是否確係存在全部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折讓之說,應無可採。 ⑷再者,原告主張98年1 月2 日起,被告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409 元減為259 元(含稅),自99年1 月2 日起,被告每公噸售價為台塑牌告價由259 元減為73元(含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輕裂燃料油之銷售確認書及供應量調整通知,僅為其與台塑公司間之銷售折讓及調整通知,而就此事實伊並未通知被告,復未得被告同意,詳如前述。矧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於轉換使用輕裂燃料油後,合約期中無故斷油,乙方須無條件協助更換回中油或台塑低硫燃料油,若因此產生原有的購油折扣取消或價差,其價差金額由乙方補貼支付至合約期滿。」,據此,轉換輕裂燃料油所生購油差價應由乙方補貼至契約期滿,實無理由雙方分擔,亦足徵原告空言狡展。另系爭合約第7 條之「無故」二字並未限縮油品有拒賣之情形,原告主張所謂「無故」指有油拒賣之情形,係以文義解釋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洵屬無據。 ⑸關於油槽回饋、代墊運費及油槽清潔費債權部分,總計457,280 元,原告僅就93,078元予以付清,尚欠被告365,202 元: ①原告租用被告油槽所獲取之利潤,依兩造於97年6 月17日之洽商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兩造油槽清算表入/出庫 之噸數(見同前卷第82頁),該回饋金之記載為「若7月份 起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 元,鴻科公司『再』折讓200元/公噸」。據此,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 元,雙方同意除原有折讓(409 元/ 噸)外,再予以200 元/ 噸之折讓,即折讓共計609 元/ 噸。茍如原告主張「價格變動漲幅超過850 元,即予折讓200 元/ 噸」,則洽商記錄何謂記明「再」折讓?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記載不符。而97年、98年回饋金之金額共432,28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C所示。 ②96年10月代墊運費、油槽清潔費共計25,000元: 被告因出租油槽,於96年10月代原告運燃油,其運費為5,00 0元,又代墊油槽清潔費20,000元,總計25,000元。 ③據上,原告對油槽回饋金債權457,280元,僅於92,078元( 即30,488+51,590 元,見本卷卷㈡第83頁及第86頁至第96頁)內舉證已付清,故原告此部分尚欠被告365,202 元,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就原告貨款請求權8,724,404 元指定僅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8,713,628 元、油槽回饋金債權365,202 元,共計9,078,830 元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洵無不合。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8,724,404 元,經被告於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應認原告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可肯認存在者,已經全部抵銷而溯及消滅,無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