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許勝發 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詳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從而,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而,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亮丞,嗣於100年9月1日變更為王開 源,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王開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於95年4月2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187,500,000元,利息以2%固定計息,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0,000,000元、31,600,1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被告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