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楊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李圳森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稱其嫻熟國有 土地承租、承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現有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巷9號(建號14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國有房地 ),其原占有人擬將其占有權利讓售,且有訴外人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泰公司)擬買受系爭國有房地,相關條件均已由被告洽妥,進而慫恿原告出面,依被告已洽妥之條件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贊泰公司,至於取得系爭國有房地原占有權利人之權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事宜,則由被告全權辦理,俟申購完成,即可將所申購土地移轉登記予贊泰公司,完成買賣。原告對土地買賣本無相關知識經驗,對於國有土地承租、承購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等情形更一無所知,惟被告一再擔保相關事宜均可順利進展,原告信賴被告所述為真且可行,故原告先於95年1月10日依被告與贊泰公司洽商 之條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⑴原告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贊泰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10萬元;⑵買賣價金 分為4期交付,簽約時由贊泰公司給付1,760萬元,第2次款 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房地核准時給付3,650萬元,第3次款於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單時給付800萬元,尾款於買賣土地房屋過戶至贊泰公司名下 並點交土地時給付1,600萬元;⑶簽約後3個月內如原告未辦妥系爭國有房地購買時,契約作廢,原告應於7日內無息償 還贊泰公司已付價款;⑷原告於簽約時開具金額1,760萬元 之商業本票予贊泰公司,於國有土地申購核准時或契約作廢償還已付價款時交還原告。而原告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原告則與被告以口頭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辦理其與贊泰公司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買賣,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被告並擔保可於贊泰公司要求之3個月內,順利完成承租、承購之 事;而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簽約款1,760萬元,全部作為被 告辦理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之報酬,並應於原告受領時即轉付被告。嗣於95年1月11日,贊泰公司依約將簽約 金1,760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即於95年1月13日至19日,先後11次全數給付被告。而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2月20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 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又於同年6月23 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該辦事處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開兩造約定由被告辦理承租、承購事宜,至95年6、7月間,僅達申請承租階段,未能辦妥申請承購手續,已逾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訂之3個 月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解釋說明,被告僅支吾其詞。原告另向贊泰公司詢問尚未辦妥申購手續之後續處理方案,贊泰公司亦未為明確回答。嗣後原告發現疑有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擅自辦理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事宜,要求被告就各該冒用原告名義辦理之事說明,並應負責善後,但被告規避問題,就能否申請承購系爭國有房地之事未為承諾,就退款1,760萬元與贊泰公司乙事亦未為任何表示。原告遂於97年8月20日與贊泰公司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返還贊泰公司1,760萬元,贊泰公司 則將原告前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原以申請承租系爭國有房地之租賃權,應辦理放棄。嗣上開約定已於97年9月3日履行完畢,原告因與贊泰公司解除土地約定買賣契約,支付1,760萬元予贊泰公司。有關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 、承購等事宜,原告委由被告辦理,被告並擔保可順利完成,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兩造既有約定報酬,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但上開承租、承購事宜,被告始終未能完成,有違被告受委任時所擔保之內容,係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手續,但未辦妥承購手續,該承租手續於原告而言無利益,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與贊泰公司解除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返還1,760萬元予贊泰 公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隆榮,楊隆榮邀約被告共組公司,二人遂於94年11月間共同成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楊隆榮擔任總經理,被告擔任副總經理。關於系爭國有房地之開發案,係經被告獲知消息後轉告楊隆榮,楊隆榮遂希望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國有房地。因原告與楊隆榮為宏泰公司負責人,是就承租、申購系爭國有房地及將之出售與贊泰公司等計算案均由楊隆榮所擬定,而系爭國有房地涉及承購、承租等事宜,原告係委由從事代書工作之訴外人黃雲雀執行,被告所從事工作係承原告等指示負責聯繫作業。因被告當時僅具裝潢及室內設計之專業,並不具土地開發之專業,且被告僅為宏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無決定權限,是系爭國有房地開發計畫絕無由被告擬定、擔保完成甚或矇蔽原告之可能。而原告於收受贊泰公司交付予宏泰公司之訂金1,760萬元,原告指示由被告暫為保管,被 告並於97年8月17日將1,760萬元之保管款項交予楊隆榮,並經楊隆榮簽收,被告已善盡保管之責。退步言之,若兩造間果有委任關係存在,以原告所稱委任內容與酬金金額觀之,系爭國有房地交易金額為7,810萬元,兩造委任之酬金即為1,760萬元,相當於交易金額1/4,而被告受任事務僅為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如此受任事務內容竟能獲如此高報酬,實難想像,當屬原告臨訟捏造之詞。且以當時與贊泰公司交易行為尚未完成之狀況而論,系爭國有房地開發案有無獲利空間尚難計算,原告自無可能將所收受全部款項交予被告,若日後交易未完成,原告等豈非應認賠此筆金額,亦顯然有違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並非事實,足見兩造並無委任約定存在。綜上,原告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月10日與贊泰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贊泰公司約定將系爭國有房地出賣予贊泰公司,價金為7,810萬元,簽約時由贊泰公司先行給付1,760萬元。被告為契約見證人。 (二)贊泰公司於95年1月11日依約將簽約金1,760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則於95年1月13日至19日,先後11次全數給付被 告。 (三)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又於同年6月23日向該辦事處申請訂立系爭國有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前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公證人辦理公證,經本院95年北院公字第014000132號公證在案。 (四)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贊泰公司協議解除95年1月10日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為其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承購事宜,並擔保於95年1月10日起3個月內辦妥上開事宜,嗣因被告未能完成,致原告與贊泰公司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返還1,760萬元款項,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已返還1, 760萬元之款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於贊泰公司要求之三個月內辦理完成系爭國有房地申請承租、承購等事宜,並約定報酬為1,7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並未否認其父親楊隆榮與被告曾共組宏泰公司,負責土地開發事宜,並由原告擔任宏泰公司負責人、楊隆榮認總經理、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又副總經理係為當公司設有總經理時,得設置以輔助總經理者稱之,故依據常理,公司之決策、經營方針,應以總經理較副總經理更有決定權。且觀之系爭國有房地及鄰近建號148號房地開發案由 係先由訴外人宗才靜、楊隆榮取得訴外人王以豪同意進行申請承租事宜,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74至81頁),顯見承租申購系爭房地及將之出售予贊泰公司等計畫,均由實任宏泰公司總經理之楊隆榮所擬定,非由被告主導辦理,而楊隆榮為原告之父,故原告是否需就承租申購系爭房地及將之出售予贊泰公司等計畫一事,委由被告處理,並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並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國有房地與他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無不解前開文書內容意義之可能,自無受被告誤導致生錯誤之虞。若兩造間確有委任約定存在,被告確有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原告當能即時發現並解除委任或為適當處置,然原告並無任何異議,甚且於95年1月10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5個月後,被告顯已無法完成原告所稱之委任任務情形下,仍於95年6月23 日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公證,亦有違常情。倘被告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事宜,相關文件當有表明被告為代理人或受任之旨之記載,然觀諸相關文件,被告僅為見證人,依常理見證人通常非締約雙方當事人,始能期本於客觀地位見證所見所聞之事項,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為其受任人,於法律上代表原告,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無異由原告自任見證人,顯已失卻見證人之用意,與常理不符,亦可證被告非受原告委任之人。 ⒊又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並非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亦稱兩造間之委任約定係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況衡諸常情,如委任契約中約定應給付之報酬高達1,760萬元 ,委託方通常會以書面明訂受託方應履行之義務,以免日後雙方為有無依據債務本旨履行義務時發生紛爭。但本件原告除陳述其與贊泰公司簽約、付款之經過外,並無其他得佐以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之積極證據。且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1,760萬元係如何計算 得出,而原告所稱之委任報酬恰為原告與贊泰公司間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由贊泰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自應認原告係將自贊泰公司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 ⒋倘如原告所稱其其交付予被告之1,760萬元係為委任報酬 ,此筆金額頗鉅,殊難想像原告對於委任事務未有設限,,並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即全數給付高額報酬,顯有違交易習慣與通常經驗法則。且依被告所提出前擔任訴外人博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營業項目係為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家具零售業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之專業領域應非屬國有土地、房屋之承租、申購或相關不動產開發事宜。又關於系爭國有房地租約之換約事宜係由黃雲雀代理原告辦理之,此有被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黃雲雀雖到庭證稱其受被告委任方辦理此項業務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然黃雲雀既證稱該換約申請只需遞送申請書即可,卻又稱該申請書係由被告繕打完畢,但因其不諳程序,伊恰為代書故委任其辦理該事宜等語。而黃雲雀自承為原告母親之表妹,其係因被告與原告之父楊榮隆合開公司方認識被告,顯見其與原告間關係較為密切。又其本身即從事代書工作,代書事務所位置又與原告所開立之公司鄰近,甚至原告亦會至其事務所所在地一起辦公等語,倘原告所言因被告有對房地承租、承購之不動產專業而與其成立委任契約,自非如黃雲雀所證稱連換約申請之簡單事宜亦需委任代書辦理,故本院認黃雲雀之證詞顯不足採信。綜上,可證系爭國有房地承租、承購等相關事宜均由原告及黃雲雀負責辦理執行,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僅代為保管系爭款項,實為可信。 (二)被告是否已返還1,760萬元之款項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贊泰公司支付原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金1,760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之事實,但辯稱其於97 年8月17日在宏泰公司楊隆榮辦公室內將1,760萬元暫保款以現金交付楊隆榮,並由楊隆榮親自簽立解約款退回收據,故已返還1,760萬元等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1,760萬元之損害發生,並提出由楊隆榮簽名之解約款退回收據為其證明方法。然原告否認其父親楊隆榮有簽收該筆款項,並以楊隆榮到庭否認曾見過該份文件亦無在上面親自簽名之證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解約款退回收據係為被告臨訟所撰。惟查,該收據上關於楊隆榮簽名之部分經本院比對經兩造所收集楊隆榮日常生活所書寫之字跡,大抵相符;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解約款退回收據上之楊隆榮簽名與其日常筆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筆劃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000589780號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另本院審究楊隆榮係原告之父親,負責與贊泰公司協商解約事宜,且為經手收受系爭1,760萬元之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之 可信性本即薄弱,故其空言否認有簽立收據復收受1,760 萬元顯不足採。而依據楊隆榮所簽之解約款退回收據已明載由楊隆榮代原告收回被告暫時保管之1,760萬元,此有 該退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業已返還1,76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楊隆榮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贊泰公司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僅需返還贊泰公司所給付之訂金1,760萬元款項,被告並已返還其所代為保管之1,760萬元予原告給付贊泰公司,被告就保管過程亦無其他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論,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為其辦理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