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謝靜秋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皇后大酒家 特別代理人 王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秋冬業已死亡,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依原告聲請選任王秋冬之女王美元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王美元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被告會計,是借給被告,借給被告當時合夥人陳淑凌之父即真正經營者陳級迪,並未踐行合夥之法定要件,且伊不認識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冬,非被告之合夥人,嗣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故返回彰化,自認該筆款項石沉大海,亦未曾聽聞被告經營之情事,伊遭他人冒用印鑑,撰寫不實之合夥契約,而虛偽登記為合夥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且縱認伊曾為合夥人,亦已於八十六年間踐行退夥程序而退出被告合夥人之列,已非被告之合夥人,詎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並遭國稅局通知應繳納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積欠稅捐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實非伊所能負擔,對伊權益造成莫大影響,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合夥成為被告之股東,確實有入股東及合夥契約,且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實際參與經營,縱於八十七年回彰化,當時投資五百萬是大錢,至台北只要二小時就到,也不限制掛名任職幾家大公司,合夥也是持續,且與到庭證人熟識,辯說不是大股東才奇怪,應是來不及脫身,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冬生前病多且嚴重,讓人懷疑被迫成了倒楣鬼,特別代理人是王秋冬之女,七十八年結婚遷出戶籍,早不知其狀況,也未聽聞合夥關係,父莫明其妙成為原始出資者之脫身工具,被選為特別代理人太奇怪,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僅有借款五百萬元,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出資五百萬元是否加入被告而為合夥人?若認原告出資而為被告之合夥人,原告是否已完成法定退夥程序而非被告之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惟其提出之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載原告為合夥人,已如前述,且所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卷內所附原證二至原證六之合夥契約、讓渡書、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承諾書、出資額轉讓承諾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五頁),記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受讓訴外人蔡效羽股權而為被告之合夥人,歷經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等四次合夥人變更,原告始終為合夥人之一等情無訛。雖原告主張上揭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合夥契約、讓渡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記載其受讓股權而為合夥人之文件係屬偽造,原告印鑑遭人冒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一節,所舉證人陳立德、陳級迪雖均證稱沒有簽過上揭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在卷,然並未證稱原告印文或該合夥契約、讓渡書係偽造者,且該合夥契約上所載之合夥人張家隆到庭證稱:「..84、85年的時候,我與黃位政有合作壹個公司,他在85年時,有用我的名義投資皇后大酒家(指被告,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位政到庭證稱:「(合夥契約書中,你是否用張家隆名義出資?)是的」等語(見本院第八八頁背面)相符,另合夥人即上揭證人陳立德到庭證稱:「85年我本來是跟原告是合夥另一家店..把我們的店關掉了..我們就買了皇后大酒家一半的股權..」、「(原告有入股皇后大酒家?)是的」、「(是否有出資上百萬?)應該是有,但是實際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三頁),上揭證人陳級迪到庭證稱另合夥人陳淑凌「他是我女兒,我是拿一個名額出來登記,我用他的名義登記,代表我拉!」、「(..陳立德拿1000萬元給你們三個..)買我們的店,股價2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我們投資..」、「他(指原告)在陳立德先生買公司的時候有一起來,就見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又讓渡書所載轉讓股權予原告之出讓人蔡效羽,其幕後投資者係上揭證人黃位政,且原告股權係由黃位政以蔡效羽名義所轉讓等情,並據證人黃位政證稱:「(蔡效羽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另家公司的人,是我用他的名義投資皇后大酒家,我用張家隆與蔡效羽的名義投資」、「有,最早是證人陳級迪找我和黃森堯三人共同買下皇后酒家,裝潢幾個月,陳立德與謝靜秋小姐就來買百分之50的股權..」、「..陳級迪本來就有在做五月花大酒家,然後找我,只知道在裝潢到一半的時候,陳立德與謝靜秋(指原告)買皇后大酒家百分之50,我們3人就把每個人的股份賣一半出去...」等語(見本院第八九頁背面及第八八頁背面),再者,原告就其確有出資五百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當時原由陳級迪以其女陳淑凌名義、黃位政以張家隆、蔡效羽名義及黃森堯等三人合夥經營,嗣原告與陳立德於八十五年間投資入股,雖原告所指出資金額與上開合夥契約、讓渡書所載金額不符,但原告確有投資入股之事實,且實際投資金額較登記金額為高,依當時商業登記習慣,並不足奇,是以原告主張上揭合夥契約、讓渡書及其印文係屬偽造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出資五百萬元係借給被告,借給上揭原實際合夥人陳級迪,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入夥而未踐行合夥之法定要件,故非被告合夥人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上揭證人陳立德確係共同出資入股而為被告合夥人,並已經當時實際合夥人黃位政、陳級迪及黃森堯等人同意等情,除有上揭證人陳立德、黃位政、陳級迪到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另合夥人黃森堯到庭證稱:「大概民國85年年底左右,我與陳級迪找我與黃位政投資皇后大酒家,裝潢之後,後來陳立德加入..」、「(是否看過謝靜秋?)陳立德進來的時候,他是屬於陳立德那邊的股東,因此他進來之後我才認識他」、「我是依附於黃位政的股份..」、「(何時看過謝靜秋?)陳立德加入股東之後,我去店裡面都有看到他..」、「(看到謝靜秋在做什麼事情?)董事,招呼客人,帶客人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背面)明確,復有上揭原告受讓黃位政以蔡效羽名義轉讓股權而為合夥人之合夥契約、讓渡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陳立德於八十五年間確係共同出資成為被告之合夥人,並已經當時實際合夥人黃位政、陳級迪及黃森堯同意,原告主張其出資五百萬元係借款,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未踐行合夥之法定要件,故非被告之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縱認其為合夥人,但其已完成退夥程序,已非被告之合夥人等情,固經上揭證人黃位政、陳立德到庭證稱原告已與渠等同時向另合夥人陳級迪聲明退夥云云。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原證二至原證六之合夥契約、讓渡書、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承諾書及出資額轉讓承諾書,記載黃位政以張家隆名義所有股權,陸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三日及五月十五日讓與黃清霖、林政毅,最後至王秋冬,陳立德之股權則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及五月十五日,陸續讓與林政毅、王秋冬,而原告之股權則從未讓與任何人,已與證人黃位政、陳立德所云同時聲明退夥等情不符;且上開證人謂聲明退夥之對象陳級迪就此則證稱:「(陳立德離開時有否跟你們說?)沒有,我們很少碰面..」、「(離開時你有否拿錢給陳立德?)沒有..他離開時,我們也不知道..」、「(剛剛言另外兩個黃位政、黃森堯,何時離開?)他們不是離開,那時候陳立德走的時候,我們三個還繼續做,做了大概2年,後來他們說不做了,就我1個人承擔..」、「(剛剛言陳立德要走的時候都沒有跟你說,你如何知道要接手?)沒有,是第一飯店劉經理通知我,說沒有人」、「(陳立德離開時,沒有跟你說,有無碰到謝靜秋小姐?謝靜秋有無跟你說他也不做了?)沒有,我只有看到他一次,後來就沒有再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六頁),亦與上揭證人黃位政、陳立德證稱與原告同時向陳級迪聲明退夥等情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上揭法定程序退夥而非被告之合夥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退夥程序,而非被告合夥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資五百萬元係借款,並未踐行合夥法定要件而非被告之合夥人,且縱認其為合夥人,但已完成退夥程序,故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