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裕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實體股票三百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元本票,因華隆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股票,由訴外人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一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拍定,而會同鼎盛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時,被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顧健生以有法院扣押命令為由,拒絕辦理過戶,原告乃授權台灣金服公司將鼎盛公司所繳上開股款退還,嗣原告另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經該院囑託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正字第二三三八號執行,原告就系爭股票僅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受償。是被告受僱人顧健生拒絕辦理系爭股票過戶,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拍定價金差額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損害,被告應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股務承辦人員顧健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華隆公司基於股東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被告拒絕原告以華隆公司代理人身分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之請求,違反其對華隆公司之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華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但迄未向被告催討,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華隆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華隆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華隆公司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華隆公司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受僱人顧健生於原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前來辦理過戶時,明確表示被告因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配合華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行為,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既未出具任何法院之裁定或命令,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股票之行為僅為單純之私法行為,亦不具對抗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被告應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拒絕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自無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即向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准許在案,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自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拒絕辦理原告所請股票過戶時,違反上開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言;再者,系爭執行命令確由執行法院所核發,縱係違反強制執行法規之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原則上並非當然無效,通常情形應認為僅得撤銷,其適當或適法與否非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所得自行判斷,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無聲明異議之義務,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擬拍賣系爭股票並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原告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未遭法院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依該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拒絕原告所請辦理過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被告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拒絕股票過戶,原告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依有效之扣押命令拒絕華隆公司為股票過戶登記之請求,無需對華隆公司為任何損害賠償,則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且原告亦未就其具備代位華隆公司行使權利之事實詳實舉證,其主張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㈠訴外人華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萬通銀行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二十三億元本票,嗣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業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一六二五二四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禁止訴外人華隆公司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在五億元及執行費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公司請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無發行股票),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㈣原告因華隆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於九十四年間就華隆公司簽發本票其中一億元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該院核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桃院木執九四執曜字第七四二七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㈤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執行命令效力不及系爭股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原告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擬拍賣系爭股票,並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㈦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股票,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鼎盛公司以一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得標,並繳足價金,拍賣成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㈧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會同鼎盛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以有法院扣押命令禁止過戶為由表示拒絕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㈨鼎盛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台灣金服公司請求退還拍定價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台灣金服公司於同日請求原告授權辦理退款(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原告因此授權台灣金服公司將鼎盛公司所繳系爭股票拍賣價金退還鼎盛公司。 ㈩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經該法院囑託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正字第二三三八號拍賣系爭股票,原告以七千五百元價格承受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因該條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會同鼎盛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執行命令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核發,內容略謂:禁止訴外人華隆公司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在五億元及執行費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公司請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無發行股票)等語,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亦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顯與法有違云云。惟觀諸上開執行命令括號註記:被告公司請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無發行股票等語,足見執行法院於該假扣押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當時,就被告公司是否已發行股票一節尚未確定,僅能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雖就系爭股票未依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但於尚未確定系爭股票是否為已發行之實體股票前,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當時,為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僅能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就系爭股票之股權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及對第三人就該股權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核發禁止命令,該禁止命令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自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不過嗣後未就系爭股票依動產執行之程序為查封占有,無法達到禁止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而轉讓系爭股票,再依動產拍賣之程序拍賣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目的而無實益耳,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自應遵守,被告為系爭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拒絕該執行命令所示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拒絕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質權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判要旨足參)。是以記名股票之轉讓與發行公司為過戶登記,本屬二事,非謂不能為股份過戶之登記,即不能為股票之轉讓,本件被告於原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會同鼎盛公司前來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係依系爭執行命令就該股份之移轉過戶登記予以拒絕,並不能禁止原告就系爭股票為轉讓之行為,原告本於質權人之地位轉讓系爭股票,亦不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自不能謂被告拒絕就股份之移轉為過戶登記,原告即不能依上開質權實行之規定,以質權人之地位拍賣質物,並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拒絕該執行命令所示股份為移轉之過戶,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質權人法律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其修正之理由在於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於企業自治事項而取消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為因應上揭公司法之修正,經濟部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二○號令,明文廢止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以公司認其無公開發行股票之必要者,即得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經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自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自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處理自無該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於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修正後,已向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業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一六二五二四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無上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拒絕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其受有拍定價金差額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固已禁止華隆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股權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就該股權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然原告既為質權人,自得依前開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謂其於九十四年間已就華隆公司簽發一億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得於該執行程序實行其質權,更得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聲請法院為拍賣質物之裁定後,再調取本件假扣押卷拍賣其質物,又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股票,並未依動產執行之程序為查封占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行法院即未禁止原告轉讓系爭股票,原告本於質權人之地位轉讓系爭股票,亦不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足見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委託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股票,惟於鼎盛公司函請退還所繳拍定價金後,授權台灣金服公司將鼎盛公司所繳拍賣價金一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退還,係依其與台灣金服公司所定拍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十條第三項),自為決定撤銷鼎盛公司之得標拍定而為退還,並非因被告之受僱人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所必須之退還,是不足認原告所指拍定價金差額之損失,與被告之受僱人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撤銷上開鼎盛公司之得標拍定,其就系爭股票之質權並未喪失,就出質人華隆公司之債權亦未減少,自不足認原告受有何損失,嗣原告於九十九年間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拍賣系爭股票,固以七千五百元價格承受系爭股票,惟該價格遠低於其九十六年間拍定價格,係因系爭股票市場價格因故低落所致,亦非被告之受僱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所能造成,否則原告於九十九年間拍賣系爭股票,若高於其九十六年間拍賣價格,豈非高出價格為被告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所生。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拍定價金差額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拒絕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所致云云,均不足採。 五、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對訴外人華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公司非其權利之義務人,與股東基於股東權所生對於公司之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以公司為債務人者,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華隆公司有本票債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華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拍定價金差額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債權云云,不惟被告公司並非華隆公司股東權之義務人,尚難認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何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且被告之受僱人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係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該原告主張兩次拍定價金之差額,係因原告於九十六年間決定撤銷鼎盛公司之得標拍定,嗣因系爭股票於九十九年間市場價格因故低落所致,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拒絕為股份移轉過戶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華隆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公司撤銷鼎盛公司之得標拍定所致,而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華隆公司對被告自無兩次拍定價金差額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華隆公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對訴外人華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華隆公司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