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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告
呂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黃姿媚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告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參加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慈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受告 知 人 張平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點陸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拾玖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以美金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點陸參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先係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為被告,嗣金鼎證券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合併,金鼎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3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金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背面),是原金鼎證券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群益證券公司概括承受,群益證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6頁),應予准許。嗣群益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陳報,業於100 年7 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並於100 年9 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陳田文為劉敬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頁),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0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張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黃姿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原告復於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並當庭表示追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又於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並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張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黃姿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請求,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以受告知人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曾持有金鼎證券公司股份,於群益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中,曾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對於GVEC私募商品投資人之求償,於新臺幣1 億7 千3 百萬元之範圍內,由金鼎證券先行處理,其餘部分及風險則由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張平沼擔任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若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其可執該協議書轉向受告知人據以主張,故受告知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受告知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聲明表示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其餘受告知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94年8 月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債券交易部專員即被告黃姿媚,向伊之妻陳淑玲推銷美金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商品(即Repurchase Agreement,RP ,下稱系爭美金RP商品),同時聲稱這是非常安全又保守之商品,就像定存一樣,可以隨時要求解約,伊始同意開立帳戶,並於94年8 月31日開始下單購買。惟每當回贖日期屆至時,被告黃姿媚又鼓勵伊之妻連同本息繼續加碼購買,截至98年5 月27日,伊應受回贖之金額已達美金57萬7880.63 元。嗣於98年5 月27日伊之妻代理伊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表示贖回時,卻遭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拒絕,伊及其他投資人乃向金管會投訴,始發現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未經金管會之核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因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遭金管會解除訴外人房冠寶副總經理之職務,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元銘,對公司違法銷售非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同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其餘包括被告黃姿媚在內之銷售人員亦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款之執行業務誠信原則及有關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均經金管會處分公告在案。被告黃姿媚具有證券商業務人員合格證書,詎於明知上開金融證券產品未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販售之情形下,向伊之妻招攬業務,縱非明知,亦有過失;又被告張元銘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相關金融法令絕無可能不知悉,卻任由旗下之業務人員加以販售,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伊為贖回之意思表示後,即應履行系爭美金RP商品契約,給付伊美金57萬7,880.63元,即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美金PR商品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及被告黃姿媚、被告張元銘各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關係主張先位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備位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於被告張元銘擔任董事長前即已經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然原告於張元銘擔任董事長期間,仍陸續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又被告張元銘雖稱其對於債券業務實無直接督導之責,惟被告張元銘早已遭金管會處分在案,金管會即認被告張元銘對公司違法銷售非經金管會核准之有價證券確有督導不周之責;而被告張元銘對於金管會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認被告張元銘顯有監督不周之責而予以駁回,因此,被告張元銘確實有督導不周之情。

⒉金管會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倘果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言,系爭美金RP商品僅係業務員私下推銷,豈有可能遭金管會加以處分。雖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對於金管會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然訴願審議委員會仍予以駁回,並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稱其對銷售PSB1全然不知,本件屬業務人員個人私下行為,其並無督導權責及故意、過失責任云云,不予採納,更足證系爭銷售行為並非業務員之私下行為。

⒊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稱自開戶資料表可知伊或伊之妻認知向伊推銷者並非金鼎證券公司,然被告黃姿媚既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由被告黃姿媚推銷之業務,伊或伊之妻自係認屬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業務。且無論被告黃姿媚所為之銷售行為是否屬個人犯罪行為,其所為之推銷系爭美金RP商品之行為,於客觀上實難以分辨確實與執行職務無關。

⒋系爭美金RP商品係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與訴外人GVEC公司接洽銷售PSB1商品,94年間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分公司實施教育訓練。其中部分由TISW公司承接以銷售PSB1為標的之RP交易,再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債券部及各地分公司開立以TISW公司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並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完成交易流程,交易流程曾數度請示董事長,銷售獎金亦由訴外人即債券部主管林元山、副總經理房冠寶簽報董事長陳淑珠後發放,銷售範圍包含國際部、債券部及北、中、南多家分公司,本件非單一個案,此為行政院9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105918 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違法「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足見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係自行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於銷售時未向投資人明白表示其為TISW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及廣大投資人客觀上所見及主觀上認知均是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為交易之對象。縱認係爭美金PR商品契約非存在於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伊與TISW公司之間,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認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係以外國法人TISW公司之名義與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自應認其需與TISW公司負連帶之責。

⒌所謂票債券附買回協議即系爭美金RP商品,係指投資人與交易商間之票債券買賣不採買斷方式,由交易商提供票債券,換取客戶資金,並在交易時約定一定利率與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再以事先約定的利率買回該債券,故客戶不需承擔票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足見伊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僅是賺取利息,與一般投資風險尚有不同;退步言之,縱使投資人有承擔風險之責,此亦應建立於證券公司銷售合法金融商品之基礎上,本件正是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授權其業務員向不知情之伊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美金RP商品,致使原告於誤判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張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黃姿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部分:

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非系爭美金RP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

⒈伊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係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93年8 月12日訂定)及「商品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13日訂定)從事管理及監督(「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明定「金鼎證券集團之金融商品,若欲透過金鼎本身之通路銷售,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逕行銷售」(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的功能及定位如下:二、商品需經委員會審議認可才可逕行上架銷售」、「所有欲透過通路銷售之商品,皆必須通過委員會審查認可才可逕行銷售」(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條第1款參照)。

⒉其次,任一客戶與伊有附買回債券商品(即RP商品)交易往來者,於交易之初均需客戶先辦理開戶並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就伊「經營之櫃檯買賣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往來事項」彼此權利義務詳為釐定,其中包含:就「附條件買賣」之定義(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人債券或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附條件買賣個別契約」之定義(指甲乙雙方在本總契約拘束下,就特定買賣所訂之契約),並明定彼此訂定「個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由甲方雙方簽名,並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二、為交易標的之債券。三、交易日。四、買價。五、賣還日。六、賣還價格」,此外,復明定個別契約與該總契約之條款,就雙方約定事項,構成「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又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規定不符之處,以總契約為準。以上均有原告簽署之債券交易開戶資料、「金鼎公司債券附條件買回總契約」及「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等約定。

⒊再自伊公司RP商品之相關交易表單、憑證,如「金鼎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附買回新作債券買賣成交單(樣張)」、「金鼎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樣張)」,其上亦均有明載金鼎證券公司之公司名稱等字樣,使往來客戶得以一目瞭然,確保客戶交易安全。

⒋然原告所提出之TISW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美金PR商品非僅從未出現於伊公司前揭商品委員會之審查流程,亦與上開伊公司RP產品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憑證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及依據更與前揭兩造間總契約之約定內容抵觸,例如兩造間並未簽訂「個別契約」,亦無任何載明「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之交易憑證。再依前述總契約之約定,僅有總契約及個別契約始能構成拘束雙方權利義務之「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又,自原告所提資料即當時辦理系爭商品之TISW公司開戶資料、TISW公司買賣契約,以及原告之妻先前購買系爭商品係將款項匯至國外TISW之帳戶,並在匯款水單上記明其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字樣,此均益徵系爭商品之相關憑證與交易過程,客觀上均與前述伊公司RP商品之交易情形迥異。遑論系爭商品之收入、贖回款項及銷售獎金更未見曾出入於伊公司之財會體系。顯見被告黃姿媚所銷售之系爭美金PR商品,實非為伊之業務,且非伊所指示授權,其上所顯示者並非伊,而係與伊無關之TISW公司,自難認系爭美金PR商品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侵權行為部份:

⒈伊從未指示或授權包含被告黃姿媚之旗下員工推銷系爭美金RP商品,伊係於PEM 集團事件爆發後,方查知任職於伊之前國際金融部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大中及嚴世光二人,因貪圖違法銷售之利益,未經之核准,即私下於94年2 月間,要求伊全台分公司之業務員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PSB1金融商品。甚者,陳大中、嚴世光二人後復設立TISW公司,向GVEC承受PSB1金融商品,並要求伊之業務員配合協助TISW公司,介紹客戶與TISW以PSB1金融商品為擔保品承作系爭美金RP商品,業已使伊之商譽嚴重受損,伊並業已對其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因此,被告黃姿媚所為,乃其自身之銷售行為,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⒉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當以實際受有詐騙、發生損害之人即陳淑玲為請求權人,而非以其借用之帳戶名義人即原告為請求權人,原告既非受有詐騙及因此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非侵權行為之權利人,則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不具備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⒊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非獲利或保本之保證,金融商品是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與該商品是否獲利或保本,從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就其主張之系爭美金PR商品於98年間無法向TISW公司回贖所受之「損害」,乃指其原因係系爭美金PR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由,然不論國內、外任何債券投資,其性質本即含有虧損風險,又原告主張其無法回贖之損失57萬7,880.63美元,非以其原始投資之金額,而係以94年8 月31日迄至98年5 月27日期間多次回贖後,而又將本息投入繼續購買後之最後一次請求回贖金額計算。是縱認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依公司法及民法其他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黃姿媚所銷售之系爭美金PR商品未經核准,實不必然皆發生投資人無法回贖之投資虧損結果,系爭美金PR商品未經核准,與原告發生無法回贖損失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係主張因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則應以其受詐欺之時即94年8 月所投入之投資金額美金41萬3,492.95元為損失之金額,其嗣後歷次贖回獲取之利息均不得計入。

⒌原告及其妻乃有十多年投資經驗之資深投資人,僅需稍加查看,即可得知系爭美金PR商品之契約文件、成交單及客戶對帳單等交易憑證均無國內金融商品所應記載之「主管機關核准字號」亦無「金鼎公司」名稱字樣,因此,原告對本件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有可歸責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倘認伊確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然而伊於本件並無任何獲利,反有受法人資源遭濫用之損害,則依衡平原則之理,應減輕伊之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行為人,乃指以「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至於如介紹人、居間人、媒介人或意思傳達機關,僅是提供締約或交易機會,自不能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根本不能舉證TISW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外國法人」,縱能證明,伊亦無指使被告黃姿媚為系爭銷售行為,被告黃姿媚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謂為協助TISW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伊亦非以外國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本件縱認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則本條所稱之「行為人」,亦應指實際為該行為之被告黃姿媚,而非伊應所負擔之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銘之部分:

㈠伊擔任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係始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自承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之時間點相隔近一年之久,斯時伊根本尚未擔任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任何職務,亦不可能知悉原告與何人進行交易,伊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之責。

㈡金管會之處分僅以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業務員之違規推介未獲准核之行為,即未附理由進以推認伊「顯有督導不周之責」,顯見金管會根本未盡調查之能事,遑論以此作為伊對原告損失有無過失之證據,因此,應不得以金管會之處分作為判斷伊有侵權行為之責。

㈢被告黃姿媚私下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然而未必產生無法回贖之結果,TISW公司清償之能力應取決於其營運、景氣及投資環境,而不必然與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關,被告黃姿媚私下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伊有何未盡監督之責。況且,原告未綜觀當時投資環境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亦未詳查各份交易表單上未載有「金鼎綜合證券」等字樣,顯見原告當時已明知其交易者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仍然選擇繼續加碼購買,繼續持有系爭美金RP商品,則其對TISW公司無法回贖所受之損失,應自行承擔風險,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被告黃姿媚根本未曾向伊報告過任何關於系爭美金RP商品交易之事,且根據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業務部門之「債券交易作業」、「債券管理作業」,其核決權限係至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根本無須向董事長報告,因此無法認定伊主觀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姿媚之部分:

㈠伊受僱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原為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並領有證券商業人員合格證書,約於94年間時任主管林元山向伊表示,公司推行美元附買回交易業務(即系爭美金RP商品),並由公司國際業務部將整體RP交易系統移轉至債券部下專司結算之債券管理部維繫運作。對於公司要求辦理之業務,本於僱傭關係,伊自無所懷疑,當然遵照辦理,相關開戶表格資料及產品相關資料,亦由公司提供給伊,伊僅負責執行,並無任何審查之權限,因此,伊根本無從如原告所稱,有明知系爭美金RP商品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為之銷售行為。

㈡系爭美金RP商品到期後續作乃原告之同意,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況RP商品到期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乃債券市場之常態,原告之美金RP商品到期後,原告並未要求贖回本金,反而到期後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期間歷經近4 年,原告本可隨時主張到期贖回本金,並將本金取回,然原告選擇不贖回。雖98年5 月27日原告主張贖回遭拒,惟贖回遭拒僅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顯然與伊是否有侵權行為無關。

㈢金管會之處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伊所依照公司指示所為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設若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4年8 月31日起,經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姿媚之推銷,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而陸續於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27日、95年5 月29日、95年8月29日、96年3 月31日、96年5 月30日、96年8 月30日、96年11月30日、97年5 月30日將到期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交易,嗣於97年11月28日以美金56萬6,017.52元購買後,於98年5 月27日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表示欲贖回系爭美金RP商品,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支付贖回款項美金57萬7,880.63元,然迄未支付。而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之業務員包括被告黃姿媚領有經金鼎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淑珠同意撥付之銷售獎金。惟系爭美金RP商品之銷售業務未經金管會核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經金管會對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處分,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訴,此有開戶資料表、訂購單、金管會99年6 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號裁處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990105859 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95年1 月至6 月獎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以先位主張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成立系爭美金RP商品投資契約,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依契約支付贖回款項;及以備位主張被告張元銘、黃姿媚明知系爭美金RP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銷售,被告張元銘卻任由業務員即被告黃姿媚加以銷售等節,則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以伊並非系爭美金RP商品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黃姿媚以伊認為系爭美金RP商品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自營商品,被告張元銘以伊係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始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後才接任法定代理人職務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或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間?原告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契約支付贖回款項美金57萬7,880.6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元銘或黃姿媚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美金RP商品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

⒈原告係經由被告黃姿媚之銷售而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一情,業據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業務副總林元山證稱:系爭美金RP商品有在金融商品委員會裡報告,但有無審查伊不知道,該次主講系爭美金RP商品之人是國際部副總經理陳大中。系爭美金RP商品是金鼎證券公司銷售,因為是國際部要伊部門銷售。為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有請金鼎投顧公司配合到各地分公司介紹商品。系爭美金RP商品銷售時有開成交單,但因為是美金RP,所以打的單子是用英文,成交單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前面的LOGO是金鼎證券的LOGO。黃姿媚是業務人員,有取得獎金,伊每半年上簽一次並發放獎金,最高層級到董事長陳淑珠,簽完以後,董事長秘書就交給伊部門,伊部門拿給債券管理部負責美金RP的同仁,由該同仁從TIS WEALTH MANAGEMENTLIMITED 的戶頭內出帳。承作當時,國際部交給伊部門業務時,因金鼎證券公司的英文名稱叫TISC,而國際部交給伊部門承作美金RP的公司叫TISW,伊那時沒有想到這兩家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伊等之前有幫金鼎香港分公司(TISC HONGKONG BRANCH )作美金RP,也是用英文開單,所以賣TISW美金RP的電腦程式引用前面那套,而且TISW是國際部交給伊部門承作的公司名稱,伊等以為是金鼎證券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且之前幫TISC HONG KONG BRANCH 作美金RP時,客戶是將款項匯到香港,贖回亦由TISC HONG KONG BRANCH 履約,伊沒有交代業務員要向客戶告知TISW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是不同一家公司,如果不是金鼎證券公司的相關公司,怎麼會要伊用這家公司跟客戶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黃姿媚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金鼎證券公司的子公司推出之產品,金鼎證券公司算是自營商,金鼎證券公司有銷售臺幣的附條件交易(RP),這個算是美金的附條件交易(RP),所以當公司交代向客戶推薦系爭商品時,當然就認為是合法的,金鼎證券公司也有給予推銷系爭商品之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內部規劃系爭美金RP商品銷售作業時,除以該公司國際部要求其他部門配合銷售外,復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名義委由金鼎投顧公司至各分公司介紹產品,及在文書作業上套用金鼎香港分公司銷售其他美金RP商品之電腦程式等,實已令其他部門包括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之債券部認為系爭美金RP商品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銷售,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之對外業務員即被告黃姿媚銷售與原告過程,無論在介紹產品時或替客戶下單後所使用之成交單,均未表示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以外之人所銷售之商品,顯見被告黃姿媚係代理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而原告前為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在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時,金鼎證券公司所發給原告之債券交易帳號為37738 號,此與原告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成交單上記載之帳號相符,此有債券交易帳號、成交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第176頁),益證系爭美金RP商品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堪以認定。至原告雖未提出其於97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56萬6,017.52元之單據,惟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既已開立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以美金56萬6,017.52元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之成交單,此有上開成交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證原告確實曾於97年11月28日以美金56萬6,017.52元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無訛。

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雖辯稱依「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明訂「金鼎證券集團之金融商品,若欲透過金鼎本身之通路銷售,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逕行銷售」、「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的功能及定位如下:二、商品需經委員會審議認可才可逕行上架銷售」、「所有欲透過通路銷售之商品,皆必須通過委員會審查認可才可逕行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5 頁),系爭美金RP商品並未經上開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程序,而非伊公司發行或銷售之商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縱使規定銷售金融商品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進行銷售,惟無論系爭美金RP商品銷售有無通過該等委員會之審查、認可,此係屬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內部控制是否落實之範圍,並不影響系爭美金RP商品銷售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效力之認定,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縱使自95年8 月29日起原告其後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之成交單在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字樣前即再無印製金鼎證券公司之圖案,但原告始終均以其在金鼎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為交易行為,前已敘明;且原告亦未另行與TIS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簽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尚難僅憑自95年8 月29日之後原告購買系爭美金RP商品之成交單上已移除金鼎證券公司圖案,遽認與原告成立系爭美金RP商品交易者為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而非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⑶參以系爭美金RP商品於銷售過程中確有發放銷售獎金予承作系爭美金RP商品之業務員,該簽呈由債券部主管林元山擬定應發給之獎金對象及數額、經副總經理房冠寶批註「擬請同意發放」後呈金鼎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淑珠,此有95年1 月至6 月原告業務員獎金發放明細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衡情被告黃姿媚銷售系爭美金RP商品若係未經金鼎證券公司授權之行為,且金鼎證券公司亦毫不知情,則林元山豈會以該簽呈呈請金鼎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淑珠同意發放系爭美金RP商品之銷售獎金予業務員?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辯稱不知情,自難憑採。

⒊兩造前於94年9 月2 日簽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該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購買為期6 個月之系爭美金RP商品,於98年5 月27日到期時,請求回贖之金額為美金57萬7,880.63元,此有上開成交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然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迄未給付,此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給付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給付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併此指明。原告及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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