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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
被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淯維
被告
上海誼駿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哲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唯真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誤載其名稱為「友晟服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 頁),惟此顯然錯誤,嗣經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具狀更正為「友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友晟公司,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原告係於84年6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原稱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可徵(附於本院卷㈡第76頁),為一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享有權利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又依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觀(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正、反面),由該委任狀背面已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當可認係原告公司之委任實無疑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其委任訴訟代理權有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清償原告承攬加工貨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萬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於100 年5 月1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清償原告貨款2,030 萬8,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6頁);之後於100 年6 月3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清償原告2,030 萬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同前卷第155 頁反面);嗣於101 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列車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應給付原告20,3 08,3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海誼駿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誼駿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四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列車公司、誼銘公司、英凱公司、上海誼駿公司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同前卷第234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海誼駿公司既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適用台灣地區之民事訴訟法。再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中國上海市閔行區○○鎮○○路18號2 號樓2 樓」,在中華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之系爭債權,實係被告上海誼駿公司與訴外人翔晟制衣有限公司二中國公司於中國所簽訂之契約,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翔晟制衣有限公司之廠長范正平到庭證稱:翔晟公司與原告公司是母子公司,公司資金是由黃榮政,決策也是黃榮政,營運是翔晟公司,重大事情都是黃榮政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僅稱翔晟公司是原告負責人黃榮政出資及決策,究非原告公司出資及決策,原告亦未能提出原告與翔晟公司確為母子公司之證明,且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亦確實將交易款項匯給翔晟公司,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翔晟公司二者屬同一公司或母子公司之事實。是以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之主事務所、貨款債務履行地皆在大陸地區,而不在本院或台灣地區任一法院轄區內,依上開管轄規定,本院或台灣地區其他法院對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列車公司、誼銘公司、英凱公司、上海誼駿公司,分別自96年12月起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委託製造渠等設計樣式之牛仔褲,合作期間原告戮力配合被告要求之時程製作,配合被告之要求自行出資購買僅適於被告板型設計牛仔褲之機械設備,為被告賺取鉅額利益。99年6 月被告之一公司董事長鄭淯維與其公司幹部,分別透過電話或當面跟原告人員告知,因發現原告所述屬位於中國廣東之工廠即大翔製衣廠私自為其他品牌牛仔褲廠商製作產品,認為原告不夠忠誠,要求原告所屬工廠立即停止承接外單,惟被告此要求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因此未應允之。豈料被告自同年6 月開始拒絕支付原告所屬工廠對其已出貨之同年3 月份起交貨之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相應不理,總計欠款21,069,748元(被告積欠貨款總金額明細表詳如後附表所示),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再匯還原告帳戶服飾費用761,447 元,是目前尚積欠原告20,308,301元(計算式:21,069,748-761,447=20,308,301 )。由於運輸與鄰近市場配合需要,被告公司在對原告下單委託製造與貨款之對帳、支付等處理,通常分成被告上海誼駿與台灣其他三家被告公司(大列車、誼銘與英凱公司)兩部分(被告所欠貨款以下統稱上海貨款與台灣貨款),而每月原告製作由被告之前預先訂製交付之產品,將於次月20日前由原告傳真或交付貨款總額單給被告,被告應於該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畢,兩造合作模式之下訂、確認與收貨流程如下:⒈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或工廠傳真當期當批訂貨單,原告製作一套依被告訂貨設計規格要求之成品服飾(業界稱「大貨」)寄送給被告公司確認。⒉被告公司確認該套大貨樣式符合其訂單規格後,便由其代表人簽發「大貨驗貨單」傳真給原告,原告便依此驗貨單以原告本身材料及人力,進行訂單數量之成衣製作。⒊原告製作完畢後,由原告廣東大翔製衣廠委託海運公司(如訴外人冠榮海運公司)交寄給被告台灣三家公司收貨(寄送哪家公司則依被告要求而不定),該批貨運到台灣海運(或空運)公司倉庫後,倉庫會有送貨簽收單,交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⒋原告公司所屬大翔製衣廠接著開立當月月結到貨明細表,被告公司簽發原告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再分別一次或分次匯足當月貨款額度予原告(因被告公司屬家族企業,由何家公司匯款或共同匯款,原告僅能事後知悉、確認,無從置喙)。本件自99年3 月起之貨款爭議,經原告自當月起與被告公司多次溝通後,仍未獲匯款,而所有成衣製作之材料除被告當批設計特定規格之特殊輔助材料需由被告另外委託他人製作寄交原告附著於成衣外,均由原告公司自行備料提供,因此若被告公司當期已交產品拒付貨款予原告,原告財務壓力便極為巨大而難以承受。兩造間並未有專屬代工製造之約定,被告以原告工廠同時幫其他廠商代工欠缺忠誠性為由拒付貨款,純屬惡意欠款。被告誼銘公司與英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鄭淯維,鄭淯維係被告大列車公司董事長鄭輝之三子,被告上海誼駿公司負責人鄭仲哲為鄭輝之長子,被告公司實際統一指揮決策者為鄭輝,渠等所代表執行委託原告製作之牛仔褲均是四家被告公司經營銷售之「大列車牛仔褲」品牌下系列產品。被告直至2010年7 月之貨款仍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付,之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相關貨款,被告始勉為其難與原告進行協商談判,雙方協議將系爭貨款爭議分為「已交貨未付款」、「已製作完畢被告未領貨(原告已寄存倉庫)」、「已下訂單,製作程序尚未完成」三大區塊,同意將「已交貨未付款」、「已下訂單,製作程序尚未完成」兩區塊以打折方式和解支付,了結雙方契約責任,然就已協議約定該部分總貨款八成金額和解,其他事項雙方不得再予爭執,被告竟仍在付款時以各種名義苛扣近200 萬元,原告礙於公司與工廠在被告鉅額欠款下難以運作,迫不得以只好接受。至「已製作完畢被告未領貨(原告已寄存倉庫)」區塊部分,原告為求公司運作資金周轉,乃委屈求全向被告請求協商,但被告協商代表鄭淯維僅承諾再與其父親鄭輝討論,99年9 月15日簽下第三份協議書,以該區塊貨款總額八折為原則再行和解,豈料之後音訊再度全無,經原告多次催討後,竟回報僅可以五折價金收受,拒再理睬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列車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誼銘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英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上海誼駿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誼銘公司前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8日期間授權委託原告製造服飾商品,具體之款式、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及價金則依各次採購契約為準。詎原告見被告誼銘公司之品牌事業日漸蓬勃,有意仿效,其自98年底、99年初開始經營自有品牌「IZZVATI 」,以被告誼銘公司為競爭對手,竟不思正途,企圖陷被告誼銘公司於資金周轉不靈之財務困境,以透過遲延交貨驗收(遲延天數約在4 天至42天不等)、遲延各批出貨時程並集中於短期間內大量出貨(故意將各批服飾之出貨日期集中在99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5日短短一個月間,導致被告誼銘公司產銷失衡)、將成品全數寄倉,且迄今拒不交付成品等手段(原告出貨後,竟指示訴外人即運送人冠榮海運公司將物品寄倉,即放置於運送人之倉庫,終止運送),打擊被告誼銘公司之產銷流程及資金調度,已造成被告誼銘公司莫大之有形金錢損失及無形商譽損失。基於時尚服飾產業有產品生命週期短、過季商品大幅貶值等特性,被告誼銘公司特別注意交貨日期,故每筆採購均有約定交期,並明載於產品製作說明書之左上方。又原告原告寄倉拒絕交付之服飾中,約有三分之一即10,890件,為被告代理Doserno Trading Limited公司(下稱Doserno公司)之Lee Cooper品牌者,Doserno 公司見此問題,認為被告誼銘公司經銷不善,提前於100 年6 月終止被告誼銘公司代理Lee Cooper品牌,並僅同意出清現有庫存至同年6 月底,屆期仍有未出清之庫存者,需支付相當於權利金之金額作為賠償。惟鑑於原告遲延給付已逾9 個月及被告誼銘公司已不得再代理Lee Cooper等情,縱原告再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誼銘公司應得拒絕原告之給付,故被告誼銘公司前於100年2 月25日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誼銘公司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遲延所造成被告誼銘公司之損害,被告得依法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為63,355,128元,被告誼銘公司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若鈞院認定本件系爭契約仍應維持,且可主張抵銷之數額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片面指示訴外人冠榮海運公司將服飾寄倉,中止運送,迄今拒絕交付被告誼銘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交付服飾及移轉所有權前,被告誼銘公司本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上海宜駿公司係委託訴外人翔晟制衣有限公司製造服飾商品,委託製造品牌為「墨達人」,被告大列車公司係委託訴外人翔晟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製造服飾商品,被告英凱公司未曾委託原告製造服飾商品,均未向原告採購,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自無支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故意混淆視聽,企圖損害被告之品牌形象,準此,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大列車公司負責人為鄭輝,其長子鄭仲哲為另一被告上海誼駿公司之負責人,其三子鄭淯維則為被告誼銘公司及被告英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上海誼駿公司設於上海。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立協議書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黃榮政,與被告誼銘公司之負責人鄭淯維,約定原告與被告大列車、誼銘與英凱等三家公司就貨款爭議為合意。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乙方列為被告大列車、誼銘、英凱、上海誼駿四家公司,其立約人亦為鄭淯維,鄭淯維代表該四家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為買賣關係,因被告自96年12月底起向原告下訂單委託製造渠等設計樣式之牛仔褲,原告亦戮力配合。豈料被告自99年6 月起開始拒絕支付原告所屬工廠對其已出貨之同年3 月份起交貨之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相應不理,計欠款21,069,748元(詳如後附表所示),嗣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再匯還原告帳戶服飾費用761,447 元,是目前尚積欠原告20,308,301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8,301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已交付本件系爭貨品予被告?㈣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8,30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亦著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以傳真方式下訂單,委託製造被告設計樣式之牛仔褲,原告即製作一套依被告訂貨設計規格要求之成品服飾(即大貨)送給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確認後,便簽發「大貨驗貨單」傳真給原告,原告便依此驗貨單以原告本身材料及人力,進行訂單數量之成衣製作,製作完畢後,由原告廣東大翔製衣廠委託海運公司(如訴外人冠榮海運公司)交寄給被告公司收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基此,兩造合約除重在製作產品之一定勞務之給付外,亦兼含產品買賣之財產權移轉,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洵無足取。而本件首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本件系爭產品,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等問題,自應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決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合約應仍存在:

①被告辯稱系爭牛仔褲產品屬時尚服飾產業,有產品生命週期短、過季商品大幅貶值等特性,原告未能依約給付,縱原告之後再行交貨對被告亦無任何實益,故被告誼銘公司前於100 年2 月25日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抗辯稱:預定交期是被告片面提出,兩造合作之模式,向來係由原告將大貨寄交被告審檢確認後,通知原告工廠翔晟公司,翔晟公司始進行洗水、包裝等尾部作業而出貨,兩造直至被告確認大貨後始達成出貨期日之合意,被告執未曾合意之交期為前提,指稱原告給付遲延,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顯然無據等情。

②查被告曾於100 年2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原告逾交貨期限,構成給付遲延,而流行服飾之款式變化甚快,貨品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意義為由,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並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1 件可參(附於本院卷㈡第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執兩造未曾合意之交期為前提,指陳原告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否認兩造契約已經解除。被告雖指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對於出貨時程如何確立,及是否曾通知原告交付貨品,與原告若有遲延,被告是否有任何催告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按照時期交貨,而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實乏所據,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應仍存在。

㈢原告並未交付本件系爭貨品予被告: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

②查本件原告業已自承其拒絕交付被告後期貨品(即本件系爭貨品),故將成品寄倉於海運公司倉庫,迫使被告履行早已遲延之貨款給付責任,係因被告一再無理拒付前期貨品之價金,而無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原告準備一狀),且於起訴書中提出其整理之「被告積欠貨款總金額明細表中」並記載「未出貨」字樣(如後附表所示),及原告請求各項貨號款項資料重新彙整表中,亦記載「未出貨(冠榮寄倉)」或「未出貨(翔晟工廠寄倉)」字樣(見同前卷第174頁至第182頁)之證據為憑。原告既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僅提出委託海運公司(如訴外人冠榮海運公司)寄倉,並未交寄運到台灣海運公司倉庫,給被告公司收貨,尚屬不能證明已交貨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付之前貨品之價金,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系爭契約與舊契約係屬可分而分別存在於兩造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而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原告於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並不可取。

㈣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8,301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據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已交付本件系爭貨品予被告,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8,301元及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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