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騰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莊 正律師 黃蓓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一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祥 吳俊賢 黃騰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一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翁一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陳永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吳俊賢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黃騰瑩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CO.,LTD 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一緯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祥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騰瑩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第13條(見本院卷㈠第15頁)之約定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166 頁)具狀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系爭股東合同第32條(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94頁)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反訴與本訴主要爭點均係基於系爭讓渡協議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告黃騰輝為「古典玫瑰園」事業之創辦人,於民國79年8 月21日於臺灣臺中創辦第一家英式下午茶之古典玫瑰園,臺灣經營有成後,於91年6 月6 日創辦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開始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經營。自91年至96年間,訴外人黃騰輝於上海及北京已投資成立5 家直營店及3 家加盟店,嗣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Co.,Ltd.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並於96年6 月4 日成立為一國際公司,取得公司營業證明,登記股東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被告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被告威爾斯公司),股權各佔百分之55及45。而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騰瑩為承購原告持有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25股權,兩造遂於98年1 月7 日共同簽訂「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Co.,Ltd. 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已明列原告黃騰輝、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與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均分別同列為「甲方」、「乙方」,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本即係讓原告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等自然人與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共同就系爭讓渡協議書負責,況系爭協議書之每一頁均有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3 人簽名,故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均為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主體。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丙方(即被告黃騰瑩)應按時分期給付釋股金予甲方(即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詎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第一期款500 萬元股款未經被告黃騰瑩給付,被告黃騰瑩雖抗辯其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得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況訴外人關長華業已證述並無被告黃騰瑩所指本件系爭500 萬元之獎金存在,另其餘被告等亦未給付依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所載之98年3 月31日後應給付第二期釋股金305 萬元及後續各期釋股金,而原告業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即原告業已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包括①取得Aynsley 代理權合約、②取得Trans-Herbe 公司獨家供貨權合約、③取得London&Scottish 之供貨權、④提供Whittard原廠的聯絡窗口資料、⑤交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所指相關產品供貨廠商資料及報價、國外出貨標籤格式、報關文件、Priceterm 計價方式、產品包裝說明等營業秘密,是原告業將系爭讓渡協議書最有價值之「授權」及「技術讓渡」予被告,然被告卻遲遲拒不依約給付原告釋股金,本件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讓渡協議之約定,原告僅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依約交付本件相關產銷營業秘密資料後,被告等人竟持此營運資料另行開設相競爭之公司,打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並故意阻擋玫瑰園中控公司旗下之實體營運公司即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參加企業年檢而被吊銷執照,導致玫瑰園中控公司名存實亡,至今中國大陸地區已無任何一家玫瑰園之直營店存在,故原告非僅有本件協議書對價即9,250 萬元之損害,且喪失數億元之股權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甚鉅,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9,250 萬元,該金額實屬原告所受損害中之所預估之「最低損害額」,況兩造既於系爭讓渡協議中明文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50 萬元,原告於讓渡協議預定賠償額度內為請求,自有理由。而計算本件系爭「股權」、「授權」和「技術讓渡」之對價,即為被告等依約共同應給付之金額9,250 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是違約方丙方即被告黃騰瑩,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一倍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 萬元;違約方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4 人均係分別獨立,應共同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一倍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 萬元,又因該賠償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債務人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應分別賠償原告23,125,000元(計算式:92,500,000÷4 =23,125,000),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黃騰瑩給付1,570 萬元、翁一緯給付1,570 萬元、陳永祥給付1,570 萬元、吳俊賢給付520 萬元、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520 萬元,係綜合考量個別被告等人之資力不同、日後執行之效果以及裁判費之負擔,對被告5 人均先暫為之一部請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超出「各別被告依前述第一段說明應賠償之範圍」,本件爰僅先一部請求之。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27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一緯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永祥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僅係代表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並非該協議書之主體,再觀諸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末頁可知,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亦確實係以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上開協議書上簽署,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對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三人請求,顯然無據,況原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相關股權、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又原告沒有移交配方及完整的廠商資料、報價及發貨條件,且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舉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及原告黃騰輝擔任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並由被告翁一緯取代原告黃騰輝擔任董事長,詎原告黃騰輝拒配合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故被告威爾斯公司及黃騰瑩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於98年3 月31日支付第二期釋股金305 萬元及後續各期釋股金,本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黃騰輝確實因被告黃騰瑩協助完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集資而承諾分期給付被告黃騰瑩「控股案佣金」共1,075 萬元即①97年9 月20日支付150 萬元;②97年12月31日支付500 萬元;③98年6 月30日支付425 萬元,故被告黃騰瑩遂與其協議以上開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之500 萬元佣金與被告黃騰瑩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之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前協助反訴原告威爾斯公司取得國內外廠代理權及供貨權,且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舉反訴原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及反訴被告黃騰輝擔任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並由反訴原告翁一緯取代反訴被告黃騰輝擔任董事長,詎反訴被告黃騰輝拒配合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反訴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釋股合約金額9,250 萬元。又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反訴被告黃騰輝應將其作價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系爭31件商標,待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將反訴被告黃騰輝所有之系爭31件商標移轉至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以作為其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資金,詎反訴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拒絕將系爭31件商標移轉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復拒絕匯入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入資款,致該公司無法成立且無法接受系爭31項商標權之移轉手續,況反訴被告黃騰輝檢舉上海古典月季餐飲公司(下稱古典月季公司)商標侵權,侵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另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9 月間偕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傷店員並強行佔店,致世貿天階店歇業至今無法營業,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甚至以違法之手段造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北京、上海地區多家分店之營業收入及經營權之重大損害,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明文約定「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做出有危害其它股東的權益之事,否則其股權將做為賠償受害股東之用」,反訴被告上開所為已危害反訴原告之股東權益甚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之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釋股合約金額9,250 萬元,今反訴原告僅一部請求1,500 萬元,自屬有據,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所依據之96年5 月29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業經兩造於98年2 月10日所新簽訂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所取代而失效,反訴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第32條所規範之股東,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應辦理「董事移交手續」云云,非僅未見其主張之正當性,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黃騰輝有何違約或違法之情事,更未見其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而反訴被告黃騰輝以其所有系爭31件商標權做為其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資金部分,反訴被告黃騰輝早在96年10月間、97年1 月間,即依反訴原告翁一緯簽呈之內容,將辦理轉讓所需商標正本文件(含近似商標)交由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並由董事長秘書倪中慧催促反訴原告翁一緯辦理移轉手續,詎反訴原告翁一緯、黃騰瑩等人屢以「待外資公司成立接收商標登記」為由,遲未辦理系爭31件商標移轉,更從未通知反訴被告黃騰輝簽具任何文件,反觀反訴被告黃騰輝多次催促反訴原告辦理商標移轉不獲置理後,已配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出具相關文件,將31件商標直接移轉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足證反訴被告黃騰輝絕無拒絕辦理系爭31件商標移轉之情形;又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因反訴原告從未依法辦理公司設立之必要程序,且將反訴被告出資百分之15之入資款侵吞入己,故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因反訴原告之背信行為而未成立,反訴被告黃騰輝自無從再匯入百分之85之入資款,且反訴原告從未舉證其於何時請求反訴被告黃騰輝給付百分之85之入資款,其竟於違約不履行股款(即98年3 月31日)後及侵吞上開百分之15之入資款後,謊稱係反訴被告黃騰輝拒絕百分之85之入資款而致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導致商標無法移轉云云,實屬無理;另反訴被告黃騰輝之商標從未規劃應移轉予上海古典月季公司,而係規劃移轉給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或其旗下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有侵害反訴被告黃騰輝商標權之行為,反訴被告黃騰輝對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之檢舉行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中國大陸官方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確認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有侵害反訴被告黃騰輝商標權之行為;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9 月間偕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傷店員並強行佔店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所指控顯屬不實,綜上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反訴原告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黃騰輝、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訴外人關長華、古瑞梅於96年5 月29日共同訂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約定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投資經營古典玫瑰園連鎖事業,並同意在薩摩亞Samoa 共同投資創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並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投資大陸事業,嗣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6 月4 日於薩摩亞成立為一國際公司,取得公司營業證明,登記股東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威爾斯公司;於98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協議購買原告持有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25股權;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確認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有關原告黃騰輝股權釋出及依原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並決議簽訂新股東合同,另推選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並由被告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原告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決議商標移轉作業尚未進行,待外資公司申請完成後始得開始進行移轉作業,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原告黃騰輝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2日重新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合同);於98年3 月31日及該日之後,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釋股金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釋股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乃於98年5 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兩次之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營業證明書英文及中譯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95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本訴部份: 1、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有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首堪認定。至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是否亦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雖記載「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 代表人:黃騰輝以下簡稱甲方」;「乙方」雖記載「wealthskyinternatioal 、陳永祥以下簡稱乙方、翁一緯以下簡稱乙方、吳俊賢以下簡稱乙方」,然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每一頁亦均有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之簽名,且系爭讓渡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而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甲方之簽名僅有原告黃騰輝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印章,乙方之之簽名亦僅有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並無被告威爾斯公司之名稱及印章,此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是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人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是否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已有疑義。再者,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主要契約標的乃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之讓渡,而由96年5 月29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與訴外人關長華、古瑞梅,而原告公司及被告威爾斯公司僅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是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之股權讓渡,應是由實際出資之股東所能決定,此亦可由系爭讓渡協議書簽立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會議記錄第一項即記載略以「黃騰輝股權釋股案確認說明如下:1.黃騰輝先生同意釋出30%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2.因股東成員改變,需重新簽訂股東合同,故自完成新合約之日起,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所簽訂之股東合同失效…。3.簽訂新股東合同。結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議題」,此有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由98年2 月10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亦可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合資成員即股東為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由上述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合同及股東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契約規範之股權讓渡,實際是原告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讓渡,且渠等既然均已自己之名義在系爭讓渡協議書每頁及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簽名,是渠等均應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當事人,此亦可由98年1 月6 日被告翁一緯寄給原告黃騰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草稿(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其立協議書人欄之當事人僅列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之五位自然人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是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所載之實際出資股東欲調整股權所簽立,其後正式簽立時甲方雖增列登記名義股東即原告公司,乙方雖增列登記名義股東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然由上述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每一頁均有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之簽名,而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甲方之簽名僅有原告黃騰輝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印章,乙方之之簽名亦僅有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並無被告威爾斯公司之名稱及印章等情可知,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之五位自然人,實有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再者,事後兩造因系爭讓渡協議書履約出現糾紛,分別向對造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均是以被害人身份對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504 、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5 頁),是以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應均有以當事人名義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而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均是以被害人身份對原告黃騰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65 頁),而由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對原告黃騰輝提起詐欺之告訴意旨觀之,顯然可見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有以自身名義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綜上,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外,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應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可堪認定。 2、被告等有無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等? ⑴、經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就釋股金支付方式及日期約定略以…「返回本釋股25%資金(總額:00000000元)共分六期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支付。2008(年)12/31 丙方支付甲方500 萬;2009(年)3/31乙方支付甲方305 萬;2009(年)6/30乙方支付甲方1600萬、丙方支付甲方445 萬;2009(年)12/31 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0(年)6/30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0(年)12/31 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1(年)6/30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而系爭讓渡協議書甲方為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乙方為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丙方為被告黃騰瑩,亦已認定如前,是依約被告黃騰瑩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等500 萬元,被告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應於98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等305 萬元,又被告等應依約於98年6 月30日及上述日期陸續依約給付原告等上開約定之釋股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瑩雖辯稱原告黃騰輝因被告黃騰瑩協助完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集資而承諾分期給付被告黃騰瑩「控股案佣金」共1,075 萬元,其中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500 萬元佣金,被告黃騰瑩以此對原告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對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之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故被告黃騰瑩應已依約支付97年12月31日之釋股金50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黃騰瑩主張其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無非是以其所提與訴外人關長華之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件附件獎金明細表及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黃騰瑩所提電子郵件附件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之真實性,並提出訴外人關長華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以證明原告並無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黃騰瑩工作獎金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且訴外人關長華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略以:黃騰瑩提供的獎金明細表有些部分是伊製作的,有些部分不一樣,第一、八、九、十列都不是伊寄給黃騰瑩的表格,其他的部分都是等語,此有該案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即足徵訴外人關長華製作之黃騰瑩獎金明細表並無載明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黃騰瑩工作獎金500 萬元之情事,復參以被告黃騰瑩提出之與訴外人關長華於97年9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 頁),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茲將截至97/9/18 給你的獎金明細表傳送如附件」等語,是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獎金明細表記載有關獎金之發給資料應僅至97年9 月間,此亦與上開關長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相符,然被告黃騰瑩提出該附件之獎金明細表卻記載至98年間之獎金發給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而難足採,復被告黃騰瑩所提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該資料僅有被告黃騰瑩之簽名確認,是亦難僅以該資料證明被告黃騰瑩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此外,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黃騰瑩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是以被告黃騰瑩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500 萬元佣金,被告黃騰瑩以此對原告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對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之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故被告黃騰瑩應已依約支付97年12月31日之釋股金50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自難認定被告黃騰瑩以依上述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釋股金500 萬元。另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渠等於98年3 月31日及該日之後,均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釋股金,是本件被告等人均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一筆約定之釋股金乙情,應可認定。 3、原告有無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有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 ⑴、按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兩造約定略以:「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於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內容如下:1.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 瓷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地區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2.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與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不如逾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a.TRANS-Herbe Inc.、b.London&Scottish International Ltd 、c.WHITTARD原廠,提供乙方原廠的聯絡窗口。3.甲方願協助提供乙方於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 A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需移交項目由乙方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甲方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乙方同意於一年內會尋求新供應商,做為日後雙方獨立運作,以避免再造成爭議,影響雙方和諧關係(希請一緯負責交接,為順利)。4.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London&Scottish 大陸區的供貨無虞(需提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5.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2009/3/31 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3頁),細觀兩造約定之上開契約內容,此應係由原告為授權、技術之讓渡及營業秘密之揭露等,期能協助被告接手順利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故兩造方為上述約定。⑵、其中有關第1 項第1 款「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 瓷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地區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部分,原告業已提出Aynsley 公司授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該品牌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之Aynsley 公司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原告另提出Aynsley 公司簽約代表人員John Wallis 於101 年5 月3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之聲明書,其內容敘明上開授權證明為Aynsley 公司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簽訂一份正式有效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可證原告確實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使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取得Aynsley 公司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 ⑶、又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與Trans-Herbe 及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或洽談結果不如逾期時,應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部分,及有關原告提供被告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翁一緯間之函文及Trans-Herbe 及London&Scottish 之合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其中原告發函被告翁一緯之函文內容載明略以「依據股權讓渡協議書,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國外供貨廠商品項獨家代理權,或無法取順利取得品項獨家代理權時應協助的供貨無虞交接內容條件,目前已經完成的部分如下:1.有關London&Scottish 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2 有關TRANS-HERB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3 以上兩家公司…均在黃騰輝先生多月努力下,於3 月底完成簽約。…3.有關協助提供WHITTARD原廠聯繫資料Whittard聯絡人:Mr.Phil Savage、Mobile:+000000000000、email …」,且該函文業經原告交予被告翁一緯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其中有關London &Scottish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部分,亦據原告提出London&Scottish 公司簽約代表人員Chris Parker於101 年7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之聲明書,其內容敘明其於98年3 月24日代表英國London&Scottish 公司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簽訂如附件之合約,合約內容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為London&Scottish 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進口商,有關獨家代理的商品包含提供所有專為古典玫瑰園所調製的各種配方茶品,…London&Scottish 公司授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的獨家代理期間係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各種配方茶運送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前,均已烘焙調製完成(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原告確實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使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取得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另有關Trans-Herbe 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部分,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翁一緯間之函文及Trans-Herbe 之合約文件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40 頁),亦據原告提出原告黃騰輝助理倪中慧於98年4 月間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有關Trans-Herbe 茶品進貨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且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前,均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進口茶品有問題之情形,均可證原告確實有依約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至被告雖辯稱98年9 月間有無法順利取得Trans-Herbe 茶品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31日及該日之後,均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釋股金,且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遲不給付,原告並已於98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是被告持原告已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數月後之情形,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其所辯尚不足採。復有關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翁一緯間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其中第3 點業已載明有關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之詳細資料,且該函文業經被告翁一緯蓋章簽收確認,是足證原告也已依約履行此部分義務。綜上,原告確實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使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取得London&Scottish 、Trans-Herbe 茶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及依約提供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之資料,並且有於98年4 月間亦有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有關茶品進貨之相關事項,以依約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足認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義務。僅其後因被告等均未依約給付釋股金,且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遲不給付,原告於98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後,方有被告所辯無法順利取得Trans-Herbe 茶品之情形,然此尚難認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⑷、復有關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取得,並由被告翁一緯負責交接部分,經查於98年1 月至3 月間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多次以內部作業聯繫單要求原告配合提出多種商品之發貨廠商之聯絡資料、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相關資料,原告方面隨即由原告黃騰輝之助理倪中慧整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要求之各種產品發貨相關資料明細,資料回覆後,並均經被告翁一緯簽收確認,此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商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34 頁),足徵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均有應被告之要求,將其經營古典玫瑰園銷售產品之發貨廠商資料及相關資料等營業秘密移交予被告翁一緯以利渠等接手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且系爭讓渡協議書本即約明需移交項目由被告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被告逐一確認交接作法,蓋古典玫瑰園經營所需產品及銷售商品甚多,且被告等人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前亦均有參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經營,故有關商品發貨廠商資料及相關資料等營業秘密,需移交之範圍為何,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時,亦無法確認,方明定需移交項目由被告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被告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以杜爭議,故此項約定,應係原告被動待被告列明品項要求原告提出資料,原告提出後交由被告翁一緯簽收確認,而上開卷附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商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34 頁)均是以此方式交接營業資料,且被告未能提出確實有利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列明品項要求原告提出商品發貨廠商資料,而原告有拒絕提出之情形,是已難證明原告有違反此項契約約定之義務,況且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本即約定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98年3 月31日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而古典玫瑰園經營所需產品及銷售商品甚多,縱使確實有幾項產品資料原告尚未提供予被告,被告應列明品項催告原告提供交付,若原告無端拒絕提供,方可謂原告違約,而非在原告提供大部分商品資料等營業秘密後,卻僅以水果茶配方等極少數產品項目資料之爭執即斷然主張原告違約。 ⑸、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取得London &Scottish大陸區的供貨無虞及需提供臺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部分,查原告確實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使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取得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為使被告接手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後,能順利向國外茶品公司採購進貨,乃於98年3 月4 日召開國外進貨組訓及資料交接,內容即包括訂購流程、下單、報關、提貨、付款等各種注意事項及文件交接,並提供被告翁一緯London &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該組訓資料亦經被告翁一緯於98月3 月25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組訓及移交資料內容綱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為使被告接手經營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能順利取得London &Scottish進口茶品之供貨無虞,除替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爭取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外,亦將如何向該國外公司採購茶品進口之相關事宜、資料教導並移交予被告,且提供被告翁一緯London &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以利被告等人接手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後,能順利向國外London &Scottish公司進口茶品,原告應已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堪可認定。 ⑹、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應先移轉股份部分,經查,就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業已載明標題為「中國控股公司現有股權價值計算表」,僅係表示「為達到第2 項之股權比例,應先退還原告黃騰輝共計5,623,550 元,如此雙方投入的資金才會變成一致,即股權均為百分之50,金額均為1 億8,500 萬元」,此有同條第3 項前段載明「2008/12/31返回董事長原資金(5,623,550 元)由中國控股公司帳戶支付」可知,是被告等人給付股權總額9,250 萬元(即給付1 億8,500 萬元之百分之50)予原告後,雙方之股權比例才會變成如第11條第2 項「釋股後比例說明」所示之「甲方佔百分之25,乙丙雙方佔百分之75(即乙方佔百分之60,丙方佔百分之15,合計乙兩雙方佔百分之75)」,且系爭讓渡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何時移轉何股份予任何人,是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係「計算股權金額之條款」,此觀之上開條項均未載明移轉股權之日期,而僅載明「價值計算表」及「釋股後比例說明」等語即明,且同條第3 項,亦未載明原告應移轉股份之時間,則在原告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後,被告先拒絕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時間支付釋股金予原告,卻主張原告未先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移轉股份為違約云云,顯不可採。 ⑺、綜上,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兩造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 公司於中國區獨家代理權即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部分;原告協助被告與Trans-Herbe 及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或洽談結果不如逾期時,應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部分;有關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部分;原告應協助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取得,並由被告翁一緯負責交接部分;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取得London &Scottish大陸區的供貨無虞及需提供臺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部分,上開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應履行之義務,均認原告有依約履行,況且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本即約定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98年3 月31日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亦未見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至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釋股金及主張解除契約前,被告有列明事項催告原告提供協助及交付之情形,是尚難認定於告有何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契約義務之情形。復查無原告有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有應先行移轉股份之義務,是亦難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契約義務之情形。 4、被告等有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 原告業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關於「授權」及「技術讓渡」此經營公司核心且甚具經濟價值之部分移轉,讓被告得順利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契約義務之情形,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已就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應先行履行之事項盡履行之義務,參以系爭讓渡協議書並未就原告移轉股權之時間為約定,卻於第11條第3 項明確約定被告等應支付釋股金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3條),是以自應待被告等依約給付釋股金,原告方有同時移轉持股之義務,然本件被告等經原告發函催告均未依約給付任何一筆釋股金,亦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被告等應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如期給付釋股金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應可認定。 5、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讓渡協議書違約之行為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就系爭讓渡協議書,被告等應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應如期給付釋股金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詳如前述,而原告雖曾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然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契約之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債權人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及孳息外,尚得請求違約金之賠償,是原告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兩造既有於系爭讓渡協議書中約定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若契約當事人有人有違約之情事,對造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作為損害賠償。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是違約方丙方即被告黃騰瑩,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一倍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 萬元;違約方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應共同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一倍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 萬元,又因該賠償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此部分乙方數債務人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應分別賠償原告23,125,000元(計算式:92,500,000÷4 =23,125,000),則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黃騰瑩給付1,570 萬元、翁一緯給付1,570 萬元、陳永祥給付1,570 萬元、吳俊賢給付520 萬元、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520 萬元,主張對被告5 人均先暫為之一部請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超出各別被告依前述說明應賠償之範圍,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第27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一緯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永祥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份: 1、反訴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 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協助反訴原告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 公司於中國區獨家代理權即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所有部分;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與Trans-Herbe 及London&Scottish 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或洽談結果不如逾期時,應協助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部分;有關反訴被告依約應提供反訴原告Whittard原廠聯絡窗口部分;反訴被告應協助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止,反訴被告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取得,並由反訴原告翁一緯負責交接部分;反訴被告同意協助反訴原告取得London&Scottish 大陸區的供貨無虞及需提供臺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部分,上開反訴被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應履行之義務,均認反訴被告有依約履行,況且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本即約定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98年3 月31日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亦未見反訴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至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給付釋股金及主張解除契約前,反訴原告有列明事項催告反訴被告提供協助及交付之情形,故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義務之情形,均已認定如前。 2、反訴被告是否拒絕配合辦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移交手續?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拒配合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反訴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且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釋股合約金額云云。然查,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全然無反訴被告配合辦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移交手續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拒配合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而未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已無所據。再者,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訂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雖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推選反訴被告黃騰輝及反訴原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並由反訴原告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反訴被告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此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於該會議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 年2月12日發函反訴被告要求配合移交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清冊(含印章)以進行股權移轉變更及法人變更作業,反訴被告隨即由助理倪中慧整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清冊檔案一份及公司抬頭印章及鋼印一個,並於同月17日由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確認,此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9 頁),是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拒絕配合辦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移交手續之情,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又反訴被告黃騰輝縱使於98 年11 月間有自任召集人召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進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改選並選任其自身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情,然此時已是反訴原告等拒絕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給付反訴被告釋股金,反訴被告於98年5 月間經催告給付未獲後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反訴被告未如期釋出其持股,反訴原告因而未取得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多數股份,反訴被告仍是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最大股東之情形下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事,此亦難謂有何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 3、反訴被告是否拒絕移轉系爭31件商標?復拒絕匯入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入資款,致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致無法接受系爭商標權移轉?反訴被告有無因此而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之權益? ⑴、經查,96年5 月29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合同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公司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權做價3 億元為投資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2頁),其後反訴原告翁一緯曾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於96年10月12日要求反訴被告黃騰輝提供商標轉讓之相關文件正本,以供轉讓商標作業展開,反訴被告黃騰輝隨即於96年10月16日、97年1 月3 日交付系爭31件商標及相似商標之註冊證正本予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確認等情,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商標名稱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是堪認反訴被告有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之約定配合移轉系爭31件商標權以做價3 億元為投資金額,並無拒絕配合移轉系爭31件商標之情形,難認有因此而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 ⑵、然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6年10月16日、97年1 月3 日交付系爭31件商標及相似商標之註冊證正本予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以辦理商標權移轉後,反訴原告卻未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而遲至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商標移轉作業尚未進行,待外資公司申請完成後始得開始進行移轉作業,並敘明目前管理顧問公司已完成設立,待完成法人移轉作業後即可進行商標移轉(見本院卷一第86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由該股東會決議記錄可知,被告黃騰輝於96年10月16日、97年1 月3 日交付系爭31件商標及相似商標之註冊證正本予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以辦理商標權移轉後,至98年2 月10日商標移轉作業均未進行,該次股東會議雖決議待外資管理顧問公司(即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申請完成後始得開始進行移轉作業,反訴原告並以此主張反訴原告翁一緯於98年2 月10日上開股東會議決議獲推選擔任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後,要求反訴被告黃騰輝將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驗資款匯入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時,反訴被告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致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因而無法接受系爭31件商標權之移轉,而認反訴被告確實拒絕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然查,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合同第6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以系爭31件商標權做價3 億元為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出資額,反訴被告雖有移轉系爭31件商標權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以作為出資額之義務,其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待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申請完成後開始進行移轉系爭商標作業,然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為何係反訴被告黃騰輝之義務,反訴被告黃騰輝何以有出資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義務,均未見反訴原告敘明,蓋反訴被告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合同第6 條之約定其應係有移轉系爭31件商標權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以作為出資額之義務,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雖以98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決定該商標權之移轉係欲移轉予其欲成立之旗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然成立該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義務應非反訴被告,而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反訴原告翁一緯自承其於98年2 月10日上開股東會議決議獲推選擔任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則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應係由其負責,縱使其陳稱曾要求反訴被告黃騰輝將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驗資款匯入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時,反訴被告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然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反訴被告黃騰輝配合辦理匯入後續百分之85驗資款以辦理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證明,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匯入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入資款,致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無法接受系爭商標權移轉,而認反訴被告因此而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之權益云云,尚不足採。 4、反訴被告是否有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另反訴原告主張況反訴被告黃騰輝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商標侵權,侵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部分,然查,上海古典月季公司確實有侵害反訴被告黃騰輝商標權之行為,此有中國大陸官方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8 頁),足認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有侵害反訴被告黃騰輝商標權之行為,則反訴被告黃騰輝對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之檢舉行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是反訴被告黃騰輝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究竟有何侵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造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損害為何,未見反訴原告說明及舉證,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之約定侵害股東權益云云,自無足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9 月間偕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傷店員並強行佔店,致世貿天階店歇業至今無法營業,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並以違法之手段造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北京、上海地區多家分店之營業收入及經營權之重大損害,然查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黃騰輝有上開行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採。 5、反訴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系爭股東合同第32條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難以認定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義務之情形;且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全然無反訴被告配合辦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移交手續之約定,又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訂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雖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推選反訴原告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反訴被告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於該會議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2 月12日發函反訴被告要求配合移交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清冊(含印章)以進行股權移轉變更及法人變更作業,反訴被告隨即由助理倪中慧整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清冊檔案一份及公司抬頭印章及鋼印一個,並於同月17日由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確認,是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拒絕配合辦理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長移交手續之情,而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8年11月間有自任召集人召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進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改選並選任其自身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行為,亦難謂有何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復反訴被告有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之約定配合移轉系爭31件商標權以做價3 億元為投資金額,並無拒絕配合移轉系爭31件商標之情形,難認有因此而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且並無依據可認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係反訴被告黃騰輝之義務,反訴原告亦未見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反訴被告黃騰輝配合辦理匯入後續百分之85驗資款以辦理成立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證明,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匯入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續百分之85入資款,致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無法接受系爭商標權移轉,而認反訴被告因此而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之權益云云,尚不足採;另無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黃騰輝檢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商標侵權,有侵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9 月間偕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傷店員並強行佔店,致世貿天階店歇業至今無法營業,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並以違法之手段造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北京、上海地區多家分店之營業收入及經營權之重大損害等情,均已認定如上,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系爭股東合同第32條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外,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應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原告業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關於「授權」及「技術讓渡」此經營公司核心且甚具經濟價值之部分移轉,讓被告得順利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已就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應先行履行之事項盡履行之義務,參以系爭讓渡協議書並未就原告移轉股權之時間為約定,卻於第11條第3 項明確約定被告等應支付釋股金之時間,是以自應待被告等依約給付釋股金,原告方有同時移轉持股之義務,然本件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均未依約給付任何一筆釋股金,是以本件被告應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如期給付釋股金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雖曾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然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契約之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債權人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及孳息外,尚得請求違約金之賠償,是原告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訴之聲明請求黃騰瑩給付1,570 萬元、翁一緯給付1,570 萬元、陳永祥給付1,570 萬元、吳俊賢給付520 萬元、被告威爾斯公司給付520 萬元,主張對被告5 人均先暫為之一部請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超出各別被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範圍,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第27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一緯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永祥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本件難以認定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且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損害數額為何,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