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岳萬君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被 告 江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其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上北澤公寓大廈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經查,依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北澤公寓大廈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故兩造顯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