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何信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劉宛甄 被 告 劉暢勻原名:劉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李成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成祿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叁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成祿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劉暢勻給付新臺幣(下同)14,44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李成祿證稱其方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8地號、應有部分1,810/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71號9樓之3(含 1449建號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172/10,000)及同號地下4層 、應有部分6/7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當事人後,原告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李成祿為 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5,0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復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劉暢勻應給付原告1,51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暢勻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33,029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7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12,933,029元。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而為,並無二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暢勻為原告之小阿姨,前於88年間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劉暢勻要向訴外人倚天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欲委託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至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劉暢勻處理,原告認此乃舉手之勞,且與被告劉暢勻為親戚關係,因而應允此事,出具名義與倚天公司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受被告劉暢勻之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原告出具名義作為借款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該貸款金額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後,隨即轉入倚天公司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日後償還貸款之事宜則由被告劉暢勻自行處理。又系爭房地嗣於88年10月12日以7,580萬元出售予被告劉暢勻之配偶即被告李成祿 所經營之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原告並因此而負擔交易所得稅374,043元,且因系爭房地已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中櫃公司所有,然中櫃公司於給付第一 期價款1,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價金,原告遂以登記名義 人之身分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中櫃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並因而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共計1,173,933元。再者,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劉暢勻並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惟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致原告遭國泰世華銀行追討上開債務共計12,933,029元。綜上,因原告與被告劉暢勻間之借名契約,致原告須負擔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12,933,029元,並支出交易所得稅374,043元及訴訟 費用1,137,933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暢勻償還前開必要費用1,511,576元,並 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前開必要債務12,933,02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暢勻應給付原告1,511,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暢勻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33,029元。 二、被告劉暢勻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劉暢勻為原告之阿姨,被告李成祿為被告劉暢勻之前夫(雙方於91年5月23日離婚),本此親戚關係,原告及 訴外人即其父親何複舍(原名何智樂)、母親何劉蘭香、姊姊何淑菱、何育林(原名何淑琴)、妹妹何姚青(原名何依蘋)同意被告李成祿以渠等名義設立公司、買賣股票、購置資產及其他投資等行為。又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被告李成祿之託,以其名義以總價6,860萬元向倚天公司購買 ,並於88年8月16日由倚天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 原告於88年10月12日再與中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中櫃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款31,200萬元予原告。是以,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與被告劉暢勻無涉,亦非被告劉暢勻與被告李成祿共同委託原告。至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因原告欲撇清其與適逢涉嫌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罪嫌之被告李成祿間之關係,要求被告劉暢勻於其所擬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劉暢勻顧念親情之維繫與兩家之和睦,方於89年10月19日簽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交付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劉暢勻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劉暢勻給付必要費用1,511,976元,並代為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必要債務12,933,029元,亦無理由: 1、交易所得稅374,04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北區 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所得稅繳款書),係原告8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難證明原告因系爭房地交易而須繳納所得稅374,043元。退步言之, 縱原告確因轉賣系爭房地予中櫃公司,因而繳納交易所得稅374,043元,然原告與中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因 中櫃公司未給付全部價金而解除,僅因原告在中櫃公司給付第一期價款1,200萬元後,即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中櫃公司,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以原告應請求中櫃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有,而非請求中櫃公司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復未另行起訴請求中櫃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系爭房地遭稅務主管機關課徵交易所得稅,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並非必要費用或必要債務,原告自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暢勻償還。 2、1,137,933元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劉暢勻之特別 授權,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且在中櫃公司未給付第二期價款1,280萬元前,即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中 櫃公司所有,嗣因中櫃公司未依約履行而遭原告解約,原告為請求中櫃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方提起訴訟,故原告與中櫃公司間之訴訟,本屬原告越權轉賣系爭房地所致,如因此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且,原告越權出售系爭土地致被告劉暢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本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倘被告劉暢 勻應償還原告所支付之1,137,933元訴訟費用,被告劉暢 勻亦得主張此為原告之越權行為所致,從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該訴訟費用之損害,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出訴訟費用1,137,933元之證明,依 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借名登記關係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僅得請求被告劉暢勻代為清償,尚無要求被告劉暢勻直接向其為給付之權利。 3、12,933,029貸款部分: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6,500萬元,係用以支付包括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路 171號9樓之2房地(下稱9樓之2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9樓之2房地與被告劉暢勻並無關連,故原告要求償還或代 為清償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之借款債務12,933,029元,即非有理。 (三)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後,迄今仍未將中櫃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給付之第一期價款1,200萬元交付被告劉暢勻,故被告劉暢勻對原告尚有1,200萬元債權,被告劉暢勻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自承係被告劉暢勻與被告李成祿共同委託其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委託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 之必要債務,自應由被告劉暢勻與被告李成祿共同負償還責任,且此非不可分,是被告僅須償還半數費用及債務之責。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原為倚天公司所有,嗣於88年8月16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何姚青所有,並於88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為擔保,何姚青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則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500萬元。其 後,系爭房地又於88年10月12日以7,580萬元出售予中櫃公 司,中櫃公司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給付第一期價款1,200 萬元,原告則於88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櫃公司所有,然中櫃公司於給付第一期價款1,200萬元後,即未 再給付價金,原告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中櫃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以原告應請求中櫃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有,而非請求中櫃公司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又前揭借款自90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後,尚餘12,933,029元未清償。再者,被告劉暢勻曾於88年4月11日出境, 至89年2月17日始入境,且於89年10月19日簽署內容為:「 ……查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應為信義區○○○○○段二小段七八地號,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十萬分之一八一○;及其地上第一三二三建號,門牌:臺北市○○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面積:三七四.七八平方公尺房屋(含第一四四九建號共同使用持分萬分之一七二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同基地上第一四四七建號,門牌:同路一七一號地下四層,面積:一二二六.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七十分之六等不動產為本人所購買,前以信託關係委由何信應名義登記無誤。關於本不動產日前曾因出售予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違反契約而進行訴訟中。故對於本不動產產權登記本人謹承諾何信應為名義登記人,其受委託登記期間,若有任何法定義務或利害關係,均為本人之事應由本人自行理直,與何信應無涉……」之切結書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與倚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與中櫃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劉暢勻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切結書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 北調字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第58至62頁、第68頁、卷二第92頁、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暢勻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劉暢勻應償還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1,511,976元,並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 償12,933,029元之必要債務等情,為被告劉暢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劉暢勻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劉暢勻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劉暢勻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惟查,原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曾於89年1月6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李成祿以中櫃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0月間向你與何依蘋購買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71號9F之二、9F之三及 地下停車位,該建物是否為你所有?)該等建物不是我所有,原始所有人為倚天投資顧問公司,後來李成祿再借我名字,將該等建物登記在我及我妹妹何依蘋之名下」、「該買賣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我並未詳細過目,因該等建物實際上並非我所有,我僅係掛名的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契約書之賣方由我簽字,係應李成祿要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3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9年8月30日、89年10月16日偵查時分別證稱:「(問:松 德路房子為何用你名?)李成祿自己說的,出資人是李成祿,房子似乎一直在我名下,我不知錢有無付清」、「(問:為何有松德路房子?)李成祿以我之名登記,據我知,是倚天投顧登記在我、妹何依蘋二人名下」、「(問:是賣給中櫃?)是交易完,他們過戶時才叫我蓋章,李成祿叫我蓋」、「(問:有拿一千二百萬中櫃拿給你的錢?)沒有,是事後才知是李成祿主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第 174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成祿於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89年10月25日偵查時供稱:「【問:北市○○路171號十F之二、之三(應係9樓之2、之3之誤)房子及八個停車位,為 何會登記在何信應、何依蘋名下?】因當初倚天要解散,借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 堪信原告應係受被告李成祿之委託而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名義人,核與被告劉暢勻無涉。至被告劉暢勻雖於89年10月19日簽署上揭切結書予原告,然原告於89年10月16日方在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時作證係被告李成祿委託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事隔3日後又於89年10月19日要求被告劉暢勻簽署上揭切結書,復在前揭與中櫃公司 間之訴訟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李成祿 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亦非被告李成祿之人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是否有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暨何人委託等節,原告前後陳述均不相符,已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劉暢勻於89年10月19日簽署上揭切結書後,原告仍於前開書狀表示:「……從而系爭不動產當初雖由李成祿洽購,自備款部分雖仍由其負責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頁),暨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李成祿為當時倚天公司、中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李成祿當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即有權決定系爭房地由倚天公司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轉賣予中櫃公司等情,足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至上開切結書固有記載「……故對於本不動產產權登記本人謹承諾何信應為名義登記人,其受委託登記期間,若有任何法定義務或利害關係,均為本人之事應由本人自行理直,與何信應無涉……」等語,惟此或為被告劉暢勻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另有約定,但究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關,原告自難僅以上開切結書之記載遽認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暢勻間。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暢勻間,從而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暢勻給付原告1,511,9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劉暢勻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33,02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借款契約縱非被告劉暢勻單獨委任原告為名義人,亦係被告二人共同委任,是被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償還原告因系爭借名契 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1,511,976元,並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 行清償12,933,029元之必要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12,933,029元。 二、被告劉暢勻之聲明及抗辯同前。 被告李成祿則以: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李成祿間,與被告劉暢勻無涉。又原告所稱之交易所得稅374,043元,被告李成祿否認之,至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繳款書 ,並未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地出售所應繳納之所得稅。況系爭借款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為擔保,一併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500萬元,而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何以可主張2筆房地之借款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有誤。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後,並未將中櫃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價款1,200萬元交付被告李成祿,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1,2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外, 原告侵占被告李成祿多筆款項,迄今仍未歸還,此部分爰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李成祿間,核與被告劉暢勻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被告二人共同委任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成祿間,則原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成祿償還必要費用,並代其清償必要債務,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及必要債務,暨被告李成祿之答辯分述如下: (一)交易所得稅374,043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出 售予中櫃公司,致負擔交易所得稅374,043元等情,為被 告李成祿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所得稅繳款書1紙為據(參 本院卷二第7頁),惟查,上揭所得稅繳款書所載稅款是 否確為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所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揭所得稅繳款書所載稅款縱為系爭房地出售予中櫃公司所致,然上揭交易所得稅係被告劉暢勻於94年5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繳納,此觀證人陳智 勇證稱:上揭所得稅繳款書在未繳納前即由伊保管,嗣由被告劉暢勻繳清,其後原告按照保管收據所載交付37萬餘元予伊後,將上開切結書取回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有被告劉暢勻於94年5月23日提出38萬元現金之存摺明細及載明繳款日期為94年5月23日之所得稅繳款書 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7、187頁)。再參以原告於94年5月28日簽署之保管收據記載:「茲收到何信應交付左開 切結書正本壹份無誤。倘何信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通知保管人欲取回交付之文件正本者,何信應應另交付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于保管人,保管人始將文件返還何信應,否則保管人得拒絕返還,該款項則由保管人逕交付劉佳欣(即被告劉暢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2頁),益證上揭交易所得稅應係由 被告劉暢勻所繳納,嗣原告為取回上開切結書,方將前揭交易所得稅之款項交付陳智勇,再由陳智勇交付被告劉暢勻。由上觀之,原告縱確有支付交易所得稅374,043元, 亦係原告與被告劉暢勻嗣後協商所得之結論,核非系爭借名契約所致,亦即原告為取回上開切結書所給付之交易所得稅374,043元,並非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二)1,137,933元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成祿 應償還訴訟費用1,137,933元,並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聲 字第22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證(參本院卷二第8 頁)。然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1,137,933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0頁),參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前提,係以受任人業已支出該必要費用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訴訟費用1,137,933元,即非有據。 (三)12,933,029貸款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借名契約致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借款債務12,933,02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7號卷第21頁)。被告李成祿雖不否認原告確因系爭房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惟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為擔保,一併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500萬元,而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何以可主張2筆房地之借款金額,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有誤等語。然查,縱原告之所以能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500萬元,確實係因以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 共同擔保之故,惟被告既自承原告及何姚青均係受伊之委託,分別擔任系爭房地及9樓之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上開2筆房地如何貸款亦應為被告李成祿所決定。易言之, 原告受被告李成祿之委託,不僅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名義人,亦應屬借名之範圍。準此,原告既因被告李成祿之委託而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而負有債務129, 303,029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成祿代其清償,即屬有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洵非可取。被告李成祿雖又稱:原告並未將中櫃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價款1, 200萬元交付被告李成祿,且原告侵占被告李成祿多筆款項,迄今仍未歸還,此部分爰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但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成 祿所辯縱屬為真,然被告李成祿代為清償之對象為原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原告,被告李成祿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其代為清償之債務相抵銷,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抵銷之要件尚有未合,故被告李成祿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成祿間,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成祿應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2,933,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