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楊淑鈺 潘秀美 廖若彤 王得定 毛家驥 岳景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各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淑鈺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潘秀美、王得定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廖若彤、毛家驥、岳景鄉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楊淑鈺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各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楊淑鈺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而言。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渠等所持有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股份予被告,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股份價款及違約金,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新台幣(下同)6,996,954元,及其餘原告各699,695元,及均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 告仍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然擴張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依據上述說明,應僅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尚無影響,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均為漢陽公司股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按照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公 司淨值購買原告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即原告楊淑鈺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50%,其餘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各為5% 。系爭契約第3條雖載明雙方確認漢陽公司至99年6月30日之價值為93,162,754元,原告所持股份於99年6月30日之 價值即為69,872,066元,但兩造均同意此僅為「暫定交易總額」,並於第4條載明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被告應於 原告潘秀美即前漢陽公司財務主管完成核算公司淨值並通知買賣雙方之日後三日內,雙方互相找補該淨值與上開「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 (二)後原告潘秀美於99年12月6日正式通知其核算漢陽公司至 99年9月30日之淨值為100,489,996元,其與前揭「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即為7,327,242元,被告依約即應至遲於 99年1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價金完畢,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楊淑鈺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27日二度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價金。後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 日之公司淨值為鑑定並出具會計師專業查核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經鑑定後可知漢陽公司於當時之淨值為98, 835,997元,原告同意按照上開淨值為計算依據,則與前 揭暫定之93,162,754元差額即為5,673,243元,按照原告 持股比例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第三期款,分別為:原告楊淑鈺部分為2, 836,622元,其餘原告則為283,622 元。 (三)此外,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前支付上開第三期價金,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規定「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除給付上開價金以外,尚應給付違約金,依照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楊淑鈺可獲分配之違約金金額為50/75即3,333,333元,其餘原告可獲分配之違約金金額則各為5/75,即各為333,333元。 (四)再者,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對原告楊淑鈺、 王得定及潘秀美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按照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楊淑鈺得 獲分配之金額為4,166,666元,原告王得定、潘秀美可獲 分配之金額各為416,667元。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10,336,621元,及其中6,169,955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另4,166,666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美、王得定各1,033,662元,及其中616,955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另416,667元自101年9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毛家驥、岳景鄉及廖若彤各616,995元 ,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等六人前均為任職於漢陽公司之股東,原告楊淑鈺、王得定、郭志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潘秀美則曾擔任漢陽公司財務主管,被告僅為持有漢陽公司股份10%小股東,後因原告楊淑鈺另行成立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漢陽公司競爭業務,漢陽公司其餘股東知悉後大為不滿,經協調後由被告於99年5月24日登記為漢陽公司負責人,然 因被告持有股份僅10%,故與原告等人於同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後依約於99年11月9日將漢陽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始實際取得漢陽公司經營地位。(二)被告於實際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察覺公司帳目有異,故展開查帳工作,因而得知原告潘秀美所提供之99年9月30 日定提出異議,並多次要求,與原告進行對帳,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而在兩造重新確認漢陽公司淨值前,被告並無給付第3期價款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規定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為無理由。 (三)依據系爭意見書所載,可知原告潘秀美所製作之漢陽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所核計之漢陽公司淨值,有下列虛偽不實及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處: 1、匯差部分: 依據系爭意見書所載,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外匯存款- 世華」7,001,485元部分應予調整為6,846,011元,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就上開部分有虛增之情。 2、應收帳款部分: 依據系爭意見書所載,系爭資產負債表未能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6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 將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可見被告當時質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實在與否,即非無據。況經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部分應減除 3,315,704元,「應收帳款-出」部分應減除108,111元、 「應收帳款-海」部分應減除1,284,767元、「應收帳款- 報」部分經匯率換算結果亦應減除,可知系爭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帳款部分不實虛增之金額高達9,417, 718元,亦徵被告前揭質疑並非虛妄。 3、預付倉租部分: 系爭資產負債表雖列預付艙租,但經鑑定並無法證實有此筆支出,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亦屬不實。 4、應付帳款部分: 經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付帳款差異為500,637元 ,算入匯率調整差異短計249,411元,不實少計750,048 元,系爭資產負債表顯然高估漢陽公司資產。 5、營業收入部分: 被告提出關於「台塑帳款」爭議後,原告已表明不爭執,可見上開帳款2,183,197元應自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 下扣除。 6、銀行存款,部分: 經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科目,因時間差之緣故,致使「應收帳款」科目虛增及「銀行存款」科目虛減,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 (四)此外,為鑑定之會計師認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股東 權益合計為98,835,997元,然會計師就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備抵呆帳」及「獎金準備金」科目金額予以調整,將原列為「備抵呆帳」之2,481,991元全數調整,增列為股 東權益,及將原列為「獎金準備金」之3,000,000元,按 照實際支出金額1,626,225元,原預估之餘額1,373,775元增列為股東權益,然兩造就股份交易價額係以合意約定之方式為之,並非以漢陽公司嗣後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故上開金額不應將之列入而為計算基準,故扣除上開2,481,991元及1,626,225元後,漢陽公司股東權益合計應僅為 94,980,231元。 (五)漢陽股東一致同意,以漢陽公司為告訴人,對原告等提起侵佔漢陽公司資產之告訴,被告並非告訴人,且所告訴之侵佔罪嫌,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所 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尚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放 棄追究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之刑事責任,係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屬無效,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即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六)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違約金為5,000,000元,然 被告縱有違約情事,原告至多只能請求5,000,000元,況 被告縱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然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又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如未違法,實際上將不因被告或漢陽公司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而受有損害,違約金5,000,000元亦屬過高。 (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原為漢陽公司股東,前與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被告,原告楊淑鈺持有漢陽公司50%股份、其餘原告持有漢陽公司各5%股份。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暫定交易總額為69,872,066元,第4條載明價金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三期 價金應俟漢陽公司股東暨財務主管即原告潘秀美完成核算漢陽公司於99年9月底公司淨值後,與上開暫定交易總額 之差額相互找補。後被告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原告亦於99年11月9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 (二)原告潘秀美於99年12月6日通知其餘當事人,經伊核算, 漢陽公司至99年9月底之淨值為100,489,996元,並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月結損益表予其餘當事人,上開金額與前揭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為7,327,242元,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第三期價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1)及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 證2)各1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期價金,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規定,依據第1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為異議?被告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第三期價金2,836,622元 ,其餘原告各283,66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是否因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 )股份之交易價格以漢陽公司民國(下同)99年9月30 日之公司淨值所表彰之甲方股份價值為本契約之股份買賣交易價格。雙方同意公司之淨值依股東暨財務主管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數值為準,除能證明公司之淨值計算有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外,任一方對潘秀美所核算之公司淨值,不得有任何異議。」,可知原告出售其所持有漢陽公司股份予被告,其價格原則上係以原告潘秀美所核算並確認之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公司淨值為 依據,又原告潘秀美業已計算並確認漢陽公司於99年9 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100,489,996元,原告並於99年12月6日通知被告等情,已如前所述,並有系爭資產負債表可稽。(二)次查,兩造前均為漢陽公司股東,然彼此對漢陽公司經營方式與理念不合,遂協議由被告購入原告全數持股,兩造雖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然當時僅可取得漢陽公司當年度6月份報表,7、8、9月份報表仍需俟日後結算始可製作完成,為求早日順利解決彼此爭議,兩造仍於上開日期簽約,先暫以99年6月30日之公司淨值93,162,754 元為基準計算暫定交易總額,俟日後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 日淨值估算完成後,再就差額彼此找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以原告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數值為準,係因漢陽公司於81年間成立時,原告潘秀美即於漢陽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期間長達18年餘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100年6月8日、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外,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逕以原告潘秀美所 計算與確認之數值為準,而未同時約定原告潘秀美提出上開數值後,兩造於相互找補前,得就該數值得予以再行核對與確認,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規定原告潘秀美計算與確 認上開數值後,兩造於受通知後,三日內即應就差額相互找補,衡情亦無從一一核對與確認數額。由上述兩造簽約與交易過程以及前揭契約條款,可徵兩造於締約時均確認以原告潘秀美日後所計算與確認之公司淨值為準,而不以經兩造再予核對與確認為必要。 (三)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並規定「除能證明公司淨值之計算有 明顯造假、違法或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外,任一方對潘秀美所核算之公司淨值,不得有任何異議」,故原告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公司淨值縱然有誤差,除被告能證明其誤差係出於原告潘秀美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所致,始得依前揭約定提出異議,若被告不能證明誤差為上述原因所致,仍不得提出異議。若謂兩造於締約時其真意為被告就金額如有誤差即可異議,兩造理當約定兩造就原告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數額,需經兩造於一定期間內再行確認,而非約定逕以原告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數額為準。 (四)再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以基於前揭所述之情狀,兩造約定逕以原告潘秀美所計算與確認之數值為準,其動機、目的與所欲達成之效果,應是基於信任原告潘秀美多年來擔任漢陽公司財務主管之能力與經驗,為求快速與迅捷了結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如誤差金額與系爭契約價金相較,其差距並非過高而可為一般交易通念所接受,且並非原告潘秀美故意虛增公司淨值以求抬高交易價格所為,應認亦不在得予以異議之範疇。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潘秀美計算與確認之數值,及所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有前揭明顯造假及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處,並提出系爭意見書為證,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為異議,然查: 1、匯差部分: 系爭意見書第3頁雖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外匯存 款-世華」7,001,485元部分雖應調整為6,846,011元,此 係因漢陽公司歷年來均係以實際交易產生之實際兌換差額,認列為當期兌換損益,為鑑定之會計師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4條前段規定,按照99年9月30日之即期匯率計算,故產生上開差 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潘秀美就此部分數值之計算與確認,其方式與商業會計準則相違,雖屬可採,然查,原告主張漢陽公司歷年來均是以上開方式認列當期兌換損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潘秀美計算漢陽公司外匯存款折算新台幣幣值之方式,縱與上開準則相違,然原告潘秀美長久以來均是以此方式列帳,而非以製作漢陽公司虛偽之99年9月30日公司淨值為目的,始以上開方式列帳, 況其金額差距亦僅為155,474元,與系爭契約暫定交易總 額69,872,066元相較,約為2%,依上所述,被告對此一 誤差應不得異議。 2、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部分: 系爭意見書第5頁雖記載系爭資產負債表未能依據商業會 計法第36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 ,將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且系爭資產負債表亦有虛增應收帳款之情事,然依據系爭意見書第3 頁所載,系爭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科目亦有虛減之情狀,而系爭意見書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亦載明就未附原始憑證之應收帳款,與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4-1至4-4)勾稽後,「應收帳款」科目虛增之主因係漢陽公司當時之會計處理,於收帳沖銷「應收帳款」時,因實際收款與入帳之時間差,以致「應收帳款」科目虛增,而「銀行存款」科目虛減。據此,可知系爭資產負債表就「應收帳款」科目列帳雖有上開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不符與虛增金額之情事,然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潘秀美係出於故意虛增公司淨值以求抬高交易價格所為,從而被告對此亦應不得異議。 3、預付倉租部分: 系爭意見書第12頁雖記載漢陽公司未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將未結會計事項「預支倉租」之會計憑證(包括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等)予以保存,然上開意見書亦敘明會計師已取得漢陽公司會計系統列印之95年度至99年度會計科目「預支倉租」之總帳,其上顯示「預支倉租」 140,000元,為95年度以前所立帳結轉之餘額,可見原告 潘秀美將上開金額列入計算公司淨值,係因前帳轉列之故,應非故意虛增公司淨值以求抬高交易價格。 4、應付帳款部分: 依據系爭意見書第13頁所載,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付帳款其誤差為500,637元而應予增列,然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誤差係因原告潘秀美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所致,被告對此應不得異議;又匯率調整差異短計249,411元部分,其數額與系爭契約暫定交易總 額69, 872,066元相較,約為3%,依上所述,被告對此一誤差應不得異議。 5、營業收入部分: 被告辯稱伊提出關於「台塑帳款」爭議後,原告已表明不爭執,雖非無據,然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潘秀美有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處,被告對此亦不得異議。 (六)綜上,原告潘秀美核算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止之公司 淨值,雖有前述誤差,然其誤差之情狀尚與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其得依據該條後段規定異議,於兩造重新確認漢陽公司淨值前,被告並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給付第三期價金,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應為有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潘秀美依約核算並確認之漢陽公司至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100,489,996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上「股東權益:100,489, 996 元 」相符,有系爭資產負債表可稽;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潘秀美嗣後發函予被告,更正上開數值為98,306,799元一事,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潘秀美10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7)為證。 (二)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囑託鑑定,依據系爭意見書第18頁所載,經鑑定後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予以調整,調整後股東權益合計為99,028,952元,然此一金額不包括按照99年9 月30日即期匯率予以換算調整之影響金額,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第24段前段之規定,按照99年9月30日之 即期匯率,就外幣貨幣性資產及負債予以換算調整,對當期損益之影響金額為減192,955元,故股東權益為 98,835,997元,此亦有系爭意見書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按照經會計師鑑定後認定之前揭98,835,997元為計算第三期價金之依據,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 約定漢陽公司淨值以原告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數值為準,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股份價金之計算,而非以會計師鑑定之公司淨值或股東權益數值為準,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囑託會計師為鑑定,其待證事實為原告潘秀美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計算並確認之漢陽公司淨值,有無被告辯稱之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準則之情事。從而,第三期價金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之,即以原告潘秀美所計算並確認之98,306,799元為準,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暫定交易金額93,162, 754元之差額即為5,144,045元,按照原告持股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之第三期價金金額為2,572,0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0000000×50%=0000000), 其餘原告則為25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0000000×5%=25720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 第三期價金2,836,622元,其餘原告各283,662元,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部分,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就原 告潘秀美所計算並確認漢陽公司淨值為異議,為不可採,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規定,於獲原告通知後 三日內就差額相互找補,然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請求被告應按照原告原持有股份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10條雖規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000元,惟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有明文規定,此一 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第三期價金,然其給付第一、二期價金之義務均已如期履行完畢,僅餘第三期價金5,144, 045元尚未履行,佔總價金約為7%(計算式: 98,306, 799元×70%=68,814,759元,5,144,045÷ 68,814,759=0.074),則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酌減至350,000元,依據原告持股計算,原告楊淑鈺部分為175,000元,其餘原告各為17,500元。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通知書3張(原證4)為證;被告辯稱原告過去利用渠等事實上掌握漢陽公司財務業務之便,及被告對於原告潘秀美之信任,企圖以虛偽不實之漢陽公司淨值詐騙被告高價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而於被告實際掌握漢陽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後,開始清查漢陽公司財務狀況,即時發現原告等有侵佔漢陽公司資產之嫌,故經漢陽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後,以漢陽公司為告訴人,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提起侵佔漢陽公司資產之上開刑事告訴,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提出開庭通知1份(被證10 )為證。因此,可知漢陽公司係以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涉嫌於其任職漢陽公司期間,侵佔漢陽公司資產,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提出刑事侵佔告訴。 (二)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放棄追究楊淑 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獲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即原告)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究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是以被告除同意放棄追究對於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之上開法律責任以外,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追究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其任職漢陽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或可能刑事責任。解釋契約須斟酌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利益,及誠信原則為之,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可取得原告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共計7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足見被告對於漢陽公司是否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應具決定權,是以兩造為上開約定,其真意應指被告保證其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不得以漢陽公司名義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追究上開責任。 (三)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因此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違背 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需斟酌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前已敘及,則本院審酌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前為漢陽公司董事,原告潘秀美則主管漢陽公司財務,兩造係因對漢陽公司經營方式與理念不合,始協議由原告將其持股全數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取得漢陽公司經營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為避免被告於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利用漢陽公司對被告進行清算式之刑事追訴,為避免被告濫用其權利,故為上開約定,應屬可採。則依據前揭解釋契約原則,以及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前提下,應認兩造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真意應為被告不得濫用其權利,而以其名義 或者以漢陽公司名義,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為前揭行為。 (四)漢陽公司雖對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所為之上開刑事告訴,然偵查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潘秀美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而計算並確認漢陽公司至99年9 月30日為止之公司淨值,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明顯造假、違法或者違反商業會計準則之處,已如前所述,惟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是否確實觸犯刑法侵佔罪名?仍待上開刑事偵查或者審判程序予以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濫用其權利而以漢陽公司名義為上開刑事告訴行為?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難謂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王得定及潘秀美違約金,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一)價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2,572,023元,其餘原告各257,202元。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 告主張原告潘秀美係於99年12月6日將其所計算與確認之漢 陽公司淨值通知其餘當事人,被告依約至遲應於99 年12月 10日前給付,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照法律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給付期間屆滿翌 日即99年12月11日起算。(二)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175,000元,其餘原告17,500元。原告雖請求被告 應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 查,系爭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違約金債權之清償期限,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詳。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楊淑鈺已於99年12月13 日、27日 兩度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提出函文2份(原證3)為證,然上開13日函文並無回證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受該函文,而被告雖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27日函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回執(原證3)為證,然觀諸函文內容,並無催促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楊淑鈺已經踐行催告程序。此外,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餘原告已經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故違約金部分遲延利息應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算。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利息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鈺2,747,023元, 及其中2,572,023元自99年12月11日起,其餘175,000元自 10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274,702元,及其中257,202元自99年12月11日起,其餘17,500元自100年1月28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範圍以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