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方靜靜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四七二及四七三地號土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100年6月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增列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96年11月6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核其追加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復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廣昌公司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 、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約定地上權年租為306萬1,01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同公司於96年11月6日將上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被 告,由被告管理、處分該地上權,故被告亦應給付廣昌公司1,530萬5,050元之地租,先予說明。 ㈡因廣昌公司遲不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廣昌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廣昌公司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再於同年月25日核發96執吉字第2383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 地上權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至第120條等規定,該移轉命令本已確定生效。被告迄今既仍未給付任何地租,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份地租共計1,530萬5,050元。 ㈢而被告雖以廣昌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地上權之設定在於使用他人土地,使用內容及範圍則應視約定及登記範圍而定,本不當然以交付土地為要件。且被告及其信託人陳同公司(被告之系爭地上權係由陳同公司信託登記而來)對於系爭土地有人使用及廣昌公司無法交付土地之情,早已知悉甚詳,此觀陳同公司前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係採土地現況點交,並載有現由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使用等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早有日成營造廠設定之預告法定抵押權註記等情即明,足見被告以土地未交付使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足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內容為供權利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而陳同公司曾於96年7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後遭駁回,當然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被告豈可以廣昌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因被告陳明自己為地上權人,而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陳同公司及被告又曾分別於96年7月3日及98年8月24日申請建造執照 ,後者更經獲准在案,顯見被告已行使其地上權人之權利,又怎可不負義務而拒付地租?再者,廣昌公司原已於95年5 月9日將當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土地出 賣予陳同公司,然因擔心原告再假扣押系爭土地,竟於95年12月8日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登記,並刻意不移轉土地 所有權,而改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同公司,再由陳同公司於96 年12月間將該地上權信託給被告,顯見渠等係為逃避 對原告之義務,方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不法舉措;且被告及其信託人陳同公司本已知悉廣昌公司無法交付土地使用、又有實行地上權內容之行為,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竟只享權利不負義務,藉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83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系爭地上權負有給付廣昌公司地租之債務,依約被告每年應給付306萬1,010元,權利存續期間5年,故共計應給付1,530萬5,050元,而原告則對廣昌公司有一3,967萬6,112元之債 權,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又廣昌公司與被告間雖未約定給付地租之期限,惟渠等既約定「年租金」,依習慣即應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為之,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然被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871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3日內給付上開1,530萬5,050元地租、及於 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再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 納任何地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廣昌公司向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排除所有權之侵害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於96年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96年11月6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雖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惟被告已於99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先予說明。緣陳同公司係於95年12月7日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其後陳同公司方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而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本應以交付土地為使用之要件,然廣昌公司竟早於94年5月26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日成營 造廠使用以抵債,致原告迄今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同公司及被告使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地租;原告既係以系爭移轉命令受讓廣昌公司對被告之地租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執此對抗原告。另有關原告主張陳同公司曾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照,推論被告已有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廣昌公司未交付土地予被告之事實;至於被告自己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者,則係另一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有所誤認。又原告屢稱陳同公司於設定地上權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係為日成營造廠占有及管理使用,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陳同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土地占有情形如何,實不足以排除廣昌公司交付土地之義務,自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廣昌公司及陳同公司係害怕原告再予假扣押系爭土地所設定,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對廣昌公司之3,967萬餘元債權係至97年12月10日始確定,當時系爭地上權早已設定,可見並無原告臆測 之不法情事存在,是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法而正當之主張,並無何等權利濫用可言。末查,陳同公司也已給付半年地租155萬元及押租金50萬元予廣昌公司,足見原 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年份地租,顯然無據。至於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代位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既無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自無欠租之可能,則原告以被告欠租已達兩年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失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7 頁、第18-25頁、第26-28頁、第29頁)。 ㈡廣昌公司前於95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為 306萬1,010元,設定目的則係供權利人即陳同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陳同公司又將上開地上權信託讓與被告,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大信字第168號),經該所於96年1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此部分事實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8日大安字第47536號地上權登記申請書、96年10月17日大信字第168號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4-51頁、卷㈡第16-19頁、第37-41頁)。 ㈢原告為滿足其前揭㈠所示債權,於99年間對債務人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向本件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嗣於99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96執吉字第23834號移轉命令,准許於:①2,00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 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516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③51萬6,112元並加給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執行費4,129元之範圍內,將 廣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並於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 務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為憑。 ㈣被告自96年11月6日信託受讓系爭地上權之日起,迄今未曾 給付廣昌公司任何地租;廣昌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實際使用。 ㈤原告曾以99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地租1,530萬5,050元,經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四、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地租1,530萬 5,050元、備位聲明代位廣昌公司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情,則經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以同一理由,否認有原告指稱欠租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地租數額若干?被告可否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㈡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求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為有理由: 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清償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被移轉債權歸屬於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債權因受償而消滅。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5日核發96執吉字第23834號移轉命 令,准許於:①2,00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516萬元,及 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51萬6,112元並加給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案執行費4,129元之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原告,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移轉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6 頁);而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雖於99年12月30日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原告於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5日通知 函後,即旋於10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移轉命令等事實,除有前揭通知函及起訴狀附卷可參外,復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認定。是以,系爭移轉命令自仍屬有效,依前揭說明,廣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地上權地租請求權,於上開3,967萬6,11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萬元+400萬元+1,516萬元+51萬6,112元=3,967萬6,112元),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地租數額為1,251萬2,4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為306萬1,01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以5年計算被告應付之地租總額, 則為被告所爭執。而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固為5年, 然參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見本院卷㈠第34-51頁、卷㈡第37-41頁),足見被告係於96年11月6日始自陳同公司信託受 讓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即為地上權人甚明。 2.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可知,信託係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言,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地上權因「信託讓與」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而言,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6日以後,始經登記而取得地上權人之地 位,並應依該登記外觀對廣昌公司即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本無須向廣昌公司給付96年11月6 日以前之地租,是原告即使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亦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 年11月5日間之地租,自屬無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每年地 租數額306萬1,010元計算,則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即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應付之地租數 額共計1,251萬2,40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參以被告自承其自受讓系爭地上權時起,迄未給付任何地租予廣昌公司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萬2,403元之地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被告另稱陳同公司已給付半年地租155萬元及押租金50萬 元予廣昌公司一節,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應付之地租無涉;況陳同公司僅給付半年之地租,並未逾其自95年12月8日至 96年11月5日間共計近11個月,身為地上權人本應給付之地 租數額,是陳同公司先前是否已給付該部分地租或押租金,對於本院上開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於廣昌公司交付系爭土地前付款,要屬可採: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被告得執以對抗廣昌公司之拒絕給付地租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先予說明。 2.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待給付之關係,則指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間具備對價關係而言。基上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兩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及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3.就本件地上權契約而論,參以民法第832條有關地上權之定 義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其設定目的,即為供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頁),堪認廣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義務,即在使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則應按年給付地租306萬1,010元,作為取得上開權利之對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以觀,雖然渠等未將交付土地明定為廣昌公司之義務,然為建築房屋之實際需要,廣昌公司自應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被告使用,否則豈有可能達成建築房屋之用途?且此毋寧即為被告之所以願支付地租予廣昌公司之最主要目的,與接受土地間自有對價關係甚明。故原告徒憑法律未規定地上權必以交付土地為要件,遽論廣昌公司無須交付土地云云,實係刻意忽略系爭地上權契約依目的解釋之結果,顯不可採。再者,即使被告自承其自取得系爭地上權以來,始終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等情,然此或涉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單純係因被告未積極行使其權利,無論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廣昌公司依約應將土地交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逕以被告尚無使用土地之需求,主張廣昌公司不須交付土地,無非僅係卸責之詞。是以,廣昌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且此與被告給付地租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互為對待給付,堪予認定。 4.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或陳同公司於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廣昌公司借予訴外人王世寧或其所經營之日成營造廠使用中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參諸前揭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之說明,尚無從認為此情有礙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告所言,實乏其據。 5.又被告是否以地上權人身分自居,要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或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其所可得之利益,均非其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本可獲得之對待給付,亦即實際收受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由此以觀,自不能認為廣昌公司業已提出對待給付,至為顯然;遑論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乃臺北市○○區○○段貳小段468、176及476-2地號土地,根本與系 爭7筆土地無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是原告逕以被告已受有上開非對待給付之利益,即稱被告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為無據。 6.此外,原告雖又再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同公司及廣昌公司等人為爭取時效,避免原告再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所為之不法舉措,並以被告事前即明知系爭土地已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以實其說,主張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云云。惟經細繹原告自己之主張,即認其所指摘之情節均為真,亦應係涉及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設定系爭地上權、或陳同公司將該地上權信託讓與予被告時,有無通謀虛偽之不法情事,或是否係於雙方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卻刻意為此地上權之設定,致廣昌公司得為清償擔保之財產減少,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訴請撤銷等。本件地上權既未經訴請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則被告依其地上權人之身分,請求廣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否則拒絕給付地租,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7.綜上等情,依系爭地上權契約,被告給付約定之地租,既係以廣昌公司交付土地予其建築房屋使用為對價,復未約定被告應先為地租之給付,則被告以廣昌公司迄今尚未交付土地予伊之原告亦不否認之事實,拒絕給付地租予系爭地租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因而受妨礙,仍應准許其行使。 ㈣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惟依其反面解釋亦可知,於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不生遲延責任,債權人如就此有所請求,即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地租1,530萬5,050元外,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然查,原告於起訴前,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地租,而被告亦於收受通知後,即以99年12月3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拒絕給付,並於該函內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為據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98-99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寄發該函時起, 即不負遲延責任無疑,則原告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78頁)起加付遲延利息,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6 日起至100年12月7日間之地租共計1,251萬2,403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要屬可採。是按被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為命 廣昌公司即土地所有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後,被告即向原告給付前揭地租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廣昌公司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地號土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1,251萬2,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1.96年11月6日至96年12月7日(共計32日)部分:268,363元 計算式為:3,061,010元÷365×32=268,3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2.96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12,244,040元 計算式為:3,061,010元×4年=12,244,040元 3.以上兩項合計:12,512,403元 計算式為:268,363元+12,244,040元=12,512,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