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蔡冷冷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原告前任職之訴外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於該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美金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四點六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第一之三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蔡銅之債務,而本件繼承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時年僅十六歲,不諳法律規定致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實無法歸責於原告,且原告自幼與父親之關係極為疏離,幾無互動,自原告國中起即半工半讀,自立更生,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致收到本案執行命令後,方知其負債情況。被繼承人蔡銅既然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亦未曾自蔡銅處受贈任何財產,原告本身並無任何積蓄及財產,尚須奉養老母,若由原告負擔蔡銅之債務,將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顯違公平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蔡銅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是以原告自無須以固有財產償還繼承債務。 (三)綜上,原告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執行標的僅限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銅之遺產。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蔡銅之次女,早於繼承開始前之八十年二月六日即遷入蔡銅戶內並與之共同生活,原告既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未舉證證明所得遺產狀況或流向,顯難謂即有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已十六足歲,其復未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有無不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且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前)有無業已繼承或受贈之遺產故而未予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加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並非直適用修正後繼承編之規定,則應於繼續履行債務將導致繼承難以維生而危及生存權而言,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難謂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八日出生,為債務人蔡銅之女,蔡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當時為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 (二)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銅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美金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四點六七元與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院景九九司執助吉字第三五三0號移轉命令,第三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已非該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0號移轉命令(原證三)與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司執助字第三五三0號函(被證一)各一份為證。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以及取得財產多寡以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利益以為判斷之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者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原告於被繼承人蔡銅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前已述及,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蔡銅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為證(原證四),而蔡銅死亡迄至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為止,亦無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第一000二三六四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蔡銅於死亡時並無遺產,且原告亦未自蔡銅取得財產,應堪以採信。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對於蔡銅之上開債權,至遲係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原告當時年僅十四歲,亦難謂就繼承債務之發生,有何利益可言。而原告現名下並無財產,如就上開高達新台幣四百餘萬元及美金十五餘萬元之債務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衡之社會通念,勢將嚴重影響其現在生活與日後經濟狀況,應屬顯失公平。 五、綜上,原告於蔡銅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然僅以原告自蔡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據,則其另主張其情狀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以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事由,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執行標的僅限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銅之遺產,均已無庸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