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廖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道、朱枕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四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五巷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五百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本來請求返還之不動產起訴時價額或代償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斯時該等不動產之價額均未經鑑定。 1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本來請求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四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五巷七號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二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元,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分別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金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八百五十八萬元,合計交易金額為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爰暫以該交易金額核定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捌仟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與代償請求金額相同。 2其中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本來請求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售予許世雄,交易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爰暫以該交易金額核定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叁萬玖仟伍佰元,與代償請求金額相同。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本來請求部分價額既與代償請求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暫核定為捌仟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