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關係企業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 託原告之關係企業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且原告之關係企業金臣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謂被告裝潢、維修廠房,因被告對原告所屬集團之施工品質十分滿意,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518、519、523 、525、526、527、529-1、533-5地號工業區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口頭約定倘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順利通過,即採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提供資金、技術,再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 ㈡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如下: ⒈93年7月16日:原告與呂大吉建築師簽訂「【臺北縣板橋市 ○○段000○0○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 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圖 等事項。 ⒉97年5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683次會審議「變更板橋都市○○○○○○○○○○○○○○○○○○區○○○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 計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288%,容積率上限為 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告)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⒊98年1月19日:被告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 ○○○○○○○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 ○○○○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 ⒋98年2月:臺北縣政府擬定板橋都市○○○○○○○○○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 ⒌98年2月23日:被告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聲明 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 ⒍98年3月9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要求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⒎98年10月30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⒏98年11月11日:被告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告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論修 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 ⒐99年5月3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 ⒑99年11月2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俟貴公司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 ⒒99年11月5日:原告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工廠遷移 文件。 ⒓99年12月27日: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 ㈢觀諸前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期程,可知僅待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兩造即可進行合建案之執行。詎被告見近年板橋市房地產景氣回昇,房價飆漲,認原告分得二分之一房屋比例太高,遂反悔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拒不提供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得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其中半數房地之合建契約。又兩造間訂有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通過為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因被告以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之手段,致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合建契約生效。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所受損害:原告委請陳浩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兩造合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計支出設計費簽約金2,643,000元。 ⒉所失利益: ⑴陳浩怡建築師依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板橋都市○○○○○○○○○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書,規劃可銷售之總樓地板面積為9,305.71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知板橋地區建築完成年份在99年間之房價每坪約在35萬元至49萬元間,是以每坪42萬元計算,兩造合建房屋之銷售價格為3,908,400,400元,又可供銷售之停車位共 192個,以每個150萬元計算,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288,000,000元,則兩造合建房屋、停車位之銷售價格為4,196,400, 000元,原告取得一半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金額為2,098,200, 000元。依國稅局公告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 建業淨利率為8%,原告可得之利率至少達167,856,000元( 計算式:2,098,200,000元×8%=167,856,000元)。 ⑵原告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不動產估價,倘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法定容積率為288%之情況下,估算銷售後可實現價值為3,260,648,596元,建築成本 為1,320,402,838元,未變更前乙種工業區土地價格為927, 386,424元,可知倘兩造合建後,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 506,429,667元【(3,260,648,596元-1,320,402,838元- 927,386,424元)÷2=506,429,667元】,原告僅請求167, 856,000元 ⒊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2,643,000元及所失利 益167,856,000元,計170,499,000元。 ㈤倘法院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4,525,000元(見起訴狀附表,扣除陳浩怡建築師之設計費簽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14, 525,000元。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證31係訴外人銓品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SGS所做之 檢測,既非原告或呂大吉所委託,且內容係「環境影響監測」,亦非原告所稱之「土壤污染調查」,顯與本件無關。復未提出SGS出具之發票,自難認係本件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與呂大吉約定,於呂大吉「提出使用分區變更證明後七日」內付款,本件提前付款,顯屬無據。且「細部計畫案通過」與「使用分區變更」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㈢依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臺 北縣板橋市○○段000○0○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第3條約定,回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回饋比例每超 過百分之一,原告得自工作經費扣款80萬元,並依此原則累計。本件臺北縣政府要求提供27%之「必要性公共設施」, 加計「捐贈10%住宅區土地以代金方式繳納」,本件回饋比 例高達37%,應扣減呂大吉之報酬1200萬元【80萬元×(37 -22)=1200萬元】。 ㈣原告向當時尚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劉鐘豪表示,願依市場行情代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變更目標為商業區,期程最慢可於二年內完成,完成後至少可有三年過渡期間可經營原來事業(工廠),經劉鐘豪轉達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始出具原證2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 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建,亦未約定 合建比例。被告一直以為呂大吉建築師係原告公司人員,亦不知原告與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直至98年初,被告突遭告知要立即註銷工廠登記,始悉原告所稱「至少可有三年過渡期間可經營原來事業(工廠)」云云,並不正確。原告事後始告知分別與呂大吉建築師、陳浩怡建築師簽約之事,並提及一筆高達4000萬元之「台面下費用」,被告恐無端牽涉「政風」爭議,乃斷然終止本件委任關係。 ㈤本件變更板橋都市○○○○○○○○○○○○○○○○○○區○○○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至今進度 為「函請計畫單位儘速修正計畫書圖,後續報內政部核定」,並無「無法續行」之情,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情,且係因原告「未修正計畫書圖」所致。 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相關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曾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和泰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㈡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518、519、523、525、526、527、529-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㈢原告於93年7月16日與呂大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北縣 板橋市○○段000○0○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由呂大吉建築師協助辦理製作申請變更時所需之計劃書、圖等事項,有「【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 ㈣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5月27日第683次會審議「變更板橋都市○○○○○○○○○○○○○○○○○○區○○○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會議,內政部都市計 劃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確定同意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變更為住宅區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規定核算,基準容積率為 288%,容積率上限為432%,審查委員並要求開發單位(即被告)應於主要計劃核定前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北府城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32頁)。 ㈤被告於98年1月19日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變更板橋都市○○ ○○○○○○○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暨「擬定板橋都市○○○○○ ○○○○區○住○區○○○○地○道路○地○○○○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劃」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㈥臺北縣政府於98年2月擬定板橋都市○○○○○○○○○區 ○住○區○○○○地○道路○地○○○○段000地號等12筆 土地)細部計劃書,有細部計劃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69頁)。 ㈦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聯(股)板工變住980223號函,記 載略以:聲明願切結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之開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註銷程序並依約建築開發,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暫准免提供工廠註銷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有被告名義之98年2月23日以聯(股 )板工變住9802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㈧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3月9日以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告仍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3月9日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㈩被告名義之98年11月11日函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稱:被告正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1月13日第382次會議結 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程序,有被告名義之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5月3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市計畫書,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5月3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11月2日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修正都 市計畫書,並於說明四中記載:「另本府刻正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如貴公司已無變更需求,本府將於通盤檢討案中維持原使用分區,未來俟貴公司確有變更需求時,再依法提出申請。」,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1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 原告於99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提出「註銷工廠登記」或「工 廠遷移」文件,有原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有被告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合 先敘明。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如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局於98年10月30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稱:『檢附修正都市計畫圖』係指該案申請人(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俾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作業。……新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板橋第二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業經101年3月29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盤檢討之性質係針對整個板橋地區進行都市計畫之檢討,非針對光仁段518地號等12筆土地所進行之都市計畫檢討,合 先敘明。至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可繼續進行變更為住宅區之程序,因該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竣,且細部計畫業依前述會議決議重新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會議審竣,可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及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修正後計畫書圖逕報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權管核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而被告無從提供系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進行合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是,原告可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 查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518、519、523、525、526、527、529- 1、533-5等地號工業區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 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參以證人王正德於100年6月29日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最早聽到合建的說法是何時?何人跟你說?)大約是7、8年前,我記得是王博夫先生去看完系爭土地,要變更地目的時候,他說好像有困難,被告法代就跟他說變更地目後願意跟他合建,『原告法代才說土地開發期間的費用都由他來負擔。』」、「(問:王博夫在7、8年前提到合建是否就說要對半分?)對。我有問他這樣划得來嗎?他說板橋當時1坪20幾萬,所以他有說划得來。事後 我有問被告是否要跟原告合建,被告說他只要出一塊地而已,不願意再投入資金。」等語,又證人賴世偉於100年6月29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合建計畫之內容?)被告法代委託我們開始時,因為沒有人知道是否會通過,困難度蠻高,嘗試是否會通過,如果變更成的話就合建,變更的費用,由我們來負擔,如果不成,變更的費用也是由我們來負擔。我們負責花費用,變更後被告就要跟我們合建,如果不成,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總之,被告就是出一塊地而已,日後縱使成功變更,合建的營建費用,也是由我們來出,被告都不出資。」、「(問:兩造是否談論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就五五對分,是變更前就有提到,被告法代也有表示同意,否則我們怎麼會去辦理。」、「(問:關於合建部分為何沒有書面契約?)因為當時不確定能否辦成,要我們先去試試看,成了之後再說,原則上就是五五對分。而且,當時我們還正在合作台北市成都路的另一個案子,該案開始時也沒有訂書面合約,是到後來有工程進行,請款的問題,才補定書面契約,所以在這個案子,因為有前例,所以有相當的信任度,況且被告法代曾說他的話比契約還有用。」等語,足知兩造間約定關於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且所有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5月2日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 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尚待「原告」補正「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修正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且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張之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致「維持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而無從變更為「住宅區」云云情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約定,不論原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是否成功,即不論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結果如何,所有關於「變更使用分區」之變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因處理關於「變更使用分區」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9,000元,。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