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王思涵 被上訴人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於終局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苟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提起上訴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0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負擔全部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之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爰聲明:1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所提上訴狀,聲明及上訴理由均已載明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並未對於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捌億貳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本案裁判上訴,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