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廖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BAYER COR.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 代 理 人 LARS BENE.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羅文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BAXTER INTERNATIONAL INC. 設1 BAXTER PARKWAY DEERFIELD, IL 00000-0000 USA 法定代理人 DAVID SCHARF 住同上 被 告 BAXTER HEALTHCARE CORPORATION 設CORPORATION TRUST CENTER 1209 ORANGE STREET, WILMINGTON, NEW CASTLE DE 19801, USA 法定代理人 DAVID SCHARF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被告於民國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凝血製劑),因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下稱愛滋病),訴外人賴0玲即原告廖男之母即於87年4 月21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廖男與被告簽訂和解合約,原告陳男則於91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由被告各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二人,並於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是以,被告既於90年間與另一群在美國因使用前開凝血製劑之116名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萬9921.78元之和解金額,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美金82萬9921.78元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即新臺幣2173萬991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男新臺幣2173萬99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二人即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男新臺幣2173萬99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二人即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BAYER CORPORATION (下稱拜爾公司)抗辯:其於85年至87年間,就臺灣地區血友病患因使用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感染事件,與血友病患、訴外人詹文凱即部分血友病患代表律師及行政院衛生署進行協商,斯時為加速和解之進行,使血友病患儘速獲得補償金,即準備如系爭合約所示之制式和解契約版本,使同意該條款及補償金發放條件之愛滋血友病患得個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為消除部分血友病患之疑慮,使臺灣地區之血友病患均可確定取得相同之補償金,方會訂定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故系爭合約第9條所示之「請求人」,應僅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凝血製劑受感染之53位病患,而非賦予渠等取得與全世界其他地區病患相同賠償金額之權利。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BAXTER INTERNATIONAL INC.與BAXTER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合稱百特公司)辯以: 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明知其他國家對於相同情形之愛滋病血友病患早存在和解金額高於新臺幣200 萬元之情形,自不可能以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賦予臺灣地區血友病患得比照其他國家和解金額請求提高和解金額之權利,系爭合約第9 條所示之「請求人」,即僅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凝血製劑受感染之53位病患,原告據此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況被告拜爾公司與百特公司固均為系爭合約之「製造商」,惟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拜爾公司或百特公司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拜爾公司與百特公司各應給付其所謂美國和解金額與新臺幣200 萬元間差額之全額,亦屬無理。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賴0玲即原告廖男之母於87年4 月21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廖男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陳男則於91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約支付原告各新臺幣200萬元之補償金,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之「請求人」,未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今被告既與在美國使用上開凝血製劑之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萬9921.78 元之和解金額,渠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美金82萬9921.78元與新臺幣200 萬元之差額即新臺幣2173萬9913元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之「請求人」所指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並未明文「請求人」之定義,兩造對是否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制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既各有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探求兩造立約當時關於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人」所指為何之真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之「請求人」即系爭合約前言所指「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即被告三公司)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且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之個人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並未限於「臺灣患者」,或限於「以便就感染事件與『本契約』其他請求人和解」之情形始得適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8頁至第212頁)。經查: ⒈綜觀系爭合約全文,雖未明確記載系爭合約適用之對象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然系爭合約所示補償金之支付係由被告指定之「臺灣地區」保管人為之,且領取該補償金須提出之相關證明方式包含經「中華民國」之律師認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證明、「除戶證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並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保存之血友病患名單,如未符合規定,被告所指定「臺灣地區」之保管人尚須將拒絕付款之事由知會「行政院衛生署」,而簽署系爭合約後之免責對象特別標明包含凝血製劑之臺灣地區進口代理商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系爭合約副本復由「行政院衛生署」收執,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製造商(即被告三公司)將透過其在『臺灣』指定的保管人…由保管人於收到本合約第3 條規定的文件時,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補償金予每一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第2條「一旦請求人收到第1條所述之款項,及不得再以與感染事件相關之任何事由向製造商,其目前和先前之母公司…進出口代理商(尤指天行公司和 Yang HungHong Ltd.,Taiwan)…提起訴訟…」、第3條「為領取第1條規定之補償金,請求人應向保管人提出下列文件:⑴本合約正本3 份,須經請求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簽名,該簽名應①經公證人或②中華民國之律師認證;或③由請求人及其授權代理人出具印鑑證明,證明簽名之真正。⑵患者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67年至74年間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且感染 HIV病毒之證明,該證明得以下列方法為之:①患者之病歷影本,並經保管該病歷之醫院證明與原本相符;或②由患者接受治療之醫院醫師出具證明;或③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證明。⑶如果請求人是患者的全體合法繼承人,應檢附得證明患者死亡及請求人係患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官方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患者之死亡證明或除戶證明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4 條「…惟保管人若發現付款申請書所稱之患者姓名未載於行政院衛生署所保存之『感染HIV 血友病患名單』上,保管人得進一步確認請求人有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第5 條「若付款請求有不符合本合約規定之情事…且應同時以書面(詳細載明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知會行政院衛生署…」、第12條「本合約1式正本4份,由3 位製造商及請求人各執1份為憑,副本1份交衛生署收執」等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系爭合約文義而言,僅「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方得經由前揭申請流程與舉證方法取得補償金。 ⒉再者,系爭合約內容之協商修改過程如下: ⑴於87年3月3日時,簽約當事人即請求人定義為「This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as of the date of the last signature below by and between the individual whose nameis identified on Exhibit A attached hereto(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tient" or collectively,the "Patients ")…(本合約由以下雙方於最後簽署之一方於文末簽署之日成立。一方為其姓名列於系爭和解契約附件A 之個人(以下單獨或合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並於系爭合約最初版本第5條約定「Should the Fractionaters,after making payment to certain Claima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decide to raise the amount provided in Article 1 herein or offer any additional benefits in order to reach settlement with any other Claimant(s) with respect to the Incident,the Fractionaters shall be obliged to also provide the additional amount or benefits to thosecertain Claimant(s) who have accepted settlement before the increase of amount or additional benefits are offered.(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見本院卷四第54頁、第56頁、第59頁)。雖未能得悉最初附於系爭合約附件之請求人是否僅限「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惟原始擬定之第5 條與系爭合約最終版本第9條約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可知系爭合約第9 條於最初約定時,該「請求人」即指系爭合約所定義之簽約當事人。 ⑵於87年3 月17日時,為保障患者隱私,而協議將簽約當事人即請求人定義為「…and between the individual whose name is identified on the List of Hemophiliacs Infected with HIV provided by Department of Health,Republic of China(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tient"orcollectively,the "Patients")or his/ her legitimateheir(s)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governing law(thePatient and/or his/her heir(s) are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laimant" or collectively,the "Claimants")(甲方:為其姓名列於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血友病患名單之個人(以下單獨或合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原第5 條約定內容則未修改(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76頁、第79頁)。另於87年3月19日時,增訂第4條「Upon his receiptof the request for payment and the required documents provided in Article 3 above,the Agent will requestthe Department of Health to certify in writing thatthe Claimant(s) is a Patient or is/are the alleged heir(s) of a Patient whose name is identified on the List of Hemophiliacs infected with HIV. (於收到付款請求和解契約第3 條規定之申請文件時,保管人將請求衛生署以書面確認請求人為列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HIV)血友病患名單』之患者本人或是患者之繼承人)」,原第5條即系爭合約最終版本第9條之約定則挪於第10條(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均足見系爭合約所指之「請求人」係指行政院衛生署名單中之「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 ⑶於87年3 月31日,再將當事人即請求人之定義修改為「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即被告)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凝血製劑』)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之個人(以下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將前開挪至第10條之約定移至第9 條,且修改文字為「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助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助』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見本院卷四第100頁、第102頁)。由斯時被告應出具予行政院衛生署之承諾書中仍記載「This letter refers to certain Taiwan patients who claimed that they were infected with HIVvirus in their treatment of hemophilia grom the use of plasma factor concentrates and derivatives processed and/or distributed by the Manufactures(see the definition below) during the period from 1978 throuth1985…the Manufacturers are willing to provide certain compensation scheme to settle with the patients or their legitimate heir(s) in the case where the patient has passed away… (本承諾書關於聲稱其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由製造商(定義如下)於1978至1985年間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致感染HIV 病毒之某些臺灣地區病患…製造商願意提供補償金與患者或患者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進行和解)」,且為訴外人馬靜如即代表行政院衛生署與被告公司協商之律師於其上僅將「compensationscheme(補償金)」修改為「Humaneial aid (補助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9頁、第108 頁),益徵系爭合約於協商時,係針對「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所制訂。 ⑷於87年4月17日,系爭合約正式定稿,除其中第4條後段針對保管人收受不在「感染HIV 血友病患名單」上之請求人提出申請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外(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第119頁),僅再將簽約當事人即請求人之定義、第9 條之文字潤飾修改為「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即被告)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凝血製劑』)『且』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之個人(以下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 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並無礙於系爭合約所稱「請求人」乃指「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之認定。 ⑸基上,由系爭合約內容之協商修改過程,可見系爭合約自始至終均係針對「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而擬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請求人」自僅限於前開「臺灣地區」之血友病患,至為灼然。⒊原告否認前開系爭合約協商修改過程之真正,且舉代表多數病患參與系爭合約協商之詹文凱律師證詞欲證明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並未限定是「臺灣地區」之愛滋血友病患(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反面、第211頁)。經查: ⑴原告固稱被告拜爾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初稿及歷次修正版本乃代表被告拜爾公司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實不足信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惟受被告拜爾公司委任之李宗德律師已到庭具結證述協商過程及草擬修改系爭合約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足認系爭合約確非協商之初所草擬之版本。雖原告以李宗德律師為系爭合約之保管人,又為被告拜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已發生角色及利益衝突,無法期待其據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然李宗德律師參與系爭和解事宜之協商及系爭合約之草擬,為原告所未爭執,李宗德律師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無不妥。況李宗德律師於訊問前即具結結文,核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依證人詹文凱律師證述「(先前提到被告1提出的和解契約初稿沒有第9條,你手上是否有這份初稿?)沒有,初稿上有沒有第9 條,我沒有印象,但是那是經過患者要求加上去的,是患者先提出要求,才製作初稿,還是初稿製作後,患者才要求加上去的,我忘記了」、「(於協商過程中,是否曾經自被告1 或衛生署收到過任何和解契約的草稿?)我不確定,談的過程中好像有這份文件,但是何時看到我不確定」、「(身為三十幾位病患的律師,被告1 或衛生署從來沒有把定稿前的和解契約草稿交予證人審閱?)我只是說我不確定是在簽約多久前看到」、「(於和解契約草稿是否有作任何建議或修改?)於協商過程中,我有提出意見,但是是用什麼形式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益證系爭合約內容於確定前,確經過修改之情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揭系爭合約協商修改過程之真正,洵非可採。 ⑵證人詹文凱律師固另證稱「就我參與的過程中,我的印象中是沒有聽聞兩造約定就第9 條的其他請求人限定是台灣血友病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詹文凱既謂此條文是病患要求加上的(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又稱協商過程中,已知悉國外賠償金額高於新臺幣200 萬元的情形,所以臺灣的血友病患條件不要比別人差,因為希望條件至少要比照外國的條件(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衡情應會要求比照辦理。但系爭合約第9 條並未加入「不限於臺灣地區」等文字,是否表示本件「限於臺灣地區」乃當然之理,自非無審究之餘地。是難逕依詹文凱之證詞,即為系爭合約第9 條所稱之「請求人」不限於臺灣地區愛滋血友病患之認定。 ⒋稽諸上開,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以其中文義、協商過程暨締約當時之情形所為推論,應可確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關於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人」之約定,係指「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原告以該條文未明定「請求人」之範圍而主張「不限於臺灣地區」云云,尚非的論,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之「請求人」僅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於90年間與另一群在美國因使用前開凝血製劑之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 萬9921.78元之和解金額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 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之約定,被告應補償美金82萬9921.78 元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云云,即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男與陳男各新臺幣2173萬99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二人即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訴外人陳宜民即國立陽明大學愛滋病防制及研究中心主任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惟其主張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拜爾公司於72年已知必須透過熱處理之方式消除凝血製劑中可能帶有的HIV 病毒,卻仍為自身利益將未經熱處理而帶有HIV 病毒的凝血製劑銷售至臺灣」,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人」約定之真意是否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告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一事無涉,自無准予傳訊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張鴻仁即84年至87年間之行政院衛生署防疫處處長為證人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97頁反面),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文義內容及協商過程,已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9 條所指之「請求人」僅約定限於前開「臺灣地區」之愛滋病血友病患,既如上述,即無准予再傳喚張鴻仁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