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許勝發 人 被 告 許勝發 被 告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被 告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被 告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被 告 許顯榮 被 告 許娟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許嫺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玖仟捌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按年利率2.455%計算,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2.7005% 計算、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4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億玖仟捌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至96年8 月16日期間,分別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其各筆借款撥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 億4932萬6485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等8 人則分別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以8 億5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對原告現存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就前開如附表所示之10筆借款,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僅曾清償部分借款,其餘款項均未獲清償,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先後於96年11月30日、97年3 月20日、99年5 月13日,經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雙方協議經將清償期輾轉遞次展期至100 年3 月20日,其展延清償期之情形亦如附表所示,此並經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人於學書上蓋章同意之,然截至最後展延期屆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仍尚有5 億9899萬5988元之款項未為償還,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曾開立有「備償專戶」其內存待償準備金,用以清償借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支出;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0年12月至96年6 月間分別由被告金旺公司、金來公司、勝昌公司、金泰公司、許娟娟及許嫺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由渠等提供萬泰銀行股票共計8100萬股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簽有同意書約定原告得逕行處分或變賣擔保物以抵償所欠本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嗣原告於99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變賣該批萬泰銀行股票,其所得均存入該備償專戶,迄至100 年3 月20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借款屆清償期後,經與被告協商還款未果,原告即於100 年5 月10日結算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1015萬1912元,且自該備償專戶內扣款清償,是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5 億9899萬5988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發生遲延,並應開始支付遲延利息。而依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6 月24日簽署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本件利息於99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按原告銀行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自調整日起加計年息1.115% 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2.455 %);另依該約定書第4 條之約定,若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等3 人從無不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且上開被告等3 人乃負不定期之保證責任,故自保證契約簽署之日起,保證人就債務所負一切債權本應負保證之責。況且原告從未接獲前開被告3 人所為不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前開被告3 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等人就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均已屆清償期仍未履行而復為本件爭訟,足證本件違約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預為請求尚無違誤。 ⒊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 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億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顯見前開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契約,且該等保證書均未記載保證期間,僅以8 億5000萬元為保證限額,故應屬不定期之連帶保證契約,前開被告等8 人自應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對原告未清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被告許嫺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未經過對保程序而無效等情,惟該對保程序之有無或瑕疵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是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是否對被告許嫺嫺發生保證責任之效果,與原告有無踐行對保程序完全無涉。 ⒋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 人所簽訂之保證書既為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雖迭經展延,惟該展延後之清償期日仍在該等保證契約終止或消滅前,前開被告等8 人即仍應於8 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證責任。又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等3 人雖未於借款展延約定書上用印,惟渠等3 人所簽立之保證書既屬不定期保證契約,則於該等保證書效力終止或消滅前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渠等3 人是否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乙情,實與保證效力無涉。況且前開被告等人從未有任何終止保證或拒絕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處,是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司稱渠等不同意延期清償等語欲脫免保證責任,顯不足採。 ⒌至被告許嫺嫺雖於96年11月27日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為「有關太子汽車工業向貴行西門分行借款到期展延乙案,本人重申僅同意提供前述擔保物作為擔保,並於文到之日起解除本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借款債務,分別曾於96年11月30日、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20日及99年5 月13日為展延,各次就各筆借款債權為展延時,均有被告等簽署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且其上俱有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人之用印,則本件借款債務既發生於被告書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期間內,復被告亦同意為清償期之展延,是被告許嫺嫺自無主張民法第755 條不負保證責之餘地。況前開說明文字僅純係表明被告許嫺嫺同意提供萬泰銀行股票為物上擔保,並於文到日起解除連帶保證之意思,顯然並無被告許嫺嫺明示拒絕同意原告允諾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與延期清償乙事顯然無涉。且縱認該申請書有不同意延期清償之意,然被告許嫺嫺於申請書之後,逐次以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延期清償,且其上均有被告許嫺嫺之用印,足認被告許嫺嫺事後仍同意延期清償情事,自已發生同意展期之效力,被告許嫺嫺仍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再者,被告許嫺嫺雖曾與原告合意終止保證契約,並經原告以(96)一西放字第122 號函表示同意被告許嫺嫺之連帶保證契約自96年12月21日起向後終止,惟被告許嫺嫺於96年11月30日借款展期契約上仍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之債務均係發生於被告許嫺嫺簽署之不定期保證書期間而未償付,且該借款展期契約書亦為被告許嫺嫺發生申請書之後所簽訂,故其自應依借款展期契約書所載條件及清償期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許嫺嫺另於96年6 月6 日書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即已留存印鑑卡(原證8 ),並約定以該印鑑卡式樣印文為一切憑證生效之準據,是就被告許嫺嫺所書立之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於審酌判斷是否出於被告許嫺嫺之意思與生效,自應以是否符合印鑑式樣為準。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俱有與被告許嫺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之印文,且被告許嫺嫺亦已承認該印文為真,則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縱未有被告許嫺嫺親筆簽名,依法仍應發生被告許嫺嫺同意借款展期及於展期期間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⒍又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 人既已於保證書內對原告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自無再為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另原告復未曾向連帶保證人中之任何一人表示同意免除全部債務,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等人仍應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就其保證之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⒎另本件最高限額保證書約款並未使被告拋棄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雖該保證書第5 條約定使保證人承諾「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惟該約定僅係禁止保證人未通知債權人即片面解除契約、使保證契約溯及失效,其與拋棄終止契約權利為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係屬二事,被告之主張與事實未合。況被告許嫺嫺曾以96年11月27日申請書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函覆被告許嫺嫺同意自96年12月21日起終止其連帶保證之責,惟仍應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顯合於民法第75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限制被告不得終止保證情事。又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於被告等人締約時即已確定,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原告並無對被告通知主債務是否發生之義務,縱應負擔之,於本件亦屬無必要。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9899萬5988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按年息2.455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7005%計算、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6 %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則以: 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均未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復亦不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本件前揭被告3 人不同意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前揭被告3 人有同意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本件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借款,既均為定有期限之借款,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自已不負保證責任;況原告所為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係就被告必須擔保債務人於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之債務,且上開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債務人依上開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根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可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原告或債務人甚至無庸通知被告主債務是否已發生及金額多寡,被告實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故就本件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言,被告負有極大之保證債務義務,原告卻連基本之通知義務亦無庸履行,且更限制被告不得為終止保證,顯失衡平,是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原告免除及減輕自己應盡通知責任,並加重被告之保證責任,且使被告拋棄終止契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自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保證約款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應非適法。再者,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無論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許嫺嫺因其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而免責,或如前述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等3 人因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得免除保證責,本件其餘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勝昌公司、金旺公司於上開免責之連帶保證人許嫺嫺、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其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第739 條之1 、第745 條規定,被告等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許嫺嫺則以: ㈠被告前因個人財務規劃,業於9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併為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是被告已因不同意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而得完全免除應負之保證責任。迄至99年間,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復向原告請求延期清,鑑於上開情事,原告承辦人員明知被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且由於系爭使用之印章非被告保管,原告之使用人仍唆使保管被告印章之太子汽車人員,於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在99年5 月13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盜蓋被告之印章。惟當日被告並未在場,原告根本無從確認用印之人之身分,且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經對照先前於96年間被告仍擔任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時,期間被告曾數次同意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每次同意延期清償時,除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外,被告本人亦均會親自簽名加以確認。益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13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用,且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實與通常對保程序不符,當無使被告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原告借款負有保證債務之效力,自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㈡又被告既於96年11月27日已表示不同意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先前所負之保證責任即因而完全消滅。惟原告竟以(96)一西放字第122 號函訛稱被告就96年12月21日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6 億2832萬6485元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致被告陷於錯誤,在96年12月21日後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遲至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並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後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據,被告方知原告仍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經進行法律諮詢後,知悉保證人如不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即可不負保證責任。職是,被告之所以在96年12月21日後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完全係受原告訛稱被告就96年12月21日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之債務仍應負連帶償責任,及至100 年7 月11日原告仍以第一商業銀行7 月11日一總債理字第23876 號函傳達與法律規定不符之錯誤訊息所致,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等因原告詐欺所為仍欲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96年11月27日後被告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無法作為被告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原告借款負有保證債務之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事實上的爭點㈠、㈡皆應由被告許嫺嫺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6日邀同許勝 發、許顯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金額8億5000萬元 之綜合授信契約,並陸續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10月30 日間徵得被告許嫺嫺、許娟娟、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簽署8億 5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原證6之1至6之7),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陸續借得如起訴書附表共10筆款項本金共6億4932萬6485元。 ㈡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借款簽訂借款展 期約定書,訂定借款期限延至100年3月20日。原告主張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100年5月11日起至 100 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55%計算、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755%計算、及自100年1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46%計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有無不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或表示,該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原告第一商銀有無故意陷被告許嫺嫺於錯誤而使被告許嫺嫺簽署97年3月20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情事? ㈡原告第一商銀有無唆使保管被告許嫺嫺印鑑之人,於未經被告許嫺嫺同意及授權情況下於99年5月13日之「借款展 期約定書」用印情事? ㈢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有無不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或表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借款期限延至100年3月20日,屆清償期時,其利息自該代償準備金中扣抵,至100年5月10日全數扣抵完畢,故被告自100年5月11日起陷入遲延,是否屬實? 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八人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屬於定期保證或不定期保證? ㈡被告許嫺嫺抗辯系爭保證未履行對保程序,故保證契約不生效力,是否可採?又抗辯稱96年12月21日其親筆簽名之展期約定書係被告通知原告後終止其保證責任後所為之行為,其自然不負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由?復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為終止保證之通知後,原告於99 年5月3日教唆保管其印章之太子汽車人員在展期約定書上盜蓋其印章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子汽車合意本件系爭10筆借款延期清償無需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其餘之被告則抗辯稱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就何人所言為可採? ㈣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有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㈤如連帶保證人中有得免除保證責任者,其他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於該免責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是否同免其責? ㈥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是否可採? ㈦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可請求之利息範圍為何? ㈧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尚未屆期,是否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有無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或表示,因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無該等被告之用印,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事實足認前揭被告有同意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有無同意之事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告許嫺嫺未能舉證原告第一商銀故意陷其於錯誤而使被告許嫺嫺簽署97年3月20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情事: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許嫺嫺雖辯稱:原告96年12月21日(96)一西放字第122號函竟訛稱本 人就96年12月21日前太子汽車積欠原告6億2832萬6485 元仍與太子汽車負連帶責任,致伊陷於錯誤,在96年12月21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伊進行法律諮詢後,始知保證人如不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即可不負保證責任,故其會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完全係受原告詐欺所致云云(本院卷㈠第25頁)。 ⒉經查,原告96年12月21日(96)一西放字第122號函內容 略以;「...依前開來函,本行茲同意自96年12月21 日起,終止台端於96年6月6日簽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之責,惟於上開終止日前,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部分(含借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截至96年12月21日止,本金共計新台幣陸億貳仟捌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其利息,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台端仍應與債務人負全部連 帶責任。另查前述借款台端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四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係屬定有期限之保證,本行礙難解除台端之連帶保證責任。末查本行並未如來函所稱『貴行向本人解讀擔任擔保物提供人需同時簽署同意書及保證書』,特此聲明」(本院卷㈠149頁),已表明原 告對於被告許嫺嫺請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見,尚無施用詐術或有使被告許嫺嫺陷於錯誤之意圖,至於被告許嫺嫺所稱保證人如不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是否即可不負保證責任,亦因定期保證或不定期保證而有不同之適用,該部分屬於法律見解問題,原告尚無告知義務,是以,原告既無告知義務之違反,自無原告未採取該見解並向被告許嫺嫺表明即屬施用詐術,被告許嫺嫺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許嫺嫺未能證明原告唆使保管被告許嫺嫺印鑑之人,未經被告許嫺嫺同意及授權情況下於99年5月13日之「借 款展期約定書」用印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許嫺嫺於96年6月6日書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所留存之印鑑卡與系爭99年5月13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許嫺嫺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借款展期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許嫺嫺於96年6月6日書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所留存之印鑑卡(本院卷㈠150頁)上約定「茲將本人使 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是以,被告許嫺嫺所書立之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自應以該印鑑卡上所留印文為據。 ⑵審酌原證4-10B(本院卷㈠119頁)即99年5月13日借 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許嫺嫺所留存之印文,與前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被告許嫺嫺亦不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許嫺嫺既未能舉證原告於何時、何地唆使何人在99年5月13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盜蓋其印文之事實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許嫺嫺之辯解即難憑採,是以,被告許嫺嫺既在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自應推定其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借款展期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許娟娟、金泰有限公司、金來公司未在99年5月13 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展期清償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從無不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延期清償之意思或表示,其等所負乃不定期保證,故自保證契約自簽署日起,應就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負保證之責等語,雖本院亦認被告許娟娟、金泰有限公司、金來公司所負者乃不定期保證責任(理由見法律之爭點),被告許娟娟等人縱無同意被告太子汽車緩期清償之事實,亦應在保證期間內負保證人責任(理由見法律之爭點),但觀99年5月13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許娟娟 等人未曾用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娟娟、金泰有限公司、金來公司有何同意展期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許娟娟等人有同意展期之事實,惟其等仍應負保證責任,詳於法律上之爭點敘明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借款期限延至100年3月20日,屆清償期時,其利息自該代償準備金中扣抵,至100年5月10日全數扣抵完畢,故被告太子汽車自100年5月11日起陷入遲延,堪以採信: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言之代償準備金之金額為何?原告又如何以待償準備金扣抵計算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0 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故被 告否認被告太子汽車自100年5月11日陷入遲延等語(本院卷㈡30頁)。 ⒉經查,被告太子汽車在原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專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支出費用,又被告太子汽車於90年12月至96年6月間,分別由被告金旺公司、金來公司、勝昌公司、 金泰公司、許娟娟及許嫺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由其等提供萬泰商業銀行股票共計9100萬股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簽署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47至52頁),原告於99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變賣前開股票,並存入前 開備償專戶,此有原告提出該帳戶存褶明細(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被告太子汽車之系爭借款於100年3月20日屆清償期,與原告協商還款未果,故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結算遲延利息924萬1975元及違約金90萬9937元總計1015萬1912元,復有原告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稽(本院卷㈡53頁至79頁),被告太子汽車前開備償專戶於100年5月10日之餘額為 3939萬6034元,其中924萬1975元原告抵充99年9月25日至100年5月10日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㈡42頁)、其中82萬3562元抵充計算至100年5月10日之訴訟費用(本院卷㈡80頁),剩餘2933萬497元抵充借款之本金仍有不足 ,足證原告主張故被告太子汽車自100年5月11日起陷入遲延,堪以採信。 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八人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屬於不定期保證: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 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人所簽立之保 證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億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顯見前開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契約,且該等保證書均未記載保證期間,僅以8 億5000萬元為保證限額,應屬不定期之連帶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要旨,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前開被告等8人自應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對原告未清償之全部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被告許嫺嫺抗辯:「系爭保證未履行對保程序,故保證契約不生效力」、「96年12月21日其親筆簽名之展期約定書係被告通知原告後終止其保證責任後所為之行為,其自然不負保證人責任」、「原告於99 年5月3日教唆保管其印 章之太子汽車人員在展期約定書上盜蓋其印章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許嫺嫺雖辯稱:依現行對保實務,銀行除須提供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外,尚須當面核對是否為本人,並由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同意認可後,對保程序始告完成,如上開要件欠缺其一,尚難認對保程序已完成,而發生保證效力云云。惟該對保程序之有無或瑕疵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此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 判例意旨「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自明,是以,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是否對被告許嫺嫺發生保證責任之效果,與原告有無踐行對保程序完全無涉。 ⒉被告許嫺嫺再辯稱:96年12月21日其親筆簽名之展期約定書係被告通知原告後終止其保證責任後所為之行為,其自然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務分別曾於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20日及99年5月13日為展延,各次就各筆借款為展延時,被告許嫺 嫺均於展延約定書上用印,此有各期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是以,本件借款債務既發生於被告許嫺嫺書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期間內,被告許嫺嫺亦同意為借款之展延,則被告許嫺嫺自應負保證之責;至於被告許嫺嫺雖於96年11月27日出具申請書,然觀其申請書之內容其係強調提供萬泰銀行之股票為擔保,請求自該申請書日解除連帶保證之意,然被告許嫺嫺卻又於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20日及99年5月13日在借款展延 同意書上用印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展延系爭借款,該事實足認被告許嫺嫺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未有終止保證之意,被告許嫺嫺之前開辯解,尚非可信。 ⒊被告許嫺嫺復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教唆保管其印章之太子汽車人員在展期約定書上盜蓋其印章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依事實上爭點㈡所述,被告許嫺嫺未能證明有該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許嫺嫺該項辯解,亦非可信。 ㈢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人所簽訂之保證書既為未 定期間之保證契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雖迭經展延,惟該展延後之清償期日仍在該等保證契約終止或消滅前,且被告均未曾終止保證契約或表明拒絕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展延之意思表示,除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外,均在被告太子汽車歷次借款展延申請書上用印,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勝昌公司、金旺公司即仍應於8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證責任。又被告許 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等三人雖未於借款展延約定書上用印,惟渠等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既屬不定期保證契約,則於該等保證書效力終止或消滅前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渠等三人是否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用印乙情,實與保證效力無涉。況且前開被告等人從未有任何終止保證或拒絕被告太子汽車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司稱渠等不同意延期清償故不負保證責任,顯不足採。 ㈣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被 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被告許勝發等八人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均載明「保證人 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則被告許勝發等八人均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堪以認定,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餘地。 ㈤本件各保證人均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既無連帶保證人中有得免除保證責任者,則被告主張:其他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於該免責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同免其責,即非足採。 ㈥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不足憑採: 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許勝發等保證人亦非經濟上之弱勢,可自由選擇擔任保證人與否,縱該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5億9899萬5988元及自 100年5月11日起發生遲延,並應開始支付遲延利息。依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6月24日簽署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 書,約定本件利息於99年5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 按原告銀行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自調整日起加計年息1.115%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2.455%);另依該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若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是以,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尚未屆期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等於訴訟中仍為爭執,則本件未到期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被告之辯解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貸 放 日 │原 到 期 日 │貸 放 金 額│ 展 期 期 限 │借 款 餘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5年10月18日│96年10月18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29,000,000元 │ ├──┼──────┼──────┼───────┼──────┼──────┼──────┼───────┤ │2 │95年10月20日│96年10月19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3 │96年4月17日 │96年10月17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4 │96年6月8日 │96年11月19日│144,796,969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144,796,969元 │ ├──┼──────┼──────┼───────┼──────┼──────┼──────┼───────┤ │5 │96年6月11日 │96年11月26日│104,529,516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75,199,019元 │ ├──┼──────┼──────┼───────┼──────┼──────┼──────┼───────┤ │6 │96年7月19日 │97年7月19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7 │96年8月16日 │97年7月18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8 │96年8月16日 │97年6月20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9 │96年8月16日 │97年8月15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10 │96年8月16日 │97年2月15日 │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總計金額 │598,995,9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