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林金宗律師 黃彥融 張博仁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六九一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伍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主事務所即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即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二九‧五九二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柒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