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 告 謝芳淑 熊 暉 康文心 周芳明 張瑾怩 陳慶命 黃俶秋 陳世惠 莊雅玲 周義佩 黃子真 李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 被 告 高南華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莊雅玲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雅玲新臺幣(下同)13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志鴻132 萬5000元,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莊雅玲能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除莊雅玲外)及訴外人張嬌珠先後於94年4 月至6 月期間(預售階段)與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6、107地號土地,建案名稱「信義新象大樓」之房地以及如附表「車位編號」欄所列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信義新象大樓於97年3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98年3 月2 日正式成立信義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然因公共設尚有瑕疵,迄今就公共設施部份尚未完成點交。 ㈡張嬌珠將自被告購得之坐落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 巷21號8 樓)出售予訴外人蔡志鴻,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蔡志鴻與原告莊雅玲為夫妻,蔡志鴻僅為簽約名義人,依張嬌珠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該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上開二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原告莊雅玲,此由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亦可證。 ㈢原告購入系爭車位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12月24日北都建字第09864522200 號函通知管委會,以大樓地下1 、2 樓機車空間擅自變更為汽車停車空間,要求文到3 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前開函文所指即為系爭停車位,原告至此始知系爭停車位全部均為規劃法定機車位空間,不得擅自變更為停車位空間。經管委會要求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未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以99年5 月27日北都建字第09964172100 號函、99年7 月23日北都建字第09970148500 號函重申上開事項,管委會雖發函要求被告解決,原告並以100 年6 月7 日臺北金南郵局第341 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解決,被告迄未處理。 ㈣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非合法汽車停車位,竟於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車位部份記載:「雙方預定買賣為地下樓平面式車位編號第號法定車位壹位(即編號機車位)…。」,於法定車位後以括號標示即編號機車位之方式,企圖將二者混淆為一體,原告並無專業建築知識及經驗,因信賴系爭停車位係法定車位而購買,不知被告以機車位違規使用為停車位。又上開契約書第24條第3 項固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地下壹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使用,以上買方皆完全了解。」,惟上開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係被告基於經濟上規模、以及對於房地產專業、熟悉法律等優勢單方擬定,預定用以同類購買信義新象大樓房屋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㈤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者係「法定停車位」,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為機車停車空間,其擅自變更為汽車停車空間,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竟仍以機車停車位以代法定停車位之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地段,新象大樓每坪市價80至90萬元,且規劃每戶僅限購一個停車位,附近難以找到停車位,汽車停車位需求量多於機車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因非合法停車位,導致價值嚴重減損50% 。又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停車位之編號,第2 條約定停車位之售價,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停車位之土地價款,參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等約定,被告二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共同出賣人,應共同對於原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條、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所謂法定車位包含「法定機車位」及「法定汽車位」,原告徒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法定車位」,遽稱被告應給付「汽車位」云云,實屬無據。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第24條之約定及後所附「地下一層平面圖」及「地下一層完工使用後平面圖」等觀之,原告自始即明知所購買者為機車位。而依原告簽署之「信義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分管協議書」、「住戶管理規約」等均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機車位。至建築法僅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非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直接強制或禁止之效力規定,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契約無效。另原告自始即明知所購買者為機車位,仍決定買受,並無陷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等顯然不利於己約款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形。 ㈡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停車位係為機車停車位,亦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由被告和暘建設二次施工,將系爭停車位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何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50% 之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莊雅玲所有之房地,係蔡志鴻於99年4 月12日向張嬌珠購買,指定登記為原告莊雅玲所有,故原告莊雅玲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張嬌珠或被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蔡志鴻亦僅因與張嬌珠簽訂買賣契約始取得房地權利,非概括繼受或承擔張嬌珠與被告間之法律地位,均不得執張嬌珠與被告間之契約主張權利。又張嬌珠出售房地時,不僅系爭停車位價值無任何減損,甚至賺取超過一倍價差,縱原告莊雅玲得繼受前手之權利,亦價值減損之情事。 ㈣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僅在使兩份契約效力同其命運,至各該契約之違約責任,應循各契約之約款處理。被告高南華與和暘建設僅係「合建分售」關係,被告高南華單純基於地主地位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僅負土地出賣人之契約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要求其負擔逾越各該契約責任之理。被告高南華出售之土地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其共同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法無據。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 關於原告購入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如下: ㈠原告謝芳淑於94年4 月30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1號法定車位(即編號52-54 、98-100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54 、29-44 頁)。 ㈡原告熊暉、康文心於94年4 月9 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2號法定車位(即編號55-57 、95-97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63 、55-59 頁)。 ㈢原告周芳明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3號法定車位(即編號59-61 、92-94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74 、64-69 頁)。 ㈣原告張瑾怩於94年4 月27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4號法定車位(即編號62-64 、89-91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83 、75-79 頁)。 ㈤原告陳慶命於94年4 月23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5號法定車位(即編號66-68 、86-88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93 、84-88 頁)。 ㈥原告黃俶秋於94年6 月17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6號法定車位(即編號69-71 、83-85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101、94-97 頁)。 ㈦原告陳世惠於94年6 月18日分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7號法定車位(即編號72-74 、80-82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112 、102-107 頁)。 ㈧訴外人張嬌珠於94年4 月23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2棟8 樓及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8號法定車位(即編號77-79 機車位)。訴外人蔡志鴻於99年4 月6 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嬌珠購入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登記於原告莊雅玲名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㈢第54-70 頁、卷㈡第141-158 頁、卷㈢第18-25 頁、卷㈠第119-120 頁)。 ㈨原告周義佩於94年6 月6 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9、40號法定車位(即編號1-14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130 、121-125 頁)。 ㈩原告黃子真於94年5 月19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41號法定車位(即編號16-21 機車位),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146頁)。 原告李玫欣於94年6 月6 日與被告高南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入B2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0號法定車位(即編號1-7 機車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7-177 、147-166 頁)。 原告莊雅玲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5 、105-1 地號土地(合併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194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 巷21號8 樓)、停車位B1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8號法定車位(即編號77-79 機車位)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為張嬌珠於94年4 月23日向被告購得,蔡志鴻再於99年4 月6 日向張嬌珠購入,指定登記為原告莊雅玲所有,依張嬌珠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及蔡志鴻與張嬌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等約定,上開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故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原告莊雅玲,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志鴻132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依蔡志鴻與張嬌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蔡志鴻)指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張嬌珠)不得干涉,但甲方至遲應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確定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否則即為違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負連帶責任,並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觀之,蔡志鴻指定原告莊雅玲為登記名義人,經原告莊雅玲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原告莊雅玲即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且與蔡志鴻負連帶責任。就此而言,原告莊雅玲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其既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上開契約即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莊雅玲亦應同時取得直接請求張嬌珠為給付之權利。 ㈡張嬌珠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及與被告高南華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卷㈢第60頁),依此,張嬌珠與被告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等繼受權利之人,均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事項對他造主張權利。依上開蔡志鴻與張嬌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莊雅玲取得直接請求張嬌珠為給付之權利,且為上開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之受讓人,自屬張嬌珠與被告之上開契約約款所稱權利繼受人,而得執上開張嬌珠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之約定事項對被告為主張。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莊雅玲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承擔張嬌珠與被告之契約,亦未受讓張嬌珠之權利,即無可採。 ㈢原告莊雅玲得執上開張嬌珠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對被告為主張,固如前述,惟於蔡志鴻與張嬌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中,蔡志鴻為買受人,原告莊雅玲為利益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並非共同買受人,二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既不相同,所得主張之權利亦非一致,是原告莊雅玲主張蔡志鴻為簽約名義人,請求被告對蔡志鴻為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蔡志鴻與張嬌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固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繼承人、典權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惟此僅就蔡志鴻與張嬌珠之權利繼受人得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為主張之特約,並無由蔡志鴻或原告莊雅玲繼受張嬌珠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除原告莊雅玲部分已如上述外,其餘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汽車停車位,而以機車位變更為汽車停車空間,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下所稱原告,除特別載明外,指莊雅玲以外之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㈡如有,被告是否應共同負責?或僅由被告和暘建設單獨負責?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若干?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50% 之損害,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周芳明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車位部分:雙方預定買賣為地下樓平面式車位編號第33號法定車位壹位(即編號59、60、61、94、93、92機車位),容車尺寸:長約600 公分,寬約250 公分;其詳細位置如附圖。」,第24條第3 項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壹樓夾層管理員辦公室規劃為SPA 區使用;地下壹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使用;以上買方皆完全了解。」,並經原告周芳明於買方簽名欄後方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而依其餘原告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除車位編號及容車尺寸係依實際購買位置為記載外,同一條款均為相同約定,並經其餘原告於各契約書第24條第3 項買方簽名欄後方簽名(見所列各契約書)。依此,上開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明確記載系爭停車位係「機車位」,並詳實登載機車位之編號,第24條第3 項更載明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下1 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之情,業經原告審閱後簽名確認,其於簽約時就系爭停車位係以機車位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應已知悉。又原告周芳明於94年4 月16日除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外,另簽署「分管協議書」,其中第4 條機車停車空間載明:「地下壹樓原規劃法定及獎勵機車停車空間,立書人同意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用途約定為汽車停車空間,產權為私人所有,可自行處分,他人不得干涉。地下壹樓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依約定之劃定區域持分管理使用,至於未分配使用之機車停車格,約定為車道,由全體地下一樓車位所有權人使用,不可私自佔有。」(本院卷㈡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反面),其餘原告亦均簽署相同內容之分管協議書(同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第248 頁至同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上開分管協議書第4 條明確記載地下1 樓原規劃之機車停車空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作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亦經原告審閱後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於簽訂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係以機車位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被告以機車位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直至管委會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限期改善之函文始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自原告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整體以觀,各契約之約款大致相同,固屬被告和暘建設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惟上開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款乃就系爭停車位之性質、位置、編號、規格、型式予以特定,並以手寫方式詳為記載,與原告所提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 條第3 款第1 點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違反上開公告之要求;而上開契約書第24條第3 項則係載明取得使用執照後,地下1 樓機車停車空間將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之情,經原告於審閱後簽名確認知悉上情,自可作成不予買受、要求減少價金或其他決定,且被告和暘建設是否將地下1 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乃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與原告是否具有專業建築知識及經驗無涉,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乃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停車位屬機車停車位之性質,亦即簽約時未就系爭停車位為機車停車位之因素予以審酌,與上開約定本身是否顯失公平,或有無磋商可能,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上開約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和暘建設簽訂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確約定地下1 樓原規劃之機車停車空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作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並經原告審閱後簽名確認,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即為機車停車位,是被告和暘建設嗣依約定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汽車停車位,洵無足取,其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莊雅玲除上開契約外,另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包括莊雅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編號│受領人│ 車位編號 │買受價金│ 請求金額 │ ├──┼───┼──────┼────┼──────┤ │1 │張瑾怩│B1第34號 │235萬元 │117萬5000元 │ ├──┼───┼──────┼────┼──────┤ │2 │周芳明│B1第33號 │262萬元 │131萬5000元 │ ├──┼───┼──────┼────┼──────┤ │3 │熊暉 │B1第32號 │265萬元 │132萬5000元 │ │ │康文心│ │ │ │ ├──┼───┼──────┼────┼──────┤ │4 │謝芳淑│B1第31號 │265萬元 │132萬5000元 │ ├──┼───┼──────┼────┼──────┤ │5 │黃俶秋│B1第36號 │250萬元 │125萬元 │ ├──┼───┼──────┼────┼──────┤ │6 │陳世惠│B1第37號 │235萬元 │117萬5000元 │ ├──┼───┼──────┼────┼──────┤ │7 │周義佩│B1第39、40號│500萬元 │250萬元 │ ├──┼───┼──────┼────┼──────┤ │8 │陳慶命│B1第35號 │250萬元 │125萬元 │ ├──┼───┼──────┼────┼──────┤ │9 │李玫欣│B1第30號 │250萬元 │125萬元 │ ├──┼───┼──────┼────┼──────┤ │10 │蔡志鴻│B1第38號 │265萬元 │132萬5000元 │ ├──┼───┼──────┼────┼──────┤ │11 │黃子真│B1第41號 │250萬元 │125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