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邱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廖垣彬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訴訟代理人 丘煦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垣彬係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112-ZW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8K 處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適原告騎乘車號705- GBL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而來,突見被告廖垣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而緊急煞車,使原告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且與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輪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和左側氣胸、皮下氣腫、左側肩胛骨斷裂、左上肢挫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和腔室症候群、左下肢移位性骨折、足踝閉鎖性脫臼、腹部挫傷等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24元。⒉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10,185,000元。⒋增加生活費用(更換義肢)計2,272,000 元。⒌機車全損費用計71,550元。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截肢後,致精神上受有難以形容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受有計13,553,574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垣彬與被告御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3,5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被告僅是次因,原告才是主因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垣彬於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112-ZW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3 段19.8K 處彎道時,適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和左側氣胸等之傷害。 ㈡被告廖垣彬係被告御鼎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㈢被告廖垣彬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以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廖垣彬於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112-ZW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8K處彎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705-GLB 號重型 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廖垣彬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原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渠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廖垣彬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原告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後輪打滑而人車倒地,再滑行至被告廖垣彬行駛之車道上,造成上開機車與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和左側氣胸、皮下氣腫、左側肩胛骨斷裂、左上肢挫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和腔室症候群、左下肢移位性骨折、足踝閉鎖性脫臼、腹部挫傷、左下肢膝下截肢等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以被告廖垣彬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30號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再又觀諸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邱世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後輪打滑滑行對向車道,與對向廖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二、廖垣彬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以觀,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廖垣彬應有之注意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55%及45%。又被告御鼎公司為被告廖垣彬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付醫藥費用計20,024元部分,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單據共8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搭乘救護車之費用為5,000 元,業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1 件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實在,應屬有理由。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依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3,950元計算,每年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407,400 元,以原告25年餘命計算,共計損失10,185, 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廖垣彬違規肇事致受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6 級殘廢,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八,喪失勞動能力61.52%。一 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分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減損勞動 能力一節,洵屬有據。原告既已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自屬勞動能力受損,至原告受傷後有無從事工作、工作類型及有無領取報酬,均在所不問,故原告以受傷時平均月所得33,95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3,950×12×69.21×16.0000 000=4,65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4,652,288 元,自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費用(更換義肢): 原告主張其每3 年得請求更換義肢1 次,以原告25年餘命,計算可更換8 次,每次需費用284,000 元,共增加生活支出計2,272,000 元,並提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1件,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實在。 ⒌機車全損費用: 原告主張騎機車全損之費用計71,550元,因該機車為原裝全新,並無折舊問題,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據1 件可證,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其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上開細項共計7,520,862元。 五、從而,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384,388 元(計算式:7,520,862元×45%=3,384,388),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酌予提供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