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H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肆角肆分,及被告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H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華德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葉錦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蔡展億、陳銘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卷二第八五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5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H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式馬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以民事追加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追加被告德式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華德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六萬元,及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上開訴訟標的之系爭契約第4.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瑞麟美金五十六萬元,及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黃華德部分,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式馬公司由其代表人被告黃華德代表與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德式馬公司以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伊在越南投資設立之CIVIC GARMENT CO.,LTD.(下稱松沐製衣公司)及CIVIC WASHING CO.,LTD.(下稱松沐水洗公司)(下稱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被告德式馬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二百二十四萬元,詎未依系爭契約第4.5 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伊公司總經理吳瑞麟夫婦留任滿二年,將買賣價金尾款美金五十六萬元逕行支付吳瑞麟,且被告德式馬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黃華德以該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與被告德式馬公司就上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被告抗辯得自尾款中扣除其為松沐水洗公司代墊稅金及罰款美金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取得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名為 Pink Book權狀之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惟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認有上開稅金及罰款、所謂之PinkBook權狀存在,縱然存在,前者非伊因系爭契約股權轉讓有所得而須核課者,而係被告德式馬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應核課之稅金及罰款,且所列金額部分並無資料可據,後者公司廠房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伊僅有將股權、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依現狀點交之義務,並無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現狀點交後,再申請該權狀交付被告之義務,另被告抗辯其得就松沐製衣公司尚欠稅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無法證明松沐製衣公司尚有稅款未繳納,自無權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吳瑞麟已將該美金五十六萬元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第4.5 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提起本訴,惟若認吳瑞麟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不得將其債權讓與伊,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瑞麟美金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五十六萬元,然依系爭契約「原告聲明及保證」第4.7條及第6.1條之約定,原告有使被告德式馬公司取得可在越南當地繼續維持正常經營運轉公司及廠房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6.6條之約定,若有未於財務報表上揭露之應納稅款或其他負債,應該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間系爭兩家公司分割時,將松沐水洗公司登記資本額定為美金八十萬元,惟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八間資本移轉時尚有欠稅,遭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查出,應依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產價值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四分,佔轉讓價金之比例,算出該公司轉移時之實收資本額,再以該轉讓價金(資本轉移價格)與實收資本額(資本轉移的成本)間之差額算出獲利(自資本轉移的收入),認定應依該獲利課徵企業收入稅(自資本轉移的收入稅)及行政罰款,經計算應補繳欠稅及銀行匯款手續費計美金十萬零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分、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計美金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三分、支付稅務檢查團相關人員手續費美金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六角,共計美金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又依系爭契約第6.3 條之約定,原告應協助與配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故原告除負有交付廠房之義務外,並有使被告取得該廠房所有權之義務,惟原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在當地稱為Pink Book 之所有權狀,嗣被告德式馬公司為取得該所有權狀,已支付稅金及代辦費共計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以上兩項共計為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一角六分,係被告德式馬公司為原告代墊之款項,自得於本件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中主張抵銷,另松沐製衣公司亦可能發生如松沐水洗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故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抵銷後,所餘美金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四分應予保留,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系爭契約第4.5 條係指示給付之約定,訴外人吳瑞麟並未取得本件美金五十六萬元債權,無權且無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顯然錯誤,又原告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已變更指示,其備位請求給付吳瑞麟,亦不可採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 ㈠被告德式馬公司由其代表人被告黃華德代表與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德式馬公司以美金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在越南投資設立之松沐製衣公司及松沐水洗公司之股權。 ㈡被告德式馬公司已給付價金美金二百二十四萬元,尾款五十六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原告公司總經理吳瑞麟夫婦留任滿二年,由被告德式馬公司應逕行支付吳瑞麟,嗣系爭契約生效後吳瑞麟夫婦已留任滿二年,被告德式馬公司尚未給付該美金五十六萬元。 ㈢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契約廠房Pink Book所有權狀予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五十六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以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代墊稅金、罰款及手續費共美金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取得所有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松沐製衣公司股權移轉尚有欠稅未繳納,在越南官方確認繳付金額前,得對原告請求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㈣訴外人吳瑞麟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有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其將該權利讓與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就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為原告代墊美金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得與本件原告請求債權抵銷,其中稅金、罰款及其匯費共計美金十六萬零六百零七元五分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⒈被告抗辯其就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已為原告代墊稅金等款項一節,業據提出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及其中譯本、稅務法律執行檢查記錄及其中譯本、越南稅務總局同奈省稅務局決定稅務的違法處罰及其中譯本、銀行匯款紀錄、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邊和分行匯款證明及其中譯本等件(見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八頁、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為證,足認被告德式馬公司買受松沐水洗公司股權前,確有因原告就松沐水洗公司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八間三次股權移轉未繳納稅金,而代墊企業收入稅及銀行匯款手續費共美金十萬零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分、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共美金五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三分,兩項共計美金十六萬零六百零七元五分等情無訛,上開文件除經越南邊和市司法科協作員陳仲佐保證譯本與越文本無異,並經越南邊和市司法科科長署名認證外,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屬實,原告空言否認,殊不足取,自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上開金額等情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以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代墊之款項抗辯抵銷本件債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其無松沐水洗公司移轉而未繳納之欠稅,且被告代墊者,係其嗣後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應核課稅金及罰款,而非原告因有所得而須核課之稅金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揭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中譯本明確記載:「檢查期間:自2005年度至2009年度..檢查內容:相關企業收入稅登記繳納的資本轉移..檢查的結果:1/資本轉移的合約...內容:Tai-Develop Co.,Ltd資本轉移給以Civic Textile Co.,Ltd..自資本轉移的收入稅:36.625,03美元..相當於579.884.057越盾..2/資本轉移的合約...內容:Civic Textile Co.,Ltd轉移80%資本給以..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與轉移20%資本給以Wu,Juei-Lin...自資本轉移的收入稅:94.178,64美元..相當於1,519.949.096越盾...3/資本轉移的合約..內容:Wu,Juei-Lin資本轉移給以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自資本轉移的收入稅:0..以上3次資本轉移的合約,企業收入稅的總金額2.099.833.153越盾...自資本轉移的企業收入稅,2005年度至2009年度經檢查欠款:2.099.833.153越盾...公司沒有提交企業收入稅的資料,發生資本轉移屬於逃稅的行為、稅務奸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上揭越南同奈省稅務局稅務法律執行檢查記錄中譯本,除就上開三次資本轉移及欠稅有相似之敘述外,進而敘明:「..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已自覺將適足的欠款繳入...2010/8/16已繳納的金額:2.099.833.153越盾。因此...適用行政違反處罰..違反因未有掌握稅法的政策..罰款金額根據稅務管理生效之日起算為986.446.963越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無訛,上揭越南稅務總局同奈省稅務局決定稅務的違法處罰中譯本更明確指罰款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邊和分行匯款證明中譯本則指出被告已經由銀行匯款繳納稅金及罰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銀行匯款紀錄更明確列出代墊稅金及銀行匯款手續費、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之各該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原告猶主張其移轉松沐水洗公司並無未繳納之欠稅云云,並不足取。另被告提出之上揭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中譯本、稅務法律執行檢查記錄中譯本,均明確記載:「Civic 洗磨責任有限公司(現今更名為: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七頁、第十四頁)明確,足見該嗣後更名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即為上開記載為「Civic 洗磨責任有限公司」之松沐水洗公司,原告謂被告係為其嗣後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代墊稅金及罰款,而非為原告移轉股權之松沐水洗公司代墊款項云云,應有誤會。 ⒊惟被告抗辯其就松沐水洗公司之股權移轉,並有支出稅務檢查團相關人員手續費美金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六角等語,業經原告否認有此費用支出,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查無該項手續費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確有該項費用支出,自不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此筆款項。雖被告謂此為越南當地長久依循之慣例,為當地俗稱「咖啡錢」、「餐費」,而原告於越南經營多年,應深暗當地之風土民情云云,然究竟有無此費用支出甚至是否為習慣法一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有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抗辯其就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得抵銷之金額,於前開代墊稅金、罰款及其匯費共計美金十六萬零六百零七元五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就此稅務檢查團相關人員手續費美金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六角部分,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取得Pink Book 所有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得與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抵銷,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兩家公司之廠房取得Pink Book 所有權狀,已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等情,業據提出該Pink Book 所有權狀、費用明細、收據及委任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一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無此所有權狀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否認有使被告取得公司廠房所有權狀之義務,並謂公司廠房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現狀點交,即無為被告申請權狀並交付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4.7條、第6.3條明文:「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股權轉讓價格..包括..受讓二家公司的資產淨值及無形資產(含現有工作團隊、現有客戶等)」、「乙方(指被告德式馬公司)依據4.1付款後,乙方即派員進入..(系爭兩家公司)...與甲方(指原告)人員進行資產點交作業」、「甲方應對乙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僅有將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移轉被告德式馬公司之義務外,並有使被告德式馬公司取得該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之義務,而所有資產包括現有資產淨值及無形資產,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該現有資產淨值自包括公司廠房及表彰該廠房權利存在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不包括廠房及表彰該廠房權利存在之所有權狀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有為被告取得系爭兩家公司廠房Pink Book 所有權狀之義務,而其未取得並交付該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取得該兩家公司廠房Pink Book 所有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項支出,故被告以該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抵銷,亦應准許。 ㈢被告以松沐製衣公司之股權移轉,尚未核定之欠稅款項,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就松沐製衣公司之股權移轉,亦有可能發生如松沐水洗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故在越南官方確認繳付金額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松沐製衣公司之股權移轉而應補稅之金額存在,亦無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所據,且被告所指松沐製衣公司股權移轉,亦有可能如松沐水洗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一節,係以松沐水洗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之差額約美金四十六萬元,即須補稅美金約十八萬元,對照松沐製衣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之差額約美金一百六十二萬餘元,比例高達三點五倍而論,但松沐水洗公司應補稅金額,計算其獲利之實收資本額係指「資本轉移的成本」(九十四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三次移轉時金額均不相同,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背面),即以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產價值,佔轉讓價金之比例而算出之數額,並非被告所指「實收資本額」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零四分,且所指應繳稅金,係以轉讓價金與實收資本額間之差額算出獲利,再依該獲利依一定稅率算出稅額,並非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與被告所指「實收資本額」之差額算出獲利,再據以算出稅額,被告計算之依據及方式,核與其提出之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中譯本所載不符,容有誤會,據此推認松沐製衣公司股權轉讓,亦有可能如松沐水洗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且其數額高達三點五倍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以此數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能准。 ㈣訴外人吳瑞麟就系爭契約尾款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嗣其將該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原告,核屬有據: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訴外人吳瑞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須留任系爭兩家公司滿二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在卷可稽外,並為系爭契約原告「四點聲明及保證」之4、第4.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九頁、第十頁),再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4.4條及第6.6條約定:「辦理...(系爭兩家公司)..股權登記..20%暫登記為吳瑞麟先生持有..」、「...暫登記為吳瑞麟先生的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指被告德式馬公司),乙方支付美金..元」、「股權轉讓後..應納稅賦或其他負債,由甲方(指原告)負責..以吳瑞麟先生為執行之保證人」等語,足見吳瑞麟不僅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須留任滿二年,並為移轉股權百分之二十暫登記所有權人,復為相關稅賦及負債執行之保證人,不僅與原告之關係密切,就被告德式馬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德式馬公司將餘款逕行支付吳瑞麟,係為保障吳瑞麟之利益而訂立,本得由吳瑞麟自己行使權利,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而非「指示給付」之約定。 ⒊嗣訴外人吳瑞麟夫婦留任已滿二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吳瑞麟本得依系爭契約第4.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而吳瑞麟業已將其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吳瑞麟間並無讓與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德式馬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系爭契約為該公司代表人被告黃華德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德式馬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黃華德擔任被告德式馬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五十六萬元,已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予審酌之必要。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買賣價金餘款,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第4.5 條僅約定契約生效後二年,原告同意被告德式馬公司將餘款逕行支付訴外人吳瑞麟,並無約定應於契約生效後二年之當日給付,自應認系爭契約就餘款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被告於經催告後,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前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七月六四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德式馬公司、黃華德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足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德式馬公司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追加書狀送達被告黃華德即一百年十月六日(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之時,已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被告德式馬公司、黃華德應分別自各該日之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即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當日止,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吳瑞麟就系爭契約餘款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買賣價金餘款美金五十六萬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得以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代墊稅金、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美金共十六萬零六百零七元五分,及為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取得所有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抵銷,亦屬有據,但抗辯其得以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支出稅務檢查團相關人員手續費美金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六角抵銷,及以松沐製衣公司股權移轉尚有欠稅未繳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能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 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及被告德式馬公司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華德自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