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程自修 被 告 程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青潭小段0000-0000(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77)、0000-0000(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270)、0000-0000(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4 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程林阿金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訟,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2萬 ,購買坐落新店市○○段青潭小段0000-0000、0160、0156 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77年交屋時,以現金全部付清。當時因工作繁忙,故借用長女即被告(即程惠芳)之名義於76、79年間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其與配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然欲換屋,未獲被告置理,迫於無奈,依法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店市○○段青潭小段0000-0000、0160、0156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 市○○路14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原告欲贈與予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店市○○段青潭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76年9 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79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7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4號之房屋,於7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及其配偶程林阿金居住於前揭房地。 ㈢兩造為父女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當庭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所出資所購買且為其與配偶所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交屋憑證、保證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予伊云云,未據提出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證據,自難認其所為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非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之權利行使,已如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自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無誤,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0年2月17日當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庭送達前揭意思表示予被告,是其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兩造間因本件借名登記事件所生之家庭糾紛,希冀念及父母子女關係得來不易,訴訟僅為一時,而親子關係卻為永遠;為人父母者當念及子女為其利益著想之心,為人子女者亦應珍惜與父母為伴之時,互相體諒,學習放下,如此,牽掛才能釋懷,一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