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寶台中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給付之飛灰有打錯庫之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並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就本訴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7,1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本訴所生爭執,係就兩造間買 賣契約所生有關原告將飛灰打錯庫,被告是否具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得否抵銷,反訴原告以扣除抵銷金額後之債權而為反訴之請求,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批發煤灰、飛灰、底灰及建材為業之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3日簽署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增補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飛灰,原告依被告訂定之飛灰數量,依被告之指示送至其指定之儲放場儲放。於100年1月簽約後至100年5月底止,被告向原告訂定之飛灰貨品金額總計639萬1,510元(含稅並扣除台泥嘉義廠之銷貨折讓),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貨無誤,並開立發票共19張予被告。上揭貨款,被告本應於100年5月底給付原告,原告亦曾於100年5月1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台中廠,函文中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份之貨款外,並告知被告因其違約未給付貨款,原告自100年5月12日起停止出貨給被告公司,直到被告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貨款,原告始再出貨給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原告。 2.原告公司之司機固於100年3月31日誤將飛灰錯入水泥庫之事實,惟此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該水泥庫內之所有原料之價值,及因此必須重新裝填水泥入水泥庫所產生之費用。 3.當時被告台中水泥製品廠太平分廠(下稱被告太平廠)領班邵賜村已當場發現錯誤,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國書,張國書接到通知後即趕赴現場,表示願賠償水泥庫內之所有原料,且因當時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在被告太平廠附近,張國書乃表示願立刻派車清除誤打入飛灰之水泥桶內所有庫存,但邵賜村向張國書表示,因其擔心錯誤為公司上級主管知悉,將會遭受處罰或撤職,故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從而,張國書乃未派車將該水泥庫內之受混合之原料全數清除。詎料,事後被告公司竟未自行將該水泥庫內之原料全數清除,更隱匿其事,仍將該水泥庫內之原料混入混凝土原料中而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始導致出售予被告客戶之產品因混凝土無法凝結之損害。被告之受僱人邵賜村明知該水泥庫已遭誤裝飛灰而受污染,自應先行清除所有水泥庫內之原料後,再重新裝填水泥原料,始能填充於混凝土壓送車內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其未將水泥庫內之原料清除,即行充填入混凝土材料中而出貨予其客戶,因而導致被告客戶之損害,因此被告主張其送貨予3家客戶之瑕疵混凝土,必須拆除已灌漿之混凝土致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及被告送貨至3家客戶之瑕疵預拌混 凝土無法回收之貨款損失,與原告之司機誤將飛灰填裝入被告之水泥庫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上開金額之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主張之送貨予其客戶導致混凝土必須拆除之損害,實際為被告之受僱人自行決定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其出貨後必須拆除混凝土及無法收取之貨款總額703萬6,718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自無理由。 4.被告並無證據證實邵賜村得知飛灰有誤裝入水泥庫之情事時,該遭誤裝飛灰而受污染之混凝土水泥車已送交至被告之客戶,並已為澆灌。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彭兆成之證詞:「依照派車單這個工地我是第6部出車」,可知邵 賜村至少得以阻止100年3月31日第6部及其以後之水泥車 出車。再邵賜村至遲於100年3月31日9時50分左右即發現 原告公司之司機運送之飛灰有誤裝入水泥庫之情事,其有充分之時間應能及時召回尚未抵達被告客戶之水泥車,並通知被告客戶混凝土已受污染而阻止已抵達工地之水泥車灌漿,甚至如已澆灌,亦得將模板拆除重新澆灌未受污染之混凝土,而減少被告客戶之損害,則被告主張之混凝土遭受污染後送至其客戶處灌漿之損害,乃係邵賜村不為召回或阻止灌漿之行為致客戶受損害,與原告無涉,原告毋須負責。 5.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639萬1,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83-GW號飛灰散裝車於100年3月31日8時23分許,載送飛灰至被告太平廠,駕駛為顏先生,其 並非第一次至被告太平廠區送貨,對於送貨程序應甚為了解,況且被告太平廠之水泥庫或飛灰庫皆在吹運管旁以「水泥」及「飛灰」標明清楚,且吹運管皆有上鎖,應無讓顏姓司機混淆誤認之虞。於同日9時許,被告太平廠廠區 領班邵賜村通知顏姓駕駛可以將飛灰入庫,其隨即進行入庫作業,然於同日10時許,邵賜村聽到有嘶嘶聲響之塞管聲音,隨即上前查看,始發現顏姓駕駛誤將飛灰入到水泥庫中,且其係將水泥庫之吹連管上之鎖頭破壞後,強行將飛灰打入水泥庫中,可見其對於打錯庫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證人彭兆成之證詞及其訪談紀錄,佐以邵賜村所使用公務電話於100年3月31日通聯記錄顯示邵賜村係於100年3月31日10時4分51秒以公務電話撥打張國書之行 動電話,顯見邵賜村係於當日約10時許發現原告將飛灰誤打入水泥庫,而在10時4分51秒以電話通知張國書。 2.被告太平廠之產品為預拌混凝土,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各項原料皆有一定比例,而飛灰在預拌混凝土生產過程中之作用為填充混凝土粒料之間隙,增加混凝土工作性及緻密性,但若飛灰添加過多,將造成混凝土無法硬固,此等預拌混凝土產品即為瑕疵品,毫無用處。此外,生產拌合混凝土的過程為一連續性製程,所有生產所需原料(水泥、砂石、飛灰等)均先分別堆置在特定庫內,再輸送至拌合機,依客戶指定規格拌合後,裝到預拌車,直接載運到客戶之工地處,並透過壓送澆灌至板模中。因此,在生產拌合混凝土過程中,縱有原料吹運入錯庫的情況,該錯誤的原料仍會被吸入拌合機拌合混凝土,再送至客戶工地進行澆置。 3.邵賜村發現有飛灰誤打入水泥庫之情事前,被告已有出貨70立方米預拌混凝土與客戶的工地並已澆灌。因澆灌之預拌混凝土其中飛灰比例過高,使得預拌混凝土澆灌後強度不足,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僅能將澆灌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拆除重作。是以即使將被告太平廠區水泥進行清庫,對於被告客戶已澆灌強度不足之混凝土仍要拆除重作,被告3 家客戶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都公司)、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及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右公司)須將有瑕疵之混凝土為灌漿之部分全部拆除,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亦因此須負賠償責任。嗣被告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77萬元、140萬元、25萬元,共計賠償642萬元。另被告送貨至上開客 戶之瑕疵預拌混凝土,無法請款,受有與預拌混凝土同等價值之損失,共計61萬6,718元(貨款明細詳見卷第31頁 ),則被告共計受有703萬6,718元(計算式:642萬元+ 61萬6,718元=703萬6,718元)之損失。從而,原告在交 貨過程中,有未依被告之指示而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庫之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應為加害給付,依系爭合約第5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得扣留原告703萬 6,718元之貨款。 4.依邵賜村與張國書之證述,可證張國書與邵賜村有達成合意以加入2車水泥來稀釋飛灰之方式以為補救措施,是原 告顯有過失,對於被告在飛灰入錯庫以後,繼續將預拌混凝土出廠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國書明知飛灰入錯庫有可能造成水泥之強度不足,卻未堅持必須清庫,且態度消極完全未通知被告公司之主管,倘使張國書堅持必須清庫,或是邵賜村拒絕清庫之情形下,張國書能積極通報被告公司,原告始可解免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並無證據顯示邵賜村於彭兆成出車以前,即察覺水泥庫吹運管異狀。又被告之客戶雅都公司於台中市○○路工地距離被告太平廠車程甚近,前面出的5部車所載運混凝 土,在邵賜村於10時許察覺原告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庫時,早已澆灌至雅都公司工地建物,無從召回預拌車。況工地建物澆灌混凝土,必須以連續車次持續澆灌為之,驟爾停止混凝土的供應、澆灌,會產生嚴重施工縫,勢將影響工地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因此,原告稱被告發現有出錯料要馬上停止出料,已出車也要召回等語,係為解免其因飛灰入錯庫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誠無足採。 6.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打錯庫之飛灰無權向被告請求貨款,依系爭合約附件1之規定,送至被告太平廠之飛灰每噸520元,原告383-GW車號當次載運42.12噸,依約計算原告就 該42.12噸飛灰得請求之貨款為21,902元(計算式:520元×42.12噸=21,902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原告貨款應為 636萬9,608元(計算式:639萬1,510元-21,902元=636 萬9,608元)。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36萬9,608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為703萬6,718元,兩者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且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大於原告之貨款金額,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被 告自得就原告請求貨款636萬9,086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原告無向被告請求任何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將飛灰打入反訴原告水泥庫之行為,致反訴原告與前開3家客戶和解,共計賠償642萬元(計算式:477萬元+140萬元+25萬元=642萬元), 加上反訴原告送貨至3家客戶之瑕疵預拌混凝土無法回收 之貨款損失,共計61萬6,718元,則反訴原告共計受有703萬6,718元(計算式:642萬元+61萬6,718元=703萬 6,718元)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前之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03萬6,718元,該費用扣除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請求之636萬9,608元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7,110元(計算式:703萬6,718元-636萬9,608元=66萬7,110元)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7,11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太平廠領班邵賜村已當場發現錯誤,並立即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國書,張國書於通知後20分鐘左右即到場,並當場表示願意賠償該水泥庫之所有原料,及清除水泥庫內所有庫存,惟邵賜村表示擔心該錯誤為上級長官所知悉,其自行處理,因此反訴被告始未派車將該水泥庫內之原料全數清除,詎料反訴原告事後並未將該等原料清除,反而運送予其客戶,始導致反訴原告客戶之產品因混凝土無法凝結之損害。如依反訴被告之處理方式,當不會造成反訴原告之客戶損害,且反訴被告所需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多僅為該水泥庫內所有原料之價值,及因此必須重新填補水泥之費用。因此,反訴原告之客戶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對其客戶造成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反訴原告所主張其送貨予3家客戶導致混 凝土必須拆除之損害,實際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自行決定之行為,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知,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貨後必須拆除混凝土及無法收取之貨款總額703萬6,718元,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約定交貨地點依買方(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卸料,到達交貨地點前之運送責任、運費及卸貨由賣方(即原告)負責;若不按指定地點卸料,買方得通知賣方停止交貨,賣方不得異議;賣方人員進入交貨地點時,須遵守該地點相關規定並注意作業安全,如任何傷亡或損失者,賣方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概與買方無涉;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情形嚴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5年內拒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為系 爭合約第5條、第12條明文約定。 (二)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36萬9,608元。 (三)原告之顏姓司機於100年3月31日運送飛灰至被告太平廠時,誤將飛灰錯入水泥庫。 (四)被告將有瑕疵之混凝土運送至其客戶雅都公司、金華公司、晨右公司處,造成上開客戶之損害,致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42萬元,及被告送貨至上開客戶之瑕疵預拌混凝 土無法回收之貨款共計61萬6,718元,合計被告受有損害 計703萬6,71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639萬1,510元,被告主張上開貨款應扣除100年3月31日該車載運之飛灰貨款 21,902元,其餘金額636萬9,608元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703萬6,718元抵銷,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就抵銷後之所餘之債權66萬7,11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貨款636萬9,6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額703萬6,718元部分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剩餘款項66萬7,110元,原 告即反訴被告復抗辯就該損害賠償事由,與原告無關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就其有抵銷之債權及其所受3家 公司賠償金之損害發生與原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舉證。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83-GW號飛灰散裝車於100年3月31日8時23分許,由顏姓駕駛載送飛灰至被告太平廠,將飛灰 誤裝入水泥庫中,其所載運之飛灰重量為42.12噸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提出照片3紙、六輕飛灰運送車過 磅單1紙在卷可稽(卷第38-40頁、第52頁),又被告因上開飛灰誤打入水泥庫,於100年3月31日將有瑕疵之混凝土運送給雅都公司、金華公司、晨右公司,以致上開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負擔賠償金額為642萬元,及被告送貨至上 開客戶之瑕疵預拌混凝土係無法回收之貨款,共計61萬 6,718元,被告公司共受損害計703萬6,718元一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告與雅都公司、金華公司、晨右公司間賠償協議書、收據、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卷第46- 51頁)附卷可證,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原告司機於100年3月31日8點多載運飛灰至被告太平廠, 該司機進料之後,沒有辦法再打進去,邵賜村才發現有異常,發現之時間為9點多,邵賜村隨即通知原告之業務經 理張國書等情,業據證人邵賜村證述綦詳(10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預拌車司機彭兆成證稱:發現被告太平廠之吹運管有異常,發現時間約在9時 50分以後(100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張國書於 邵賜村通知後約20、30分鐘後到達被告太平廠一節,亦據證人張國書證述在卷(10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邵賜村於100年3月31日10時4分許以被告公司所有之公 務行動電話撥打張國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100年4月通話明細、張國書聯絡電話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66頁、第168頁),堪認邵賜村發現水泥庫有異聲之時間將近10時許,隨即以電話通知張國書到場。再邵賜村發現飛灰打錯庫時,已經有70多立方米的預拌混凝土出廠,業據證人邵賜村證述在卷(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送貨資料查詢表(卷第41頁),70立方米之運量約是第8輛車出廠 ,該車開單時間為10時5分,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時間大致 相符,堪認邵賜村發現有異之時間為10時許,而張國書抵達被告太平廠之時間約為10時20、30分許。 (四)觀之前開被告送貨資料查詢表,前7輛運載水泥出廠之預 拌車均係前往雅都公司,第8輛預拌車係前往十甲路/十 甲東路之八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張國書抵達現場之前,被告之預拌車已運載水泥至雅都公司,且已出發回廠,足認該等車輛所載運之水泥已於雅都公司之工地為澆灌。再被告預拌車於100年3月31日運送混凝土至其客戶金華公司、晨右公司最早之時間分別為11時06分、12時27分,有預拌車司機行駛日報表在卷可憑(第42-45頁),上開 時間均在被告人員發現原告之飛灰散裝車駕駛員誤將飛灰裝入水泥庫之後,亦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太平廠領班邵賜村已當場發現錯誤,並立即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國書,張國書於通知後20分鐘左右即到場,並當場表示願意賠償該水泥庫之所有原料,及清除水泥庫內所有庫存,惟邵賜村表示擔心該錯誤為上級長官所知悉,其自行處理等語,故張國書乃未派車將該水泥庫之原料全數清除,是以被告再將該水泥庫之原料出貨予其客戶,致其客戶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舉出證人邵賜村、張國書證述在卷,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互相符合,堪認證人所證述:邵賜村發現問題後並未向上級長官報告,張國書提議要調2台車將裝錯的 原料裝出去,邵賜村並未同意,表示自行處理等情為真。因此張國書到場後,已出廠之預拌車僅至雅都公司工地為水泥澆灌,而張國書表示願意負擔將裝錯之水泥庫清庫之費用,為被告員工邵賜村所拒絕,則嗣後裝錯飛灰之水泥庫繼續出貨因此產出瑕疵之混凝土,被告再將該等混凝土運送予客戶金華公司、晨右公司,造成該等客戶之損失,可認其等損害之發生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而於被告員工邵賜村發現前已運送瑕疵混凝土至被告客戶雅都公司,且已澆灌等節,業如前述,無論事後是否繼續澆灌瑕疵混凝土,該建物之水泥均屬強度不足而有瑕疵,就其結構即生影響而應予拆除,是以就雅都公司之損害部分,即屬原告所造成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抗辯:發現問題時,已出廠之預拌車應予召回,彭兆成為當天第6輛車,邵 賜村至少得以阻止該車及該車之後之水泥車出車等語,惟發現問題時,雅都公司工地之水泥業已澆灌,是已無召回至該工地運送水泥之預拌車之可能及必要,且該工地之水泥已為一部分澆灌之情形下,即便不再繼續出車,已進行之水泥工程亦有瑕疵而應予拆除,業如前述,是無論邵賜村有無阻止被告水泥預拌車至雅都公司工地,均不影響被告對雅都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就雅都公司部分損害之發生,可認為原告司機之過失所造成,原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而就金華公司、晨右公司之損害部分,被告之預拌車既於10時30分之前均未運載至上開公司之工地,當無被告所抗辯:水泥之澆灌為連續之過程,一經澆灌即不能停止,否則亦會發生縫隙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被告該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六)邵賜村拒絕張國書提議要以原告費用將誤打入飛灰之水泥庫內原料清除,邵賜村嗣後以再加入水泥之方式調整該水泥庫之成分一情,業經證人張國書、邵賜村證述在卷( 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情可認屬實,則被告太平廠領班邵賜村既知原告駕駛誤將飛灰送入水泥庫,將造成混凝土之成分不合規格,仍決定不將該水泥庫之原料清除,而以加入水泥之方式調配混凝土之成分,該錯誤之決策自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承擔後果,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經理張國書同意邵賜村如此處理,亦應就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張國書並非現場有權為被告決定處置方式之人,自不能將被告及其受僱人應負之責推由原告負擔,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車牌號碼383-GW號飛灰散裝車載送之飛灰為42.12噸,因誤送入水泥庫而造成被告損害,被 告主張依兩造之原物料採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該等飛灰 並未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卸料,係屬違約,被告依該約第12條約定,可扣留應付之貨款21,902元(計算式: 42.12×520=21,902元),是原告請求之貨款價金639萬 1,510元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貨款金額。再被告因賠償雅都 公司工地水泥拆除之費用為477萬元,已如前述,加以被 告因瑕疵混凝土無法向雅都公司請求之貨款46萬8,447元 ,有貨款明細可憑(卷第31頁),合計上開金額為523萬 8,447元。惟邵賜村發現飛灰誤入水泥庫之時,僅有7輛水泥預拌車已載運水泥並前往雅都公司工地,該7輛預拌車 共計載運68立方米之混凝土,與被告於該日(即100年3月31日)全日所載運至雅都公司工地之混凝土總數共計286 立方米相較(見雅都等3工地3/31貨款明細,卷第31頁) ,僅佔23.78%,是如被告於損害發生後妥善處理該意外事故,雅都公司工地之損害當非如此鉅大,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明知混凝土之規格已與客戶要求之規格不符,仍繼續出貨,自應認被告就該客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比例應以24%計算為適當,於125萬7,227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523萬8,447×24%=125萬7,227), 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主張於21,902元及125萬7,227元範圍內之債務應予抵銷,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損害擴大,被告主張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1萬2,381元(計算式:639萬1,510-21,902-125萬7,227元=511萬2,381)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66萬7,11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 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