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玻璃製造公司,於楊梅、苗栗分別設有生產水玻璃之窯爐乙座(下稱楊梅廠、苗栗廠),自民國96年9 月1日起,即向被告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 司)購買由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所生產之輕裂燃料油為燃料。99年6月18日楊梅廠生 產線夜班司爐於凌晨2時10分許發現生產之水玻璃顏色似 乎較往常為深(原應為透明無色),且色澤漸深呈現偏藍之異常品。翌日苗栗廠亦發生此異常情形。越數日上開異常品中造成水玻璃偏藍之物質竟聚合成一深藍色結晶體,經將異常品送交第三人楊氏化學分析實驗服務社檢驗,該結晶體內含有鈷等重金屬成分,正常品則無之,顯係因生產過程之污染所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水玻璃係藉由高溫加熱矽砂及純碱所產生之化學變化所製成。原告完整製程概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以投料機投入窯爐後,以燃油直接注入爐內燃燒,借由燃燒產生之高溫融合原料高溫加熱製成(此與業界皆係於窯爐、鍋爐等裝載原料之物體外間接加熱者不同),製作全程除矽砂、純碱、燃油外並無其他添加物,亦即污染源僅可能為矽砂、純碱、燃油三者之一。惟兩廠所使用之原料矽砂、純碱,皆係取之於各該廠內之存貨,兩種原料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皆已使用多時,並無異常品產生之情形。原告公司自與被告公司訂立油品買賣契約後,水玻璃生產所使用之燃油皆係經由被告公司向台塑化公司購買後,或由被告公司委請之他公司油車,或由原告公司自家油車自台塑化公司於麥寮之第六號輕油裂解廠提領後運至廠區直接注入與生產窯爐相連之水玻璃專用油槽。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楊梅廠最後一次進油係於99年6月17日下午15時39分由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弘昌公司油 車(車號000-00)運送入廠;而苗栗廠者則係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時08分由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巨浩公司油車(車 號00000)所運送入廠,而兩廠初次產出異常品之時間分 別為上開兩次油車進油後之99年6月18日及99年6月19日,是系爭事件顯為該燃油所致。 (二)原告公司為生產水玻璃向被告公司購買油品以為燃油,然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油品因含有鈷等重金屬,致以其為燃油所生產之水玻璃產生含鈷之結晶體無法使用,系爭油品實已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被告公司就該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惟因系爭油品既經使用,已無從回復,亦無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其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 提供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油品,不僅因含有鈷等重金屬無法使用,且因該瑕疵所致,原告公司不僅於使用系爭油品時所生產之水玻璃無法使用,生產窯爐亦因受有污染於其後長時間生產異常,是被告公司應就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轉賣石油為業,係為 石油之銷售業者,就此銷售行為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業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360條、第227條、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1條、石油管理法第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鴻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公司18,0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鴻科公司自96年起,即長期供應原告公司輕裂燃料油。鴻科公司本身並無儲油槽,故大部分燃料油都是由鴻科公司委由弘昌公司運輸或原告自行由台塑麥寮廠區出貨到厚生公司之楊梅廠與苗栗廠。而因台塑化公司週末不營業,如原告公司於假日有購油之必要時,鴻科公司即可調動事先於巨浩公司所儲放之燃料油,由巨浩公司運輸至原告指定廠區,以滿足客戶之需求。弘昌公司與巨浩公司所有運輸之油槽車與儲油槽,均為載運或儲存輕裂燃料油專用,且此一運作模式自96年9月起自99年6月間,均無問題發生。鈷為玻璃染為藍色之重要原料。而市售水玻璃乾燥劑之指示用藍色水玻璃乾燥劑,即利用鈷染色所製成。而鈷在自然界僅以1、獨立鈷礦物,2、呈類質同像或包裹體存在於某一礦物中(最為普遍),3、呈吸附形式存在於某些礦物表面。既然 輕裂燃料油均為專車專用,且無受自然污染之虞,原告公司主張係因運送污染,顯屬無據。此外,假設水玻璃污染發生之日確為楊梅廠於6月18日以及苗栗廠於6月19日,然查,楊梅廠除6月17日有弘昌公司之運輸外,6月16日亦有厚生玻璃自運之油車入廠;而苗栗廠則6月12日與6月16日雖由弘昌運輸,但均是來自巨浩公司之儲油槽,因果關係顯然薄弱。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台塑輕裂燃料油合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所銷售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輕裂燃料油 ,並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貨運公司或原告自行載運油品 至原告廠區。 2、被告分別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供應原告楊梅分公司所使用之燃料油;自96年9月1日至99年7月19日供應原告苗栗分公司所使用之燃料油。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所供應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之系爭燃料油有無瑕疵? 2、原告得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 3、原告得否主張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4、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5、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供應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之系爭燃料油有無瑕 疵?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原告使用被告所販售運交之系爭燃料油,99年6月18日首 次發生藍色水玻璃前,楊梅廠最後一次進油係於99年6月 17日下午15時39分由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弘昌公司油車(車號000-00)運送入廠;而苗栗廠者則係於99年6月18日上 午9時08分由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巨浩公司油車(車號000 00)所運送入廠一事,有被告所提出該二廠運輸一覽表 及6月16、17日交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及 77、78頁)。又楊梅及苗栗廠首度產出含藍色結晶水玻璃品(下稱系爭藍色水玻璃)之時間分別為上開二次油車進油後之99年6月18日及99年6月19日肇生,亦有原告提出之厚生楊梅及苗栗水玻璃cullet顏色變藍事件報告及水玻璃cullet生產與出貨快報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卷二第45至55頁及57至64頁)。且證人即原告苗栗廠及楊梅廠人員葉富源及鄧易祥亦分別結證苗栗廠於99年6月19日及楊梅廠於99年6月19日發生藍色水玻璃;證人即原告苗栗廠員工呂忠明亦於本院結證稱前週六發生藍玻璃乃於次週一即99年6月22日取樣,而99年6月18日被告所送來的油就是注入發生藍玻璃的窯爐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及178頁所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80至81頁);是系爭藍色水玻璃事件所在窯爐應係被告於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所交付之燃油而製 造產出無誤。 2、參諸原告生產水玻璃之產程係以純鹼加矽砂混合後投入玻璃窯爐加熱溶解後從玻璃窯爐溶出後冷卻後就是固體水玻璃塊,固體水玻璃塊投入加壓爐加水加蒸氣,高溫溶解後成液體水玻璃;其中第一製程的窯爐加熱燃燒過程,使用被告所販賣之燃料油在密閉窯爐內油跟空氣混合點燃後之火焰燃燒的輻射熱向下溶解純鹼及矽砂之玻璃原料;燃料油係密閉式燃燒直接加熱方式確有告知被告之總經理陳國林;窯爐內有二對燃燒器各有三個噴嘴,二對燃燒器各間隔二十分鐘交換燃燒,當其中一對靜止燃燒後油料就停止供應,會從噴嘴滴下少許燃料油,如當中含鈷就會影響原料,水玻璃塊就受到污染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徐正青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又系爭藍色水玻璃品,確含有鈷重金屬成分,且抽樣 窯爐內之燃料油經測試後亦含有鈷在內之事,復有訴外人楊氏化學分析實驗服務社99年6月30日檢測報告及SGS化學檢驗室99年6月29日測試報告存卷查(見本院卷一第21及 27頁)。SGS之送驗者雖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不得以非原告親自送驗而否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證人呂忠明已經詳述其就發生藍色水玻璃之燃料油採樣經過,詳如前述,考諸藍色水玻璃之產出直至99年底(見本院卷一第32及37頁),且高達近2000噸之藍色水玻璃,衡情原告應無自行添加鈷元素於採樣油中而加諸自己如此不堪損害之可能,是上開鑑驗報告結果應屬可信。復斟以同批原料矽砂及純鹼於99年6月17日及同 月18日被告販售系爭燃料油生產前均無發生藍色水玻璃,且鈷為玻璃製程之藍色著色劑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玻璃工程、玻璃瓶製造及玻璃製造學等書籍節本附卷足查(見本卷二第67至74頁),職故,以原告二廠窯爐產出系爭藍水玻璃係被告於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送油進入之時間 緊接,原告主張被告之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油品應有 含鈷之瑕疵,造成藍色水玻璃之產出,並非無據。 3、又鈷為重金屬,油品內不得檢出,被告之總經理陳國林亦證稱鈷為有價金屬不可能遺留於油品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可見油品不得含鈷,為其通常之品質,無須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尤以本件油料買賣為種類之物,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在兩造並無特約下,被告亦應交付不含鈷之中等品質燃料油。而證人陳國林於售油時已經知悉燃料油之目的無非窯爐方式輻射加熱(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且被告之燃料油顧名思義即在加熱之用, 證人陳國林亦自承有客戶將原料與油混燒(同上卷頁),是不論隔空加熱、密閉輻射熱或混燒加熱,均屬被告出賣燃料油之使用方法,則原告將所購得油品密閉燃燒輻射加熱亦屬通常之使用方式,證人陳國林嗣後改稱不知原告燃料油使用方式,不足為原告密閉加熱非屬通常或約定使用方式之不利認定。甚至原告既係以通常方式使用系爭油品,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實際使用情況,仍無損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被告另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及SGS99 年10月26日化學實驗室測試報告為並無瑕疵之佐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及卷二第198至199頁),然所採樣分為99年5月20日、99年6月22日及99年10月18日均與99年6 月17日及同月18日發生鈷含量之系爭燃料油無關,無從驟信。又證人葉富源及鄧易祥亦分別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28號案件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油槽係密閉須以幫浦灌入 燃料油,並無雜質入內之可能,以及原告未生產藍色玻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176、180及181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何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售油品未含有鈷而具有通常及中等之品質以及原告係以摻有鈷元素之方式生產藍色水玻璃,被告再以該鈷元素係原告生產過程所加入且原告本身即生產藍色水玻璃與油料含鈷無關為辯,亦屬無據。 5、準此,系爭藍色水玻璃並非原告正常生產流程之產出,而水玻璃中所含有之鈷元素排除純碱及矽砂原料後,僅餘被告於所出賣交付之燃料油含有鈷,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燃料油應有之中等品質,被告未能舉證證實99年6月17 日及同月18日販交油料未含有鈷,自應就該批油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得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保證不含鈷品質一 事,已經證人徐正青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正面 ),而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供應系爭燃料油,迄至99年6 月17日及同月18日販賣之油料始生含鈷之事,難認被告 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油料瑕疵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故意不告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否主張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行 使權利,在不解除契約之情況下,權利人僅能請求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之所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乃 指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否則若將第1項之不解除契約時 之損害賠償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則第2項即有重複 規定之虞,與立法意旨相悖。而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既有財產或標的物之毀損、滅失 或為取得替代給付物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所失利益則為 轉售利益之喪失。 1、查被告所99年6月17日及同月18日販售之油料因含有鈷而 不具通常及中等品質而生物之瑕疵一事,俱如前述,被告即屬違反民法第200條之規定,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就交付該瑕疵油品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佐)。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辯以 原告未盡物之瑕疵發生時從速檢查之義務而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8、19日二廠產出藍色 水玻璃,旋於同年月22日就燃料油採樣並於99年6月29及 30日獲得鑑驗報告,已如前述,以兩造購油交易將近三年始首生藍色水玻璃,依理原告先應釐清事發原因,且酌諸油品之所含成分為何瑕疵並非五官所能輕易辨識,原告亦須送請專業機構鑑驗後才足判斷,何況被告總經理陳國林亦自承99年7月7日接獲原告之瑕疵通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等節,交互審視,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油品特性從速檢查瑕疵,並具體指明受領物瑕疵之所在而適時通知被告,無從究責原告有違反民法第356條之 處視為接受瑕疵之物。遑論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迭為我國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 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民法356條之義務不能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行使權利,自無所據。 2、原告因被告之瑕疵油品所生產之藍色水玻璃,共計1879. 93噸,此經SGS鑑定在案,有數量公證報告存卷足徵(見 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告主張當中雖含有顏色較淡接近白色之水玻璃乃係堆放時間將近二年已因時間風化而褪色,並非任意加入白色正常水玻璃於其中,核與常理相符,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當中有正常水玻璃然未證明,不能輕信。而原告每公斤轉售價格8.6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有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則原告共受有轉售利益之履行利益損害為16, 167, 398元(1879.93*1000*8.6=16,167,398)。 (3)被告辯稱原告持續加工或與其他純淨的原料一同加工,以稀釋法回復之,就能回復白色原狀,且藍色水玻璃亦有其市場價值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水玻璃含有鈷溶解加工後仍有殘留,以及用三分之一藍色水玻璃加三分之二正常水玻璃,藍色異點溶解之方式僅為一構想,後來我們送出去的藍色水玻璃塊,遭到客戶退貨,客戶問原因經有告知含鈷,客戶說就算溶解後也會含鈷,所以不要,始知此構想不可行等情,分經證人葉富源及徐正青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及卷二第180頁反面至181正頁),則該藍色 水玻璃亦因有鈷之重金屬而不為客戶所接受,再審酌鈷之毒性,斷非任何人所能甘冒之風險,原告所稱尚與常理不悖。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鈷影響之藍色水玻璃仍得以自熔方式「修復」或有何轉售價值,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不能減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4)是故,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7, 398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則其對被告是否享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要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原告就系爭藍色水玻璃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9年6月底發現燃油含鈷,然竟持續生 產,且拒絕被告提供臨時油槽與臨時線路供窯爐運作,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原告所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證人葉富源及鄧易祥亦分別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案件言詞辯論中結證燃料油注入燃燒後不能停止燃燒會導致其內玻璃硬化窯爐整個垮掉報廢,故以透過不斷生產以稀釋之方式將鈷排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及182頁),可見原告係顧及其窯爐之造價及使用年限未至,且力圖以繼續生產方式排出鈷之污染,要屬解決系爭瑕疵結果及平衡固有利益所受損害下之措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至被告提供臨時油槽一事,業經為證人徐正青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參以證人葉富源及鄧 易祥分別就曾經置換新的燃料油入窯爐,但仍有藍色水玻璃,且窯爐磚牆上亦有藍色雜質,氧化鈷自爐壁斷續滴出,窯壁已遭鈷侵蝕等情證陳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76、179及181頁),則鈷已經污染窯爐,即便有臨時油槽亦不能 阻止系爭藍色水玻璃之不斷發生,除非廢棄該窯爐,然不能評估藍色水玻璃何時停止,斷然毀棄窯爐此一成本及費用又過大。是此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致損害擴大之行徑。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6月17日及6月18交付之燃料油因含鈷而不具通常及中等品質之瑕疵,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未舉證證明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