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原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郭金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昌律師 被 告 張智琦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胡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 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面積為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原告郭金榮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柒元。 被告胡桂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號,面積為十三點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郭金榮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琦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胡桂珠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部分由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金榮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張智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智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琦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張智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郭金榮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智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琦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郭金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胡桂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胡桂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桂珠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胡桂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郭金榮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胡桂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桂珠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郭金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巷○00○00號建物)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張智琦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 之建物拆除(面積約12.1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原告郭金榮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二、被告胡桂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約15.2平方公尺, 依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原告郭金榮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一、被告張智琦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原告郭金榮新台幣叁萬零肆佰零柒元。二、被告胡桂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原告郭金榮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經核聲明及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8日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萬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三分之二、原告郭金榮持有三分之ㄧ),惟被告等分別搭建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使用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智琦、胡桂珠將 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郭金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張智琦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萬協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100年3月8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公司60,814元,及原告郭金榮30,407元。㈡被告胡桂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萬協公司及原告郭金榮;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萬協公司67,478元,及原告郭金榮33,739元。㈢上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智琦部分:系爭建物早於47年4月22日由訴外人王 昌順申裝自來水,並於49年8月5日讓渡予訴外人吳玉桂等13人,吳玉桂再於49年9月間讓渡予被告張智琦母親張蔥 ,是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迄今應至少有53年,惟因系爭建物大部分面積座落於國有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故無法申辦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於93年10月12日被告張智琦以369萬元承購其中18平方公尺土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智琦誤以為系爭建物產權已清楚,孰料竟遭原告以被告張智琦占有畸零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原所有 權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購買系爭土地時,難謂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張智琦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卻仍逕行買受,當無權要求被告張智琦拆屋還地,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建物自原始起造起均在地政機關量測位址建築,並無越界建築情事,且自系爭土地歷次權利異動索引觀察,地政機關曾於67年10月5日為 地籍圖重測,是否在劃定地界上產生疏失,尚待查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被告張智琦繼受張蔥之系爭建物,係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胡桂珠部分:被告胡桂珠買房屋18.3平方公尺,原告要求拆屋還地沒有道理,希望可以向原告價構系爭土地,讓其可以繼續營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張智琦、胡桂珠分別搭建磚木造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0-12頁),而被告張智琦、胡桂珠所分別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認為被告張智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6平方公尺)、被告胡桂珠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張智琦、胡桂珠占用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其次,被告張智琦答辯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時,係坐落於「上海路一段21號之2」,後來分割劃定441、440-5、 440-12地號,卻未將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地界劃清,導致本件訴訟,因此請求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歷史檔案等語,另言詞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不清出之部分,故聲請調取地籍調查表、再複丈房屋跟騎樓部分分開測量等情(卷第33-35、93頁);然而,本件被告張智琦取得 鄰近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後讓售取得,而被告張智琦所購買之標的為440-12 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45-46頁),是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原 告所有之441地號土地,已甚明確,至於被告張智琦承租 、價購前,土地是否依照所占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地界為分割、依照歷次增建中何次增建之地界為分割,均不會影響被告張智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而取得「440-12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結果,無從因為占用之建物面積位置超過所購買之土地,而回溯改變其取得取得土地之標的面積,而排除他人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張智琦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被告張智琦請求之調取地籍調查表、再複丈房屋跟騎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琦認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不清楚的地方,係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起訴書所附繪圖(卷第9頁)之間有所差異,但起訴書所 附繪圖指示大概位置示意圖,起訴狀中亦記載以實際測量為準,因此並無在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不清楚部分,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起訴書所附繪圖之差異,而對所附繪圖之正確面積,原告亦已於起訴書訴之聲明記載「依實測為準」,原告並於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卷第9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琦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必要,即非無理。 ㈢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第931號可資參照;被告張智琦雖主張原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不為主張權利,不能在主張排除之權利,惟被告張智琦就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要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認為被告張智琦有據;另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心之文教區,土地價值不斐,且系爭土地臨路段,有其利用之重要,再參酌本件雙方都曾提出購買系爭土地、共同興建、購買對方土地等等議案,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該處土地開發甚為重要,是原告否認被告張智琦主張:原告向前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張智琦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仍予購買後再主張拆除,顯為權利之濫用等語,應屬有理。 ㈣另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41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鄰近台北市仁 愛路、台大醫學院,交通便利,有多間便利商店林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區內,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完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 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 情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①被告張智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3月8日起至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814元、原告郭金榮30,407元;被告胡桂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2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將B、B-1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7,478元、原告郭金榮33,73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