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暐耀實業有限公司、睿怡有限公司、均威實業有限公司、皓成國際有限公司、精特實業有限公司、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即新臺幣(下同)109,04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6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74,440元外,尚應補繳487,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87,2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雖以角家一郎為被告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與該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 │編│ │ 價/金額 │ 價額共計 │共計應徵裁│原告已繳納│原告應補繳│ │ │號│訴訟標的 │ (新台幣) │ (新台幣) │判費(新台│裁判費(新│裁判費(新│ 備 註 │ │ │ │ │ │幣) │台幣) │台幣) │ │ ├─┼─────┼───────────┼──────┼─────┼─────┼─────┼──────┤ │1 │被告應將門│⑴3樓:40,805,071元 │109,044,380 │961,685元 │474,440 │487,245元 │依95年度執字│ │ │牌號碼為臺│【計算式: │元 │ │元 │ │第41908號強 │ │ │北市中正區│ ①3樓層每平方公尺 │ │ │ │ │制執案件前開│ │ │忠孝西路1 │ 43,616.7276元(拍 │ │ │ │ │建物3樓及4樓│ │ │段50號3樓 │ 定價格120,110,000 │ │ │ │ │層之拍定價格│ │ │、3樓之1、│ 元÷2753.76平方公 │ │ │ │ │計算前開建物│ │ │4樓、4樓之│ 尺) │ │ │ │ │價額。 │ │ │1如附件1所│ ②附件1所示被告占用3│ │ │ │ │ │ │ │示部分之建│ 樓部分: │ │ │ │ │ │ │ │物返還原告│ 283坪÷0.3025× │ │ │ │ │ │ │ │。 │ 43,616.7276= │ │ │ │ │ │ │ │ │ 40,805,071元。(元│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⑵4樓:68,239,309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①4樓層每平方公尺 │ │ │ │ │ │ │ │ │ 41,269.0995元(拍 │ │ │ │ │ │ │ │ │ 定價格120,110,000 │ │ │ │ │ │ │ │ │ 元÷2910.41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 │ │ │ │ ②附件1所示被告占用4│ │ │ │ │ │ │ │ │ 樓部分: │ │ │ │ │ │ │ │ │ 500.19坪÷0.3025×│ │ │ │ │ │ │ │ │ 41,269.0995= │ │ │ │ │ │ │ │ │ 68,239,309元。(元│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2 │被告應分別│ │ │ │ │ │依民事訴訟法│ │ │給付原告如│ │ │ │ │ │第77條之2第2│ │ │附件2所示 │ │ │ │ │ │項之規定,價│ │ │之金額及自│ │ │ │ │ │額與編號 1合│ │ │起訴狀繕本│ │ │ │ │ │併計算裁判費│ │ │送達翌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應自起│ │ │ │ │ │ │ │ │訴狀繕本送│ │ │ │ │ │ │ │ │達翌日起至│ │ │ │ │ │ │ │ │遷讓返還上│ │ │ │ │ │ │ │ │開編號1建 │ │ │ │ │ │ │ │ │物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如│ │ │ │ │ │ │ │ │附件3所示 │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附表二: 更正被告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其戶籍謄本,暨提出被告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