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姵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蕭昭瑾 蕭佩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昭瑾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四之所有權登記,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三巷三十二號一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七一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佩琦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四之所有權登記,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三巷三十二號一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七一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6月3日向訴外人賴淳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8)及其上同小段33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3巷32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因稅務等因素,及鑑於原告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避免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而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遂於原告之女兒即被告蕭昭瑾、蕭佩琦知情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是雙方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賴淳義、謝宏煙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原告於75年7 月2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於購買時需貸款,衡諸常情,豈可能未於移轉登記時辦理貸款,而於75年10月15日始辦理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係以被告蕭佩琦之帳戶為清償扣款帳戶,而被告蕭佩琦無工作且精神狀況有障礙,若非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被告蕭佩琦根本無力支付貸款。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實際上係原告所用,並由原告清償,此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即知。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9日、94年6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次,此2筆貸款雖係由被告蕭昭瑾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惟原告經常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錢至前開被告蕭昭瑾之帳 戶中,且該2筆貸款最後係由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 )1,006萬0,894元後,於同日轉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所清償,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由其所借、使用及清償等語,顯屬不實。再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470萬元,故原告要求居住美國之被告蕭佩琦出具 授權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法律行為,被告蕭昭瑾因居台北市,無地域之隔之考量,故原告未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房屋貸款又為被告蕭昭瑾所使用,則被告蕭佩琦大可委託被告蕭昭瑾為代理人即可,何需委由原告為代理人,可見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義務人自為被告之名,單憑稅單無法證明稅款係由被告所繳納。 (三)原告縱基於對公司法之錯誤認識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此僅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動機,無礙於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先稱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分配財產之行為,後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蕭昭瑾出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原告另購買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兒子蕭家棟,而登記於原告之配偶蕭林雪名下之台北市○○區○段176巷15號7樓,亦屬借名登記。又原告與被告蕭昭瑾及其配偶張錫榕就台北市○○區○○段294地號、294-1地號及其上142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8巷50號1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在案,足證系 爭不動產亦為借名登記。 (四)系爭不動產出租於蕭家之家族企業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為公司所在地,景興公司之董事長蕭興儒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按月開立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支付10萬元之房租予原告,可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另證人應林糠為被告蕭佩琦之婆婆,其證言是否得盡信,已非無疑,且證人應林糠無法確定其所稱「親家母說要給她女兒一間房子」之房子即為系爭不動產,縱證人所稱該房子為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蕭昭瑾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亦與證人應林糠之上開證言有抵觸。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蕭昭瑾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5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4之所有權登記,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3巷32號1樓建物(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71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蕭佩琦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5地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56分之4之所有權登記,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253巷32號1樓建物(即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段○○段3371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從未被告知是借名,兩造間沒有借名之合意。又借名契約乃物權登記主義之變態事實,原告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其出資,且其有借名之必要。原告稱其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稅務或債務因素,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惟監察人僅負以出資額為限之有限責任,是原告應就其在何公司擔任監察人,監察人如何須負擔公司債務,何時發生何等稅務等節,提出確證。原告復稱系爭不動產係預備供其參與經營之景興公司作為公司所在地之用,然供公司所在地,登記自己名字已足,並無借名之必要,且被告蕭昭瑾亦為景興公司之董事,借名登記於蕭昭瑾名下,並不能達成避稅或避免公司債務之目的。況原告於75年當時將若干房地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例如坐落台北市○○○路○段178巷3號4樓房地,此與一般為避稅或避債,轉借名義登 記之常情截然不合,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購買雖有出資,但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必要性。 (二)若本件係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屋登記一人名義,法律關係較單純,何苦登記為共有?此種共有登記,絕非借名契約之常態,反而常見於贈與家人之分配方式。原告家族之不動產早已分配如下:台北市○○路○段156巷15號7樓、8樓 買給蕭林雪;美國紐約貝賽房屋係蕭林雪與蕭家棟共有,此部分原告確認房子是買給蕭家棟;系爭不動產買給被告蕭昭瑾與蕭佩琦共有。以上不動產並非借名買賣,如是借名登記,被告蕭昭瑾大可依法分配母親蕭林雪之遺產,而不必同意父親之心願,放棄母親大多數遺產後,再與父親對簿公堂。另被告蕭佩琦精神狀況有障礙,無工作能力,隻身在美國,相較於前揭蕭家棟之紐約貝賽不動產,原告稱考量蕭家棟隻身在外,故出資贈與蕭家棟,則被告蕭佩琦應更受照顧,豈不合情合理,證人應林糠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蕭佩琦長輩要照顧伊而贈與,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客觀分配事實及經驗法則,原告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應係家族財產分配。 (三)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即於75年10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萬元,貸款債務係由被告清償。該貸款繳款期間從 75年7月28日至91年7月15日,共190期款,原告僅提出85 年到90年間若干斷斷續續匯款記錄,或許可證家族間通財之事實,或延續其出資之初衷,然不足以證明其所有權之表徵。若原告是真正所有權人,其無庸借被告帳戶名義貸款或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自己借款已足,何必要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錢。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70萬元,均係被告所借,並由被 告蕭昭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本息。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5年起迄今皆由被告繳納,足認被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徵。 (四)原證4至原證6均是被告蕭佩琦因居住於國外,要在國內為法律行為,而委託原告之授權書,因房屋是父親所贈與,委託父親係表示尊重,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又原告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將權狀放置於同址之公司中,原告自行將權狀攜出,聲稱其為所有權人,實屬不妥。另系爭不動產確有將前面10坪出租予景興公司供辦公使用,期間自71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分2期訂約,出租人為被 告蕭昭瑾、蕭佩琦,租金每月為2,000元,原告稱90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景興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所提出之原證15、16資料含糊不清,且原告、被告蕭昭瑾均是景興公司大股東,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向賴淳義購買,總價金400萬元 。 (二)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蕭昭 瑾、蕭佩琦名下,權利範圍各為56分之4,上開土地上同 小段337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3巷 32號1樓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分配家產,贈與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有部分出資,惟否認係借名登記,抗辯原告為分配家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渠等,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為被告所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5年起迄今皆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70幾年間向賴淳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賴淳義講價,以契約約定方式即分期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付款,系爭不動產買賣交由謝宏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據證人賴淳義、謝宏煙證述在卷(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卷第41-42頁),足認上情屬實。再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有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原告以被告蕭昭瑾、蕭佩琦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蕭佩琦之帳戶為清償貸款帳戶,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後轉入蕭佩琦前開 帳戶清償貸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憑(卷第166-168頁、第191-20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為被告蕭昭瑾所清償,惟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貸款償還本息之時間、金額、本金餘額等事項,無從證明貸款係被告蕭昭瑾所清償,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470萬元,係被告所借,並由被告蕭昭瑾000000000000號 帳戶清償本息等語,並提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卷第169-175頁)以資證明,惟原告多次由其國泰世華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蕭昭瑾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10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06萬894元,同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業務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卷第206-212頁 ),足認上開貸款係原告所清償,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及出資,於購買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 (三)被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卷第104-108頁、第133-164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稅捐繳納之事實,原告復爭執上開稅款為被告所繳納,自難僅以上開稅單、繳款書即認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況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自93年間即由被告經營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被告答辯四狀,卷第99頁),被告蕭昭瑾於另案中亦不爭執其與配偶張錫榕系爭不動產現由渠等使用一情(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19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89-93 頁),則被告蕭昭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毋寧係事理之常,亦無由以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即認被告即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綜上,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被告蕭昭瑾、蕭佩琦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亦為實質上出資購買之人,應認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借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加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衡諸常情,如係借名登記予他人,真正所有權人均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保全其權利,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堪可採信。 (四)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惟抗辯稱係原告斷斷續續匯款,或可證明家族間通財之事實,或延續其出資之初衷等語。惟原告否認為贈與之意思,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所為出資係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家族之不動產早已妥善分配,台北市○○路○段156巷15號7樓、8樓買給配偶蕭林雪,美國紐約貝賽 房屋買給蕭林雪與兒子蕭家棟,系爭不動產買給被告蕭昭瑾、蕭佩琦,足證原告係分配家產於上開各人,並非借名登記;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為蕭昭瑾所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5年起迄今皆由被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70萬元,均係被 告所借,並由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號清償本息,被告具有充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徵等語。惟原告否認台北市○○路○段156巷15號7樓、8樓買給配偶蕭林雪,被告 即應舉證證明之,然依被告舉出之原告書信所載:「大安路1段156巷15號7、8樓及復興南路253巷臨26號停車位原 來是你們母親的名義,前項不動產於96年6月3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以3,300萬之價賣出...但前項不動產是你母親蕭林雪名義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移轉予購買主...希望你們3人能同意配合協議由父親1人單獨繼承後 再過戶予買主...售屋價款扣除所負債務...父親在此聲明你們的子女每人200萬,其餘作為父親年老生活費...」等字句(卷第46-50頁),原告之用語為「大安路1段156巷 15號7樓、8樓房地登記於蕭林雪名義下」,難謂原告承認該房地為蕭林雪所有,且縱然大安路房地係原告先前贈與予蕭林雪,亦不能逕自推論系爭不動產亦係原告贈與予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再證人即蕭佩琦之婆婆應林糠證述:親家母(即蕭林雪)曾說要贈與蕭佩琦一間房子,地址我不知道,(親家母這樣講了之後,有無辦理房子過戶登記?)她是這樣講,親家母已經往生很多年,是我孫子7、8歲時講的,現在孫子已經20幾歲等語(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蕭佩琦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亦與證人應林糠前開所證:要贈與蕭佩琦一間房子一情不符,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證明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出資均為原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出於何種動機向被告借名,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重要,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昭瑾、蕭佩琦名下,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為不可採,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