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 告 葛賢鍵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詩瑩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廖伊麗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前有交付被告共計1 3,000,000元款項,並以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復當庭具狀追加就前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緣由,亦可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據者既同為起訴時所主張其有交付被告13,000,000元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財務拮据,由其董事長即訴外人張鋼維於99年5月17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原告並於同 日分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敦北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0,000元及3,0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至遲應於一個月後即100年6月26日返還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於99年5月17日匯款13,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其既否認該款項係屬向原告所借款項,原告之前開款項交付即欠缺目的,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計付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0元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所交付,以訴外人宣保公司係擔任被告之工程顧問狀況,被告與訴外人宣保公司間之業務關係亦應由被告給付宣保公司工程顧問業務報酬,訴外人宣保公司絕無可能匯交被告任何資金。再者,本件匯款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宣保公司衡情訴外人宣保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倘訴外人宣保公司確因資金往來而有匯款予被告之必要,亦當以該公司名義為之,始能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避免將來徒生爭議,況本件匯款金額高達13,000,000元,訴外人宣保公司更不可能捨公司名義而以個人名義直接匯款予被告,系爭款項確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綱維於99年5月17日代表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故,原告始於同日匯款13, 000,000元予被告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無任何還款約定,且系爭13,0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前之長達4年期間皆係 由被告單方匯款予原告以協助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係以何方式向其提出借貸請求、借貸條件、還款期日等事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自95年起即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處理事務所需相關費用如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等;又訴外人宣保公司為原告所經營,因原告資金短缺,被告曾多次依原告要求而交付款項予原告及訴外人宣保公司,匯款金額合計18,450,000元,此均可見兩造關係密切,自95年起即有資金上往來,原告因為被告處理事務多年而常持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款項,系爭13,000,000元款項本即為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方予匯回。況且,原告曾匯予被告之金額僅有系爭13,000,000元之款項,而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多達3、40次且期間長達4年,可證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實無款項可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三)又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於99年5月17日 匯款13,000,000元予被告,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目的,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目的,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敦北分行帳戶,曾於99年5月17日先後匯出10,000,000元 及3,000,000元之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有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為 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匯交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帳戶之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而交付借款?依約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二)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亦有明文,因之,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兩造有前開內容之合意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匯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被告當日向其借貸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約定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所提出匯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影本2紙所載內容,既未載明匯款 原因為何,自無從由該資料辨識匯款之原因即為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以系爭款項數額非小,一般常情當會書立憑據以資明確,然原告竟未能進一步提出諸如兩造間所實際收受借款數額、清償日期、須否計付利息等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相關內容之資料,亦有悖情處,是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情況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款項清償責任並應計付遲延利息者,即非有理。 (二)原告已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可證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 :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緣由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如前述,雖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但系爭款項既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其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而論,堪認原告就此消極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參酌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收受系爭款有何法律上原因,為說明及證明之責任,然而: ⒈被告僅泛稱之前原告幫忙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而有自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宣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亦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兩造關係密切,前因原告資金短缺而要求被告交付款項與原告或訴外人宣保公司,基於兩造之業務關係,原告亦常持有被告處理事務之款項,系爭款項本屬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匯回交還被告等語,對於之前原告係基於如何之業務關係及因此曾為被告持有數額若干之款項等情,被告並未能為具體說明,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影本數紙之內容,總額至多亦僅約330餘萬元,遠低於系爭款項之數額,其中數紙請款單 上並有同時記載他人或訴外人宣保公司之名稱,以此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請款資料,究竟有無實際付款及付款對象為何人本即不明,加之其上所載涉及原告姓名者,多屬其前往上海等地之機票或簽證費用,仍非被告所稱原告代被告公司持有款項之證明,若扣除涉及機票或簽證費之單據後,其餘請款單數額更僅約2,500,000元,上情實均不足 說明被告前確有交付原告或宣保公司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亦難認有何情可認原告有為被告持有款項之事實。 ⒉至於訴外人宣保公司有無曾自被告處或為被告持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等情事,仍難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請款單影本憑認之,且以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之記載內容 ,系爭款項亦係由原告個人匯交予被告,更難認與訴外人宣保公司何涉。因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代被告持有款項之原因,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方匯交系爭款項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有據。又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來源之資料並為調查者,要屬原告如何籌措系爭款項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者並無涉,自難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惟其所主張被告係於該日向其借款而約定給付利息之部分,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至於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催請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由被告於同年6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答覆仍查證中之狀況,有存證信函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至遲於 100年6月8日即收受知悉原告上開催告通知,其應自受催 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方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3,000,000元,及自100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述所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