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繆竹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肆佰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同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民事判例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改制)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繆竹怡(指被告,下同)..利用光電公司(指訴外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與太電公司(指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之母、子公司特殊關係,自八十四年起,陸續以光電公司名義,但由太電公司負責背書擔保之方式,向國內銀行借貸鉅額資金,將實際可運用之資金,經由銀行貸款,擴大到約新台幣十五億餘元,以便利其進行後述虛偽交易及掏空行為,其完成後列掏空行為後,旋即在太電公司不知底蘊之情況下,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陸續脫免個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太合公司(指原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以避免其日後遭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前述保證責任,負擔鉅額銀行保證債務,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即起訴書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之事由,主張被告以虛偽交易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資產,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等罪,致原告太電公司、太合公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五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為光電公司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除於事實欄有與原告太電公司相關之「..繆竹怡...自91年1月份起陸續脫免個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所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而遭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此需負擔保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即本院刑事判決第三頁)記載外,不僅未記載原告太電公司受有若干保證責任之損害,並就原告太合公司全無記載,且僅認定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等紙上交易及出售光電大樓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資產,致光電公司受有損害,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等罪(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四二頁及第四三頁反面即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二之㈦、㈨及四之論罪欄),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致原告兩公司受有上開為光電公司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兩造到庭並確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以原告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反面)在卷可參。嗣上開刑事判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下稱高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即高本院刑事判決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該高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準此,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既無以原告太電公司、太合公司為光電公司之保證人,致原告兩公司受有若干保證責任之損害,原告以被告掏空光電公司資產,致光電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主張渠等為光電公司負擔保證責任,亦為該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核與首揭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意旨不合,惟本件既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太電公司、太合公司起訴時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二億零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五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四百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太電公司、太合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