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即難認為業經合法公示催告,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經查,本案股票發行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道○段239號」,有本院 向經濟部網站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可考,本件股 票發行公司,即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58號 誤予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並已期滿,但依前述說明,此項違 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仍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屏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 │1 │2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