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段津薪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段津薪滯欠異議人之民國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罰鍰於拍定日即96年6月22日前已開徵, 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拍定後始將異議人對債務人段津薪之租稅債權併入執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之見解,仍應准許異議人對相對段津薪之稅捐債 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租稅債權改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較普通債權優先獲分配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定有明文。由法條之文義可知,該條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言,例如抵押權及船舶優先權,並非汎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債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優先權。又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所謂賸餘主義,即係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因採賸餘主義,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當以存於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或優先權為判斷標準,非屬執行標的物上之優先權,不但普通債權人本難知悉,即執行法院亦未必能知悉,且因其種類繁多,執行法院事實上亦無從依職權探知執行標的物外之債務人之優先債權人,以判斷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另一方面就普通債權人或非最優先之債權人而言,實亦加重其於執行前應先搜尋債務人有無先順序之優先債權人存在之責任,增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困難。再者,優先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本為其自由,強迫搜尋一切優先權人,並列入優先分配之結果,即意味強迫其行使權利,亦有不合。復就塗銷主義而言,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於拍賣執行完畢後,應予以塗銷,使其消滅,俾拍得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債權,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其進行順遂,故有立法強制該等擔保物權人及優先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其優先受償後予以消滅之必要。至於其他非屬執行標的物之優先權人,並不因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而使其優先權消滅,在立法上自無強迫令其參與分配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塗銷 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 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亦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按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 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參該條於85年10月9日後之修正理由,係因聲明 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而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 ,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 ,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四、經查: 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22日拍賣債務人段津薪、 鍾光豐之不動產,由第三人陳萍凱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執行處於99年8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原定於99年10月6日進行分配,嗣因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於99年10月13日更正分配表。嗣又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執行處遂於該訴訟確定後,就判決確定部分,依該判決所示分配金額重製分配表,於101年4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1年5月21日進行分配程序。而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始以其 對債務人段津薪尚有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權,聲請對債務人段津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33號綜合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1年4月18日收受前開分配通知,惟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表示異議。因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減少部分稅款,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刪除部分債權金額,而本院執行處則再於101年5月17日更正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5 月21日以北院木92執勤字第17854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於收受前開更正通知後,即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優先債權人得列入優先分配之參予分配之金額及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時間之限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核屬實。 ㈡又本件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具狀檢送異議人對債務人段津薪之綜合所得稅稅捐債權,而以該稅捐債權為優先債權為由,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3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異議人之 綜合所得稅稅捐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優先受償之權,然該優先權並非存在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而係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且其優先權在性質上,並不因執行標的物拍賣而消滅,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㈢承上所述,異議人之優先權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所定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1日前為之。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段津薪所有之不動產,如前所述,已於96年6月22日拍定在案,而異議人之綜合所得稅稅捐 債權卻遲於100年11月11日,始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前開優先受償權,具狀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參與分配,則按諸前揭說明,其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異議人雖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款規定其優先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款係規定:「 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異議人之優先權既非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權,自無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 。且異議人之優先受償權並未經登記,依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所載,又無因異議人之稅捐債權,而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此有系爭標的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可稽 。而立法者有意於同法第32條第1項明確規定參與分配之時 點,即係在杜絕紛爭,防範流弊,是除同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者外,均應遵守,依限聲明參與分配,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倘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則無資料可據以查悉。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段津薪滯欠異議人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罰鍰,於拍定日即96年6月22日前已開徵,主張強制執行法院已知 其稅捐債權存在等,並非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