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 告 佢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敬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下稱Gretech公司)於100 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代理銷售德國MASS BmbH 公司生產之真空塞孔機設備乙件( vacuum chamber plugging machine,型號為 VCP5000-1,下稱系爭設備)予訴外人金像公司,約定金額11 萬歐元,並約定CIF貿易條件。訴外人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訴外人Gretech公司需自德國MASS BmbH 公司提貨後,運送至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為分擔風險,訴外人Gretech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4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設備之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為0001I-008419,保額12萬1000歐元,系爭設備自德國MASSBmbH公司出廠後至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為止,期間所生之一切意外為被告承保範疇(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設備於100年4月18日於德國MASS BmbH 公司之工廠裝箱完成後,由訴外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德國之代理商Ziegler Gmbh 公司(下稱Ziegler公司)前往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同年4月24日在德國漢堡港裝船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 月25日從臺灣進口,於同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完成報關,訴外人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人員拆箱後,發現設備損壞。經訴外人Gretech 公司於7月間將系爭設備運回德國MASS BmbH公司維修。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支出系爭設備之商品維修費用、運回德國及運回臺灣之運費受有損害,原告備妥文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惟被告於101 年4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以無法確認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單所承保之航程內為由,故不賠付予原告。被告曾以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保險金請求權,然事故發生後,皆為原告與被告進行保險賠償事宜之溝通與協調,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Gretech 公司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且於101 年11月12日訴外人Gretech 公司已將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應有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發現損壞後,被告委派訴外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Worldwide MarineSurvey Co.,Ltd,下稱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事發過程,調查後認為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內部塑膠包裝現況並無異常,且運送過程中亦無運送人開立之事故證明相關資料,故認為系爭設備受損係於包裝前便發生,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訴外人Gretech 公司與訴外人金像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CIF 貿易條件,交貨地點為基隆港,於100年5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公司於基隆港進行報關領取貨物時即為貨物之交付,且新象公司領貨時並無任何事故證明或異常情形,可見當時系爭設備並無受損情形,待訴外人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拆箱後,始發現系爭設備損壞,貨損勢必發生於基隆港到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最後陸運階段,不論系爭設備損壞發生於前述包裝前或系爭設備受損發生於基隆港至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之陸運期間,皆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航程中,被告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訴外人Gretech 公司與德國MASS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訴外人Gretech公司需承擔自訴外人德國MASS BmbH 公司接受系爭設備時起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惟此等約款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載明,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另於101 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系爭設備真正價值僅為6萬歐元,訴外人Gretech公司向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卻向被告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聲稱系爭設備價值為12 萬1千歐元,並以此金額向被告投保成立系爭保險契約,顯見訴外人Gretech 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76 條第1項禁止超額保險之規定,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並以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7、8、12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代理銷售德國 MASSBmbH公司生產之真空塞孔機設備乙件(vacuum chamber plugging machine,型號為VCP5000-1)予訴外人金像公司,約定金額為11萬歐元,並約定CIF貿易條件。 ㈡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設備之全險,保單號碼為0001I-008419,保險條款適用英國協會貨物運輸保險(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1/1/1982,下稱ICC(A)),保額為12萬1千歐元。 ㈢上開貨物於100 年4月18日於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裝箱完成後,由訴外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德國之代理商Ziegler Gmbh公司至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4月24日在德國漢堡港裝船(船名:Hyundai Splendor)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 月25日從臺灣進口,於同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報關。 ㈣訴外人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人員拆箱後,發現設備損壞。經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於7 月間(報關日期:7月15日)運回德國MASS BmbH公司維修。 ㈤被告於101 年4月5日發函文通知原告,以無法確認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單所承保之航程內,故不賠付予原告。 ㈥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將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爭執原證7、8、12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據?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本件有無超額保險的情形?被告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141頁)有無理由?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是自德國(出賣人工廠或漢堡港)至基隆港?或自德國(出賣人工廠或漢堡港)至金像公司?㈢系爭保險標的物,是否在前開保險期間的「運輸途中」發生毀損?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原證7、原證8、原證12尚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尚屬可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認:原證7屬外國公司MASS公司製作之外國私文書,未經證明其確屬該公司簽署前,尚無形式證據力;原證8中有關維修費用部分,亦屬 外國私文書,未經證明其確屬該公司簽署前,尚無形式證據能力;原證12所提之電子郵件,係屬外國人Wilfried製作之外國私文書,未經證明其確屬該公司簽署前,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所爭執之原證7、8之文件,其右上角固有MASS字樣,原證12固有a.settemever@mass-pcb.de及w.schwarze@mass-pcb.de字樣,惟不能確認為MASS公司所出具之文書,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前,尚無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超額保險,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3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保險法第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無效。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迨民國52年修正保險法時,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於現行法第76條火災保險章中,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高於其他一切財產保險,參照保險法第10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現行保險法第76條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應認亦應準用於海上保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設備由訴外人Gretech公司自德國MASS BmbH公司購買時其貨物價值僅為6萬歐元(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103頁),惟訴外人Gretech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向被告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64 號卷㈠第104頁),申報系爭設備價值為11萬歐元,與被告成立金額為12萬1000歐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Gretech公司在明知系爭設備價值顯低於12 萬1000歐元情況下,提供被告系爭設備非真實價值之文件,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因而致被告錯誤估算真實價值而以系爭設備價值12萬1000歐元與訴外人Gretech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陷於錯 誤,故系爭保險契約為超額保險,故被告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有理由,原告無保險金請求權。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利益,自應以進口系爭貨物CIF價格 加計10%為準,而非以訴外人Gretech公司向德國MASS BmbH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價格為據;況參諸進口報單(原證4) ,訴外人Gretech公司開具之商業發票(見原證14)以及設 備買賣合約書上(見原證1),均載明Gretech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之價格為11萬歐元,加一成即為投保金額12萬1000歐元;如被告之辯解可採,倘德國MASS BmbH公司非以6萬歐元出售系爭貨物而係無償贈與時,系爭貨物之價值豈非零?而無法投保任何貨物運輸保險?被告亦未舉證Gretech公司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如何限於錯誤,竟遽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云云。經查: ⑴海商法第135條已明白揭示應以貨物裝載時、地之貨物價 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系爭貨物裝載地既在德國漢堡市,自應以貨物於該地客觀之價格為保險價額,自無原告所陳價值為零之問題。系爭設備由訴外人Gretech公司自德國MASS BmbH公司購買時其貨物價值僅為6萬歐元,保險價額自以此價格為參考,加計 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⑵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已見過原證1設備買賣合約、原證 14訴外人Gretech公司開具給金像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 亦未見過原證13德國MASS BmbH公司開立系爭貨物於裝載 時僅值6萬歐元之發票,則當Gretech公司以12萬1000歐元投保時,被告誤信該價值為裝載時之價格而予承保,原告直至審判程序時仍堅稱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方為保險價額,顯屬詐欺無訛,而被告因Gretech公司以12萬1000歐元 投保陷於錯誤承保、核保,自得主張撤銷該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自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 1.系爭保險契約記載「HAMBURG TO KEELUNG」(本院101年度 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24頁),即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雖原告主張訴外人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時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 ,故被告責任起始點應為訴外人Gretech公司自德國MASS BmbH公司工廠接受系爭設備時起至系爭設備送達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止,期間一切風險為被告責任範圍,非被告所稱保險期間自漢堡港至基隆港云云。惟前揭交易條件EX WORK 約款,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載明,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被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德國MASS BmbH 公司工廠至訴外人金像公司中壢廠止,理由不足為採。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於前開保險期間的「運輸途中」發生毀損:1.系爭設備發現損壞後,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事發過程並作成公證報告(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公證公司報告記載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內部塑膠包裝現況並無異常,可見當時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並無受損情形。公證報告雖顯示系爭設備損壞係因碰撞所致,但從公證報告中無法得知系爭設備受損係發生於那一段運送過程。 2.又原告提出原證7系爭設備受損照片影本(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29頁至第36頁背面)、原證8 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及修復後運費收據(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背面)及原證12德國MASS BmbH 公司工程師出具意見之電子郵件(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若上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惟原 證7及原證8僅能證明系爭設備確實受到損害並經德國MASS BmbH 公司修復後運回,而原證12僅為德國工程師訪視系爭 設備情況後所為個人推測之詞。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先置放於貨櫃場,倘系爭設備外箱外觀有破損,貨櫃場會即時通知船舶公司,而船舶公司會告知報關行,再由報關行通知貨主,使貨主知悉貨物損壞之情形,惟於100年5月27日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公司於基隆港進行報關領取系爭設備時,並無任何事故證明或異常情形,可見當時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並無受損情形,待訴外人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拆箱後,始發現系爭設備損壞。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損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運輸期間,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無保險金請求權。 ㈢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於於101 年10月17日具狀解除,則原告無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