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再審被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由再審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再審被告、發票日98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予再審原告,顯已放棄票據上之權利,故再審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支票而為請求。又系爭支票既僅為保證票,並無實質所得之票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並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獲有「任何實質之利益」或「債務之免除利益」,顯有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支票之交付,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金」,而未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為: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暨未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付款憑單固記載:『本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本公司』等語,惟證人沈家羽證稱:『付款憑單上之記載,係因再審原告當時有強調,希望系爭支票不會轉讓予他人,且要求再審被告於設櫃完成後,原票返還再審原告,並無變更設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之意』等語。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辯,上開付款憑單之記載已變更設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則就再審被告而言,再審被告已依設櫃申請書保留櫃位予再審原告,卻未有任何之保障,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再審原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故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本件再 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而放棄票據上之權利情事云云。至於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為支付系爭設櫃申請書所約定之設櫃保證金,系爭支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獲得免付設櫃保證金即立約定金之利益,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利得,自無不合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云云,容有誤 會。 ⒉另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間訂有立約定金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亦即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設櫃申請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設櫃合約,系爭支票即毋庸返還再審原告,此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有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究無援引民法第252 條約定違約金過高,得請求法院酌減之餘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又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法院本有裁量空間,況原確定判決已將敘明理由將系爭支票之性質定性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金,故未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