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義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容懿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蔡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華容與被告王美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懿與被告容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華容、王美懿、容懿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美懿應與被告容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容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華容應與被告王美懿連帶給付原告 55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華容應給付原告 2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美懿應與被告容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2,528,7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華容應為被告王美懿連帶給付原告 2,52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於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48年 4月14日設立,專營溫度指示計、溫度控制器、溫度記錄器之進出口買賣代理、品管儀器恆溫恆濕機(室)冷熱衝擊機、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樣製造業(工業用溫度控制器)、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被告蔡華容自88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自動化環境實驗設備維修課,擔任課長一職,負責原告客戶之相關設備儀器維修業務及相關設備儀器販賣,嗣於98年 3月23日調任TE處市場開發課長,負責市場開發、售後服務支援等工作,並與原告簽有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等文書。依聘僱契約第1條、第6條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蔡華容於任職原告期間,應忠誠執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原告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亦不得將公司客戶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詎被告蔡華容於97年12月時,利用職務機會,向原告客戶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謊稱其所需維修業務,原告不能提供,而自己私下接案為該公司維修添加冷媒,並借用訴外人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之發票請款圖利,嗣經原告查獲後,被告蔡華容親筆書立「保證,悔過,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然其後被告蔡華容竟變本加厲,於99年 6月18日與其妻即被告王美懿另行設立被告容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懿公司),由被告王美懿任負責人,被告蔡華容並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上機會或利用上班時間,對原告客戶進行儀器維修,而經(兼)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私自收取客戶維修款項,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容懿公司之發票,且謊報出差領取油費,涉及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華容賠償其於97年12月間因私下接案,並以鼎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發票日期98年 1月12日),而自力晶公司維修案所取得之維修報酬扣除成本後之224,800元,及其自99年8月13日至101年1月間因謊報油資而取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10,000元,合計 234,800元;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華容、王美懿連帶賠償其等以被告容懿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等所為交易所取得之利潤差額2,528,724元計算之損害(詳如附表二) ,及請求被告王美懿及容懿公司連帶賠償2,528,72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容懿公司及王美懿則抗辯以: ⒈被告王美懿係於99年3月間認識被告蔡華容,於同年6月設立被告容懿公司,主要經營機械安裝維修、腳部矯正器經銷等業務,公司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告王美懿獨自出資,被告王美懿嗣於100年6月與被告蔡華容結婚,原告主張被告容懿公司係被告蔡華容與其妻即被告王美懿共同所設,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提出之契約及保証、悔過、切結書及其所述理由均係發生於被告王美懿認識被告蔡華容之前,被告王美懿並不知上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王美懿及容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工公司)員工施佳辰、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品質工程部課長陳村祥、宜特公司設備維修主管莊家豪、力晶公司設備維修工程陳志偉、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採購人員林麗鳳等於偵訊時之證言可證,被告容懿公司與佳美工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項目均非被告所代理銷售之機器,且均交易相對人經詢價後,依商業市場自由競爭下之交易,交易相對人佳美工公司等公司均知悉其交易對象為被告容懿公司,相關交易款項均由宜特等公司以匯款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容懿公司,原告就該款項本即無收取之權,何來被告等侵吞入己之說。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華容私用原告庫存之冷媒部分,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華容確有取用之行為,而被告容懿公司所使用之冷媒係向訴外人益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所購買;另依原告所提被告蔡華容之報告書所載,姑且不論其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其上已表明僅限於國產設備之維修,而原告所代理銷售、維修之設備為「日系進口機器」,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其權利,且被告容懿公司為宜特等公司進行機器維修係由鼎祥公司提供人手支援或由被告蔡華容利用特休、周休日進行,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附表 2之報價單所列原證23之13、14、15之品名規格與本件被告容懿公司與宜特公司之交易項目不同,且訴外人益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禾橋企業有限公司都是銷售國內的機器,而原告是代理進口的機器,故無法以前開報價單證明原告主張的成本。又原證24之冷媒報價單並未記載公司行號名稱,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這4張報價單都是102年11、12月所開立,與待證事實的時間不同,不能作為原告成本之認定⒍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及商品,由於其中大多數為維修,故以被告容懿公司收取之維修費計算損失金額,維修成本為被告蔡華容之薪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單項何者為被告蔡華容所維修,顯未盡舉證之責,又計算損害之基礎應以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準,與被告自各該廠商收取之維修費用多寡無關,況依原告所營事項項目,其中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安裝之行業,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0%,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2%,足證原告關於損失金額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蔡華容則抗辯以: ⒈原告所列成本太低,依據原告與日本原廠零件交易經驗,原告給付予日本原廠之實際上的金額比較低,有折扣。 ⒉佳美工公司向原告買設備時,有贈送密封膠條,但是否有單獨就密封膠條與佳美工公司交易不清楚;勝華公司以前與原告並無交易過,勝華公司現有設備係向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所購買,原告與瀚宇彩晶公司雖有交易,然原告實際上與勝華公司則無交易。 ⒊就原告主張油錢 1萬元部分,被告當初業務時每日都要向公司呈報,都要經過主管核定,才能申請油錢,被告實際上有在跑業務的行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力晶公司維修部分之發票金額為 247,800元,原告之成本為23,000元。 ㈡被告容懿公司與如佳美工公司等客戶之交易金額為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曾對被告蔡華容及王美懿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對本件被告蔡華容、王美懿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系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於任職原告期間私接維修案,冒領加油費用補助,並與被告王美懿成立被告容懿公司,利用被告蔡華容任職於原告之機會,私自收取客戶維修款項,侵占入己,對其造成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8條、第 482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華容賠償其關於力晶公司部分之營業損失及油費,及請求被告王美懿分別為被告蔡華容、美懿公司負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蔡華容是否應賠償原告 234,800元?(即⒈被告被告蔡華容是否有私接力晶公司之維修案,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224,800元?⒉被告蔡華容是否有謊報油資冒領1萬元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㈡被告王美懿是否應與蔡華容連帶賠償原告2,528,724元?(即⒈被告蔡華容是否因如附表2品名欄所示交易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224,800元?⒉被告王美懿是否就如附表2品名欄所示交易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蔡華容負連帶賠償之責?)㈢被告王美懿與容懿公司是否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 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2所示交易之報酬、費用,該交易相對人並未曾付款予原告,故原告未受有實際財產權之損害,僅受有營業上利益減損之損害,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故私下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替其他同業奪取被告原本客戶之行為,均屬違反上述忠誠義務且有礙雇主業務發展之舉,可認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蔡華容是否應給付原告234,800元? ⒈原告私接力晶公司維修案,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224,8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自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有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等文書,依聘僱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於任職期間並不得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另依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並不得將公司客戶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 9至1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利用職務機會,借用鼎祥公司開立發票私接原告客戶力晶公司所需業務,獲取報酬,業據提出「保証,悔過,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為證,且經被告蔡華容於本院 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力晶的案子確實是我在維修原告的設備的時候,問我可否幫他們維修JEC 的設備,我跟他們說我現在在維修台裕的設備沒有辦法幫他們維修,因為他們是二十四小時運轉,我只能假日幫他維修,我就請蔡華君與我一起去維修,修好之後找鼎翔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屬實,堪認被告蔡華容於任職原告期間,同時私下接案維修原告客戶力晶公司之設備,違反不得在外兼職之承諾,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蔡華容雖抗辯原告公司並無維修非其代理產品之業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該公司曾維修訴外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百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氏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之非其代理儀器之估價單銷貨單、報價單銷貨單、訂購單銷售單、採購單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堪認原告除維修其所代理產品外,亦從事非代理產品之維修業務,是被告前開抗顯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債務不履行,並以被告蔡華容因前開維修業務受有報酬 247,800元,扣除原告公司就相同維修案所應支出之成本 23,000元後之獲利224,8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告蔡華容所否認。而查,力晶公司固因該維修案而支付被告蔡華容 247,8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且原告就相同維修案之成本僅23,000元,此均為被告蔡華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然損害賠償應填補者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如無被告蔡華容之行為,其必可取得該維修業務,且依力晶公司設備維修工程師陳志偉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採購程序都是由維修人員提供報價單給採購人員,採購評比之後,看誰的價錢低,得標者才可以進入公司維修」、「站在公司立場是誰便宜就找誰」等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足認力晶公司就維修業務亦係由二家以上公司就維修案報價後,由價低者承接,則該維修業務之取得充其量僅可謂「期待」之交易,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以主觀上營業差額之利益,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有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蔡華容之債務不履行而客觀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是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華容賠償營業利益損害224,800元,即屬無據。 ⑶被告蔡華容違反僱傭契約在外兼職之行為,雖於職業倫理上有虧,而可認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蔡華容與力晶公司所為之交易有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⒉原告是否有謊報油資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雖以宜特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主張被告蔡華容利用100年1月28日、同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8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101年 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上班時間至宜特公司為被告容懿公司進行維修,及依力晶公司提出之發票影本主張被告蔡華容利用99年 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11月30日至力晶公司為被告容懿公司進行維修,未至附表 1所列謊報地點為客戶維修云云,然為被告蔡華容所否認,並抗辯「我當初在跑業務時每日都要向公司呈報,都要經過主管核定,才能申請油錢,我事實上有在跑業務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而查,依宜特公司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已附註該資料上所載維修日期僅為概估不一定是當天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是尚難以該交易資料即認被告蔡華容於其上所載日期至宜特公司進行維修;又力晶公司所提出發票上所載日期為開立發票之日期,並非被告容懿公司進行維修之日期,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蔡華容於該日曾至力晶公司進行維修;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明被告蔡華容確未至附表所列客戶處執行職務,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華容賠償其油資,自屬無理由。 ㈢被告王美懿是否應與蔡華容連帶賠償原告2,528,724元? ⒈原告主張佳美工公司、勝華公司、宜特公司、力晶公司、華淵公司均為其客戶,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為證,核屬相符,是堪認為真實。而其主張被告蔡華容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被告王美懿與前開公司為如附表 2品名欄所列交易,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營業利益之損害,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則為被告蔡華容所否認。經查:依美佳工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分類帳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1至 100頁)、華勝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6至第117頁)、宜特公司提出之維修資料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21至第132頁)、華淵公司提出之修繕/製作申請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力晶公司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38至第140頁)等記載,及前開公司員工施佳辰、陳村洋、莊家豪、郭志奇及陳志偉等於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蔡華容確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外兼職獲取報酬及協助被告王美懿所經營之被告容懿公司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等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 ⒉惟被告容懿公司就附表2品名欄所列交易取得之營收為2,795,655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應填補者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而本件原告除附表 2所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1日與華淵公司之烤箱 PACKING改造、溫度制更換部分外(詳下述),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如無被告蔡華容之行為,其必可取得該維修或採購業務。又依佳美工公司員工施佳辰、勝華公司品質工程部課長陳村祥、宜特公司設備維修主管莊家豪、力晶公司設備維修工程陳志偉、華淵公司採購人員林麗鳳等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採購,有義務要知道這些東西有哪些地方比較便宜…因為伊可以選擇向哪些公司購買」、「基本上都必須有2家以上的報價,國產設備會找其他廠商報價,不會找台裕公司」、「如果報價過高,就會請公司的設備維修商來評估、價報,報完價後,將所有維修公司提供的報價維修單,填寫採購單給採購部門…價格低者優先承接」、「採購程序都是由維修人員提供報價單給採購人員,採購評比之後,看誰的價錢低,得標者才可以進入公司維修…站在公司立場是誰便宜就找誰」、「採購程序是由現場工作人員處理看如何維修,再傳報價單、修繕單給伊,伊會呈核主管,主管同意後,才會回覆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足認附表2所列公司雖與原告有交易紀錄,然附表2品名欄所列交易項目仍需由比價後,方得決定交易對象,並非如無被告容懿公司之報價,即會由原告承接該項業務,則該維修或採購業務之取得僅可謂「期待」之交易,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以主觀上營業差額之利益,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有據。被告蔡華容為被告容懿公司處理與附表2 所列公司之交易事宜,雖於職業倫理上有虧,然尚難謂被告容懿公司與前開公司所為之交易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蔡華容之債務不履行而客觀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華容賠償營業利益損害2,528,724元即屬無據。 ⒊被告蔡華容違反僱傭契約在外兼職之行為,雖於職業倫理上有虧,而可認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然除附表2 所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1日與華淵公司之烤箱 PACKING改造、溫度制更換該筆交易,因所更換之設備為原告所代理之品產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蔡華容之前開兼職行為有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⒋就附表2所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1日與華淵公司之烤箱PACKING改造、溫度制更換部分,因華淵公司原係原告之客戶,而被告蔡華容係以低價將該項零件出售予被告容懿公司,再由被告王美懿代表被告容懿公司向華淵公司提供低於原告之報價取得該筆交易,以低於原告之報價承接原可能由原告承接之業務,如無被告蔡華容以低價將該產品出售予被告容懿公司之行為,被告容懿公司自無法以低價取得該項業務,則華淵公司依通常情形,自會與原告為該項交易,故被告蔡華容之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僱傭契約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華容前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又原告就其成本已提出報價單為證,且其主張以 3,300元出售該設備予被告容懿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所失利益應以被告容懿公司與華淵公司之交易金額25,200元扣除原告之出售價格3,300元後之 21,9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就該筆交易之所失利益為21,900元。 ⒉被告王美懿是否就如附表 2品名欄所示交易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蔡華容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有關附表 2所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1日與華淵公司之烤箱PACKING改造、溫度制更換部分,因華淵公司原係原告之客戶,而被告蔡華容係以低價將該項零件出售予被告容懿公司,再由被告王美懿代表被告容懿公司向華淵公司提供低於原告之報價取得該筆交易,以低於原告之報價承接原可能由原告承接之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王美懿並自承係於99年3 月間認識被告蔡華容,並於同年 6月設立被告容懿公司,而經營機械安裝維修、腳部矯正器經銷等業務,嗣於100年6月與被告蔡華容結婚,是被告王美懿於成立容懿公司前即已知悉被告蔡華容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機器設備之維修業務,且被告王美懿代表容懿公司與之交易之前開客戶,均原係原告之客戶,且依前開佳美工公司員工施佳辰、勝華公司品質工程部課長陳村祥、宜特公司設備維修主管莊家豪、力晶公司設備維修工程陳志偉、華淵公司採購人員林麗鳳等於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14號侵占等案件之前開證述,足認關於報價、維修等業務之執行均仰賴被告蔡華容,故被告王美懿與華淵公司為前開交易時,即明知會損害原告之營業利息,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懿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⑵又承前所述,除前述華淵公司之交易部分外,其餘交易部分因仍需由客戶比價後,方得決定交易對象,並非如無被告王美懿代表容懿公司所為之報價,即會由原告承接該項業務,則被告王美懿與蔡華容之行為縱可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然因其餘維修或採購業務之取得至多僅可謂原告可「期待」之交易,並無客觀之確定性,自不能以原告主觀上營業差額之利益,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而無從僅以被告王美懿於被告蔡華容協助下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即認其係故意以背方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美懿就前開與華淵公司交易部分,其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即21,900元部分與被告蔡華容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 ㈣被告王美懿與容懿公司是否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王美懿與被告蔡華容共同以低價自原告公司取得項零件,再由被告王美懿代表被告容懿公司向華淵公司提供低於原告之報價取得該筆交易,以低於原告之報價承接原可能由原告承接之業務,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王美懿為該筆交易時係代表被告容懿公司,並以被告容懿公司之名義為前開交易,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王美懿與容懿公司,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即21,9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附所 2所載其他交易,因不構承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容懿公司與被告王美懿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由。 ㈤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蔡華容與容懿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分別與被告王美懿就前開與華淵公司交易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華容、王美懿、容懿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華容等3人係於101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懿分別與蔡華容、容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900元,及均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及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