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卓義欽 被 告 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01年7月間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之理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惟被告至101年11月20日止仍在知名求職網站廣徵各部門所需人員, 縱認其有虧損,亦未達須資遣原告之地步,被告顯無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之事由,原告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 事,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又被告自98年1 月至101年8月止,每月均短付薪資5,000元至1萬元不等,合計短付薪資325,08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另應給付短付薪資325,08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自各該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及秘書工作,惟被告因經營不善,至97年時累積虧損90,464,666元),且連年虧損,迄100年時累積虧損111,906,143元,經臺北市商業處認被告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應依法辦理重整或宣告破產,而被告公司連同原告在內僅有4名員工,其中2人擔任業務人員,能為被告公司創造業績,另1人為專業會計人員,僅原告負責一般行政業務,是被告 公司為節省營運成本,於101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被告公司營業址所在處另有訴外人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行動公司)、科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被告答辯一狀誤載為利亞開發股有限公司)之所有員工於同址辦公,因被告與數位行動公司、科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而當初係以被告名義加入網路人力銀行,倘以三家公司名義分別加入,要計費三次,故該二公司招募新員工時,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刊登招募廣告,是原告所提網路徵才廣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招募新員工之廣告。另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乃於97年12月與原告協商,以減薪1萬元之方式繼續僱用原告或以給付資遣費之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選擇減薪1萬元之方式繼續留任,被 告並依原告要求未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元,使其申請勞 保給付時能獲得較多金額。是原告薪資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為底薪3萬元加上不特定之績效獎金,其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倘原告未同意減薪,絕無可能容忍3年而無異議,被告並 無短付薪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嗣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8,771元及資遣費108,612元於101年8月31日匯至原告薪資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通知函、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見本院簡易庭1卷第7頁、第19頁)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且被告於98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共 短付薪資325,0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短付薪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 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精簡組織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僅應負給付 預告工資之義務,並不影響其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後之營運狀況均為虧損狀態,其97年度虧損為9,639,847元、累積虧損達90,464,666元,98年度 虧損為4,687,313元、累積虧損達100,104,513元,99年度虧損為7,114,317元、累積虧損達104,791,826元,100年度虧 損為6,173,030元、累積虧損達111,906,143元,臺北市商業處並於101年9月19日發函被告,以被告所附101年8月9日資 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且負債超過資產總額,命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 召集股東會報告及聲請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逾期未辦理即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等節,此有被告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臺北市商業處101年9月19日北市商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18頁)。被告公司既自97年起至100年止已連續虧損4年,歷年累積虧損達111,906,143元,且其負債已逾資產總額, 足見被告公司抗辯其多年來確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嚴重虧損之情事非虛,已符合前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之「虧損 」要件,並堪認被告公司已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而有進一步精簡人事組織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抗辯其包含原告只僅4名員工,其中2人乃負責創造業績之業務人員,另1人為 專業會計人員,僅原告負責一般行政業務,且被告公司現亦僅有業務人員2名及會計人員1名,共3名員工等情,亦有被 告101年10月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見本院卷第 33頁)可按。是被告公司在長期虧損之情形下,不得不解僱原告,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或最後手段性之原則。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云被告迄101年11月20日止仍於求職網站招募員工 ,不得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在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之求職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惟此仍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其與訴外人數位行動公司及科亞公司之負責人均同係蕭惠瑛,且數位行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位行動公司及科亞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勞調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參。徵之被告公司迄至101年10月 止,僅有業務人員2名及會計人員1名共3名員工等情,亦有 被告101年10月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見本院卷 第33頁)可憑,堪認被告公司於解僱原告後並未聘僱新進員工,是被告公司抗辯數位行動公司及科亞公司僅係為節省費用而以被告公司名義於求職網站刊登招募員工廣告等情,信屬非虛。原告所提之前開求職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在解僱原告另外聘僱新進員工之情事。此外,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公司不止3名員 工,並云被告可能將新進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解僱原告後另再招聘其他新進員工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取。 ⒋據上,是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為由解 僱原告並無違法不當,雖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僅負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並不影響其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雖云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然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均短付薪資5,000元至1萬元不等,合計短付薪資325,080元云云,同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 97年12月協商,以減薪1萬元之方式繼續留任,是原告薪資 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為底薪3萬元加上不特定之績效獎金, 其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90,500元、409,000元、393,000元,而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後,原告每月實領之薪資則分別為30,352元至33,852元不等,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每月實 領薪資則為28,771元或30,771元,此有原告98年度至100年 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存摺(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至19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既自承其98年1月至100年7月之健保自付額為547元,其98年1月至100年2月、100年3月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勞保自付額分別為601元、641 元、682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上開實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費額後,堪認原告98年1月至101年7月之每月薪資分 別為3萬元至3萬餘元不等,是被告辯稱其因長期虧損乃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自98年1月起減薪1萬元等情,信屬可取。⒊被告既已按月給付原告98年1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等情,亦 有原告薪資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至19頁) ,足見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亦無不當得利甚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雖云其並未同意減薪,然原告於98年1月起至101年7月長達3年多期間,並未就被告之減薪行為表示反對,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選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顯見其應已同意被告之減薪行為。再,被告既已於 101年7月27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給付101年8月份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之短付薪資325,080 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短付薪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自各該月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