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韻文 被 告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哈佛翻譯社,嗣遭哈佛翻譯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予以資遣,故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876元、預告工資13,794元、獎金5,000元及開立發自願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張被告陳謙 中於其任職期間另行成立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翻譯公司),哈佛翻譯社已更名為哈佛翻譯公司,故於101 年12月20日當庭追加哈佛翻譯公司為被告,復於102年1月6 日具狀於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0頁、第6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追加訴訟當事人及遲延利息請求,並未影響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現更名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業績獎金平均每月2 萬元。詎被告哈佛翻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101年7月18日侵佔前股東即訴外人戴正平所開立之五姊妹翻譯社支票,伊因工作職責代收該支票,卻遭戴正平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1年9月18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伊據實以告配合警方調查,令被告陳謙中心生不滿,遂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伊不同意,經協商後,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資遣,並要求伊領薪水至101年9月30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到職日期則填10月9日。惟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0日又致電 要求伊更改非自願離職日之到職日期,伊拒絕後,被告陳謙中即於電話中說:「那什麼都不用填了」等語,嗣於101年9月24日進辦公室大聲斥責要伊當場走人,伊不願配合,被告陳謙中又在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下改命伊做到101年9月30日。然被告陳謙中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第2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13,794元、資遣費54,876元及101年9月份之獎金5,000元(合計73,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係任職於哈佛翻譯社,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原告勞保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且哈佛翻譯社之負責人並非被告陳謙中,係被告陳謙中之母即訴外人劉美榮。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每天遲到半小時,自101年5月起更嚴重殆忽職守,造成現有客戶抱怨及新客戶流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就其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已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39秒以電子 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表示自請離職之意,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9月30日之要求 ,且原告自隔日9月25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原告實為自 請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至原告請求獎金5,000元部分,雖其計算方式有誤,惟為免訴訟延宕 ,被告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79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 ⒉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9,000元,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 月25日沒有進公司,9月26、27、28三日有進公司做交接。 ⒊對原告提出之薪表明細表、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存摺內頁與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及電子郵件均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獎金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876元、預告工資13,794元及獎金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關係 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哈佛翻譯社,嗣哈佛翻譯社更名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任職於哈佛翻譯社,並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且原告勞保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經查,哈佛翻譯社係於98年9月8日由訴外人劉美榮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哈佛翻譯社現仍存續,並未更名,此有台市商業登記處函暨商業登記攥本(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佐,而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則係 由被告陳陳謙中於101年4月12日設立,此有被告哈佛翻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按,是哈佛翻譯社 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亦非由哈佛翻譯公司更名而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哈佛翻譯社更名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乙節,容有所誤。 ⒊惟查: ⑴原告係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而哈佛翻譯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實際負責人即為劉美榮之子即被告陳謙中,被告陳謙中嗣於101年4月12日設立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與哈佛翻譯社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等情,不惟有前開商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2頁背面),堪認被告陳謙中於原告任職哈佛翻譯社期間,另行於同址設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原告並於同一辦公地點繼續相同之翻譯工作。 ⑵而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哈佛翻譯社,惟依被告陳謙中另行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前會計人員即證人陳婉萍到庭結證稱:其擔任美加翻譯之會計,但做的帳是全部設立公司的帳。原告薪資一開始由哈佛翻譯社給付,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名義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可知原告薪資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取代哈佛翻譯社支付原告之每月薪資。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基本底薪29,000元加上獎金,當月實收業績55萬元以上,並有當月實收金額扣除成本(翻譯人員薪資、按件計酬薪資、外派人員)乘以4%及6,000元之獎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 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指『 營業毛利』,以當月該人員所承做案件為基準,『實收業績』-譯者稿費-公證相關費用(含外交部、辦事處等)-快遞費用後之合計金額。」,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 指『高標業績目標』及『基本業績目標』,係以『實收業績』為依據:每月『高標業績目標』為新臺幣85萬元整,每月『基本業績目標』為新臺幣55萬元整」,及第5條組 長業績獎勵規定:「『實收業績』≧『高標業績目標』,有『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15,000元為業績獎金。『高標業績目標』>『實收業績』≧『基本業績目標』,有『 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6,000元為業績獎金。『實收業 績』<『基本業績目標』,有『營業毛利』之2%為獎金。 」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之薪資係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作為計算依據。 ⑷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101年8月份、9月份 考勤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陳謙中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原告之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被告陳謙中之指揮監督。 ⑸據上所述,足證原告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每月之薪資報酬,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依據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核發,而由原告與被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亦堪認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間存在實質之從屬性關係,應認原告係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指揮監督關係下從事勞動而獲取報酬。是原告自始雖係受僱於哈佛翻譯社,惟自被告陳謙中成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後,亦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僱於哈佛翻譯社,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部分: ⒈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除基本底薪外,尚得依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領取業績獎金等節,一如前述,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參,而原告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51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應給付上開5,000元獎金,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哈佛翻譯 公司,而非被告陳謙中個人,是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上開獎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應給付上開獎金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婉萍到庭證稱:原告薪資之發放方式,係以網路銀行轉帳,固定於每月9日轉帳上月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71 頁背面),再參諸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101年3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可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於101年3月9日、3月20日分別匯入28,092元、17,3 57元 ,於101年4月10日、4月21日分別匯入28,174元、18,053 元及1萬元,於101年5 月10日、5月22日分別匯入28,164 元、34,693元,於101年6月8日、6月20日分別匯入25,824元、5萬元,於101年7月20日匯入1,829元及6,000元,於 101年8月10日、8月20日分別匯入27,455元、14,415 元及7,142元,於101年9月10日、9月20日分別匯入26,359 元 、19,837元,於101年10月11日匯入25, 407元,可知原告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分二筆匯入,並分別於次月9日前後匯入薪資及於每月20日前後匯入獎金。再參 以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MSN對話記錄,原告既向被告陳謙 中表明:「我做到9月30日」、「薪&獎請於10月9日和10 月20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應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予原告 ,逾期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自其101年9月份獎金給付期限屆滿時即10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固有明定。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經協商後,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資遣,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撥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經查: 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陳婉萍到庭證稱:被告陳謙中一開始是請我試算另外一個員工陳怡伶的資遣費,後來在支票事件原告出庭後,隔沒多久大約一個禮拜左右陳謙中就請我再試算原告的資遣費若干,因為我不是很熟悉所以金額算錯,原本陳謙中同意說用我算錯的3萬多元金額來資遣原告,後來又打電話問,發現我算錯 了,應該是5萬6千多元,我有再告訴陳謙中,也有傳訊息跟他說。他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把通知書帶去哈佛翻譯社,後來陳謙中說因為金額談不攏,所以那張單子也不用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背面)。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⑵由證人陳婉萍之前開證詞以觀,充其量亦僅足認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接受刑事調查後,被告陳謙中曾請即證人陳婉萍試算原告之資遣費數額,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有要資遣原告、或與原告業於101年9月19日協商成立,要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資遣之事實;況證人陳婉萍同亦證明被告陳謙中當時僅係私下請證人先試算金額若干,而在證人陳婉萍發現金額算錯後,被告陳謙中亦無任何反應,復曾明確告知證人陳婉萍不用填寫單子了,並未對證人陳婉萍表示要資遣原告,亦未對原告為資遣或任何表示要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未曾要求證人陳婉萍拿離職單或資遣單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暨其背面),是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為任何資遣 原告之行為。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在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斥責原告要原告當場走人,因原告拒絕,改命原告做到101年9月30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⑷另,原告自承被告陳謙中係於101年9月24日下午告知其工作至10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其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月25日未進公司,9月26日至28日三日均有進公司交接,9月29日、30日剛好是星 期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25秒至當 日上午9時45分25分之MSN對話記錄內容,確係原告向被告陳謙中表明:「請你請WILLSON來交接」、「我做到9月30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回覆「喔,了」,原告復表示: 「薪&獎請於10/9和10 /20匯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問 原告:「妳是決心要辭職了?」,原告則表示:「不需要為你工作」、被告陳謙中則答:「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之證人陳婉萍亦到庭證稱:曾聽原告說過不要做了、要離開公司之類的話,因為系爭支票事件,原告認為在被告公司工作很恐怖。這是在開庭做筆錄後沒多久,原告自己私下的想法,就是作筆錄回來隔幾天原告有跟我們講。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因系爭支票事件接受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後,確曾生出離職之念頭,並曾向證人陳婉萍及其他同事表示過不要做了、想辭職離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曾表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是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上午先以電子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自請離職,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30日止等節,信屬非虛。原告主張係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難憑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 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對其有 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