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原 告 翁世華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指派) 被 告 朱雲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鄧敏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 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又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民國98年8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此有金管會102年10月29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而該基金為處理被告國華人壽相關訴訟及非 訟事件,先於98年9月11日授權謝良瑾為處理被告國華人壽 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後幾經更迭,於101年7月11日決議授權蔡康擔任處理被告國華人壽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該基金第1屆第11次、第2屆第4次董事會 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是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基金推派之蔡康,由蔡康對外代表被告國華人壽為一切訴訟或非訟行為。至被告朱雲鵬雖為安定基金之董事長,對外原則上具有代表該基金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惟該基金就被告國華人壽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部分,已決議由蔡康代為之,難認被告朱雲鵬就此部分有代表被告國華人壽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朱雲鵬為被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康,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0,06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恢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即:⑴恢復原告之原工作即被告國華人壽專案副總經理職位。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全國版各一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2年5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具有美國壽險管理學會壽險管理師(FLMI)之專業證照,自97年10月起任職被告國華人壽,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專案副總經理等職位。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承金管會命令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即因原告為翁氏家族成員,刻意加以冷凍、打壓,並於99年7月13日,以原告未獲授權違法擅自操 作股票投資,致被告國華人壽虧損2.06億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全部財產以及部分收入,並據以執行(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復於99年10月8 日,對原告起訴求償5,000萬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國華人壽向原告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亦已由被告國華人壽聲請解除在案,然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執行,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就業之薪資損失、利息損失及名譽權受損,被告國華人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朱雲鵬為安定基金董事長,該基金指派之接管小組,均係在被告朱雲鵬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被告國華人壽毫無證據,甚是刻意隱瞞查核報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逕自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起訴,且藉此散布原告「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息,致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朱雲鵬於法應與被告國華人壽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為恢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即:①恢復原告之原工作即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專案副總經理職位。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聲請調解狀所附聲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全國版各一日。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已經撤回,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又原告對系爭假扣押並未提起抗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不依限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等三種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㈡被告國華人壽雖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 5,000萬元,然此係以合法之法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除訴 訟過程中必要之主張、攻防外,並無任何其他不法、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無對他人散布訴訟之進行情形或結果,不論是前案訴訟或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均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國華人壽賠償之項目均無法律上之理由,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或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國華人壽於99年10月8日即已對原告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 卻遲至101年11月1日始主張被告之起訴行為涉及侵權,而聲請法院調解,顯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朱雲鵬係於99年9月3日始擔任安定基金之董事長,而被告國華人壽決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及第三審上訴之簽呈,均由被告國華人壽保簽請至接管小組召集人核決後即判行,並未經安定基金董事長核決;且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均在被告朱雲鵬接任安定基金董事長一職之前,均未經被告朱雲鵬核決,原告主張被告朱雲鵬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再被告朱雲鵬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向委託機關求償,而非被告朱雲鵬個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2頁): ㈠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擔任專案副總經理職位(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被告國華人壽於99年7月13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以1,666萬7,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 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卷)。 ㈢被告國華人壽於99年8月1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受理(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 ㈣被告國華人壽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於99年10月8日向本院 就與原告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第218頁)。 ㈤被告國華人壽對原告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被告國華人壽敗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9月12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 ㈥被告國華人壽嗣於10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全庚字第 852號函分別通知第三人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等撤銷執行命令(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 ㈦被告國華人壽已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結後之101年10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 ㈧被告朱雲鵬係自99年9月3日起擔任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83頁)。 ㈨被告不爭執原證16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5背面)。 ㈩被告國華人壽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提出之專案查核報告,係於99年1月14日作成。 原告曾以被告國華人壽對其資遣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訴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敗訴,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聲請系爭假扣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合理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撤銷假扣押」其撤銷之客體則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故「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假扣押」二者之意義及效力均屬迥異。 2.本件被告國華人壽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扣押原告名下動產、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國華 人壽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於101年9月12日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國華人壽乃於10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該聲請書明載「茲因雙方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向鈞院聲請撤回對於債務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足認其所撤回者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國華人壽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聲請系爭假扣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就本件損害賠償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距被告國華人壽於99年7 月13日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99年10月8日所提出之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雖均已逾2年期間,惟系爭損害賠償係 於101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原告始得以知悉被告國華人壽所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聲請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準此,本件侵權 行為消滅時效應自101年9月12日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散布原告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息,致其名譽受損一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詞,自無足採信。又其主張被告國華人壽提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乃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國華人壽敗訴確定為其論據。惟無論提起假扣押或損害賠償訴訟,均為國家賦予人民透過法院保全債權或行使權利之正當途徑,意在避免人民自力救濟,影響社會秩序,而訴訟之結果乃法院依雙方所提證據而為判斷,與實體上權利之存否未必一致,斷不得以聲請假扣押者或提起訴訟者,其後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認其構成侵權行為,否則無異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衍生人民自力救濟之弊端。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有濫用訴訟制度,侵害其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 4.查,被告國華人壽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中主張翁世華與原告為其董事長與董事,原告明知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20日止,未獲授權以執行股票操作,竟利用其董事身份,透過秘書林素玲、黃雅菁二人,向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被告國華人壽受有2.06億元之損害,因翁世佳已離境,原告隨時有去職之可能,未免二人將財產移往國外,或財產減少,造成日後求償困難,因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業據其提出稽核室之專案查核報告、翁世佳97年11月17日授權書、被告國華人壽投資配置會議紀錄、原告98年2月4日簽呈、原告之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黃雅菁訪談問題說明,以釋明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裁定被告國華人壽供擔保後,得就翁世佳及原告之財產在5千萬元 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國華人壽再以同一證據對翁世華及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實體判決,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系爭假扣押卷宗、100年度重訴第66號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提出,尚非全然無因,被告國華人壽為保全債權、行使權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5.原告雖主張查核報告撰寫人許夢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查核報告第2頁有誤植,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11 月20日前受原告之指示而下單,且被告國華人壽堅持不傳喚林素玲,又被告國華人壽交易室經理人許生州、陳瑋欣證稱曾到庭證稱無法確認股票交易流程說明上之時間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足認被告國華人壽恣意以不實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假扣押及起訴之證據,其行為顯具有不法性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未經授權指示下屬操作股票一節,業據證人黃淑玲即被告國華人壽股票投資室科長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是否由你所製作?)對,是我繕打的,我根據電腦系統裡面的資料去抓檔案彙整時段,我自己先繕打文字後給劉乃文看過,然後再給專案經理人去確認」、「(上面的時間點如何確認?)由電腦系統去確認,因為我們每天交易會將交易內容輸入電腦,我只需要抓日期來判定,電腦也會區別下單人的名稱,只要下一筆交易證券商有回報成交,交易人員就會輸入該筆成交的是誰所下單」、「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翁世華買進賣出之紀錄 ,可以加以特定」(見本院卷一第454背面、第455頁、第457頁)等語綦詳,被告國華人壽指訴之內容尚非全然無 稽。而證人許生州、陳瑋欣即被告國華人壽交易室經理人雖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無法確定接獲黃雅菁、林素玲來電指示下單之時間,惟證人陳瑋欣同時證稱:「印象中是在97年第三、四季」(見本院卷第461背面),核與 證人黃淑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有何捏造證據之處。至負責撰寫查核報告之許夢賢,當初係以交易室相關經理人之證詞認8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原告 曾透過黃雅菁及林素玲下單,惟於審判中發現黃雅菁自承下單之時間在上開期間之外,因而表示查核報告第2頁有 誤植情事,然此係因被告國華人壽內部調查程序與法院審理程序對證據取捨寬嚴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難單憑此即認被告國華人壽有何恣意提出不實證據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被告國華人壽認林素玲前為原告父親翁大銘秘書,到庭後恐未能據實陳述,而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此乃被告國華人壽訴訟策略之選擇,亦未見有何不法,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再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法院雖認被告國華人壽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未經授權指示下屬操作股票之事實,就股票操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有失允當之處,然並無指摘被告國華人壽有何偽造證據或捏造事實之不法行為,實難單憑被告國華人壽未能證明其權利存在,遽認該假扣押之聲請及起訴即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6.綜上,被告國華人壽基於主觀信賴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方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提起訴訟,均為行使訴訟法上之正當權利,不能單憑其後未能獲得勝訴判決,逕認被告國華人壽係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華人壽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朱雲鵬為安定基金負責人,並為被告國華人壽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或因被告聲請而撤銷,且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或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不法。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28,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