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高郁淳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旻真 被 告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 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被告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將苗栗竹南科學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承攬,被告偉邦公司再轉發包模板工程及鋼筋工程,分別由被告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及被告林仲義即義奇工程企業社(下稱義奇企業社)負責,被告義奇企業社再轉發包予被告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下稱德玲工程行)。伊原受僱於被告陳朝琴,惟因被告德玲工程行承攬上開鋼筋工程需要人力,遂自民國100年1月起向被告陳朝琴借調伊至系爭工程工作,工作內容為鋼筋綁紮組立,日薪新臺幣(下同) 2,200元,嗣於100年2月15日,被告德玲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朱曉玲指示伊至 3樓工作,然因工程料單被風吹走,朱曉玲恐工程料單遺失,命伊撿回工程料單,詎伊走向 3樓另側樓板時,走道夾板下方之木條竟突然斷裂,致伊由3樓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頭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後,為恭醫院診斷伊受有:「1.第一、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2.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3.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4.尾椎骨骨折。5.胸腹撞擊傷。6.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工程 3樓工地走道夾板下方木條之所以突然斷裂,係因被告展富公司未將走道夾板妥為固定與支撐,且未圍起警戒線所致,故被告展富公司就此自有過失。再者,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陳朝琴均明知施工地點超過 2公尺,勞工在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客觀上有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致伊從 3樓高處墜落,顯未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第281條之規定,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前後住院28日之看護費用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日= 56,000元),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0,6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共計 7.5個月,每月以26日計算之工作損失42萬9,000元(計算式:7.5月26日2,200元=429,000元),然因同時期伊仍有實際工作,故僅請求19萬 2,225元,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手術切除第2至4節腰椎之棘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8-3「脊柱遺存畸形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12級,勞動能力至少減損30.67 %,再參酌伊於59年5月8日出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 124年5月8日,由100年10月1日開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算至124年5月8日止,約23年又7月,以伊每月工資5萬 7,200元(2,200元26日=57,2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333萬 6,982元;另伊受傷後身體機能嚴重受影響,事發情景常不自主浮現,致伊難以入眠,縱使入眠亦時常作惡夢驚醒,更從此對高處產生極大恐懼,肉體與精神所遭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綜上,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12萬5,020元。 ㈢另被告陳朝琴、德玲工程行均為伊之僱主,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9條、第6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陳朝琴應對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原領工資補償19萬 2,225元,及以伊平均日薪1,907元(計算式:月薪57,20030=1,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殘廢補償,共28萬6,050元(計算式:1,907元150日=286,050元),總計50萬7,488元。 ㈣伊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等均未予聞問與關注,經主管機關介入調解仍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12萬5,020元,而在其中50萬7,488元之範圍內,請求權基礎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偉邦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因追一張紙而墜落受傷,非其職業「綁紮鋼筋」所致,且事故現場有架設警示帶及安全防墜網,亦非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不足所致,所受之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另依據訴外人陳敏財、陳榮輝證詞可知原告之雇主係被告陳朝琴而非被告德玲工程行,即無由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況且原告對其每日之薪資為 2,200元、平均工資、不能工作期間及遺存殘廢及殘廢程度等事實均未能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伊公司與被告義奇企業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約定由被告義奇企業社負責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是以防止原告墜落之危險應由被告義奇企業社負責。 ⒉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並未證明有請看護之事實及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審查之原則,綜合全部症狀而為審查,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為恭醫院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留存傷害項目綜合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6%,應屬合理,至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金額過高,未考慮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展富公司部分: ⒈原告墜落之區域非其工作場所,更非其得進入之區域,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為綁鋼筋,追逐工程料單應非原告職業上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況且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此由原告自承其受僱於被告陳朝琴,再由被告陳朝琴借調予被告德玲工程行,更自承伊公司係向被告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而非向被告德玲工程行或陳朝琴承攬,準此,伊公司並非勞基法第62條所規範之再承攬人,自無相關勞工法令所定雇主責任或連帶雇主責任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殘廢補償部分,亦未說明何以其日薪以2,200元而非以勞保投保薪資665元計算,以及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期間算至100年9月30日之依據,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原告之勞動力僅減損 6%,顯非全然「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上開期間全部工作損失,顯於法無據。 ⒉伊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適用,伊公司自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負民法第 184條第 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訴外人鍾能廣、吳鑫貞亦證稱現場有警示帶、安全防墜網,可證安全設施並無欠缺,本件應係原告擅自越過警示帶闖入施工區域之突發性自招危險行為所致,不在伊公司可得預見及得預防之範圍內,難謂伊公司有何過失存在。退步言之,即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證明親友看護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逾臺大醫院鑑定之 6%且有永久失能之情形,另伊公司僅為資本額 100萬元之小型企業,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況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主要過失,而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陳朝琴部分: 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陳稱被告德玲工程行自伊處借調原告施工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實際給付原告工資者乃係被告德玲工程行,伊亦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足證伊與原告間非僱傭關係。原告工作之性質即俗稱之「打零工」,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直接給予當日工資,而非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伊係與原告約定採半月結算一次工資,如無工作則無薪資,原告並非每月至少工作26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㈠聯嘉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偉邦公司承攬,被告偉邦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展富公司負責模板工程、被告義奇企業社負責鋼筋工程,被告義奇企業社又再轉發包予被告德玲工程行。 ㈡100年2月15日上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撿拾遭風吹走之工程料單,而從工地3樓墜落至1樓,受有「第一、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尾椎骨骨折。胸腹撞擊傷。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四、原告主張伊於 100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陳朝琴並遭調工予被告德玲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中從事鋼筋綁紮組立工作,因撿拾工程料單以致由3樓摔落1樓地面並受有前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且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以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為此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萬5,0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自系爭工程之 3樓工地墜落而受傷乙事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各為多少?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金額各為多少?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自系爭工地 3樓墜落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上午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時,因撿拾工程料單以致由工地3樓墜落至1樓,受有「第一、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尾椎骨骨折。胸腹撞擊傷。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5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6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5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3至45頁、卷㈡第46至50頁、第99頁、第111至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雖抗辯原告追逐、撿拾工程料單之行為,並非其鋼筋綁紮組立作業所需,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原告撿拾工程料單係為確認其工作內容,自可認係伴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係屬作業上之附屬行為,其因此墜落 1樓地面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各為多少?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 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由聯嘉公司發包予被告偉邦公司承攬,被告偉邦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展富公司負責模板工程、被告義奇企業社負責鋼筋工程,被告義奇企業社又將鋼筋工程再轉發包予被告德玲工程行等情,有偉邦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卷㈡第19至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㈢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及德玲工程行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自應負補償責任。至被告偉邦公司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予被告義奇企業社負責,故防止原告墜落之安全責任亦係由被告義奇企業社,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自不需負責云云,然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被告偉邦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⑵惟就被告展富公司部分,查被告偉邦公司所轉發包予被告展富公司部分係模板工程,鋼筋工程部分係轉發包予被告義奇企業社後再轉發包予被告德玲工程行,則依勞基法第62第 1項有關雇主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再承攬為前提,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於此種情形,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展富公司既未將其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交予被告義奇企業社或被告被告德玲工程行承攬,被告展富公司自非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再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向被告展富公司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⑶另就被告陳朝琴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朝琴為伊之雇主云云,然證人陳榮輝則證稱:伊與原告是綁鋼筋認識的,伊與陳敏財、原告一起去系爭工程工作,工地是誰介紹的,就要把工資拿回來,薪水是一位朱小姐(應為朱曉玲)發的,系爭工程係原告介紹的,原告會把包含伊及陳敏財、原告的薪水拿回來,有什麼工作朱小姐會告訴原告,原告再告訴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另證人陳敏財亦證稱: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原告於100年2月間說她表姊那邊缺人,要我們過去幫忙,伊與陳敏財、原告及被告陳朝琴間是大家一起找工作、互相幫忙,誰找到工作誰就是老闆,老闆可以抽車資,一天150 元,不論遠近。原告先在系爭工地工作,再叫我與陳榮輝過去工作,因為是原告找陳朝琴調工人,所以伊的薪水是陳朝琴發的,有人找到工作,大家就會透過陳朝琴一起去工作,陳朝琴承租宿舍在桃園縣龍潭鄉雙連街,但是大家一起付租金,原告受傷當天是原告的表姊負責分配工作的,原告表姊就是德玲工程行現場負責人等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堪信原告與被告陳朝琴、證人陳榮輝、陳敏財彼此間於工作上之關係並無從屬性,僅係相互引介去不同工地從事捆紮組立鋼筋工作,並共同負擔車資、房屋租金等支出費用,而系爭工程則係由原告所引介,薪水係分由原告或被告陳朝琴向被告德玲工程行領取後再發給其他人,準此而言,實難認被告陳朝琴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自難認被告陳朝琴為原告之雇主。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陳朝琴所提出之記事簿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8至65頁)可認被告陳朝琴應為原告之雇主,惟觀之該記事簿內容僅有記載原告與其他人於 100年1月至9月間之工作天數、時數、休假情形與工資計算結果,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係受被告陳朝琴指揮監督至各工地工作,況且證人陳榮輝、陳敏財已證稱系爭工程係原告所引介,薪水亦有經過原告向被告德玲工程行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領取後再發放之情形,更足認被告陳朝琴應非原告之雇主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如下: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213元,核與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至42頁),且為被告展富公司、偉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自屬有據。 ⑵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2,2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核與被告陳朝琴所提出記事本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㈣第48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100年2月15日入院急診,於同年月19日出院,於出院翌(20)日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於 100年3月5日出院,嗣於100年3月21日復與被告陳朝琴一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等情,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3至45頁、卷㈣第48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堪信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即為7萬 2,6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72,600元)。 ⑶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留存傷害項目如下㈠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留存第三至第五椎間盤輕微膨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無明顯脊椎椎體壓迫(根據雙和醫院 101年11月27日核磁共振報告)。活動或負重有明顯疼痛。㈡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外側仍留存疼痛感。平路連續走動超過十分鐘即會感到右膝疼痛…而高女士之傷病超過一年仍有症狀,且神經電子檢查有異常,表示完全復原機會很低,後遺症為經常性背痛或增加脊椎退化之機會與加快其退化之速度。…」、「…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⒈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⒉右腓骨近端骨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說明,高女士符合8-3項脊柱遺存畸形中之12級及2-5項之13級;高女士行動能力正常,未有上肢症狀,故應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四肢麻痺項目…」等語,有該院103 年1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第218頁正、反面、第259頁正、反面、卷㈣第2至3頁),堪認原告治療終止後,其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 8-3項「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脊柱遺存畸形者」項目之「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第12級失能等級,及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失能等級,惟因無上肢症狀,故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四肢麻痺項目,屬第12級殘廢。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按平均工資給予100日之殘廢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再增給50%,自屬有據。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然原告僅提出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再佐以被告陳朝琴所提出之100年1月工資記事本(見本院卷㈣第48至49頁),原告該期間工資總金額為14萬 0,100元(計算式:25,150元+29,400元+25,200元+30,425元+5,200元+14,100元+10,725元=140,200元),除以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共計137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023元(140,200元137日=1,023元),已低於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即原告每日工資 2,200元之60%即1,320元(計算式:2,200元0.6=1,320元),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日平均工資應以1,320 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工程企業社即林仲義、德玲工程行即陳清德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9萬 8,000元(計算式1,320元100日1.5 =198,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工程企業社即林仲義、德玲工程行即陳清德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29萬9,813元(計算式:29,213 元+72,600元+198,000元=299,813元)。 ⑷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薪資2,200元,每月平均薪資5萬7,200 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依據云云,然原告係以工作日數、時數計算工資,每月工資不定,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袋及相關資料,尚難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7,200元,且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有違,其主張尚難憑取。另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雖抗辯依原告所提薪資資料觀之,原告每日工資應為2,000元或2,100元,不足 2,200元云云,然依原告及被告陳朝琴所提之前揭薪資單、記事本內容,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職業災害受傷前之每小時時薪為 275元,每日薪資確為 2,200元,且被告陳朝琴亦陳稱:原告所提出薪資就是為伊寫給原告每半個月計算的工資單,阿寶就是原告,時薪為275元,另外做了3.5天(工)日薪是2,200 元等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係以工作日數計算工資,每日工資確為2,200元。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金額各為多少?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 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 232條、第281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朝琴並非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陳朝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由主張被告陳朝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由,先予敘明。再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德玲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之 3樓工地內綁紮組立鋼筋時,因欲撿拾工程料單以致由3樓墜落1樓而受有本件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陳榮輝證稱:原告墜落後,伊有去原告墜落處的上面及底下一層去看,夾板是平面的有延伸出去,延伸出去的模板沒有鋸掉,下面沒有支撐,在橢圓範圍內有支撐,伸出去的地方沒有支撐,原告墜落處是夾板斷掉,當天沒有看到警示線,是後來跌落後才圍的,在綁鋼筋時,不能過去模板還沒有鋪好的地方,但是應該要拉警示線,不然不知道模板釘好了沒,但是那天沒有拉警示線,且模板上已經蓋好,從外觀看全部已經釘好,連繩子也沒有拉,是公司後來才叫人拉的,橢圓形外有鷹架,沒有安全網,模板位置沒有裝設安全掛勾或其他安全裝置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陳敏財亦證稱:當天沒有圍警示線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認原告於3層樓高度之工地從事綁紮組立鋼筋工作,被告偉邦公司、義奇工程企業社及德玲工程行身為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架設安全網,被告展富公司為模板工程之承包商,竟未將墜落處向外延伸之模板予以鋸除或架設支架,亦未於未完成部分設置警示線或警告標示,遂導致原告於撿拾工程料單時誤認該處模板已完成,遂誤踏以致模板斷裂,並因此跌落 1樓而受有傷害,該傷害與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⑵至證人吳鑫貞雖證稱:伊係被告展富公司在系爭工程中所僱用之模板工,有目睹原告墜落過程,在模板還沒有施工完成的地方會綁警示帶,伊看到一個身影追著一張紙,人就掉下去,當時模板下方支撐已經完成,原告掉落的地方已經超過施工鷹架以外,模板沒有斷裂,伊施工的位置距離地面約12公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另證人鍾能廣則證稱:伊係被告偉邦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工程中負責掃地、拉警示帶、搬運等雜事,伊沒有看到原告墜落過程,但是當天伊有在 3樓模板沒有完成、靠近鷹架及有缺口的區域拉黃色警示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然證人吳鑫貞、鍾能廣分別為被告展富公司、偉邦公司之員工,且證人鍾能廣更係負責設置本件職業災害現場警示帶之人員,彼等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均甚為密切,其證詞有所偏頗,亦屬難免,況且證人吳鑫貞、鍾能廣所證述之現場警示帶標示情形亦均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證人吳鑫貞所證述之模板有無斷裂、現場有無警示帶等證詞亦與證人陳榮輝之前述證詞相悖,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雖辯稱證人陳榮輝、陳敏財二人所繪製之原告墜落地點並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距離陳榮輝出庭作證已近二年,陳榮輝對於現場相對位置記憶模糊,亦合情理,惟陳榮輝仍能清楚描述伊於原墜落後立即前往墜落處察看之結果,相較於證人吳鑫貞、鍾能廣,證人陳榮輝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災害事故甫發生後立即至墜落現場察看,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展富公司並未於未完成之模板區域周遭設置警示帶或標誌。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展富公司又辯稱:伊係向被告偉邦公司承攬模板工程,被告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係向被告偉邦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再僱請原告綁紮鋼筋,被告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並非承攬伊之工作,與伊間並無承攬關係,伊又非原告之雇主,本無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偉邦公司則辯稱:伊已將現場鷹架之安全防護網交由次承攬商通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冠公司)施作云云。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已如前述。被告展富公司雖與被告被告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間無承攬關係,被告展富公司亦非原告之雇主,然被告偉邦公司係向聯嘉公司承攬苗栗竹南科學園區整體新建工程,並將所有工程項目再轉包予被告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等次承包商,各承包商依照工程進度同時或先後於事發工地中進行施工,各承包商之施工範圍、區域均密切緊鄰,施工內容亦密切相關,如有其中一次承包商於施工過程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各項規範,所衍生之職業災害風險,不僅影響該次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亦甚有可能波及其他次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並致生職業災害,故參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亦應認被告展富公司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負有防阻之義務,方為妥適,是被告展富公司辯稱無承攬關係,又非雇主,本無法定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偉邦公司雖辯稱有將現場現場鷹架之安全防護網交由通冠公司施作云云,然與證人陳榮輝之證詞不符,且被告偉邦公司對此有利事實除提出伊與通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0頁),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於現場架設安全防護網,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至42頁),且為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7頁),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在為恭醫院住院5日,於10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在雙和醫院住院14日、於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在雙和醫院住院9日,共計住院28日,原告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3至45頁),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親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依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日=56,0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需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就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0,600元,有計程車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全部交通費用收據,惟衡情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既為事實,其自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與住處,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經核亦與其就醫日期相吻合(見本院卷㈠第30至42頁),金額亦屬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之每日工資為 2,200元,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0日,共計33日,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2,600元(計算式:33日 2,200元=72,6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尚未完全痊癒,僅係迫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勉力工作,然縱使其所受傷勢未至痊癒,但已可從事原有工作,自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有別,其主張尚難憑取。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 1,320元,已如前述,原告係59年5月8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 124年5月8日,其無法工作損失係算至100年3月20日,則自100年3月21日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至124年5月8日,共計24年1月又17日。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⒈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根據AMA(即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p.557-582之評估流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 5%。⒉右腓骨近端骨折,根據 AMA p.493-531之評估流程,下肢勞動力減損為1%,換算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⒊綜合以上,高女士之『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骨折經椎板切除術』全人勞動力減損為 5%,『右腓骨近端骨折』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根據AMA p.604-605之對照表合併計算後,高女士之勞動力減損為比例為 6%。…」、「…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enent impairmen t,6th edition)』為評定標準。該評定標準主要考量貴院所詢問意外事件造成健康問題所相關的勞動力減損,並未涉及受鑑定人年齡、職業因素,也未曾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作校正。…」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8至219頁、卷㈣第2至3頁),斟酌原告受傷年齡為40歲、職業為建築類之雜工、失能情形與職業之關連性及失能前後工資之變化,認原告遭逢系爭職業災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0%。至原告雖主張伊治療終止後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2級失能等級,而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及伊受傷前後之工資收入與工時之差異情形,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即應即為 30.67%云云,然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按勞工身體障害之程度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但此僅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按日、按時計算之零工性質,並非每月均有固定工資,其工資與工時之變化情形亦與勞動能力減損無相當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30.67%云云,已難採認。綜上,以原告每月工資3萬 9,600元(計算式:1,320元30日=3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自100年3月21日起算至 124年5月8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6萬5,248元(計算式:1,320元301216.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10%+1,320元3012【16.0000000- 16.0000000,25年霍夫曼係數減24年之霍夫曼係數】47日 365日10%= 765,2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76萬 5,24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⑹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偉邦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2,000萬元,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34萬2,115元、37萬1,756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值為1,020萬 9,470元;被告展富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100、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1,086元、1,144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義奇企業社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100年度所得為81萬0,142元、101年度所得為117元,名下有汽車 1部;被告德玲工程行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總值為56萬 4,020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卷㈢第 3至3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工程企業社即林仲義、德玲工程行即陳清德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113萬3,661元(29,213元+56,000元+10,600元+72,600元+765,248元+200,000元= 1,133,661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展富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致,前已詳述,並無事證足認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本件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自難憑取,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113萬3,661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9萬 9,813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3萬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偉邦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展富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被告義奇企業社自101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0頁),被告德玲工程行自101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3萬 3,661元,及被告偉邦公司自101年6月8日起,被告展富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被告義奇企業社自101年7月14日起,被告德玲工程行自10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 │編號│ 支出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1,489元 │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 │住院 │ ├──┼──────┼────┼─────┼─────┼──────────┼────┤ │ 2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6,671元 │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住院 │ ├──┼──────┼────┼─────┼─────┼──────────┼────┤ │ 3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32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 │住院 │ ├──┼──────┼────┼─────┼─────┼──────────┼────┤ │ 4 │100年2月20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474元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急診 │ ├──┼──────┼────┼─────┼─────┼──────────┼────┤ │ 5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743元 │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出院結帳│ ├──┼──────┼────┼─────┼─────┼──────────┼────┤ │ 6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 40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 │特別門診│ ├──┼──────┼────┼─────┼─────┼──────────┼────┤ │ 7 │100年3月16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44元 │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 │門診 │ ├──┼──────┼────┼─────┼─────┼──────────┼────┤ │ 8 │100年3月23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568元 │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 │門診 │ ├──┼──────┼────┼─────┼─────┼──────────┼────┤ │ 9 │100年4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 │門診 │ ├──┼──────┼────┼─────┼─────┼──────────┼────┤ │ 10 │100年4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6,795元 │本院卷㈠第35頁正反面│出院結帳│ ├──┼──────┼────┼─────┼─────┼──────────┼────┤ │ 11 │100年4月27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6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正面 │門診 │ ├──┼──────┼────┼─────┼─────┼──────────┼────┤ │ 12 │100年5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 │門診 │ ├──┼──────┼────┼─────┼─────┼──────────┼────┤ │ 13 │100年5月18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 │門診 │ ├──┼──────┼────┼─────┼─────┼──────────┼────┤ │ 14 │100年5月2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 │門診 │ ├──┼──────┼────┼─────┼─────┼──────────┼────┤ │ 15 │100年6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正面 │門診 │ ├──┼──────┼────┼─────┼─────┼──────────┼────┤ │ 16 │100年6月18日│仁心中醫│ 內科 │ 15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 │門診 │ ├──┼──────┼────┼─────┼─────┼──────────┼────┤ │ 17 │100年8月20日│春風中醫│ │ 15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正面 │門診 │ ├──┼──────┼────┼─────┼─────┼──────────┼────┤ │ 18 │100年9月1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8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 │門診 │ ├──┼──────┼────┼─────┼─────┼──────────┼────┤ │ 19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 │門診 │ ├──┼──────┼────┼─────┼─────┼──────────┼────┤ │ 20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心臟血管 │ 54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 │門診 │ ├──┼──────┼────┼─────┼─────┼──────────┼────┤ │ 21 │100年10月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2,98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 │門診 │ ├──┼──────┼────┼─────┼─────┼──────────┼────┤ │ 22 │101年2月6日 │唯科診所│ │ 16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 │門診 │ ├──┼──────┼────┼─────┼─────┼──────────┼────┤ │ 23 │101年2月2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 │門診 │ ├──┼──────┼────┴─────┼─────┼──────────┴────┤ │合計│ │ │2萬9,213元│ │ └──┴──────┴──────────┴─────┴───────────────┘ 附表二:原告支出醫療門診交通費用明細表 ┌──┬──────┬────────────┬─────┐ │編號│ 支出日期 │ 與就診日期是否相符 │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0年2月19日│是(為恭醫院→住家) │ 1,600元 │ ├──┼──────┼────────────┼─────┤ │ 2 │100年2月20日│是(住家→至雙和醫院) │ 280元 │ ├──┼──────┼────────────┼─────┤ │ 3 │100年3月5日 │是(雙和醫院→住家) │ 280元 │ ├──┼──────┼────────────┼─────┤ │ 4 │100年3月16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5 │100年3月23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6 │100年4月1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7 │100年4月13日│是(住家→至雙和醫院) │ 280元 │ ├──┼──────┼────────────┼─────┤ │ 8 │100年4月21日│是(雙和醫院→住家) │ 280元 │ ├──┼──────┼────────────┼─────┤ │ 9 │100年4月27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0 │100年5月1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1 │100年5月18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2 │100年5月25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3 │100年6月3日 │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4 │100年6月18日│是(住家、仁心中醫往返)│ 200元 │ ├──┼──────┼────────────┼─────┤ │ 15 │100年8月20日│是(住家、春風中醫往返)│ 200元 │ ├──┼──────┼────────────┼─────┤ │ 16 │100年9月14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7 │100年9月2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8 │100年9月2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19 │100年10月5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 20 │101年2月6日 │是(住家、唯科醫院往返)│ 200元 │ ├──┼──────┼────────────┼─────┤ │ 21 │101年2月24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 │合計│ │1萬0,6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