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君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廖弘義 陳心葳 黃志龍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志鵬律師 人 孫丁君律師 前列2 人共 同複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弘義、陳心葳、黃志龍分別於民國90年1 月至100 年3 月、95年12月至100 年2 月、90年1 月至100 年2 月任職原告公司,均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簽定「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即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係經營理燙髮器材、化粧品買賣等業務,被告廖弘義離職後2 年內,即成為台灣朋友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代理商;被告陳心葳與其夫即被告黃志龍則於離職後,成為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經銷商,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黃志龍復擔任優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朵公司)業務經理乙職,而為受僱人。被告等違反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第9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並以被告廖弘義、陳心葳、黃志龍離職當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4,417 元、2 萬9,90 0元、9 萬9,213 元,參酌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被告離職當月薪資10倍之金額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最低金額。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及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拒絕賠償。 ㈡依被告離職證明書可知,黃志龍於離職前之職稱為營業一部襄理、陳心葳係營業二部講師、廖弘義係營業二部襄理,其等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工作內容及對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商業利益,與原告公司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均甚了解。是被告等離職後,即成為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公司之代理商或業務員,即屬違反兩造約定兢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被告廖弘義抗辯珂思公司係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代理商,僅係珂思公司之業務員,其仍違反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9 條之約定。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係限制受雇人離職後,不得在全國地區自營、受雇或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惟參外國法院實務及學理見解,咸認本項主要審查重點在於限制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及原雇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限制地區之大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我國司法實務亦有逕認競業禁止條款無地域限制之必要者。原告公司設址新北市中和區,而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址設台北市、優泉公司亦址設台北市、優朵公司址設彰化市,此等公司之營業對象及範圍,均未侷限於各自之公司設址地區抑或僅在於台北、桃園或中台灣、南台灣,且南北經濟活動往來頻繁,原告公司既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地區雖為全國,亦未逾合理範圍。且原告公司考量被告等均係營業主管或講師,訂有競業禁止條款,均有發給紅利獎金,給予較優厚之福利,故已有填補被告等因兢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被告等離職後之上開兢業行為,致原告公司營業額明顯滑落,被告等離職後之競業行為確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爰依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弘義應給付原告744,170 元、被告陳心葳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992,13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弘義則以:系爭協定書係在無磋商地位、勞資不平等、無代償措施等不利於勞方,在不得不妥協之情況下所簽訂不合理、不公平之協定書。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設限2 年,時間太長,侵害被告工作權,亦不合理,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被告係遭原告所資遣,非跳糟離職。被告於離職前即誠實告知原告公司呂尚樺總經理其離職後會繼續從事美髮相關行業,總經理還予以祝福。況被告僅係任職珂思公司並執行所經銷之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商品,其部份商品與原告公司所代理MILBON部份相似,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進入珂思公司前,該公司即與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非原告所述被告係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代理商。又HOYU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所生產之染劑商品比MILSON生產時間還早,此應為原告公司所明知,至原告公司所代理新四劑式護髮係於被告99年3 月離職後之99年9 、10月間才上市,被告也係在沙龍顧客端得知原告有新四劑護髮要上市,同時亦取得原告公司商品售價,非於原告公司離職前即得知,更無洩密及造成原告損害。該四劑護髮亦非原告公司所獨賣或擁有專利之商品,多家公司皆有相關類似之商品,並非只有原告公司可以販售。原告公司自行通路管控不好,導致網拍盛行,價格幾乎半公開,消費者於沙龍問完價格後即至網路購買已非秘密。價格既非機密,何來洩密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志龍、陳心葳則以: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並未舉證以明,僅空言泛稱有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公平地位之利益云云,難謂可採,亦無再予探究之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地位之實益。被告陳心葳任職於美髮產品之教育部門,職稱為講師,負責向新北市地區美髮產品購買者解說產品之使用方式,其上尚有主任、襄理及經理等直屬部門主管;被告黃志龍,任職於美髮產品業務部門,職稱為襄理,負責向台北市地區美容美髮業者推廣介紹產品並提供客戶服務,其上尚有經理、協理等直屬部門主管,僅屬一般低階員工,縱使原告有何等營業秘密,亦非該2 人所得知悉。被告亦未見過原告所提工作執掌文件,且該文件所載公司組織架構與被告任職期間之組織架構亦出入甚大。又系爭條款就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等,並無任何限制,故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幾不得於臺澎金馬地區之任何公司任職或投資,無異斷絕被告於離職後在國內之工作機會,已逾越保護原告公司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顯失公平合理。再系爭協定書第8 條就補償金或代償措施付諸閥如,原告雖主張發給被告紅利獎金即為代償措施云云,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強迫被告等於99年10月間所簽訂,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紅利獎金自90年1 月即開始按月固定給付。原告將9 年前給付被告之紅利獎金辯稱為9 年後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實屬牽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嚴重限制被告之求職自由,原告公司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告等亦非原告公司高階員工而有接觸何等營業祕密可能,該等約款限制被告就業期間及區域均非合理,亦未提供代償措施,故系爭條款應屬無效。 ㈡被告黃志龍為照顧年邁母親,方與配偶陳心葳離開服務超過10年之原告公司回鄉就業。黃志龍向原告公司遞出辭呈後,亦對公司總經理等各級長官誠實告知離職後擬與陳心葳返鄉從事美髮用品買賣。總經理因肯定被告多年來付出,於員工大會上公開表揚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貢獻,並對兩人返鄉從事美髮用品買賣給予祝福。準此,被告返鄉就業之行為實應視為已取得原告公司之事前同意,殊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並無違反系爭協定書第8 條約定情事。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認被告確屬競業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與被告之競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有未合。至原告援引9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張以被告離職當月薪資10倍為賠償云云,亦屬無稽。蓋該案競業禁止約款明文約定違反效果為賠償離職時當月薪資10倍之違約金,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廖弘義自90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被告陳心葳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黃志龍自8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均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營業二部襄理、營業二部講師、營業一部襄理等職務(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 ㈡被告廖弘義於99年10月18日、陳心葳於99年10月20日、黃志龍於99年10月25日分別簽立系爭協定書,均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不得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廖弘義於100 年3 月15日、陳心葳及黃志龍均於100 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離職後,廖弘義成為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代理商,並受僱於珂思公司擔任業務員;陳心葳及黃志龍則成為台灣朋友化粧品公司之經銷商,黃志龍復擔任優朵公司業務經理乙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者,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⒊經查: ⑴系爭協定書係原告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第8 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兩年內,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②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9 條:「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並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形式之責任」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系爭協定書附合條款之一,非原告與被告等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等僅能於系爭協定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上開條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其在新職使用前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則系爭協定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等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⑵茲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審究如下: ①被告廖弘義擔任原告公司營業二部襄理,陳心葳擔任營業二部講師、黃志龍擔任營業一部襄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等任職期間,其等對伊營業祕密之商業利益、與原告公司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上競爭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均甚了解,故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並提出工作執掌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惟被告等否認其等知悉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被告廖弘義抗辯:原告所代理四劑式護髮產品是在伊離職後才上市,非伊職務上得知,且沙龍顧客對美髮產品之價格多會自行分析成本,伊並無洩密等語;被告陳心葳、黃志龍則抗辯: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工作職掌」,該文件內容亦與其等實際工作內容不符,陳心葳僅負責向新北市地區客戶解說產品使用方式,黃志龍負責向台北市地區美容美髮業者推廣介紹產品並提供客戶服務,無從探知原告公司產品技術機密或營業祕密,故原告並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有於其等任職期間頒布系爭工作職掌該份文件而為其等所知悉,並與其等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符。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作職掌,其上並未記載制訂或頒布之時間及方式,亦無被告或其他受僱人已收受或知悉該工作執掌之相關紀錄或證明,原告對其主張被告等工作內容即如系爭工作職掌所載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等經手之資訊係屬原告企業經營、生產技術或價格策略上之營業機密。且美髮美容產品之價格資訊隨時因市場供需情況或訂購數量而調整波動,縱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部分採購或銷售價格,待其等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任職,該等資訊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自無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能,難謂原告有何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按之上開說明,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②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同時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有系爭協定書為憑。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有發給紅利獎金,給予較優厚之福利,已填補被告等因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云云。但查,發予員工紅利獎金,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激勵員工,藉由此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核其性質與代償措施有異。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姑不論該等薪資表給付項目中並無所謂紅利獎金乙項,原告公司於被告等任職期間,即將各項津貼、加給、獎金列入薪資計算,益徵原告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旨在網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作為員工之獎勵,並非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況,兩造並未於僱傭契約或系爭協定書中言明以員工紅利獎金作為代償措施,要難僅以被告等於任職期間曾受有紅利獎金即認原告公司已提供代償措施,原告空言主張紅利獎金為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難以憑採。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惟衡酌競業禁止約定乃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對其生活、經濟影響甚鉅,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自應為適當之限縮,以調和勞資雙方利益。是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範圍,無異令月入不過數萬元之被告至全然不同之領域任職,或仰賴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2 年,此一約款顯屬過苛,難認合理適當。 ③承上,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經手之資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無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能,然原告限制被告等自行經營或就業之範圍仍及於所有與原告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已逾合理範疇,復無任何填補或補償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難認合理正當,對被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 ㈡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告等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遑論原告就被告等如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致其受有何訂單或銷售量流失之損害,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廖弘義應給付原告744,170 元、被告陳心葳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被告黃志龍應給付原告992,1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秀